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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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送省属社会团体2016年年度检查事项公告的函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送省属社会团体2016年年度检查事项公告的函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送省属社会团体2016年年度检查事项公告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7.02.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送省属社会团体2016年年度检查事项公告的函省属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省级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云南省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和民政部有关要求,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进行省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2016年年度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年度检查的范围2016年12月31日前经云南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登记的省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年度检查的时间、方法及程序(一)时间: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二)方法:为保证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年检任务,今年将采取直接报送年检材料和部分上门联合年检两种方式。

1.上门联合年检。

今年计划对省住建厅、省科技厅、省科协、省工商联、省文联、省社科联等业务主管单位所属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上门联合年检,上门联合年检的时间等具体事宜,由以上单位协商确定后于2017年3月20日前告知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三处。

2.其余均采取直接报送年检材料的方式。

(三)程序:1.自检。

2017年3月1日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进行自检总结的基础上,登录“云南民政网”(),点击“网上办事”,下载相应的表格及附件,按填写说明如实填写成电子版并打印。

2.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2017年5月31日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时限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并办理年检手续。

(1)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团(民非)公章,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并加盖业务主管单位印章的《2016年年度检查工作报告书》原件和电子版各1份。

事业单位的慈善事业法律规定

事业单位的慈善事业法律规定

事业单位的慈善事业法律规定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改善社会福利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事业单位作为从事慈善事业的主体之一,其进行慈善事业需遵守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事业单位的慈善事业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并介绍相关法律条文,以期加深对相关内容的了解。

一、慈善事业的定义与地位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慈善事业的定义和地位。

我国《慈善法》第二条明确了慈善事业的定义,即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公益事业提供资金、物资、服务等资源的行为。

根据《慈善法》,慈善事业属于公益事业的一种,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进步与和谐发展。

二、事业单位从事慈善事业的法律依据在我国,事业单位是从事公益活动的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担社会服务责任。

事业单位在从事慈善事业时需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

如《事业单位条例》第五条规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从事公益活动,为社会公益事业做贡献。

此外,事业单位还需要依据《慈善法》及其相关配套法律进行具体操作。

《慈善法》规定了事业单位参与慈善事业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目标和程序。

三、事业单位慈善事业的具体规定(一)募捐管理事业单位从事慈善事业需要进行募捐活动,而募捐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慈善法》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从事募捐活动时,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备,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示义务。

同时,事业单位在进行募捐活动时,也需符合募捐项目的真实性、募捐财产管理的透明度等要求。

(二)财务透明与责任追究慈善事业的经营应当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根据《慈善法》第十七条,事业单位从事慈善事业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收益分配和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度进行保管、记账和报告,并接受监督。

对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益活动的监督与评估为确保慈善事业的有效开展,事业单位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并进行公益活动的评估。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印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捐赠收据>的通知》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印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捐赠收据>的通知》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印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捐赠收据>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9.30
•【字号】云政办发[2002]127号
•【施行日期】2002.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印制<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捐赠收据>的通知》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127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办及所属各单位,省政府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印制<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捐赠收据>的通知》(云财票[200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各单位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加强收费票据管理,规范收费票据使用,是切实加强财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严肃财经纪律的重要手段;各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要高度重视,认真按照省财政厅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捐赠收据的领购、管理及使用等有关事项,请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补充、修改和完善单位内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民政领域优化营商环境二十五条措施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民政领域优化营商环境二十五条措施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民政领域优化营商环境二十五条措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2.06.20•【字号】云民发〔2022〕141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机关工作正文云南民政领域优化营商环境二十五条措施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作风革命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改进作风、服务群众、利企便民,营造一流营商环境,全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现就民政领域优化营商环境提出以下二十五条措施。

一、持续深化简政放权1.积极推进简政放权,探索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权下放至乡镇(街道),推行居住地申办救助、急难发生地实施临时救助,实行救助申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最大限度便民利民。

2.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2022年底前形成分级负责、规范统一、权责清晰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将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之外无审批,做到民政部门清晰晒权、企业和群众明白办事。

3.全面推行证明事项清单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推进“减证便民”行动,制定公布证明事项《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取消的证明事项清单》两张清单目录,没有纳入清单范围的,不得索取证明材料。

