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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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法律硕士考研刑法案例解析

(完整版)法律硕士考研刑法案例解析
法律硕士考刑法案例解析
案例1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7
张某某,男,23岁。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服刑期间,张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从保外就医的当月起,张某某又继续盗窃作案。在一年之内共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45000元。

(完整版)刑法罪名比较

(完整版)刑法罪名比较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与【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4、【滥伐林木罪】与各罪名的区别①【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主要看是否侵犯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所有权;②【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要在于对象的不同,前者为普通树木,后者为珍稀数目。

5、【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各罪名区别①【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本罪窝藏、转移、隐瞒的毒品不是行为人本人的,而是他人的毒品;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窝藏、转移赃物罪】:本罪特定的对象是毒品;③【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毒品共犯:本罪的行为人与毒品犯罪的行为人没有事前通谋。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与各罪名的区别(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公款的部分,以贪污罪论处。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报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的,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以贪污罪论处。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以贪污罪论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挪用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的去向的,以贪污罪论处。

15、【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九章渎职罪1、【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前者为过失,后者为故意。

(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体相同(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职能),客观方面皆要求造成“重大损失”)6、【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战时临阵脱逃罪】【军人叛逃罪】:驾驶航空器、船舰叛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抢劫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备、军事通信罪】【故意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死刑的罪名:【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自然人犯罪;【变造货币罪】单位犯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的罪名:【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机公共安全最】【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拘役并处罚金)第十章:【遗失武器装备罪】【虐待俘虏罪】第四章:【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诽谤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侵犯通信自由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主体:邮政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破坏选举罪】【重婚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破坏军婚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招摇撞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代替考试罪】(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拒不履行信心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侮辱国旗、国徽罪】【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赌博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扰乱法庭秩序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破坏监管秩序罪】【偷越国(边)境罪】【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过失损毁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九章渎职罪【各种失职罪】(除食品监管失职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佣逃离部队军人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主体;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二年以下,主体:公民)【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完整版)司法考试刑法法条必备背诵版

(完整版)司法考试刑法法条必备背诵版

司法考试刑法法条必备背诵版1、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

2、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刑法,但是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3、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5、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6、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9、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1、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3、如果被教唆之人未犯被教唆之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4、管制期限:3个月——2年拘役期限:1个月——6个月有期徒刑期限:6个月——15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1年——5年(除刑法第57条规定外)15、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当然也不适用死缓。

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16、在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年以上10年以下。

17、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司法考试刑法学讲义完整版

司法考试刑法学讲义完整版

第一部分刑法概论、犯罪总论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派生原则)和价值1.内容:依“法”定罪判刑:依照①成文的、②行为时有效的(公民可预测。

从旧兼从轻,允许适用事后轻法)、③适当(确定)的法律,经司法④严格解释、适用(即使立法机关也不能做类推解释)定罪判刑。

(1)成文法,排斥习惯法;(2)事前法,禁止不利被告的事后法(重法)。

公民可预测。

从旧兼从轻,允许适用事后轻法;(3)适当法,明确、合理。

禁止不确定、不人道刑罚,不得处罚不当处罚的行为;(4)严格解释刑法,禁止不利被告的类推解释。

*即使立法机关也不能做类推解释。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以被解释的刑法条文为准,因此可以适用于其“出台”前发生的行为。

【例题·单选题】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1)禁止溯及既往(_____的罪刑法定);(2)排斥习惯法(_____的罪刑法定);(3)禁止类推解释(_____的罪刑法定);(4)刑罚法规的适当(_____的罪刑法定)”下列哪一选项与题干空格内容相匹配?()(2010年)A.事前——成文——确定——严格B.事前——确定——成文——严格C.事前——严格——成文——确定D.事前——成文——严格——确定[答疑编号2772010101]『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罪行法定原则,要求依照成文的、行为时有效的、明确(确定)的法律,经严格的司法解释、适用,定罪判刑。

