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保监局关于印发《四川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川保监发[2014]2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2.30•【文号】保监发[2008]12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8〕122号)各保监局:为切实增强保险中介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科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现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客观既有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建立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十四个指标,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规风险、稳健风险和综合风险。
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分别为其项下各评估指标分值之和。
综合风险分值为合规风险分值与稳健风险分值之和。
分值越大,代表风险越高。
第五条原则上按照综合风险分值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划分为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
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应分别不少于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根据监管实际,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可以作为辅助分类依据。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4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05-02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13〕40号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
(一)改建申请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
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
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
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
(二)改建审批和备案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为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现有关于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2013年4月25日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鼓励新兴渠道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30•【文号】保监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30日保监发[2004]24号)各保监局,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公司、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保监会机关各部门:现将《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保监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范围,包括秘密文件资料(以下简称密件),以文字、符号、图形、声、像等形式含有国家秘密的载体,以及现代化的办公、通讯设施。
第三条保监会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严格执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及各项保密规定。
凡保监会系统的职工,要经过保密培训,了解掌握保密知识。
第四条保监会保密工作由保监会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
保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主任由会领导担任,会内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委员。
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确定第五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6.19•【文号】保监发[2013]48号•【施行日期】2013.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3〕48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防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2013年风险排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公司经营管理风险进行全面排查。
各总公司应当做好风险排查的组织工作,在总、分两级机构成立风险排查工作责任部门,确保排查工作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
二、2013年度风险排查报告(含附表)应于9月30日前上报。
其中,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告,分公司向保监局报告。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将文件电子版报送至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自2014年起,上述材料应统一于每年7月31日前报送。
三、我会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对排查情况和排查结果进行抽查。
对风险排查工作组织不力、排查不认真、整改不到位的公司,我会将采取行业通报、监管谈话、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等方式依法严肃处理。
中国保监会2013年6月19日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建立风险排查长效工作机制,防范人身保险业经营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身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风险排查,是指对人身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导致公司发生司法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系统性风险的业务环节、操作流程、内控管理等进行排查的活动。
《四川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禁止性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印发《四川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禁止性规定》的通知(川银保监发[2019]45号)各市(州)银保监分局,四川各政策性银行,各大型银行一级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股份制银行成都分行,各股份制银行信用卡中心一级分中心,各省外城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各外资银行成都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四川新网银行,成都农商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成都各村镇银行:为严控银行案件风险,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及客户合法权益,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研究制定了《四川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禁止性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切实遵照执行。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对相关规定做到应知会知,严格坚守纪律红线,严格把守风险底线,并将禁止性规定融入业务风险控制流程和内控管理制度,对违反者按规定严肃问责。
特此通知。
(请各市(州)银保监分局转发至辖内农村中小法人银行业机构)四川银保监局2019年12月30日四川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禁止性规定一、普遍适用禁止性规定1.严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
2.严禁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侵占本行和客户资金或财产。
3.严禁开展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4.严禁超出授权范围或未经审批办理业务。
5.严禁将本人业务系统操作权限交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业务系统权限办理业务。
6.严禁充当资金掮客和参与非法民间融资、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洗钱。
7.严禁利用客户账户过渡本人或他人资金,或通过本人、他人账户归集、过渡银行、客户资金。
