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周某猥亵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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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周某猥亵儿童案

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72岁,河南省某县人,农民,原住

某县北郭乡东安村,后住河南省某市山阳区某村。1997

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原住某县北郭乡东安村,因其儿子小周在某

市山阳区某村村口经营个体食堂,周某乃于1997年3月到其儿子处居住。其儿子、儿媳以店为家,为周某在某

村租了一间房屋,由周某单独居住,并帮忙照看孙子。1997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本村的幼女田(十岁,

有癫痫病史,精神不正常)和另外两个小孩(一男一女,均约五、六岁)一起到周某的住处找周的孙子(七岁)

玩耍,但其孙子不在家。三个小孩在周家玩了一会儿,

其间周某让田吃了半个馒头。上午11时许,另两个小孩

离去后,周某将田搂到跟前对她亲吻,并用手指抠摸田

的阴道。经法医检验证明,田处女膜3点处有轻微裂痕,外阴发痛并稍充血。

审判

河南省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

罪于1997年11月13日向某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仅摸该女的阴道,未抠该女的阴道。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请求对周

某从轻处罚。

某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

认为,被告人周某以亲吻和抠摸阴道的手段猥亵十岁女

童田,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周某辩

称其未抠该女阴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百三

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

出抗诉。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

猥亵儿童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所谓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

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用亲吻、搂抱、抠摸、吸吮、手淫、鸡奸、指奸等性交以外的方法以求性刺激

或性满足的淫秽行为。考虑到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认识

能力较差,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保护儿童的

身心健康,猥亵儿童罪有别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

构成,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

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即构成猥亵儿童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猥亵儿童与一般与儿童亲昵的行

为区别开来。猥亵儿童是出于淫秽下流的欲望而实施的

卑鄙行为,此种行为对儿童的身心健康会造成伤害或不

良影响,也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而与儿童亲昵的

行为,则是出于对儿童的喜爱,用亲昵的方法与儿童逗

乐和交流感情,它与猥亵儿童有原则的区别。本案被告

人周某出于淫秽下流的目的,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亲

吻并抠摸其阴道,造成该女童处女膜损伤,外阴发痛并

充血,其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在适用国家司法考试上应

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

轻的原则处理。由于猥亵儿童罪的处刑较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的处刑轻,所以某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适用

修订后的《刑法》,以猥亵儿童罪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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