因此选项D正确。

2.价值基础:①民主、②人权。

人民法律制定“自律”(民主)·(法律规则)“可预测”(保障人权自由)。

类推:法官造法、破坏民主(立法);公民不可预测、侵犯人权(自由)。

【例题·单选题】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的表述,下列哪一理解是不准确的?()(2011年)A.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B.权力制约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罪刑法定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C.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罪刑法定同样以此为思想基础D.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网民对根据《刑法》规定作出的判决持异议时,应当根据民意判决[答疑编号2772010102]『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

刑法总则(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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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但不排除在其他一些条文中将“变造”解释为“伪造”
的一种表现形式

D.《刑法》第65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成立累犯;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
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当
种情况:
• 在制定刑法时列入解释性的条文 • 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草案的说明对立法精神和规范含义所作的阐明。 • 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某些内容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
释。 3.学理解释,是由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解释。
第二讲 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特指刑法典)
–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
总则有5章,共101条。 分则有10章,包括10大类犯罪。 附则为刑法典最后1个条文。
–刑法典条文共计452条。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 5.从实质上说,扩大解释没有超过公民预测可能 性的范围
真题解析
• 关于刑法解释,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A.学理解释中的类推解释结论,纳入司法解释后不属于类
推解释

B.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C.《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
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
绑架妇女、儿童的;

(完整版)刑法名词解释大全

(完整版)刑法名词解释大全

刑法名词解释1、刑法: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本阶级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指刑法典;广义的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单行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进行部分补充、修改或废除部分刑法规定的单行规范性法律文件。

2、刑法体系:广义的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狭义的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立法解释: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指有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

学理解释:指有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文理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伦理解释: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做的解释。

包括当然解释: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务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使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限制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4、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点:(1)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2)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这就是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

5、罪行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来说,即“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简答题汇总(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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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刑法的体系:总则、分则、附则。

两编,后为章、节、条、款、项。

3、刑法的解释:①按效力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②安方法分:文理解释、论理解释(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4、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罪行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5、什么是刑法基本原则: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法体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6、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罪行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①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②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7、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具体体现:①定罪上一律平等②量刑上一律平等③行刑上一律平等8、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9、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体现:①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②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③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制度。

10、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①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和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②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③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11、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12、空间效力范围的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

