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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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处罚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处罚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处罚近年来,高空抛物行为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这种危险行为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严重破坏社会和谐。

针对高空抛物行为,法律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处罚。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定义和法律责任高空抛物行为指的是在高空将物体直接或间接抛掷免费翻译软件地面,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高空抛物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构成了违章行为和刑事犯罪。

根据不同情况,相关责任和处罚可细分如下:1.对于一般高空抛物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

这些处罚旨在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以达到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目的。

2.对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将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高空抛物行为造成轻伤,行为人可被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如果造成重伤,行为人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死亡,行为人可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处罚案例分析1.案例一:2018年某市中心区发生高空抛物行为,一瓶啤酒瓶从高楼掉落,砸中了一名路过行人,导致其严重受伤。

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行为人被逮捕并移送法院审理。

最终,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五年,并要求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2.案例二:2019年某城市的高楼居民突然从窗户中抛出一把钥匙链,不慎砸伤在下方经过的市民。

被告人在法庭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赔偿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最终,法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行政拘留六个月,并处罚款。

三、加强高空抛物行为的防范与管理为了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保护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需要共同努力。

以下是一些建议: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认知,营造人人知法守法的社会氛围。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作者:张垚来源:《消费导刊》2017年第01期摘要: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在现代城市社区常有发生. 侵权行为人从高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但是受害人却无法找出具体的行为人. 法院面对这类致害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却很难作出合法公平的判决.本文从高楼抛掷物侵权行为的定义及特征入手,并分析和界定了此类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侵权行为的区别。

本文在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类对侵权行为给出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两种归责原则共同使用的方法来协调受害人与侵权责任人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救济途径一、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通常是指从高层建筑物和高空设施中抛掷出的物品或搁置物,悬挂物坠落,对临近该建筑物的人造成人身伤害,但是不能查明抛掷物的行为人或坠落物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所以,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确定责任人的侵权行为[1]。

这一概念把能够确定抛掷行为人的情形划分出去,是因为侵害人确定的情形可以划入普通的侵权行为,从而依据普通侵权法律规定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特征第一,责任主体不明,但处于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

致人这类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十分特殊,且造成损害的方式也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所以造成损害后,很难发现真正的致害人,更导致了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但是,可以认定相对确定的责任范围。

所谓相对确定的责任范围,是指根据被害人的伤情,事发时间等因素下,所有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的集合。

这些人中,可以找到真正实施抛物行为的加害人。

第二,客观上只存在一个致害行为,但致害行为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如果存在多个致害行为,则有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可能,因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危险行为,所以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客观上只存在一个致害行为。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摘要:虽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中第八十七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在法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

因此有必要全面、深入地对高空抛物现象及其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价值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

通俗而言,是指行为不当、行为不规范、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行为人,由高空向下抛掷物体。

社会新闻中有关此类案例的报道屡见不鲜。

自己的财产或人身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然而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很多还发生在没有视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获知侵权人是谁,只能自己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

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受到身体伤害、财产损失者,自然心存怨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却只能不了了之。

一、高空抛物的认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一)高空抛物侵权的界定就字面意思来看,高空抛物侵权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事实”。

依此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定性,是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情形的规定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但《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在对高空抛物侵权的说明中,除却对字面意思进行描述外,还明确表示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法条。

1法条的该项添附内容,明显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针对的是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出现时,受害人对实际危害情形认识不足而导致无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情形。

因此,如果要进一步了解高空抛物以及对《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解析,就需要还原该类侵权情形的最基础模型,即从受害人受到损害为认识的起点开始推理。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某商品楼高15层,住了200户人家,每户在楼房北面均开有窗户。

一日,甲行走于楼房北面的人行道时,被一个空酒瓶砸成重伤。

经查明,业主乙、丙、丁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同时于各自家中向外抛掷了数个空酒瓶。

但无法查明是谁扔的酒瓶砸伤了甲。

此例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到底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关于高空抛物之规定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之规定,我的意见是: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此可知适用该条要满足三个条件1只有一个行为,这是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所在,而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行为2是形成建筑物区分所用,否则直接适用第八十五条关于所用人、管理人的责任规定3不知道是谁实施了危险行为即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此条在责任形式上属于公平补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此条有三个要件:1二人以上都实施了加害行为;2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3不知道到底是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否则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此例中,已知乙、丙、丁实施了危险行为,且其中一个行为造成损害,但不知谁的行为与损害具有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乙、丙、丁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对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毕业论文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毕业论文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声明本人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容外,本毕业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容。