8.严禁利用内部交易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将内部信息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告知他人。
9.严禁利用职务、工作之便,冒用单位名义,利用办公场地,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或谋取非法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6.19•【文号】保监发[2013]48号•【施行日期】2013.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3〕48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防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2013年风险排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公司经营管理风险进行全面排查。
各总公司应当做好风险排查的组织工作,在总、分两级机构成立风险排查工作责任部门,确保排查工作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
二、2013年度风险排查报告(含附表)应于9月30日前上报。
其中,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告,分公司向保监局报告。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将文件电子版报送至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自2014年起,上述材料应统一于每年7月31日前报送。
三、我会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对排查情况和排查结果进行抽查。
对风险排查工作组织不力、排查不认真、整改不到位的公司,我会将采取行业通报、监管谈话、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等方式依法严肃处理。
中国保监会2013年6月19日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建立风险排查长效工作机制,防范人身保险业经营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身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风险排查,是指对人身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导致公司发生司法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系统性风险的业务环节、操作流程、内控管理等进行排查的活动。
2023年上半年四川省保险推销员考试试卷

2023年上六个月四川省保险推销员考试试卷本卷共分为1大题50小题,作答时间为180分钟,总分100分,60分及格。
一、单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
每题旳备选项中,只有一种最符合题意)1.根据保险法旳基本原则,保险旳投保人必须__。
A.是保险协议中旳受益人B.是保险协议中旳被保险人C.对保险标旳具有保险利益D.是被保险人旳亲属2.陈某答应儿子,若儿子考上名牌大学,就带他出国旅游。
陈某对儿子旳这种行为属于__。
A.附义务旳民事法律行为B.附期限旳民事法律行为C.附条件旳民事法律行为D.附权利旳民事法律行为3.就人身保险旳保险标旳而言,当以______作为保险标旳时,它以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存在。
A.人旳寿命B.人旳健康C.生理机能D.劳动能力(即入赖以谋生旳手段)4.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索赔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旳不包括__。
A.投保人B.被保险人C.保险人D.受益人5. 保险协议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有__,这意味着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竭力采用必要旳合理措施进行损失旳施救,防止或减少损失。
A.损失施救旳义务B.防灾防损旳义务C.协助追偿旳义务D.保证安全旳义务6. 按协议方式,把再保险分为__等。
①成数再保险②临时再保险③溢额再保险④协议再保险A.①②B.②④C.①④D.①③7. 负责发放机动车驾驶证旳部门是______。
A.建设部门B.社会保障部门C.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D.各级人民政府8. 在长期旳经营实践中,商业银行旳管理者们形成了三条基本银行管理原则,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此三项原则旳是__。
A.服务性原则B.盈利性原则C.安全性原则D.流动性原则9. 各保险企业在任用人员担任会计岗位工作时,被任用人员须持有()。
A.助理会计师证书B.会计师证书C.会计证D.注册会计师证书10. 一种国家旳卫生人力、卫生经费和卫生设施旳是这个国家卫生资源旳人、财、物三大硬件,这三方面旳综合数据反应了一种国家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旳总体实力。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7〕54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7〕54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会制订了《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办法》要求,修订管理制度,改造业务系统,强化人员培训,提供设备保障,确保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保监局应通过窗口指导、现场督导、现场检查等方式督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落实《办法》相关规定,并将落实情况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
已开展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试点工作的保监局,可在落实《办法》的基础上,对本地区已试点销售行为可回溯的险种、渠道继续实施可回溯管理。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支持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的开展,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办法》正式实施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开展相关保险业务。
中国保监会2017年6月28日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方式,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放、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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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保监局关于印发《四川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保监局关于印发《四川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川保监发〔2014〕20号)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承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四川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把好从业人员入口关、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四川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明确各自责任,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保监局2014年1月22日四川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四川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管理,保证考试的规范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保监局是四川省资格考试的主管单位,对四川省资格考试进行监督管理,可委托有关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第三条承办资格考试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承办机构”)应按照四川保监局有关要求开展工作,接受四川保监局监督。
第二章考试报名第四条在四川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14年7月1日前,具备初中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可报名参考。
参考人员通过考试后,根据其学历不同,所获证书不同:(一)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通过考试后获得全国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即“A证”,可在全国范围从业;(二)具备大专以下学历的人员,通过考试后获得区域性《资格证书》,即“B证”,仅限四川省范围内从业;(三)应届大学(含大专)毕业生参加资格考试时,视同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报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在四川省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以下简称“《考试报名表》”);(二)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小二寸彩色蓝底证件照片2张;(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最高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资格考试采取集体报名和个人报名两种方式。