从新判例看刑法~章完整版

从新判例看刑法~章完整版

第一章被害者行为的介入与因果关系事案1最高裁平成15年2003年7月16日决定4名被告人,在与其他两人共谋的基础上,在深夜的公园中,在将近2小时10分钟的时间内,针对被害人反复实施了不问断的极为严重的暴行,接着,在公寓的居室之中,在约45分钟的时间之内,又断续地实施了同样的暴行;被害人瞅准了空隙,穿着袜子就从公寓的居室中逃走了;被害人由于对被告人等抱着极度的恐怖感,在逃跑之后约10分钟后,为了逃脱被告人等的追赶,进入距离上述公寓约763米到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并被随后而来的汽车碾过而死;第一审判决长野地松本文判平成14.4·10认为,就这一事实来说,“本案被害者在本案高速公路主线上的事故现场遭遇事故,属于从就被告人等的本案第1、2现场的暴行来看所能预料的范围之外的事态,不能认为属于暴行的危险性以另外的形式现实化的产物.无法认定被告人等实施的上述暴行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如检察官所主张的那种形式的因果关系”,从而,肯定了被告人们在伤害罪的限度内成立犯罪;与此相对,控诉审判决东京高判平成14.11.14认为,“被害者逃脱被告人等追踪的最为安全的方法是,选择立即进入本案高速公路,对之予以认可是相当的;从而……如果设身处地地从被害人的状况来看被害人的上述选择,可以说该选择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也不能说是异常的行为,从而,即便对被告人等来说,承认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其有预见可能的行为也是相当的;”因此,判决肯定了被告人等的暴行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可了伤害致死罪的成立;最高裁决定最高裁判所接受了被告人的上告,并作出了如下判断,认可了原判决的判断;“尽管只能说,被害者试图逃走而闯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本身属于极为危险的行为,但也可以认为被害者在承受着被告人等的长时间的严重、恶劣的暴行,对于被告人等有极度恐惧感的情况下,在力图逃离必死之境地的过程中,刹那之中选择了那样的行动;这样的行动,作为逃脱出被告人等的暴行的方法来说,不能说是显著的不自然、不相当的;因此,由于可以将被害者闯入高速公路导致死亡,评价为起因于被告人等的暴行,那么肯定了被告人等的暴行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原判决,就可以认可为是正当的判决;”事案 2 最高裁平成16年2004年2月17日决定被告人在与其他几人共谋的基础上,在深夜饮食店街的路上,对被害者实施了用啤酒瓶殴打其头部、用脚端其头部等等的暴行,共犯者中的一人用破了底儿的啤酒瓶扎了被害者的后颈部等处,使该被害者由于左后颈部刺创而造成了左后颈部血管损伤等的伤害;被害者所负的左后颈部的刺创,达到了颈椎的左后方,损伤了深颈静脉、外椎骨静脉周边等,导致大量出血;被害者在受伤后,直接搭乘熟人所开的汽车到医院就诊,接受了旨在止血的紧急手术直到第二天天亮之前,术后,被害人的病情暂时得以稳定;主治医生认为,就治疗期间来说,要是顺利的话,预计需要约3周的时间;但是,在当天之中,被害者的病情急变,虽转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但还是在事件发生的5日之后,由于前述的左后颈部刺创的头部循环障碍所导致的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此外,被告人在控诉审的法庭上提出,听说在前述的病情急变之前,被害者试图擅自出院,因此作出了从身体上拔出治疗用管于等等的举动,而这是病情急转直下的原因;第一审判决大限地判平成4.10.22,根据上述事实肯定了伤害致死罪的成立;控诉审判决大版高判平成15.7.10也认为“伤害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这一点是很明显的”;“被告人的主张是,由于被害者在医院擅自拔掉管子而导致死亡,因果关系由此而断绝了;但是,上述的伤害作为被害者死亡的重要原因这一点是明显的,该被害者不遵从医师的指示、未能保持安静等等的事情,由于是在受到伤害的被害者在走向死亡的过程之中一般所能预想的事态,所以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控诉审判决以此为理由,认可了原判决的判断;最高裁决定最高裁判所接受了被告人的上告,作出了以下判断,认可