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生命权之概念和生命权之内容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
权利人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
维护生命尊严,是维护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
人格尊严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当然也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而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就是生命尊严,其中最重要的是死的尊严,包括选择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等内容。
当生命濒临终结、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会有巨大痛苦时,权利人有权以生前预嘱等方式,选择尊严死,实行临终关怀,要求采取减轻痛苦的医疗措施。
维护生命尊严是否包括可以采取安乐死,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从原则上说,生命尊严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但是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积极安乐死,但是消极安乐死应当包括在其中。
不过,规定了生命尊严,将会给安乐死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
生命权的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绝对权,一个自然人是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是该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生命权权利主体的生命的义务。
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包括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之中,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案例评析陈甲、陈乙、陈丙诉陈丁、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生命权纠纷案[1]案情:陈甲系陈某的妻子,陈乙系陈某的父亲,陈丙系陈某的女儿。
从法律角度分析霸凌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霸凌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不仅给受害者带来了身心伤害,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从法律角度来看,霸凌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触犯刑法。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霸凌案例,以期为预防和打击霸凌行为提供参考。
二、霸凌的定义与特征1. 霸凌的定义霸凌,又称欺凌、欺辱,是指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持续性、有意性的伤害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涉及言语、肢体、心理等方面,给受害者造成身心痛苦。
2. 霸凌的特征(1)持续性:霸凌行为并非一次性事件,而是长期、反复发生的。
(2)有意性:霸凌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性,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
(3)伤害性:霸凌行为给受害者带来身心痛苦,可能造成心理创伤。
三、霸凌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霸凌行为可能侵犯受害者的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霸凌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名誉权:霸凌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等行为,损害了受害者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生命权、健康权:霸凌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肢体攻击、言语威胁等行为,可能造成受害者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刑事责任霸凌行为可能触犯刑法,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故意伤害罪:霸凌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肢体攻击,造成受害者受伤,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2)侮辱罪:霸凌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等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侮辱罪。
(3)寻衅滋事罪:霸凌行为人结伙或者聚众进行霸凌,扰乱社会秩序,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某中学发生一起霸凌事件,受害者小明(化名)因学习成绩较好,被同班同学小王(化名)及其团伙视为“眼中钉”。
小王等人多次对小明进行言语侮辱、肢体攻击,甚至将小明推下楼梯,导致小明受伤。
2. 法律分析(1)民事责任:小王等人侵犯了小明的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刑事责任:小王等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
生命权纠纷赔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司法实践中,生命权纠纷赔偿案件时有发生,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
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生命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本文将对生命权纠纷赔偿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生命权纠纷赔偿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生命权纠纷赔偿范围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
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伤需要他人护理而支付的费用,包括护理人员的工资、营养费、交通费等。
3.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亲属为治疗伤情而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
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是对行为主体在不履行或者违反民事法律、法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的约束和追究。
本文将从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种类以及效力等方面对民事责任进行论述。
一、民事责任的产生原因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主要来自对他人权益的侵害以及合同的违约。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的行为往往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当这种影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时,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比如,张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王某受伤,这就是张某侵害了王某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
而在商业活动中,当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构成了违约行为。
比如,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给乙方,那么甲方就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责任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特殊责任三种类型。
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义务出现问题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若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比如,当甲方购买商品时,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乙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在不履行或者违反民事法律的情况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侵权行为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形式。
比如,如果某个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违规行驶,导致他人受伤,这个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而当一方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就可以免除无过错责任。
特殊责任是指在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为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比如,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在环境污染方面,污染企业应当承担相关的环境责任等。
三、民事责任的效力民事责任的效力主要表现在民事救济和赔偿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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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本文讲述了关于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所谓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
人既是自然的人,也是社会的人。
一方面,他要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和适应自然中发生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他又不得不与其他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大量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