集体报名的考生,由组织机构统一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报名,并按规格(30K以内、蓝底证件照、小二寸 3.5*4.5cm、412*531像素、支持bmp/png/jpg/jpeg格式)上传电子照片。
个人报名的考生,由个人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报名,并按规格上传电子照片。
第八条考生学历、电子照片等报名资料,集体报名的由组织机构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考试承办机构复核;个人报名的考生由考试承办机构审核。
考试承办机构应在开考前至少提前1天完成审核。
第九条考试承办机构原则上不接受所属地以外地市州有关机构组织的跨区域集体报名;特殊情况确需接受的,须提前向四川保监局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政策第十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四川参加资格考试,可享受延长考试时间30分钟和考试成绩加10分的优惠政策:(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的;(二)未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三)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并为该民族自治区域所对应的少数民族;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考生参加资格考试时,考试时间延长30分钟,由参考当地的考试承办机构现场办理。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考生资格考试实际成绩在50-59分之间的,可按有关流程申请考试成绩加10分的优惠政策,获得“B”证。
第四章考场设置第十三条考试承办机构应按照“交通便利、场所安全、环境安静、固定可用”的标准进行考场选址。
考场及周边建筑、安全、照明、消防等设施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考试组织安排需要。
第十四条考场布局应明亮整洁,并设置相对分开、互不影响的考试区域和候考区域,且考试区域在考试期间能实行封闭管理。
第十五条考试承办机构应在考场至少设置以下标识:(一)考点标识牌:在考场醒目位置设置“四川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考点”的标识牌;(二)考场内部标识:在考试区域醒目位置设置考场纪律、考生须知和监考人员守则等标识。
第十六条考试承办机构应至少配置以下考场设备:(一)考试座位:统一规格、摆放整齐,做到单人单机,且考试机位间用挡板相隔,挡板高度须完全遮挡相邻机位的电脑屏幕;(二)监控设备:安装符合考试规定的监控设配及系统,监控摄像范围无死角;(三)考试管理机:连接外网,用于考试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四)考试计算机:配置满足考试需要,数量不少于20台,并配置计算机摄像头;(五)考试备用机:配置满足考试需要,数量不少于考试计算机数量的十分之一;(六)二代身份证识别仪:用于考生入场身份验证;(七)网络设备:满足考试需要;(八)电扇、空调等必要降温设备;(九)四川保监局要求配置的其他设备;(十)有特殊情况的,经四川保监局同意,可适当调整以上标准。
第十七条考试承办机构应按以下标准配置考试网络:(一)考试系统独立运行:考试计算机上除考试软件外不得安装其他软件。
考场所属单位确需安装其他软件的,须在考试计算机上建立双系统,其中一个专供考试使用。
(二)考试数据完整保存:关闭考试管理机和考试计算机的还原卡,避免电脑重启后考试数据丢失。
(三)考试网络严格管控:考试过程中考试计算机不得连接外网。
第十八条考场进行地址搬迁、内部装修、增减考试机位等对考场设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变更前,考试承办机构须向四川保监局提出变更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考场变更完成后,须向四川保监局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使用。
第五章考试组织第十九条考试承办机构应结合实际,建立完善的资格考试组织管理相关制度并严格执行,明确各方责任和工作人员职责,确保考试规范有序。
第二十条考试承办机构应配备1名资格考试专管员,专人负责资格考试的报名审核及组织管理等工作。
考试期间,应保证至少两名监考人员全程在场、1名技术人员可及时到场处理设备故障。
第二十一条考试承办机构应按照以下流程组织考试:(一)考前准备:至少提前30分钟达到考场,进行考前准备,并完成以下工作:1、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考场安全;2、开启并检测监控系统、考试管理机、考试计算机、二代身份证识别仪、考场网络等设备,下载并分配考试试题,及时处理设备故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3、引导到场考生在候考区有序候考。
(二)考生入场:开考前15分钟组织考生有序入场,并完成以下工作:1、逐一核对考生身份证件、《考试报名表》、考试系统数据等,对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身份证明与本人不符的考生不予入场,对考生身份证明有关信息与考试系统数据不一致的及时更正;2、核对无误的,进行二代身份证扫描和现场拍照;3、提示考生在《考试签到表》上签到并在规定座位就坐,未签到的按缺考处理;4、指导考生在考试计算机上录入有关信息,进入考试系统;5、宣读考试纪律,维护好考前秩序。
(三)开始考试:开考超过30分钟,考生不能进场参考。
考试期间,监考人员须严格遵守监考规定,妥善处置突发情况,严肃处理作弊行为,维护好考试秩序;考生不得擅自离开座位,若有问题应举手示意工作人员处理。
(四)考试结束:考生需提前结束考试的,应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检查同意后,方可离场;考试开始半小时内,不得离场。
考试结束,监考人员应引导考生有序离开考场,并及时完成数据上传、考试资料整理保存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考试承办机构应建立完善资格考试突发情况应急处理预案并加强演练,妥善处置考试设备故障、考生扰乱考场秩序、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情况,及时恢复考试,防止事态升级扩散,维护考场秩序和保障人员安全。
第二十三条发生突发事件中断考试后恢复考试的,考试承办机构应顺延考试结束时间,保证考生实际考试时间符合规定;30分钟内无法恢复考试的,应宣布本场考试作废,并及时向四川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考试承办机构如遇以下情况,应及时处置并书面报告四川保监局:(一)资格考试专管员变更的;(二)考场被占用,连续两周以上无法安排考试的;(三)资格考试过程中发现群体舞弊等情形的;(四)考场发生盗窃、火灾、水灾、停电等情况,造成考场或考试设备受损影响正常考试的;(五)当地出现5人以上与资格考试有关的群体性事件的;(六)当地出现有关资格考试的负面舆论报道及其他舆情事件的;(七)其它有关资格考试的重大情况。
第六章考试纪律第二十五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应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责令离开考场:(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存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的;(三)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四)以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五)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六)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七)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八)其他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考生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考试资格的,当场考试成绩无效且1年内不再接受其考试报名。
第二十七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应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责令离开考场,且3年内不再接受其考试报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让他人冒名顶替或为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通信工具等不允许使用的工具的;(三)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及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四)组织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监考人员发现考生以上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资格考试专管员应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登记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参与考试工作半年:(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不认真复核或审核考生报考材料,导致不符合条件、相关资料不真实的考生参考的;(二)不按规定收取和保管考试资料的;(三)维持考场秩序不力,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四)擅自在考试计算机上安装其他软件或在考试过程中将考试计算机接入外网的;(五)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六)擅自接受或安排跨区域集体报名的;(七)擅自进行考场有关变更的;(八)其他未按规定进行考试组织管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