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合集下载

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规定

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规定

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规定引言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是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对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讨论。

一、权利主体的界定在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中,权利主体指的是享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和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中,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等。

二、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坚守平等保护原则,对所有权利主体一视同仁,不论其身份、地位、财富状况等,都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

该原则保障了个人和组织的平等权利,防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不公正对待。

2. 依法保护原则依法保护原则是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的核心。

依法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要求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在处理权益冲突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依法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裁决和判决。

3. 全面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要求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覆盖各个领域和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提供全面的保护措施。

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都应得到充分的保护。

此外,全面保护原则还强调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如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

救济保护原则是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根据该原则,任何权益受到侵害的个人和组织都有权依法寻求救济和补偿。

民法典通过民事赔偿、撤销无效行为、恢复权益等方式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具体权利的保护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具体规定了各种权利的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财产权的保护财产权是民法典权利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民法典规定了各种财产权的保护规则,包括不动产权、动产权、知识产权等。

通过明确财产权的起源、转移和终止方式,维护合法财产主体的权益。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依其存在状态的不同可表现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一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产物。

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之中。

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

早期的基督教和自然神宗教的教义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

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

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

十七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

一、人权在我国的发展与现状19世纪后半叶,我国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介绍、引入中国。

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迅速的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过积极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政府也曾注意总结人权发展的成果,重视人民对人权的理想追求。

例如,周恩来总理曾于1954年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声明:“各族人民不分种族和肤色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而不应该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视。

”“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已经是觉醒了的亚非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要求。

”1上世纪50年代末以后,人权概念在我国一度被视为“异端”而打入冷宫,人权理论和人权问题亦被弄得混乱不堪。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

民法典 第三编

民法典 第三编

民法典第三编民法典是一部国家性的法律代码,旨在规范和保护公民及组织之间的民事关系。

其中第三编主要关注人身权和人身自由的保护。

本文将对民法典第三编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解读和讨论。

第一章人身权人身权是人类基本的权利之一,是人们作为人类的基本尊严和自由的象征。

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围绕人身权的保护展开。

第一节生命权生命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

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一节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权享受生命权的保护,并禁止任何形式的侵犯生命权的行为。

第二节健康权健康权作为人身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障了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保健权益。

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受健康权的保护,任何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节人格权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是每个人人格尊严和个人独立的重要保障。

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三节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受人格权的保护,并禁止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第二章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人们在生活中的基本权利之一,保障了每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权益。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重点关注人身自由的保护。

第一节人身安全人身安全是人身自由的核心要素之一,保障了每个人免受非法侵害和威胁的权益。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受人身安全的保护,并且法律将严厉打击任何犯罪行为。

第二节私人领域权私人领域权是指每个人在私人生活中的自由权益,保障了个人的隐私和家庭生活的安宁。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私人领域权的保护,法律保障个人的隐私和家庭生活的安全。

第三节移动自由移动自由是人身自由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障了每个人自由流动和居住的权益。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受移动自由的保护,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拘留和限制。

民法典第三编的出台,为人身权和人身自由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础。

通过对民法典第三编的解读,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了人身权和人身自由的概念和重要性。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人身权保护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人身权保护

-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人身权保护【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人们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民法保护问题日益重视。

人身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

我国历来重视人身权立法,如我国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都把保护公民人身权作为刑法基本任务之一。

我国宪法第37,38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并作为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

民法通则依据宪法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第四节“人身权”,共计8个条文,并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第119,120条)。

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不完善,本文就从民法的视角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做一论述,对我国民法中有关人身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身权民法人身权保护目录一、人身权概念的界定2(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2(二)、人身权具有的法律特征2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方式5三、目前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现状与缺陷6(一)、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

7(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

7(三)、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备。

7(四)、对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目前主要靠学理解释。

7(五)、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8(六)、对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8四、对完善我国民法中人身权保护体系的建议8(一)、对近年来民法中对人身权保护立法不足的补救9(二)、对完善人身权保护立法的建议10五、结论14参考文献14一、人身权概念的界定(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对于人身权,我国民法最早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权,认为人身非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并且和精神财富直接联系的民事权利。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

