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一)
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类型划分——司法解释与刑法典的关系及其适用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三种类型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 盗窃的,构成盗窃罪。但最高院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 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 任:„„” ③一些关于刑罚适用的规定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处。‛但最高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 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解释为:‚被采取强制措 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 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 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类型划分——司法解释与刑法典的关系及其适用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三种类型
②一些关于客观行为的规定 把“变造”拟制为“伪造”:刑法第227条第1款伪造、倒卖伪 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 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但最高院2000年《关于对变造、 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 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 罚‛,即对变造和倒卖变造的邮票的行为以227条的“伪造、倒卖伪 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处刑。 伪造与变造含义不同;227条没有规定变造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从其他条文来看,“伪造”不包含“变造”:170条伪造货币罪与 173条变造货币罪;174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178(1)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 罪;178(2)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97条有价证 券诈骗罪。
2019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

2019 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实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合】刑罚的轻重,理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合。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够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能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理应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能够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能够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方法

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方法
1.法律原则:刑法司法解释应当始终以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则为依据。
法律原则主要包括法律明确性原则、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等,即要求刑法司法解释符合法律的明确要求,具有适用性和平等保护性。
2.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司法解释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罪名和刑罚
应当明确规定,不能逆法追溯和加重刑罚。
刑法司法解释应当尊重和保护
被告人的法律权益,在确定罪名和刑罚时要严格遵循刑法的明确规定。
3.等比原则:刑法司法解释应遵守刑法中罪名和刑罚之间的比例关系。
即罪名与刑罚之间的程度应相符合。
刑法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件中对罪名和
刑罚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权利保护的需要,采取必要、适当和合理的
方法。
4.合理解释原则:刑法司法解释应采用合理的解释和适用方法,确保
刑法条文的实施符合公平、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理解释原则强调在刑
法司法解释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实际情况、社会变化、人权
保护等,以达到刑法的目的和法律的要求。
5.类推推理原则:刑法司法解释在处理新情况和未明确规定的情况时,可以参考类似案例或类似情形做类推推理。
类推推理原则允许在尊重罪刑
法定原则和合理解释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解决具体问题。
6.预见性原则:刑法司法解释应具有预见性,即具有广泛适用性和可
预测性。
预见性原则要求刑法司法解释具有稳定性和一致性,对犯罪及刑
罚的预测和预防具有指导意义。
司法解释与刑法适用原则

司法解释与刑法适用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愈发复杂,需要法律机关对案件进行适刑的判断。
而这种判断往往依靠司法解释与刑法适用原则,这两者是实现法律适用与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围绕司法解释与刑法适用原则展开,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价值。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法院等上级法院制定的解释性文件,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具体规定和解释。
司法解释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指导性,可以为审判活动提供明确的指引。
它能够帮助法官理解和解决一些普遍性、复杂性或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减少法律适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司法解释在刑法适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刑法是国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然而,刑法并不能面面俱到地具体规定每一种犯罪的具体刑罚幅度。
这时,司法解释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司法解释,法律机关对不同罪行的刑罚数量、刑罚情节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法官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的制定不仅是对刑法的具体化,也是对法律的完善。
通过司法解释,可以使刑法更加丰富、精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接着,我们来探讨一下刑法适用原则的重要性。
刑法适用原则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具体案件的特点来判断和确定刑罚。
刑法适用原则旨在保证刑罚的合理、公正和准确,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保障犯罪分子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法适用原则主要包括法定原则、合理原则、公平原则和适用原则等。
其中,法定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意味着刑罚仅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法定原则保证了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合理原则强调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和刑罚幅度的确定应该是合理的、公正的。
公平原则要求法官在判决时应当全面、公正地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确保判决结果公平合理。
适用原则是根据不同案情和具体情况,确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刑罚幅度。
刑法适用原则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刑法适用原则能够确保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理和考量,刑罚的确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019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

2019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实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合】刑罚的轻重,理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合。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够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能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理应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能够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能够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解释也是刑法的渊源,故其时间效力与刑法完全一样