了原判决的判断;“被害者不遵从医师的指示、未能尽力保持安静,从而导致降低了治疗效果,这样的u可能性是存在的,这一点在记录上不能否定;,“根据以上等等的事实关系,由于被告人等的行为而使被害者所受的前述伤害,其本身是能够带来死亡结果的对身体的伤害,即便是在被害者死亡结果发生之前的时间里,像上述那样的,介入了被害者由于没有遵从医师的指示、未能保持安静而使治疗的效果未能发挥这样的事情也应该说被告人等的暴行所产生的伤害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所以认定本案成立伤害致死罪的原判决,是正当的;”第二章利用了被害者行为的法意侵害事案最高断成16年2004年1月20日决定被告人为了得到以自己假装与其结婚的女性被害者为被保险人的5亿9800万元的保险金,对很早以前就对被告人极为惧怕的被害者,交替实施暴行、胁迫,恶劣地迫使她自杀以便伪装成因事故死亡的假象;平成12年1月11日凌晨2点多,在爱知县的知多半岛的渔港,被告人命令被害人驾驶她的汽车坠海自杀;被告人虽然没能使被害者产生自杀的决意,但是却令其达到了这样的一种想法,即除了遵从被告人的命令、驾车坠海然后从车中逃出且从被告人的面前消失不让其看见之外,没有其他方法;被害者被迫决意驾车坠海,虽然当时被害人无奈驾驶汽车从悬崖上坠人悬崖下方的海中,但被害者从被水淹没的车中逃了出来,幸免于死;有关上述事实的问题是,是否成立杀人未遂罪;辩护人主张,即使被害者连人带车—起坠人诲中了,由于是被害者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思而实施的行为,所以不能说指示了“就这样做”的被告人的行为,是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而且,对于被害者,被告人由于只不过有在被害者的自出意思的基础上劝其自杀的意思,不能说他具有杀人罪的故意等等;第—审判决名古屋地判平成13.5.30作出了如下判示,肯定了杀人未遂罪的成立;1在本案当时,能够认定将被害者连同汽车一起坠人海中的行为,属于是对于该女被害人的生命具有很大现实危险的行为;2连车一起坠海的被害人的行为,“如果是被被告人所强制的,就属于欠缺意思决定的自由的行为,能够认定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如果还没有达到上述程度,则属于该女自由的意思决定的行为,那么被告人的‘跳到海里去’的指示行为,不过是单纯的自杀教唆行为”;“被害者……无法违背被告人的指不,处在除了连车一起飞跃到海中之外没有其他选择的状态,因此, 被害人连车一起飞跃海中的行为,是为被告人所强制的、欠缺意思决定的自由的行为,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该当了利用了被害者的行为的杀人行为;”3对于被害者连车一起飞跃海中这一行为本身,“会产生侵害该女的生命的现实的危险这一点,被告人有认识;”被告人有意识地逼迫被害者无从选择、迫不得已地跳到海中,而就被害者的行为来说、“该行为是为被告人所强制的,被告人对于被害者的行为是欠缺意思决定的自由的行为具有认识,而且,也能够认定被告人是希望被害者死亡的;”控诉审判决名古屋高判平成14·4·16作出了如下判示,也认可了第一审判决的结论;“被告者绝非是出于白己的自由意思而连车带人一起坠海的,她处在没有其他选择的心理状态之中,能够认定为被被告人强制而连车带人一起坠入海中……而就被告人来说,既然能够认定他是利用了被害者的上述状态,指示被害者驾车坠海,迫使被害者连车一起坠人海中,由于能够将其认定为是具有侵害生命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那么就不能否定被告人的杀害意思和杀人的实行行为性;”而且,判决也认为,“即便被害者没有由于胁迫等而陷入不能抗拒的绝对强制下,没有完全地失去意思决定的自巾,根据被害者与行为者的关系、被害者被置于的状况、其身心的状态等,若是被害者受到了可以说是选择其他的行为显著困难、选择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也没什么不合理的这种程度的暴行、胁迫的话,就应该将该暴行与胁迫理解为成立杀人罪”;最高裁决定针对被告人的上告,最高裁判所作出了如下判示,认可了原判决的结论;“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出于通过伪造事故、使被害者自杀从而取得巨额保险金的目的,在研究了使被害者自杀的方法以及准备了为实施上述行为所使用的汽车等之后,对于极度‘惧怕被告人、并因此服从被告人的被害者,在犯行的前日、渔港的现场,交替实施暴行和胁迫,固执地要求被害人通过驾车坠海自杀,面对哀求的被害者,仍然使她保证在第二天实施上述自杀行