对本论文所涉与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签名:日期: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对于如何界定与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存在分歧。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也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后,一定围可能的行为人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害,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有利于真正行为人的发现和类似行为的预防。

绪论‥‥‥‥‥‥‥‥‥‥‥‥‥‥‥‥‥‥‥‥‥‥‥‥‥‥(1)[主要容]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区分建筑物与构筑物。

按照建筑学上的一般理解,所谓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与其他类似场所。

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1)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实务处理与学理分析综述‥‥‥(2)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成立的正当性‥‥‥‥‥‥‥‥‥‥(3)四、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救济设想‥‥‥‥‥‥‥‥‥‥(8) 结论‥‥‥‥‥‥‥‥‥‥‥‥‥‥‥‥‥‥‥‥‥‥‥‥‥ (11) 随着我国高楼的越来越多、越来越高。

高空抛物行为必然会成多发趋势。

它对人们生活必然会影响越来越大。

对于这样一个棘手之事,我们不可能绕过去,也不可能漠视它听之任之的存在发展、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

笔者撰写本文一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另一方面是抛砖引玉,让更多的法律界的有识之士,拿出你们的热情,奉献你们的智慧,提出更加合理的建议,推动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早日解决这一法律困惑。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研究

|負£H EBEINONGJI摘要:《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其中,第87条关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的责任规定,为建筑物中抛掷物责任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却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争议,反对者认为其违反了公平原则,而支持者认为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们故意抛物的行为,而我认为该规定对于受害者的救济方式不尽合理,对于“无辜”的连坐住户来说这样的补偿方式也是不公平的。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救济途径;《侵权责任法》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研究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伟康引言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不断的进步,人们居住的楼房愈盖愈交,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住房压力,提交了单位面积的使用率,但原来的居住结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院落布局已经不能满足人类居住的需求。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成了一件不得不受人关注的实情,这种行为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方面,其中居民的文化素质水平不高、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冷漠等。

此类案件最为麻烦的部分是找不到真正的致害人,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然规定了由可能加害的人共同承担责任,弥补了在这一方面的不足,但是理论界对于这样的处理方法各执己见。

1高空抛物所面临的问题1.1司法案例1.1.1重庆烟灰缸案成为我国第一个高空抛物审判案例。

2000年5月110,重庆市市民郝某和邻居王某聊天之际,突然“祸从天降”,不知道是从哪个窗户中“飞”出一个巨大的烟灰缸,不偏不倚正中郝某的头部,导致郝某受伤,住院期间花费8万余元。

重庆市法院判定由二楼以上所有有可能加害的人家对受害者共同补偿。

1.1.2高空抛物女婴致残案2014年11月20日,一位老太太推着自己刚满月的孙女在武汉市某小区的楼下遛弯,不幸被高处掉落的石块击中。

案发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受伤者已构成7级伤残。

由于此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于是法院支持了被害者父母的请求,由二楼以上所有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论高空抛物责任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危害

论高空抛物责任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危害

产生承担 替代 责任 的逻辑基础 。高空抛物责任 只 能是一种 自己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 的真正实 施 人 只有 一个 ,让 没 有 监 督 和管 理 关 系 的其 他 住 户承担替代责任 的做法违背了基本的法理。 ( 三) 高 空抛 物 行 为 不是 共 同侵 权 ,更 不是 共 同危 险 行 为 , 因此 ,其 责任 主体 不 应 包含 除抛
种 自己责 任 ,即谁 实 施 了侵 权 行 为 就 由谁 来 承 担

高空抛 物责 任在 法理 上的缺 陷
高空抛物责任存在 着明显的法理缺陷 ,它混 淆 了相关概念 ,从而使侵权法的理论体系 陷于逻 辑 混乱 之 中 ,这 主要 表现 在 : ( ) 从 侵 权 行 为 的 构 成 要 件 来 看 , 高 空抛 一 物责任 对侵 权行 为人 进行 推 定的做 法是错 误 的
2 1 年第 3 01 期 ( 总第 8 4期 )
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 OUR NA UJAN I T TU E O OC AL S OFF I NS I T F S I IM
No3 2 1 . 01 S ra e ilNO 8 .4
论高空抛物责任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危害