司法解释也是刑法的渊源,故其时间效力与刑法完全一样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制定的解释法律适用问题的文书。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其作用不可小觑。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与刑法的渊源关系以及时间效力等方面展开探讨。
司法解释与刑法的渊源关系刑法是国家规定的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核心。
而司法解释则是根据刑法规定的一些模糊或具体适用方面提出的解释性文件。
司法解释的颁布和适用,是为了保证法律的适用性和权威性,是对刑法实施的一种有力支持和补充。
司法解释之于刑法,犹如细胞之于人体,密不可分,相辅相成。
司法解释作为对刑法实施的指导文件,其土壤在于刑法的渊源。
刑法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归纳,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规范。
而司法解释则是在刑法的框架下对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文件。
司法解释汲取了刑法的精髓,针对刑法适用中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释和规定,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具体操作的指导。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刑法的关系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文件,时效性对于其适用十分重要。
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刑法是完全一样的。
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问题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和时间跨度有限。
然而,司法解释在有效期内对于法律适用有着具体的指导作用。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刑法的关系密切。
司法解释的颁布一般是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细化和明确,因此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刑法的制约。
司法解释的时效性与刑法的联系,使得司法解释不会脱离刑法的框架,同时也保证其适用具有法律效力。
结语司法解释和刑法的渊源关系紧密,其时间效力与刑法是完全一样的。
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刑法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
司法解释不仅是刑法的重要补充,也是对刑法精神的延续和实践,其法律效力不可忽视。
司法解释的有效性和时效性对于法律适用至关重要。
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注重合法性和适用性,确保司法解释的合法效力,同时也保证其对刑法实施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在中国,刑法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制定的。
刑法以法律形式确定犯罪的构成原则,以及犯罪行为的惩罚程度。
同时,它也是一种有权力的行为规范,提供法律的具体规则,并对公民的生活、司法实务和行政管理实施统一的管理。
刑法的构成元素包括:由立法机关具体制定的构成犯罪行为的原则、法律规定的责任种类、刑罚程度等。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根据刑法、行政法规或其他法律为判断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说明。
司法解释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中应用法律的释义,而且也可以定义刑法术语,用以推断法律给出的规范。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深入研究,也出现在法官的判断之中。
司法解释的作用不仅是为了使得法律更加明确,同时也为了规范法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的行为。
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是研究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的学术领域。
根据刑法条文的内容,研究者们通常会分别研究刑法的构成原则、构成要件及犯罪行为的惩罚范围,以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和作用等。
学者们还将具体分析刑法与行政法规的关系,以及判决和裁定的内容,分析司法解释的条件。
国家的法律法规定的原则是以主权国家的形式实施的,而司法解释只是对案件详细情况进行的解释,以便对案件进行量刑。
因此,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改变法律,但可以用于完善和解释法律。
司法解释可以弥补法律之缺陷,将法律的内容更加详尽,从而使法律更加明确。
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也具备技术性。
在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过程中,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实践经验,能够把握不同案件的特点,以便有效的处理案件。
此外,他们必须学会分析各类文书,以充分理解案件并作出正确的判断。
此外,他们也要掌握一定的经济知识,以便更好的诊断案件的经济性质。
在社会的发展中,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能够有效的规范司法行为,以促进法律的发展和完善。
当司法机关在判断案件时,应当谨慎考虑法律条文的内容,并有效的利用司法解释来推断法律给出的规范。
因此,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的研究非常重要,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掌握法律发展的最新动态,以便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
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一)关键词:刑法;司法解释;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实践依据内容提要:刑法规定的局限性、刑法规范的应用性和刑法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在我国,由法定主体制定和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任何否定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我国悠久的司法解释历史传统和刑法典的不完备性,使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现实合理性,而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较低,是法官独享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一大障碍。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司法解释在我国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相对于法律制定权、法律实施权和决定权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
1]220而有权进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不断有人对其提出诘难。
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全国通行的司法解释,貌似可以满足“统一司法”的目标,但其初衷是否能够实现,大可质疑。
因为:(1)司法解释既然要统一全国的司法活动,就必然具有抽象性、普遍性,这种解释就具有立法的性质,导致司法权和立法权关系混淆,司法解释随时有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
(2)司法解释必然缺乏针对性,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
(3)司法解释的存在会抑制法官自身探索刑法学真谛的冲动,使得法官的独立裁判显得多余。
(4)司法解释会使理论探讨的价值大打折扣,对于刑法学理论发展并无好处。
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我国现实的国情出发,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不仅是必要的、不可替代的,而且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将长期存在。
本文拟就我国现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实际上也就是解决刑法司法解释的必要性问题。
在刑法理论发展史上,对于是否有必要对刑法进行解释的问题,曾经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话题。
在奉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时代,启蒙思想家们从“社会契约论”和“三权分立”学说出发,反对法官解释法律。
他们强调法官必须以法律的文字作为审案定谳的唯一根据,严格禁止法官解释法律。
他们认为,“在共和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
”否则,法官“就有可能对法律做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