为,在本案的犯行当时,对于被害者来说,可以说她陷入了除了顺从被告人的命令、驾车坠海之外别无选择的精神状态中了;被告人,在本案当日,对于陷入以上精神状态的被害者,命令她从渔港的悬崖上驾车坠海,对被害者来说,是被加诸了具有很高的使自己死亡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因此命令被害者迫使其驾车坠海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该说该当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而且……被害人并没有服从被告人的命令而自杀的意思,这一点虽说是与被告人的预期相反,但就强迫被害者实施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很高的行为而言,由于被告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认识上的欠缺,因而对被告人而言,以上被害者没有自杀的意思而与被告人的预期相反这一点,应该说不能成为应否定杀人罪的故意的理由;”第三章不作为的杀人罪案情如下所述,在最高裁判所的决定中所概括的根据控诉审判决的认定本案事实为,1被告人自称自己拥有特别的治疗能力,即通过用手掌拍打患者的患处能将能量输送给患者,能够提高患者自己治愈自己的能力以下简称“能量治疗”等,因而聚集了很多信众;2A是被告人的信奉者,因脑内出血而病倒住进了兵库县内的医院;A由于意识障碍处在需要吸痰和水分的点滴的状态,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需要治疗几周的时间,估计治愈后也会留有后遗症;A的儿子B,也是被告人的信奉者,B 希望父亲能够不留后遗症地得以康复,因此委托被告人对A进行能量治疗;3被告人虽然不曾对脑出血等危重病人施行过能量治疗.但因接受了B的委托,为了在其所滞留的干叶县内某宾馆内进行上述治疗,在明知主治医生有暂时不能让A出院的警告,也明知B等家属希望得到主治医生的许可后再将A送到被告人处之意图的情况下,仍然指示B 等人:“点滴治疗很危险,今天和明天是关键时刻,要在明天之内把A 带来;”等等,被告人使仍处于以点滴等医疗设施为必要状态的A从所住医院被运送出来,导致其生命产生了具体的危险;4B等人委托被告人对被运送到上述宾馆中的A施以能量治疗,被告人在看到A的病情后,虽认识到如果对A置之不理,A就有死亡的危险,但为了避免前述让病人出院到己处治疗的错误指示露馅,就有必要继续对A施以能量治疗,因此被告人以未必的杀意,在未让A接受对他来说是维持生命所必需的除痰、水分的点滴等医疗措施的情况下,就那样将A放置了大约l天的时间,导致A因痰引起的呼吸道堵塞而窒息死亡;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以被告人犯杀人罪、共犯者B犯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提起了诉讼;第一审判决千叶地判平成14.2.5,判夕1105号284页根据以下认定,肯定了被告人杀人罪的成立;首先,判例认为“B让K等人,拔掉住在I医院的A的点滴装置、捅掉他的氧气面罩,然后将他弄下病床并带到医院外面,用汽车和飞机把人运送到没有任何医疗设施的宾馆内,在该宾馆,被告人及B等人,未实施任何被害人生存所需的必要措施;上述行为该当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另外,判决还指出“上述本案连续的实行行为是由作为与不作为复合而成的”上述判断的前提思考是,拔掉点滴装置以及氧气面罩并将A带出医院外的行为,“无疑是对A的生命有巨大危险的行为”,但“假如仅仅是将A从I医院中带了出来,但采取了能够保障其安全的适当转移手段,转移目的地是其他的医院等具备与I医院相同或者更好的医疗设备时,由于不能认为上述行为也有导致A死亡的具体的危险性,所以只能说上述行为还处于‘拆下点滴装置及氧气面罩,将A带出医院外’阶段,不能说,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杀人的实行行为是充分的,也不能认定上述行为对A的死亡有具体的、现实的危险性”,但是,“将处于前述状态的A,送到不具备任何医疗设备的宾馆后,如果不采取任何维持其生存的必要措施,当然有可能导致A的死亡结果的具体的现实的危险性,因此,一并考虑前述的在拆下点滴装置以及氧气面罩后将病人带出医院的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就能够认定上述连续的行为对于A的生命产生了具体的、现实的危险性”;其次,关于被告人的杀意,判决认为“B向被告人详细地报告了A的病情,因此被告人不仅对