一个社会要想维持下去,除了要协调好人与外部自然环境的关系之外,还要平衡好各社会成员间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
通过法律手段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是维持社会关系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
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其实体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
自由人身权的实体内容是指与人身权的结构体系、实现方式相联系的人身权制度中最本质的部分。
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研究深入和理论完善程度直接决定着人身权结构体系及实现方式的完善程度。
因为人身权实体内容主要包括着各项具体人身权的概念、构成及适用范围, 而各国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又较简明,这就需要不断深化人身权制度的法理研究,把社会现实需求提高到法理高度,进而达到这样两个目的:(1)推动现有的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尽可能准确地、全面地适用于司法实践。
(2)推进现有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立法内容的修改与完善。
不过,人身权的实体内容庞杂而广泛,本文仅就目前学术界有争议的,对人身权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1、关于人身权的客体法律权利的客体, 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是指法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对于人身权利而言,其客体是什么,许多法学着作和文章未作明确的阐述。
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
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

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人身权益是指个人在身体、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方面所享有的法律保护。
作为我国最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的一部分,民法典中详细规定了人身权益的内容和保护措施。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角度探讨人身权益的重要性、内容以及保护机制。
一、人身权益的重要性人身权益是人的生存发展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社会价值。
保障人身权益是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根本保障,也是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前提。
人身权益是人的基本权利,无论物质财产如何丰富,如果无法保障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都难以享受幸福和安宁。
因此,人身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二、人身权益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身权益包括以下方面:1. 生命权:个人享有生存的权利,他人无权剥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2. 健康权:个人享有保持健康身体和接受健康医疗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扰或强制侵害。
3. 隐私权:个人享有自己的隐私不受侵犯,他人无权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个人的隐私信息。
4. 名誉权:个人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荣誉,他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5. 肖像权:个人享有自己的肖像不受侵犯,他人无权非法使用个人肖像。
以上只是人身权益的主要内容,根据具体案件和实践情况,还可能涉及到其他方面的权益保护。
三、人身权益的保护机制为了保护人身权益,民法典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机制,以确保人身权益的有效实现和保障。
1. 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2. 禁止原则: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禁止故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侵犯行为。
3. 救济措施:当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公共监督:社会和公共机构对人身权益的保护负有重要责任,可以通过举报、监督等方式,促进侵权行为的查处和预防。
这些保护机制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为人身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和操作指南。
民法典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规定

民法典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规定近期,我国新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这是一部全面系统、符合我国现实需要的民法典。
其中,民法典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予以了特别的重视。
本文将主要探讨民法典对人身权利保护的规定,旨在为读者呈现出相关法律的重要内容。
第一,民法典强调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是人的最基本权利,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
这意味着,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人身权利威胁和侵害的追究责任和救济措施,确保了生命权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
第二,民法典强调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是人的基本需求,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都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健康。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疾病传播或者突发流行病时,人们要遵守行为规范,维护公众的健康权。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公共场所的健康环境责任,确保人们在公共场所的健康权得到充分保障。
第三,民法典强调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是每个人的基本标识,也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选择、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干涉或者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了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和责任,对于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追究标准和救济措施。
第四,民法典强调荣誉权的保护。
荣誉是每个人的宝贵财富,也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享受自己的名誉和声誉,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他人的荣誉权。
如果他人侵犯了他人的荣誉权,民法典还规定了明确的追究责任和救济措施,确保被侵犯者能够得到合法维权。
第五,民法典强调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是每个人的私密空间,也是人们进行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基本保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享受自己的隐私,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隐私权的范围和保护责任,对于违法收集、使用、泄露他人隐私信息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追究标准和救济措施。
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

On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lnfracting the Right
to Live
作者: 刘清生
作者机构: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出版物刊名: 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128-137页
主题词: 生命权;侵害生命权;死亡赔偿金;命价制度;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定额赔偿
摘要:生命权具有不可恢复性和平等性两个特征,然而现代民法规范和民法理论均无视生命权的这些特性以及实际生活中生命被侵害的事实,这与现代人权思想相悖。
而古代命价制度虽有其历史局限性,但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侵害生命权行为的惩戒。
因此,现代民法应当继承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理念,即对生命权受侵害提供惩罚性赔偿的救济方式,且赔偿金额应为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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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内容提要”自然人生命权受到侵害,死者不可能获得民法上的救济。
就生命权所体现的死者人格利益而言,只能由公法保护。
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在此基础上更应以具体慎密的规范确认死者近亲属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偿权。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规定存在一系列疏漏,造成处理认定上的诸多缺陷。
基于此,必须从理论上厘清认识,准确把握死者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权和精神、财产利益所受损害应得救济的合理构成,在立法上确立科学统一的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体系。
“关键词”生命权/民法责任/近亲属/救济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当不可或缺。
