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第一篇: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原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一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景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该公司与沈志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重审)诉讼代理人,我们谨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争议所涉及到的有三个合同,即2007年2月16日合肥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泰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3月15日富泰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4月8日聂正奇以华景公司的名义与沈志国、沈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
上述三个合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
从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述三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体有如下理由:(一)2007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一个月中标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与此同时签订的还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
上述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这些文件,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相对备案的“白合同”而言的“黑合同”。
上述“黑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施工工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金额等实质性内容有明确约定,足以说明当事人在中标前就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达成了一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是串标行为。
因此,所签合同无效。
(二)2007年3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黒合同”之后所签,同样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串标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而无效。
(三)2007年4月8日沈志国与聂正奇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是在聂正奇无签约资格且被逼迫、实际施工人沈志国无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词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我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今天在这里代表我的委托人就本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发表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展开。
在此,我将依据事实和法律,逐一阐述我方的立场和请求。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方负有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并确保工程质量的义务。
被告方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且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这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
我们提交的证据包括工程进度报告、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双方的通信记录,足以证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
就违约责任而言。
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
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们的主张是基于实际损失计算得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延误工期造成的间接损失、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利润损失等。
再次,关于损害赔偿。
我们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复至合格标准。
考虑到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对原告方声誉的影响,我们还要求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想强调的是,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它的严肃性和约束力不容侵犯。
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们希望通过本次诉讼,能够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方恳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感谢审判员的耐心聆听,期待法庭的公正裁决。
此致敬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尊敬的审判员:我方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合法代理人,就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贵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事实和理由部分1. 工程概况: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为【具体项目名称】,位于【具体位置】,由我方与对方于【签订合同日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及合同价款等关键条款。
2. 合同履行情况:我方自始至终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
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具体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
3. 争议焦点:双方主要争议集中在【争议焦点,如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责任等】。
我方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证据部分为证明上述事实,我方提交以下证据:1. 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
2. 工程进度报告及相关验收文件,证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应工作。
3. 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证明对方违约事实及我方的催促履约行为。
4. 其他相关证据,如第三方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
三、法律依据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1. 对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 我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利息损失等。
3. 若法院支持我方的请求,将有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诉讼请求部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恳请贵庭:1. 判决确认对方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 判决对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3. 判决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结语部分我方相信,贵庭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敬请审判员认真审查我方的代理意见,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第一部分:引言尊敬的仲裁员/女士:我代理的委托人,在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我对仲裁庭的公正、公平以及权威表示衷心的敬意和感谢。
在这份代理词中,我将陈述我代理的委托人的立场和相关事实,并提供法律依据,并最终呈现我们的请求。
第二部分: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一定的费用以及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款项。
双方在工程的具体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
第三部分:事实陈述1. ,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合同款项,并提供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履行要求。
2. ,虽然委托人已经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的问题。
3. 委托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履行责任,并修复工程的质量问题,但被申请人未作出积极回应和相应的行动。
第四部分:法律依据1. 根据《合同法》,合同一旦成立,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申请人未按时完工和工程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2. 根据《仲裁法》,仲裁庭有权审理并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决。
第五部分:请求与维权主张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代理的委托人提出以下请求:1. 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工程,并修复工程质量问题。
2. 要求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裁决,确保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六部分:尊敬的仲裁员/女士,本案中我代理的委托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时完工,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基于此,我请求仲裁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裁决。
谢谢!注:以上内容仅为示例,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通用范文(正式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一、代理词前言尊敬的仲裁庭成员、各方当事人:我代理的案件是关于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
在本次仲裁过程中,我将充分阐述我代理当事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并请求贵庭依法公正地予以裁决。
二、当事人的诉求我代理的当事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