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

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

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我国关于人身权的基本情况(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

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

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

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

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

《民法典》解读110:具体人格权

《民法典》解读110:具体人格权

《民法典》解读110:具体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具体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共有八个条款对人身权作了系统规范。

具体如下: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1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9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作者简介:王晴晴,河南警察学院开封校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3-02
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

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

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

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我国关于人身权的基本情况
(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

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

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

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
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

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

第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

侵权的行为人理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

国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特点,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专门设立有关部门,掌握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采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二、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缺陷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是针对人格尊严来说的,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是在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体现,只是依附在名誉权里面。

其次,身份权和人格群的配置缺乏协调性。

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上面,明显有重视人格权,轻视身份权的现象,这种会导致两种权利配置不协调,实施法律的时候缺少依据,出现处理相关事件不完善的情况。

据我们的理解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这些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确实是一个问题。

再次,人格权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受我国立法准则的影响,《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侵害此类案件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做支撑。

另外,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也有待改善,没有制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也没有界定,甚至都没有或者较少的把精神损失考虑在内,只有少许法律条文提到了这些方面。

最后,关于人身权的延伸,也缺少在法律保护方
面的条例规定。

三、对民法关于人身权保护缺陷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规定一般人格
立法者应该考虑一般人格权的母权地位,并将某些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

修补关于人格权法律的漏洞,确保人格权法律充分发挥其功能。

从外国立法中选取利于这方面的条例进行参考学习,重视一般人格权的司法规定。

当公民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伤害,并获得相应的精神或者物质赔偿。

(二)给身份权明确规定
民法人身权利的体系当中,也应该包括婚姻家庭中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

对于因成立婚姻关系而出现的婚姻家庭法,民法是否应该成立独立的法律部门,意见还不统一。

但是较多的人是倾向于婚姻法属于调节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理应属于民法的范畴。

因此,民法要明确规定身份权益,保障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纳入到民法人身权利体系中。

(三)细分具体人格权
从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与名誉权有很大区别,对这些人格权的损害,对名誉不一定会造成损害。

这几年的关于这类的侵权案件表明,对细化具体人格权也很有必要的。

将他们列入侵害名誉权当案件中,只是暂时性的解决措施,不是长久之计。

再加上解决侵害人身权,求得损害赔偿的问题还得有立法依据。

(四)完善人身权的保护手段
由于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赔偿标准过低的现象频繁出现,差距别拉大的趋势上升,并且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尽准确,因为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中,受害人“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

”所以民法应明确慰抚金的说法。

何为慰抚金,既是就权益被侵害所生非财产上损害所支付之相当数额之金钱,旨在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及慰抚其痛苦。

慰抚金的外延比精神损害赔偿要广。

在立法上,扩大其范围,有现实的需求,需要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

增加其他民法保护手段。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譬如法国民法典第九条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

在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采取各种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查封或其他便于制止或导致阻止对私生活秘密的侵害的办法,在紧急情况下,得按照紧急诉讼程序决定采取这些措施。

”采用诉前保全的手段,及时地制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就‘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这一规定而言,第九条表明它并不取代其它民事责任成立的司法实践。

”这就是说,对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法官得采取诉讼上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还应允许公民私力救济,但不应造成较大的损失,超过必要的限度。

对身权的延伸权利也应该不断完善,要确保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时候,能够找到法律依据。

对于延续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应以亲等来确定,本文以为,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生活习惯,以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配偶得提起延伸保护之诉讼。

对于没有近亲属的死者或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涉及社会重大利益者,得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延伸保护请求权。

总之,我国民法保护人身权的立法,仍需进一步的完善,这不仅是我国健全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我国加强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任重道远,上述所列影响我国人身权保护的情况,只是其中的主要方面,并不是全部,因此,需要我们各方面继续作出不懈的努力。

新时期的中国,执政党追求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在法律建设方面,也在不停地努力。

全国人民也对法律的完善,报着很大期望。

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对全国人民做出了完善保护人身权利法律的承诺。

我们必须深信,在我国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再是空想,公民有序的政
治参与不断健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的目标一定能够实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