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侵害生命权所生责任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偏轻。
本文就侵害生命权行为在民法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及权利能力的消灭,此乃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理念。
当自然人的生命因归责于他人的原因而丧失时,死者已无权利能力,无从取得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权利继承也无从谈起,所以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则成为构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权责任机制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前提。
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
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页。
)笔者认为,以上诸种学说都不能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享有求偿权的事实,理由如下: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
此说的矛盾之处在于:依该说,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由此显见该说之不合理。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回避了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来源问题,转而单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义务。
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页。
)该说所提出的义务因为缺乏相对应的权利,其实根本无法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的基础是人格合一,即不同的自然人其人格是同一的。
在人格独立已成为根深蒂固之观念的现代,这种学说已丧失了哲学理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支持,并无存在的土壤。
4.坚持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会陷入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将取得因死亡才产生的求偿权的怪圈,并且该学说对加害行为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无法自圆其说,故此说亦不足取。
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此问题的本质,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重大不足。
从加害人的角度而言,既然该说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有双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则加害人应负不同的赔偿义务方为合理,何以加害人仅仅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与其近亲属遭受侵害的权利种类相异,所受损失性质也不同,何以会“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由此矛盾观之,足见本说之不合理。
既然在解释死者近亲属求偿权之基础时,旧有的学说皆不足取,则重新构建一科学的求偿权基础理论就是必须的了。
笔者认为,为达此目的,需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死者之人格利益应由公法保护通观旧有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各学说都是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一个前提,即求偿权只能由死者先行获得。
正是此前提导致各学说在理论上的不圆满。
产生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人们固有的观念:死者生命权既已遭到侵害,则其取得民事赔偿是理所当然的。
但这种观念并不正确。
死者生命丧失的是非曲直应由公法作出裁判,而不是对加害人科以私法上的责任,由其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了结。
相反,仅仅只由加害人赔偿金钱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
换言之,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因为:(1)生命权的地位决定了公法保护之必要公私法的划分由来已久,已成为大陆法系基础性的观念。
虽公私法的分类标准有主体说、意思说、利益说等诸种学说,各学说聚讼纷纭,但透过各学说表面的争执,“亦不难发现划分公私法的大体规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即公法以公权力对事关国家、社会利益的事务进行调整,而私法局限于对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
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
)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
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
“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
)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
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生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存在权利的主体为前提。
而“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400页。
)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权的主体已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
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已失去了保护对象。
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补偿的,因为“生命的价值是难以估量的”,(注:汤海庆:《生命健康权研究》,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且生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
故而,对生命权的保护,与其在民法的悖论中绕圈子,不如正本清源,将此任务归还公法,即“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
”(注:薛虹:《非财产损害刍议》,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5期。
)(3)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生命权为自然人享有各种人身权的基础,对整个人身权体系的完整意义重大,缺失了生命权的人身权体系将是残缺而不周延的。
故体系的合理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仍应给予一般性的抽象确认。
(二)死者之近亲属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偿权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来源于其自身权利遭到侵害而受有损失的事实,这才是死者的近亲属求偿权的基础。
这既是生命权之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也是独立民事主体之亲属身份权的直接体现。
近亲属是指相互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
(注: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据此,可将近亲属间的关系分成三种类型: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及亲属关系,相应的在当事人间就有三种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这三项权利可统一界定为民法上的身份权。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的同时,正好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死亡并不仅仅是生命权遭到侵害,死亡同时也意味着近亲属相对死者所具有的特定身份的丧失,两者同时发生,并无先后之区别,亦无直接间接的差异,故“近亲属的救济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并不依赖于死者。
”(注: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死者近亲属因死者之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死者近亲属之身份利益的损失由于死者主体资格消灭,此种特殊的损害结果使其近亲属正常的身份状态遭到破坏,已形成的以身份伦理为基础的亲属共同体解体,死者近亲属特定的身份权灭失,身份权主体遭受人生重大的无形利益损害。
(2)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死者死亡的事实使死者近亲属由身份状态所蕴含的精神、情感受到终生创伤,死者近亲属将倍受痛苦之煎熬,此乃人之常情。
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由侵权人之行为造成,精神痛苦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此种精神痛苦当属精神损害。
(3)直接的财产损失自然人的死亡,将导致其近亲属众多费用的支出,如在死者生前为救治而支付的医疗费,在死者生后为料理后事而支付的丧葬费。
这皆为死者近亲属直接付出的物质性代价,其遭受了现实的财产损失。
(4)间接的财产损失侵害生命权,其实质在于将自然人的死亡提前。
在死者应有的余命年限内,本可以增进其近亲属的福利,却因死亡的提前到来而不能享有。
此即为死者近亲属的间接财产损失。
此种损失有两种观察角度:①从死者近亲属应得利益的角度考虑,无论是死者的近亲属、平辈亲属还是尊亲属,只要是与死者生前具有扶养关系(含扶养、抚养、赡养),死者死亡的事实都将使其继续受扶养的权利因失去请求对象而落空,此即身份权人受扶养的财产性权利遭到侵害;②从死者近亲属可得利益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为死者在余命年限内收入减去其生活费的余额,即死者近亲属本应增加但因为死者死亡的提前到来而未增加的遗产。
立法对死者近亲属间接财产损失持何种理解,对法律影响甚巨,此将于后详述。
总之在分析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时,本文确立了两个论点:1.自然人的生命权若受到侵害,应由公法作出价值判断,并给予侵权人以相应的惩罚;2.死者之近亲属,因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而使财产权利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乃直接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