二、持续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4.推动在社会组织、慈善组织、殡葬等领域开展跨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持续开展重点领域双随机抽查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5.推进养老机构跨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制定养老机构抽查事项清单,建立养老机构随机抽查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推动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

6.推进养老机构联合抽查检查执法信息与各相关部门自有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通过信用云南、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示养老机构抽查检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7.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民政领域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养老机构等监管数据推送至“互联网+监管”系统。

慈善基金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慈善基金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慈善基金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慈善基金会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慈善基金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慈善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慈善基金会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公开、透明、规范、有效的原则,积极开展慈善活动,服务社会公众。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慈善基金会应当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慈善基金会的决策机构。

理事会成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专业性和积极参与慈善事业的积极性。

第五条慈善基金会应当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慈善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执行机构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和理事若干人。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第六条慈善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理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有独立性、公正性和监督能力。

第七条慈善基金会应当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负责慈善基金会的某一特定事项。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第三章规章制度第八条慈善基金会应当制定章程,明确慈善基金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资产管理、财务制度等事项。

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慈善基金会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决策程序、执行程序、监督程序、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慈善基金会应当制定慈善项目管理制度,明确慈善项目的申报、评审、执行、监督等事项。

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慈善基金会应当制定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时间等事项。

信息披露制度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慈善基金会应当制定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慈善基金会的基本情况、慈善活动开展情况、财务状况、工作人员情况等。

年度报告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慈善工作站制度范本

慈善工作站制度范本

慈善工作站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慈善工作站的设立、运作和管理,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慈善工作站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依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慈善工作站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透明、有效的原则,以服务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为宗旨,积极参与扶贫、救助、教育、医疗等领域的慈善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慈善工作站的支持和指导,为其提供政策、资金、物资和人才等方面的帮助。

第五条慈善工作站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慈善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慈善活动的健康发展。

二、设立与登记第六条设立慈善工作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条件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三)有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明确的慈善宗旨和公益活动计划;(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慈善工作站,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并提交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慈善工作站应当自领取登记证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开展活动。

慈善工作站开展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告。

三、运作与管理第九条慈善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制度,确保慈善活动的公开、透明、有效。

第十条慈善工作站的决策机构为其理事会。

理事会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能力的成员组成。

第十一条慈善工作站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二条慈善工作站应当设立财务部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保证慈善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

第十三条慈善工作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慈善活动的开展情况、财务报告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慈善活动第十四条慈善工作站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具有针对性的慈善活动。

第十五条慈善工作站开展扶贫、救助等活动,应当尊重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受助人个人信息。

云南:为社会组织又好又快发展构筑坚实的“制度堡垒”

云南:为社会组织又好又快发展构筑坚实的“制度堡垒”
就 业 、协 调 利 益 、反 映 诉 求 、规 范 行 好 氛 围四 个方 藏 有新 突破 。尹建 业 副 建设 的意 见 》 《 云南 省公 益 慈善 事业
为 等方 面 的积 极作 用 ,加快 推 进社 会 省 长 多次 听取 专 题情 况汇 报 ,要 求 出 促进 条例 》 《 政 府 向社会 组 织购 买服 组 织登 记 管理 制度 改革 ,并 要 求 民政 台 的 《 意见 》一 定 要解 放 思想 、一定 务暂行办法 》以及 《 2 0 1 3年省级政府 等 相 关部 门迅 速 调研 ,学 习借 鉴 ,出 要创新 、一 定要努力走在全 国前列 。 台加强社 会组 织建设的意见 。
《 意见》 拉动,
社 会组 织法 规体系 即将 完善
云南 省此 次 出台 的 《 意 见 》共 分
司局领导 、 全 国部分 社会组织负责人 、
新社 会组 织 座谈 会 ”的 筹备 工作 ,并
社 会 组织 建设 领域 的 专家 学者 参 加的 专 门成立 了 由厅 长段 丽元 任组 长 的会
购买社会组 织服务 目录 》 ( 第一 批 ) 4
在 广泛 调研 的基 础上 ,云南 省 民 个文 件 ,并公 开 向社会 征 求意 见 。来
在 党的 十八 大 、 十八 届 二 中全 会 政 厅结 合 该省 实 际 ,并 征求 和吸 收 了 自全 国各 地的 社会 组 织负 责人 、专家 之后, 云南省社会组 织建设 由 “ 民 政 民政部 、省 级 有关 部 门 、专 家学 者和 学者 共 同探讨 社会 组织 的创 新发 展之 业务 ” 到“ 省级议 题 ” 的变 化 , 急剧提 速 。 社 会组 织代 表 的意 见 建议 ,经省 级 多 路 ,为 创新 社会 组织 管理 制度 建 言献 2 0 1 2年 底 ,云 南 省 委 书 记 秦 光 部 门 多次 集 中讨 论 、反 复修 改 ,起草 策 ,并 对云 南省 拟 出台的 4个文 件提 荣 在省 委九 届 四次 全会 和省 委理 论 中 了 《 中共 云 南省 委 、云南 省 人 民政府 出宝 贵建 议 。结 合会 上专 家学 者 的意 心组 学 习会 上提 出 ,要 更加 注重 培 育 关于 大 力培 育发 展 社会 组织 加快 推进 见 建 议 ,云 南 省 民政厅 对 《 意 见 》中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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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规范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抚孤、赈灾、助医、助学等活动。