A的病情、将A带出医院不让A接受医学治疗的危险性、有可能导致其死亡有认识,而且对于所谓的‘能量治疗’是无法治愈病人的也有认识,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是因为有试试看对A施以‘能量治疗’的立场上的必要,另外,也有收取治疗费等原因,勉强实施本案行为的”,“能够认定被告人有对A的杀意”;再者,关于被告人与B的共谋,判决认为“B最终决意违反F医师等的治疗方案,强行把A带出医院……在该时点,被告人与B之间,在强行使A脱离医生的治疗、将其带到没有准备任何的医疗设备的被告人处这一层面成立共谋”;被告人针对第一审判决提出了控诉,控诉审判决东京高判平成15.6.26认为,“在被告人自己亲眼看到运送到本案宾馆的A的情况之前,认定被告人有杀意还是有疑问的”,不过,“在被告人自己眼看到运送到本案宾馆的A的情况之后,能够说被告人有容认A死亡的动机,可以认定被告人对A抱有来必的杀意”,由此作出了如判示,肯定了杀人罪的成立;即,“被告人指示B等将A从I医院带出来,运送到本案宾馆,由于被告人实施了上述先行行为,能够认为,被告人就应该对被运送到本案宾馆的A,承担使其立即接受维持生存所必要的医疗措施的作为义务;但是,因为可以说被告人抱有未必的杀意,怠于履行上述作为义务而导致了A的死亡,所以可以考虑将被告人在自己亲眼看到了A的情况以后的行为,确认为所谓的不真正不作为犯,能够追究其杀人罪的责任”;二最高裁平成17年2005年7月4日决定接受了被告人上告的最高裁判所作出了如下判示,认可了肯定杀人罪成立的原判决,驳回了上告;“根据以上的事实关系前记一开头所列的从l到4的事实,能够认定,在由于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使患者的生命产生了具体的危险后,被告人的立场是在宾馆内,受信奉被告人的患者亲属的委托,对被运送来的重病患者进行全面的治疗;此时,被告人明知患者处于重病状态,因为被告入自己能够救A是没有根据的,所以应该说被告人负有立即使患者接受维持生命所必要的医疗措施的义务;但是,被告人以未必的杀意,在没有使患者接受上述医疗措施的情况下,放任不管患者的死活,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所以,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成立不作为的杀人罪,与没有杀意的患者亲属在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的限度内成立共同正犯是正确的;”第四章正当防卫的周边案情在年轻人团伙间的斗殴中,被告人想要对与自己的亲哥哥乙互相争夺木刀的对方团伙中的甲施以暴行,在急速倒车时,撞到了甲的右手但是并末导致甲受伤,还撞倒了乙,导致乙被碾压致死;另外,被告人急速倒车的原因是,赶走对方团伙成员,救出乙与其一起逃走;一审判决大阪地方裁判所崭文部平成13年7月19日判决,判夕1114号297页认为,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为了帮助乙,施加了使用汽车向甲迅速倒车以求赶跑甲等人的暴行, “该暴行的结果,虽然不是其所希望的结果,却将自己的亲哥哥乙也撞倒在本案车辆下,导致乙被服压致死,因此,被告人除成立对甲的暴行罪之外,还成立对乙的伤害致死罪”;判决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被告人对乙实施的暴行,虽然该当于暴行罪的构成要件,但成立止当防卫阻却违法性,关于被告人是否成立对乙的伤害致死罪,判决作出了以下的判定,否定了伤害致死罪的成立;“如前所述,如果以将被告人急速倒车这一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为前提,那么问题就是,应该如何认定该防卫行为的结果.以及完全没有预料到的驾车撞倒乙并将其碾压致死的行为;将对完全没有实施法意侵害的乙的侵害,解释为客观的正当防卫是不妥当的,而且,偶然的、意外的撞倒并碾压乙的行为是欠缺客观的紧急行为件的行为;而且个能说这一行为是为广义避险的实施的,所以认定为紧急避险也是不合适的;既然被告入主观上认识为正当防卫并且据此实施行为,那么就应该说,被告人驾驶本案车辆撞倒并碾压乙的行为,不存在能够指向故意非难的主观事由,因此,作为所谓的假想防卫的一种,能否追究其过失责任另当别论,应该说是不能肯定故意责任的;”原判决没有像前述的那样明确地指出特别理由,却认定被告人对甲有暴行的故意,根据所谓的方法的错误,认定被告人错误地碾压了乙,并依据法定的符合说,追究被告人对于乙的伤害致死的刑责;关于本案,能够像前述的那样认定被告人对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