的 ,其他 三个构成要件均属于推定 。在一个高空 抛物案件 中 ,仅凭受害人提供 的损害事实证据来 推定侵权行 为人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的做法将 因为 案 件基 本 事 实不 清而 显 得 异 常 荒 谬 。 高空 抛 物 责 任推定侵权行 为人 的做法是错误 的,它将从根本 上破坏侵权责任法的逻辑体系。 ( ) 让 高 空抛 物 行 为人 之 外 的其 他 人 来 承 二 担侵 权 责任 的做 法违 背 了侵权 法 的基本 原理 根 据 侵 权 法 的基 本 原 理 ,一 般 侵 权 责 任 是 一

高空抛物责任之

高空抛物责任之

高空抛物责任之浅析摘要:《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学界,司法界对八十七条的规定褒贬不一。

侵权人不明时的高空抛物侵权,要求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住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违反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违正义价值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9-00-01一、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有关理论的分析(一)高空抛物侵权不同于物件侵权高空抛物侵权是一种行为致人损害,是与物件侵权相对应的。

物件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法发展到近代从一般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独立出来的侵权行为类型。

一般来说,物件致人损害是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控制下的物件因疏于管理或维护,致其物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物件致人损害主要不同在于,高空抛物侵权指向的是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是侵权人积极的作为;而物件侵权指向的是物件本身,法律规范的是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不作为。

(二)高空抛物侵权不是共同侵权,更不是共同危险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下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具有某种危险因素的行为,如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明确判定具体加害人时,则由各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所有责任人都从事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抛掷致害物品的人只有一个,其余的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什么都没做。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之否定(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以追究全体业主赔偿责任的观点从根本上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要件理论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对于是那个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抛掷的物品不能明确,甚至连是不是这个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抛掷的物品都不能确定。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为原则,根据加害人和受害人具体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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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摘要]近来,高空抛物现象造成了对许多无辜路人的伤害,对其具体行为性质和技术确定真正行为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文章试图运用对比分析法,从与公共危险行为的区别中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概念,以及讨论得出其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

最后总结从侵权行为的法哲学基础出发,高空抛物行为归责时仍应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仅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将高空抛物行为问题简单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建筑物责任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公共危险;建筑责任;归责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人们无法分清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于是便创制出准私犯制度,将物件伤人性质的案件统一归于准私犯。

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并且案情也越发复杂。

高空抛物行为从技术上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在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突破过错原则的冲突下,学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或者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物品从高处掉落在公共场所,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共同侵权归责适用的是连带责任。

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理论争议比较多。

有学者认为:一是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三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是何人所造成;四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理由。

其争议主要在于非致害人的故意是不是归责原因,行为人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是过错的共同还是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相同,即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且是同种性质的行为。

但是达成共识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都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可能性。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最大相同之处是,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如果从首先保护受害者的理念出发,高空抛物应该适用连带责任,但是这两个行为却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推定类型不同。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只有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这些)人混杂在一定范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连带基础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如果不加区别,对高空抛物事件中的推定责任人采取连带责任,将会扩大推定的任意性。

如果仅仅考虑到对受害人的保护和风险的分散,而任意扩大行为的推定,将会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尊严,并且在实践中也会阻碍理性人开展实践活动。

如果立法不问原因,只看损失,就会限制人的行为自由,人人都尽量避免积极的行为,“保持安静”就成为了公民的首要义务。

尤其在今天各类事故频繁发生,不对归责基础进行分析,只是基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理念,而增大因果关系的随意性,最终必定会对推定的行为人不利,必定会损害一部分无辜者的权益,此时人们所首要考虑的就仅仅是保证自己的安全,巨大的注意义务将会限制人的行为自由。

所以行为的推定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法律论证或者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责任人都做出有危险行为,因而是因果关系的推定,但是高空抛物行为中,责任人并不是都做出危险行为,因此不是因果关系的的推定,而是在行为推定的前提下,又一次进行因果关系的推定。

其次,推定的责任人可责性不同。

有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进行总结:共同危险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课以连带责任的根据。

对此,历来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归纳有如下几种学说:(1)共同过失说。

此说认为,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若无危险的存在则不可能发生实际的损害,行为人都具有共同的过错;另一方面,行为人因共同过失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构成为一个整体。

