劳社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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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12月8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公布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具有积极作用。

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提出了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招聘广告审批制度、用人空岗报告制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等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规范劳动力市场各方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地要根据《规定》提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的要求,制定免费就业服务的过渡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免费服务资金来源,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取得实效。

各地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请于2001年6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安全生产事故与工伤事故的关系

安全生产事故与工伤事故的关系

安全生产事故与工伤事故的关系第一篇:安全生产事故与工伤事故的关系安全生产事故与工伤事故的关系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生产安全事故按事故造成的后果可分为:人身伤亡事故和非人身伤亡事故。

人身伤亡事故又称因工伤亡事故或工伤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造成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人体的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导致负伤肌体暂时地或长期地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

因此,工伤事故都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但生产安全事故不一定造成工伤事故。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事故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经过认定的人身伤亡事故才属于工伤事故,享受工伤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及法律依据工伤赔偿标准(工伤死亡)五、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及法律依据(一)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概念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以及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

职工因工死亡,使得由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丧失了生活来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就是工伤事故,因此其直系亲属应当受到赔偿。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ro%。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人力资源法律法规制度汇编

人力资源法律法规制度汇编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7〕271 号 1997.09.10 /law/law_view.asp?id=65481 职 工 带 薪 年 休 假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14 号) (2007-12-14) /flfg/2007-12/16/content_835527.htm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 全 国 年 节 及 纪 念 日 放 假 办 法 》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13 号) (2007-12-16) /flfg/2007-12/16/content_835526.htm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 号 2008-1-3 /zwgk/2008-01/10/content_855099.htm
职 业 安 全 和 卫 生 及 工 作 环 境 公 约 ( 国 际 公 约 1981 第 155 号 公 约) /de ... z/200711/34639.html
二、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部分 1、综合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1995 年 8 月 4 日 ) /law/law_view.asp?id=11629 2、就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519
号) (2008-02-22) /flfg/2008-02/22/content_897220.htm
6、劳动保护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0 号 ( 2000 年 12 月 8 日) /gb/ywzn/2006-02/16/content_106809.htm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发[2002]16 号(2002 年 8 月 24 日) /law/law_view.asp?id=41692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文件(收藏版)劳动法库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文件(收藏版)劳动法库

⼈社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件(收藏版)劳动法库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规定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伤认定办法⾮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法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四年⼀⽉⼀⽇起施⾏。

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纳⼯伤保险费。

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条例第⼗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伤”。

这⾥“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正常⼯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视同⼯伤”。

这⾥“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有权申请⼯伤认定的“⼯会组织”包括职⼯所在⽤⼈单位的⼯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规定的各级⼯会组织。

五、⽤⼈单位未按规定为职⼯提出⼯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提出⼯伤认定申请,职⼯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

这⾥⽤⼈单位承担⼯伤待遇等有关费⽤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之⽇或职业病确诊之⽇起到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之⽇⽌。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012-02-18 22:07:51 向日葵保险网[导读]: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称《省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称《市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市本级和县级两级统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依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市本级或江宁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溧水县等统筹区的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在宁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地驻宁办事机构。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第四条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在宁用人单位,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统筹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时间与市本级不一致的,以统筹地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为准。

【法规】工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法规】工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8.04.27
•【字号】津人社局发〔2018〕18号
•【施行日期】2018.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规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8〕18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供养亲属范围参照原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23年4月30日废止。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支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
社局发〔2014〕54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2018年4月27日。

人力资源法律法规文件目录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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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法律法规文件目录汇编【说明:红色字体为必须重点掌握,且需经常关注进展的,其余的需注重时效性】一、法律部分1.《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国际公约1981年第155号公约)2006年10月30日人大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年07月05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 2001年10月27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 2001年10月27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2002年06月29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主席令第40号 2005年08月28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2005年10月28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54号 2006年08月27日9.《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主席令第60号 2006年12月29日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06月29日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6号 2007年06月29日1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2007年08月31日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1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主席令第3号 2008年04月24日1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0年10月28日二、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部分(一)综合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08月04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2008年09月18日)(二)就业1.《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33号(1992年06月09日)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社部令第6号(2000年03月16日)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10号(2000年12月08日)4.《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2002年08月24日)5.《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03月22日修正)6.《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2006年06月19日)7.《关于规范人才招聘会管理改进人才招聘服务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94号8.《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2007年02月25日)9.《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05日)10.《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 [2007]16号(三)劳动合同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481号(1994年12月03日)2.《集体合同规定》劳部发485号(1994年12月05日)3.《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223号(1995年05月10日)(四)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1.《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1980年02月20日)2.《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03月14日)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1991年06月15日)4.《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5.《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03月25日)6.《<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1995年03月25日)7.《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271号(1997年09月10日)8.《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 (2007年12月14日)9.《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3号(2007年12月16日)10.《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3号(2008年01月03日)(五)工资1.《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统局令第1号(1990年01月01日)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社部令第9号(1994年12月06日)3.《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9号(2000年11月08日)5.《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57号(2001年09月10日)6.《最低工资规定》劳社部令第21号 (2004年01月20日)7.《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452号(2005年12月09日)8.《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519号(2008年02月28日)(六)劳动保护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07月21日)2.《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0年01月18日)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年12月09日)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1996年04月23日)5.《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01日)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2004年01月09日)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04月09日)(七)社会保险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06月02日)2.《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年06月02日)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504号(1994年12月14日)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第26号(1997年07月16日)5.《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2日)6.《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7.《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9年01月22日)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01月22日)9.《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第1号(1999年03月19日)10.《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号(1999年03月19日)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1999年09月28日)12.《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42号(2000年12月25日)1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社部令第8号(2000年02月26日)14.《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3号(2001年09月28日)15.《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16.《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10号(2006年06月27日)(八)工伤与职业病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08月12日)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2002年03月15日)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04月27日)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社部令第19号(2003年09月23日)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令第18号(2003年09月23日)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年2006》劳社部发第8号(2007年03月06日)7.《工伤认定办法》人保部令第8号(2010年12月31日)8.《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保部令第9 (2010年12月31日)(九)劳动争议与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1993年07月06日)2.《劳动监察规定》(1993年08月04日)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532号(1994年12月26日)4.《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部令第1号(1996年09月27日)5.《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6年09月27日)6.《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03月19日)7.《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11月23日)8.《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第13号(2001年05月27日)9.《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01日)10.《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社部令第25号(2004年12月31日)(十)其他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09月15日)2.《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1999年10月31日)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03月24日)4.《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第12号(2003年05月30日)5.《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2007年09月21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2007年04月24日)三、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04月30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06月25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08月14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09月13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意见征集稿)(2012年06月27日)四、地方性法规——各区域、省市自行查找(下面仅以湖北省武汉市为例)1.《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操作指南》2.《湖北最低工资标准》3.《湖北省失业保险规定》4.《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5.《湖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6.《湖北省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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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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