乙的行为属广义假想防卫的一种,据此考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即使根据错误论的观点来考察,认为不能追究对乙伤害致死的刑责也是相当的;换言之,一般而言,在对某人A实施暴行行为,却没有预料到导致了他人B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的场合,这种情况属于所谓的方法错误;适用法定的符合说,即认为对A的暴行构成要件的故意,也及于同样都是‘人’的B;这样理解的根据是,对犯罪人来说,A和B同样都是‘人’;不过,就本案来看,乙是被告人的兄长,是想要共同地逃脱对方攻击的伙伴,从构成要件的评价的观点来看,乙与暴行故意指向的对方团伙成员在法律上不是等价的‘人’,而是与暴行故意指向的对方团伙成员正相反的,应该从对方团伙成员中救助出来的‘人’,因此,与自己不属于该场合中的‘人’一样,认定被告人符合故意缺乏根据是相当的;根据这一观点来看,关于本案,即便能够认定被告人对甲有暴行的故意,应该说不能认定被告人对乙成立故意犯罪;”“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对乙的伤害致死罪;”“另外关于本案,即使如上所述不成立故意犯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成立过失犯罪;能够认定被告人受到激烈的攻击,导致剧烈的心理波动,所以认定被告人的确存在成为过失责任之根据的注意义务也是困难的,即便一并考虑本案其他的审理情况,也不能说,本案裁判所有命令或者告诉检察官变更诉因的义务;”三、防卫过当与假想防卫的交错刑法的学习者们理解起来稍微有些困难的领域是,防卫过当和假想防卫交错的领域;借这个机会,笔者想对这一问题进行简单的整理;首先,有必要确认的是防卫过当减免刑罚的根据;一般认为,防卫过当减免刑罚的根据是,对紧急的不法侵害进行了过当防卫时,1虽说是过当,但因为过当行为的实施是为了避免紧急的不法侵害,因此与单纯的法益侵害行为相比,减少了违法性;2受到紧急的不法侵害,在心理的压迫状态下实施过当的法益侵害行为,责任减少违法·责任减少说;那么,接下来,笔者将对不同类型的问题案例分别进行解说;a在对紧急的不法侵害进行了过当防卫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过当性有认识,由于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的事实是过当防卫这一违法事实,因此能够肯定被告人对过当的法益侵害构成要件该当、违法事实有故意或者育故意责任这就是故意的防卫过当,根据上述理由,依据刑法第36条第2项的规定,有可能减免其刑;b在对紧急的不法侵害进行了过当的防卫行为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过当性没有认识,内于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的事实不是过当防卫这一违法事实,因此不能肯定故意或者故意责仟;这一场合,与误认有紧急不法的场合一起,被认为是假想防卫,不过,这一场合属于假想防卫仅仅意味着不能肯定故意或者故意责任,没有其他意义;在该场合中,如果行为人有可能认识或者预见到过当性,那么追究行为人过当法益侵害的过失责任是可能的,即过失的防卫过当;对这一场合减免刑罚也符合刑法减免的立法原意,可以适用刑法第36条2项,减免刑罚;与此相对,如果行为人不可能认识或者预见到过当性,那么就小能追究行为人过肖法益侵害的过欠责任,因此,过当防卫客观上虽然是违法的,但因欠缺责任要件而不可罚;c在没有紧急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却误认为有紧急的不法侵害,并实施了对抗行为如果实际上存在紧急的不法侵害,则属于防卫行为的场合,对抗行为也控制在实际上不存在的,不过是误认为的紧急的不法侵害所允许的范围以内时,如果行为人只认识或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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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1、刑法学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刑法: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不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也称附属刑法)。