甲方在本案中提出诉求:1.判决解除施工合同,要求乙方归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2.要求乙方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要求乙方承担由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并进行赔偿;4.要求乙方承担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案件事实和理由1. 关于施工合同的签订甲方与乙方于20年X月X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施工标准以及双方责任等内容。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明确意图,并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各项手续。
2. 关于施工合同的解除甲方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按照合同要求配合了工程进度。
然而,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进度要求完成工程,并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甲方多次与乙方商讨解决方案,但乙方未予配合。
3. 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要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乙方延误工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而乙方的工期延误严重影响了甲方后续工作的进行,给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失。
4.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和损失赔偿的要求乙方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施工不合规范、使用劣质材料等。
这不仅对工程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性造成了隐患,还给甲方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甲方经过评估,认为应由乙方承担相关损失并进行赔偿。
5. 关于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要求甲方在本案中是作为纠纷的受害方,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根据相关法规,乙方应承担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四、请求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代理的甲方请求仲裁庭做出裁决:1.判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乙方归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2.要求乙方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要求乙方承担由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并进行赔偿;4.要求乙方承担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代理词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员:今天,我代表原告方,就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出以下代理词。
一、案件事实概述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某商业建筑项目施工,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项。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工程进度严重受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因此,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欠款、赔偿损失等。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及违约金,均是基于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提出的合理请求。
四、原告的合理诉求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求,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均是基于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违约行为。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的诉求是合理且合法的。
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进行施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至于工期延误,也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所导致的。
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我们相信,法院会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词完毕,谢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词(3篇)

第1篇您好!我是原告(或被告)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宜,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案件事实本案涉及原告(或被告)与被告(或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于[签订日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或被告)承包被告(或原告)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工程地点],工程内容为[工程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然而,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
经调查,被告(或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列举质量问题]。
这些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工程的使用功能和安全,故原告(或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或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支付方式]。
被告(或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或被告)工程款[金额]元。
为此,原告(或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或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代理意见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之规定,被告(或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或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或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或原告)应支付原告(或被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或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四、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或原告)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修复质量问题,赔偿原告(或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或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或原告)承担。
敬请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或被告)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纠纷合同代理词

建设工程纠纷合同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我是X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原告(或被告)的委托,担任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
在此,我将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并依法提出我们的请求。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假设为承包方)应于XX年XX月XX日前完成位于XX地点的建设工程,并按照约定的标准和质量交付使用。
实际情况是,直至XX年XX月,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多项质量问题。
乙方(假设为发包方)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误投入使用的损失、额外维修费用等。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未能按期交付合格的工程成果,其行为构成违约。
因此,甲方应当对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次,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损失的情况,我们提出了具体的赔偿金额。
这一金额是基于工程延期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成本计算得出的。
我们相信,这一赔偿请求是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法律适用及诉讼请求。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对乙方的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同时,我们也请求法院判决甲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此,我要强调的是,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法律文书,其严肃性和约束力不容置疑。
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以维护合同秩序和市场公平。
我们坚信,通过法庭的公正审理,必将维护正义,保护合法权益。
我们恳请法庭依法判决,还乙方一个公正的结果。
在此过程中,我们愿意提供一切必要的证据和协助,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感谢审判员的耐心聆听和审慎裁决。
此致敬礼!XX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签名)日期: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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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一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景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该公司与沈志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重审)诉讼代理人,我们谨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争议所涉及到的有三个合同,即2007年2月16日合肥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泰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3月15日富泰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4月8日聂正奇以华景公司的名义与沈志国、沈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
上述三个合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