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民间运作、社会参与、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措施,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和慈善项目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企业开展慈善活动。

企业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有关工作。

第二章慈善组织第八条慈善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慈善组织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本省的慈善组织可以自行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省外慈善组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办事)机构,应当向慈善项目主要活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慈善组织的资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设置会计账簿,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半年向准予其登记或者认定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决算和接受捐赠项目实施情况,并于每年4月1日前在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备案机关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有权查询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请求查询的事项,慈善组织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因决策不当,投资造成损失的,赞成投资的理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除依法列支的工作成本外,慈善组织的资产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慈善组织有交易行为。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人。

第十六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进行资产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转赠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并由受赠组织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捐赠与募捐第十七条捐赠人可以指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

受益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

第十八条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受捐组织应当自接受捐赠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捐赠接收信息,捐赠使用情况应当在受益人接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捐赠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可以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对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受赠人与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受赠人对受赠的非货币所得,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抵,或者在受赠人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条捐赠国库券、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的,应当以接受捐赠时有关部门公布的市价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收据。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受赠人可以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

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应当及时履行捐赠协议,逾期不履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在媒体上公告的方式催告履行。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收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收据的,受赠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收据存档备查。

受益人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使用捐赠所得援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捐赠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援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援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援助组织。

第二十四条慈善组织捐赠所得应当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慈善事业。

第二十五条慈善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信息不予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慈善组织遗失或者损坏受赠财物的,应由其先行赔付,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公募基金会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其他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在主要活动地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它单位和个人,基于慈善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除捐赠人向受益人直接捐赠外,捐赠所得应入募捐组织账户,由参与募捐活动的募捐组织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在本单位等特定范围内为帮助特定对象开展互助性募捐活动。

第二十九条申请开展募捐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开展募捐活动的申请;(二)法人登记证书;(三)募捐活动方案,应当包括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方式、时间、期限、地域范围、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使用计划。

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指导督促申请组织修改完善。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慈善组织和慈善募捐标识,并说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备案的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因客观原因确需作出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报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三)设置募捐箱;(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开启募捐箱时,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一)开展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超过募捐所得总额10%以上的,或者以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方式开展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超过所得总额20%以上的;(二)未参加本年度年度检查的或者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三)开展慈善活动出现因违背慈善宗旨、超出业务范围活动造成慈善资源较大浪费和损失、违反财务规定等受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慈善服务第三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慈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的条件和服务标准、程序,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慈善服务项目包括捐赠财产的使用和提供技术、劳务、智力都志愿服务。

慈善服务对象,可以向慈善组织申请慈善服务。

对符合慈善服务条件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慈善服务,并建立救助档案。

服务对象因为专业化需要的,应当聘用专业人才为其服务。

第三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服务项目。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慈善项目支出计划。

每年慈善项目财务总支出,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但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使用范围、对象和期限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可以优先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可以终止服务,并要求还募捐财产。

慈善服务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受益人或者其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回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捐赠所得应当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慈善事业。

第三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指挥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二条慈善组织和其他单位、个人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

对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必要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慈善组织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十四条慈善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服务活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促进措施第四十五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宣传等单位应当做好慈善事业的宣传工作,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为慈善组织发布公告或者年度检查报告等信息公开事项提供便利和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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