(2)共同行为说。

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具有时间、场所的关联性。

(3)共同过错说。

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过错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以上各种学说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可责性进行了分析,虽然在归责基础方面,有不同的解释,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人,都做出了造成危险的行为,并且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

而且行为人都做出危险行为,这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共同危险行为场合,基于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不同认识或可认为参与危险行为即可推定为有过失;或可从危险责任的角度加以解释,但这都不影响可归责性本身的存在。

这样,侵权法的价值在可归责性中获得了逻辑上的合理性。

但是高空抛物行为的推定责任人不具备产生侵权责任的基础,高空抛物行为人只有一个,而建筑物使用人有多个,其他使用人或所有人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做出抛物行为,也没有造成有高度盖然性的损害的危险,只是正常的使用和管理自己的建筑物,他们没有可责性。

而使用人或管理人唯一的权利瑕疵就是他们无法证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也无法排除自己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

但是前面已经分析了,他们没有举证的义务,对其课以举证责任就是将他们整体推定为行为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不具有监督其他所有人的义务,不能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归责。

由此可见,高空抛物案件正是缺乏了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必需的归责要件。

将高空抛物行为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会导致过错推定原则的泛化,共同危险行为毕竟有其严格的归责基础:过错与危险行为。

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加害人不明,受害人无从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所以,以行为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为前提,推定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均有过错,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来追究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责任的构成仍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只是把过错的证明责任倒置而施加于加害人。

但这种倒置并非随意的,因为过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的意识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状态。

所以实施过错推定只有两种情况:首先,是法律为了平衡受害着的利益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分散社会风险,在法律中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其次,是严重违背道德,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背离公平原则。

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中,除了真正的致害人外,其他人不具有对于建筑物有关的法定共同防险义务。

法律并没有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出特别规定,而且其他“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也没有严重违背道德,若对其适用共同危险理论,会导致过错推定被滥用,最终也会导致大家都为了规避责任而不愿以积极的态度去对待问题,而是用消极地保持沉默来保护自己。

三、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与建筑物侵权责任的区别(一)建筑物等危险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归责原则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有很大的区别,两者之间不能混同。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对建筑物侵权案件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过错,当其用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免责。

如前面所论述的,适用过错推定,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二)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行为与建筑物等危险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区别高空抛物行为其实为建筑物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高空抛物也是建筑物上掉落物品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因为其无法查明真正的行为人,无法进行有效的追责,故其归责不能像建筑物责任那样实行过错推定。

其主要区别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高空抛物行为更多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作为,行为人因其过错心态而导致物品落入楼下,一般都是在行为人没有履行其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过失地将物品抛下。

而建筑物责任一般是指所有人或管理人消极的不作为,责任人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去履行其注意义务,导致悬挂物或堆砌物坠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其次,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高空抛物行为属于行为责任,而建筑物责任属于物件责任。

高空抛物针对的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而建筑物责任针对的是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或堆放物。

两种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都以过错为要件,只不过物件责任在直接性方面弱于行为责任。

第三,从侵权物的范围来考察,建筑物侵权的物件范围比较小,一般是指建筑物上的附和物,如悬挂物或堆砌物,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建筑物侵权多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为管理人的过失而发生。

高空抛物的物件范围比较大,不仅包括建筑物上的附和物,而且还包括生活中的各种物件,而且实践中的侵权事件多发生在建筑物的使用过程中。

第四,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来考察。

建筑物侵权责任与高空抛物责任最本质的区别是: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中,真正的侵权人不明确,只能划定被推定侵权人的范围,因为对其进行追责就有相当的难度,其归责原则也出现极大争议;而建筑物侵权的责任人已经明确,一般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为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势地位,以及法律对其设定的注意义务,对他们的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实践中可以从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角度进行判断:若该建筑物属于区分所有的建筑,又缺乏明确的管理者,此时既很难找到真正行为人,又找不到可以承担责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不能根据建筑物责任来处理。

相反,即便找p参考文献[1]许玲玲.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探究[J].法制与社会,2009,1:46.[2]李木贵.共同危险行为之研究———以要件论为中心[J].法学丛刊,(173):112-115.[3]曹琦.准共同侵权行为初探[J].政治与法律,1991,(3):116.[4]王利明.判解研究[M].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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