从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述三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体有如下理由:(一)2007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一个月中标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与此同时签订的还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
上述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这些文件,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相对备案的“白合同”而言的“黑合同”。
上述“黑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施工工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金额等实质性内容有明确约定,足以说明当事人在中标前就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达成了一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是串标行为。
因此,所签合同无效。
(二)2007年3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黒合同”之后所签,同样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串标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而无效。
(三)2007年4月8日沈志国与聂正奇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是在聂正奇无签约资格且被逼迫、实际施工人沈志国无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事实上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沈志国与发包人富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于中标之前和中标之后,贯穿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
有如下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1、2007年2月14日沈志国向富泰公司交纳保证金,本次庭审质证时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聂正奇的《询问笔录》和聂正奇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聂正奇陈述:沈志国在2007年2月15日左右陆续向合肥富泰交纳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沈志国等向富泰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时间和明细为2月14日交62万元,2月16日交80万元,2月26日交20万元)。
上述履约保证金都是在中标之前、与聂正奇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之前已经交纳的。
沈志国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明显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富泰公司的认可。
2、2007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在中标之前,并且中标之前实际施工人沈志国已经着手工程施工。
2007年11月25日聂正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7年3月初我带沈志国、沈健进入柏林春天现场开始施工了”。
2007年11月29日,沈志国、沈健在他们自己写的《关于柏林春天17#、18#楼工程施工经过》中陈述:“春节后3月初我们分别到现场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
这些证据都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人沈志国在中标前、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事实,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富泰公司的认可。
3、2007年3月1日,沈志国和沈健即签订协议,明确承包各自承揽的工程,明确16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交纳。
重要的是该证据系原告沈志国提供,是起诉的主要证据之一。
他们签订协议时,诉争工程尚未确定中标人,也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可沈志国、沈健就已经从富泰公司手中承揽了工程。
4、2007年3月6日,聂正奇出具书面《证明》称:“富泰公司要求华景公司支付柏林春天17#、18#楼工程质量保证金162万元,该款是承包17#、18#楼二位项目负责人沈志国、沈健直接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富泰公司”。
与此同时,工人工资保证金也已经支付,收款人系金鸣。
上述事实同样可以证明,在中标之前,沈志国即承揽了工程,履行了施工合同中支付保证金的义务。
5.原告沈志国给富泰公司的《停工报告》以及富泰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给沈志国的《回函》、2007年10月2日的《通知》,证实原告沈志国和富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沈志国在华景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发包人富泰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和进场施工的义务。
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十分明显,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即能说明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
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发包人的工程上,而发包人既接受了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工资,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实际施工和发包人之间事实上发生的,虽然其中存在着承包人或转包人,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对此,《司法解释》划出的界限是:只要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合同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如前所述,中标前签订的“黒合同”无效,签订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聂正奇不具备签约资格且被逼迫签约、沈志国无资质资格且事先参与串标、该合同实质是转包合同等情形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所谓的表见代理人金鸣和聂正奇、本人华景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看合同的第三人沈志国是否善意,富泰公司是否善意,要看所保护的交易是否合法。
答案是:沈志国明知自己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和资格,且在中标前参与串标,承揽了讼争工程,显而易见是恶意的,所涉交易是不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所以,它所指向的表见代理因不符合善意和交易合法的法律特征,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
同理,富泰公司也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其所从事的交易也是不合法交易,它所指向的表见代理因不符合该特征,因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对本案中的无效合同应当作如下处理:1、本案中的三个无效合同不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这些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原告沈志国提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沈志国要求解除内部承包责任书的诉请当然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有关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有如下两项:①富泰公司依据“黒合同”取得沈志国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1万元,依法应当由富泰公司予以返还。
富泰公司提出由于承包方违约故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明显与合同法关于处理无效合同的规定相悖,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②金鸣依据“黒合同”取得沈志国支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5万元,依法应当由金鸣予以返还。
沈志国和富泰公司提出金鸣与华景公司之间系表见代理关系故华景公司负有返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无效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缘故,他们的抗辩主张也是得不到支持的。
3、富泰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沈志国的工程款,从无效合同处理的角度来看,该工程款对富泰公司而言是一种依合同而得到的财产利益。
从《司法解释》第26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从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以司法解释设定发包人相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因此,富泰公司应当向沈志国支付尚欠工程款。
4、若因无效合同确实造成履约保证金利息和尚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则应当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在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的前提下,由无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富泰公司、沈志国和金鸣在中标之前就讼争工程所为的一系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他们之间的私下接触、富泰公司对华景公司投标资格审查不严、确定中标人之前的串标、违法收取履约保证金和事实上认可实际施工人等,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所以他们是主要责任者。
并且“黒合同”和实际施工在先,中标合同和转包合同签订在后,本案合同无效的源头在富泰公司率先确定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
因此,在分担责任时应当考虑上述情况,依法确定责任的主次。
五、富泰公司在诉讼中有违法行为庭审质证过程中,我们要求富泰公司当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令人吃惊的是,富泰公司在本案原审、二审和本次重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等证据的复印件都是伪证。
这些文件复印件的签署日期均是2007年3月16日,但是我们请求法庭核对原件时发现,上述证据原件上的签署日期均为2007年2月16日。
富泰公司居然向法庭提交篡改过的证据,富泰公司的行为不仅蒙骗了原审、二审法官,而且使诉讼参与人蒙受讼累。
富泰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我们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事实和理由,我们恳请合议庭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公正处理本案。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采纳。
华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德发、江香英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