狭义刑法: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2、刑法的性质:刑法的阶级性、刑法的法律性: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泛、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3、刑法的根据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宪法是刑法的母亲,刑法是宪法的子法.子法必须贯彻自子法的要求,,并为保障母法的实施服务.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4、刑法的任务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和保护两个方面,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第二章刑法三大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法治的体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平等的体现:反对特权。

《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平、公正的体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三章1、属地管辖权《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领域的范围:通常是指一国具有管辖权的领陆、领水和领空,即理论界所称的“实质领域”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1)刑法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刑法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3)修订的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

(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2、刑法的溯及力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要按照旧法处理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要按照新法处理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原则:从旧兼从轻第四章1、我国犯罪的概念:《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认识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但书的含义:刑法条款是传达立法意图的载体,以文字传达立法意图,其表达应符合语法的规范。

故当同一条款的后段与前段的意思发生转折时,大多使用“但是”一词予以表示。

这种以“但是”开始的文字在理论上被乘坐“但书”。

第六章1、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为:不当为而为。

不作为:当为而不为。

1)作为:不当为而为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行为人只能以身体活动来实施,身体的静止不可能实施作为犯罪;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法律禁止去做而去做。

实施方式:(1)利用自己身体(2)利用物质性工具(3)利用自然力(4)利用动物(5)利用他人2)不作为:当为而不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条件: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如遗弃罪;(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如玩忽职守罪;(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如受雇的保姆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如运输毒品车辆倾翻,司机的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纯正(真正)不作为犯不纯正(非真正)不作为2、危害行为的特征:(1)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2)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3)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但没有因果关系必然无刑事责任第七章1、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本质:行为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具备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刑事责任适当减轻内容:辨认能力: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2、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有两方面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我国刑法采取四分法。

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及限定责任能力的人都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实施犯罪行为依法负全部刑事责任。

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③、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④、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

外延为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精神障碍人。

3、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划分: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4、生理功能丧失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章1、犯罪故意1)、犯罪故意的概念: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2)构成要素:意识和意志3)、犯罪故意的类型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2、犯罪过失1)、犯罪过失的概念: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2)、犯罪过失的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3、事实认识错误1)客体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客体定罪。

2)对象错误:A:行为人将不存在的对象当成存在的对象--未遂。

B:误以兽为人或者错误防卫的—过失或者意外。

C:具体目标错误---不影响或者未遂。

3)性质:或者过失或者意外事件4) 工具:未遂。

5) 因果关系的错误第九章1、正当防卫的条件(一)防卫意图:保卫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防卫挑拨、相互非法侵害行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均不是正当防卫。

(二)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

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

(三)防卫对象: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四)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

不允许事前与事后防卫。

(五)防卫限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相当说。

但是允许特殊防2、紧急避险的条件(一)避险意图:正当的避险认识及目的。

(二)避险起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危险。

假想避险不是紧急避险。

(三)避险时间:损害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

(四)避险对象:第三者合法权益。

(五)避险限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六)避险限制: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七)避险禁止: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十章1、故意犯罪停止形态1)概念: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

2)特征:犯罪的停止形态。

互不转化。

2、犯罪预备形态1)概念: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2)特征:客观上已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主观上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得不停止。

3)类型:(一)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二)其他为实施犯罪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4)处罚原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未遂形态1)概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2)特征:1。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

犯罪未完成而停止3。

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3)类型: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4)处罚原则: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中止形态1)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种类:1。

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2。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3)特征:(1)时空性。

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2)自动性。

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

(3)彻底性。

行为人彻底放弃了犯罪。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特征: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有效性。

4)类型:预备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与实行终了的中止、消极中止与积极中止5)处罚原则: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一章1、教唆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概念: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特征:1、客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2、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刑事责任: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教唆犯的概念和特征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而自己并不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人。

教唆犯的特征有以下几点:(1)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教唆行为应符合以下几点:①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是具体的犯罪行为。

②教唆行为的对象不要求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如果是教唆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成立独立的犯罪,视为教唆人直接实施了该犯罪,也即国外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

③教唆行为的对象是没有犯意或犯意尚不坚决的人;如果他人已经产生了犯意,那么教唆行为人不成立教唆犯,而是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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