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word版本 (12页)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提高企业资质管理水平,保障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所有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设计企业、建筑材料企业等。
第三条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应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按程序进行。
第四条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资质的监督和管理,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建筑企业的行为。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核准第五条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应当依法按程序进行,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可申请建筑企业资质:(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与申请资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管理、财务等人员;(三)有与申请资质相符合的生产、施工、管理设备;(四)具备与申请资质相符合的项目完成能力。
第六条建筑企业资质的核准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准的条件包括:(一)企业具备上述第五条的条件;(二)企业申请的资质等级与核准的资质等级相符合;(三)企业申请的资质范围与核准的资质范围相符合;(四)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发生重大不良行为。
第三章资质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和维护建筑企业资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资质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资质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机构负责建筑企业资质的年度审查工作,未取得年度审查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九条对于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查或者存在重大不良行为的建筑企业,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暂停验收资质、公示曝光或者吊销资质等措施。
第十条建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等级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超范围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相关职业健康安全培训及考试,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建筑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处理,并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建筑行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行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行业从业者及企业的管理,规范建筑行业的发展,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从业者及企业的资质管理,包括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试验单位等。
第三条建筑行业的资质管理遵循科学、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依法保证建筑从业者及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建筑行业从业者及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接受资质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定期进行资质审核和评估。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等级第五条建筑行业从业者的资质按照不同的专业、技术、经济实力等条件进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建筑行业从业者资质的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等,资质等级越高,代表从业者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越高。
第七条建筑行业企业的资质按照企业的规模、实力等条件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建筑行业企业资质的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等,资质等级越高,代表企业的规模和实力越强。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核第九条从业者在申请资质时,应当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个人简历、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培训证书等。
第十条企业在申请资质时,应当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企业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一条资质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资质审核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进行,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不合理限制和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资质审核应当根据不同等级的资质要求进行,包括技术能力、管理能力、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考核。
第十四条资质审核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
第四章资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资质管理部门有权对资质申请人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对已经获得资质的从业者和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专业机构进行从业者和企业的评估和检查工作,确保评估和检查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建筑行业资质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行业资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建筑行业的资质管理工作,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行业资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行业内涉及从业人员资质管理的各类机构和个人,包括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材料供应商等。
第三条本规定的主要目标是:(一)建立健全建筑行业资质管理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保证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质;(三)加强行业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行业良好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建筑行业的资质分为不同级别和不同专业的资质,依据从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和工作经验等条件进行评定和管理。
第二章资质评定第五条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评定分为初级资质、中级资质和高级资质,并根据从业人员的不同专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申请资质评定的从业人员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相匹配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二)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实践能力;(三)具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资质评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建立资质评定的管理系统,明确资质评定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第八条资质评定机构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评定资质,评定过程公开公正,评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资质管理第九条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须按照资质管理的要求参加持续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专业水平。
第十条资质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管和管理,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评定考核结果,并进行相应的奖励或惩罚。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的资质应与其从事的工作相符,不得擅自从事与其资质不相符的工作,否则将面临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的资质应有有效期限,根据资质的级别和专业进行界定,到期应及时申请延续或升级资质。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应与本人的职务和薪酬挂钩,资质越高,职务和薪酬相应提高。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八条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2018年,住建部最新资质标准-2018住建部资质标准

2018年,住建部最新资质标准:2018住建部资质标准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资质标准1、企业资产净资产1亿元以上。
2、企业主要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市政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说明:建市[2016]226号文取消了一级资质的“关于注册建造师、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持有岗位证书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的指标考核。
”要求3、企业工程业绩近10年承担过下列7类中的4类工程的施工,其中至少有第1类所列工程,工程质量合格。
(1)累计修建城市主干道25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城市次干道以上道路面积150万平方米以上;或累计修建城市广场硬质铺装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2)累计修建城市桥梁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累计修建单跨40米以上的城市桥梁3座;(3)累计修建直径1米以上的排水管道(含净宽1米以上方沟)工程20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直径0.6米以上供水、中水管道工程20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直径0.3米以上的中压燃气管道工程20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直径0.5米以上的热力管道工程20公里以上;(4)修建8万吨/日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或10万吨/日以上的供水厂工程2项;或修建20万吨/日以上的给水泵站、10万吨/日以上的排水泵站4座;(5)修建500吨/日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2项;(6)累计修建断面2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隧道工程3公里以上;(7)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综合工程项目2项。
4、技术装备具有下列3项中的2项机械设备:(1)摊铺宽度8米以上沥青混凝土摊铺设备2台;(2)100千瓦以上平地机2台;(3)直径1.2米以上顶管设备2台。
二级资质标准1、企业资产净资产4000万元以上。
2、企业主要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市政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市政公用工程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13日第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12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二、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在资质许可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审批平台上提出申请,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业绩等电子材料”。
删去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四、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资质审批部门的网站或平台提出申请备案事项,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4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2018年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文件汇编【最新版】

2018年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文件汇编2018年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目录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1)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 (13)总则(14)标准(18)(一)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标准(18)1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19)2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25)3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31)4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36) 5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43) 6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49)7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53)8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59)9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66)10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74)11 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81)12 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86)(二)专业承包序列资质标准(90)13 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91)14 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96)15 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准(99)16 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01)17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05)18 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08)19 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11)20 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15)21 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19)22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25)23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26)24 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29)25 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33)26 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36)27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40) 28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45)29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50)30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55)31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63)32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67) 33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70)34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74)35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77) 36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82)37 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85)38 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90)39 通航建筑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95)40 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199)41 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203)42 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208)43 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213)44 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218)45 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222)46 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225)47 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229)48 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234)(三)施工劳务序列资质标准(236)49 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标准(237)三、关于贯彻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建许〔2015〕275号) (238)四、《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 (245)五、《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导则》(294)六、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7〕72号) (348)七、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10〕210号) (363)八、《关于推进建设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办市〔2014〕55号) (377)九、《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 (379)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净资产指标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5〕177号) (383)十一、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使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闽建筑函[2016]53号) (384)十二、《转发住建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闽建办许函[2016]10号) (386)十三、《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26号) (387)十四、《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资质审批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闽建许[2016]27号) (390)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1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6日起施行。
建设资质管理规定范本

建设资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资质的管理,加强建设市场的监督,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资质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建设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资质等级由建设资质评审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审查评定。
第四条建设资质的评审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资质管理制度,加强资质评审和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效能性。
第六条建设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颁发的建设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机构进行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结合工程的规模、复杂度等因素,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机构来参与工程。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建设资质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章建设资质评审第十条建设资质评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评审能力,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资质评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申请建设资质的建设机构进行审查和评定,包括技术能力、质量管理、资金实力等方面的评估。
第十二条建设资质评审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者出具建设资质审批结果,并保证审批结果的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建设资质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建设资质评审制度,确保资质评审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建设资质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已颁发的建设资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行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资质评审结果的有效期为三年,过期未重新评审的建设机构将被注销资质。
第三章建设资质管理第十六条建设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建设资质管理制度,明确资质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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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许可第九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章程;(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