3]主张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刑事古典学派,更是绝对禁止法官对刑法进行解释。
被誉为“刑法之父”的贝卡里亚对此曾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
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
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
”4]10“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
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
”4]12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
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
”由于“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
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所以,“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4]13刑事古典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费尔巴哈也竭力主张,法官应当受制定法严格且直接的文字规定的拘束;法官的事务应当仅仅在于对于现实的个案以法律规定的文字加以比较。
正因为如此,他甚至还禁止人们对他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进行解释。
5]144然而“,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
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经生效的法规相抵触?谁又可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6]“很明显,立法者难以预见到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来的大量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情况。
”7]63“一个通情达理的立法者会意识到他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中肯定会有不足之处。
”8]法律之所以具有局限性,主要是由于社会关系进化的恒定性、法律的凝固性和立法者理性洞察力的有限性以及立法表达手段———语言学和立法技术的局限,使得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领域,已有的法律亦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漏洞和缺陷,这种状态显然无法由立法机关依立法程序自行消除,9]而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的漏洞和缺陷,以确保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
与此同时“,法律包括刑事法律在内,其被创造的目的或者说其生命所在就在于不断地被应用,即规则必须最终被适用于案件,而正是这一与生俱来的命运,决定了法律规则必须不断地被人所理解和诠释。
”10]任何规则都不能规定它自己的运用,一个适合某个规则的事态的构成,取决于根据运用于它的那个规范的概念对它进行的描述。
而这个规范的意义,恰恰只有当它被运用于一个被变成规则之一例的事态时,才得以具体化。
11]“法学家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
规则和案件是他思维的两个界限。
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
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被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
”12]换言之,抽象的规则必须通过具体的案件才能被认识。
如果离开了法律的解释,规则则无以面对具体的案件,也就无法对具体的案件进行相应的处理。
因此,法律的实施必须以解释过程为前提。
13]正是规则与案件之间以解释为中介的互动,才使得“规范成为‘符合存在的’,案件成为‘符合规范的’。
并且逐步地规范变成较具体的、较接近现实的,案件变成轮廓较清楚的,成为类型。
”5]237我们不可能想象,法律规则能够预见到一切,认为对于法官将面临的所有诉讼问题,立法者已预先将答案交给他们。
7]67何况,规则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是以文字与事实的关联形式体现出来的。
而“文字和书面语言不管怎么明确,也绝不是一个意思而具有多种意__思。
”14]因此,文字和书面语言的含义总是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才能明确其特定的意义。
从符号学的角度来看,刑法是一种用语言符号建立起来的概念体系或符号系统,其表意和传达信息的功能是有限的。
“在所有的符号中,语言符号是最重要、最复杂的一种。
”15]“尽管每位作者都希望把自己的意图原原本本地、毫无保留地反映在作品之中,但由于作品语言的局限,作者的意图不可能充分地、完全地表达出来,言不尽意是作者与作品关系中存在的普遍现象。
”16]更何况,“法律语言是一般语言的特殊,但绝不是与后者完全脱离的符号语言。
就像我们一再强调的,其影响是:法律语言不能达到像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是需要解释。
”17]226因为“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的意蕴,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
”17]217-218可见,构成法律条文的许多文字,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
文字意义域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愈趋边缘则愈为模糊,文字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则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竟是属于有关规范的外延之内之外,殊难定夺。
18]这充分说明,法律语言更需要通过解释来明确其意义。
“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项意义。
假使要与字义相联结,则解释意指,已包含于文字之中,但被遮掩住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且予以说明。
透过解释,我们可以谈论这项意义,换言之,我们用其他语词更清楚、更精确地表达它,使它可以传达给他人。
”17]219总之,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法律规范的应用性和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这同样适用于刑法司法解释。
“刑法之解释不啻予刑法以生命,无解释则刑法等于死文,毫不发生作用。
”19]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由于我国现行的刑法司法解释是由法定主体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此,法定主体制定和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逐步建立起来的。
换言之,我国现行的刑法司法解释制度有一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前后,随着国家法律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法律解释制度也随之产生和发展。
1949年9月27日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
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宪法》第3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
在这一时期,我国法律解释制度中只有立法解释而无司法解释的规定。
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这标志着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正式建立。
该决议将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为法定的、唯一的司法解释主体。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至此,我国法定的司法解释主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演变为最高人民法院。
①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除重申“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外,还增加规定了“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这样,我国法定的司法解释主体就由一个增加到两个,形成了现行的二元一级刑法司法解释体制。
值得一提的是,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
《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由于《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明确了法律解释的范围,因此,一些人据此对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如有人将《立法法》的规定解读为法律解释的权力只能由立法机关享有,其他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只能提出解释法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