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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农业部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农业部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水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收容救护,是指将执法机关罚没后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野外发现的误捕、受伤、搁浅、受困、死亡等水生野生动物,根据具体情况,接收到具备条件的场所,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活动。

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就近、科学和统一协调的原则。

对收容救护后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收容救护水生野生动物为名,非法捕捞、驯养、买卖水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制定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工作;审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有关事项。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审批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承担所辖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职责,支持引导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族馆、海洋馆、驯养繁育基地、科研教学单位、推广机构参与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健全完善收容救护体系。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设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部遴选救护条件较好、救护能力较强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组建全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网络,参与专业性较强、救护难度较大的重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福建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管理办法福建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水生野生动物救护行为,加强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管理,制定了福建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福建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生野生动物救护行为,加强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Ⅲ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福建省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执法机构开展救护水生野生保护动物。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执法机构应设立救护(举报)热线电话,并保证救护电话的畅通。

第五条省、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执法机构接到群众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的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执法机构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同时将救护现场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第七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负责维护现场救护秩序,设立警戒线,防止惊扰水生野生动物,防止因有毒有害气体扩散而发生危险,防止发生非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八条救护水生野生动物应遵循及时、就近、科学和统一协调的原则。

第九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方式救护活体水生野生动物:(一)对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就地及时放生。

(二)受伤轻微并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应简单治疗后及时放生。

(三)受伤严重的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应送就近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进行看护、饲养和治疗,待恢复健康并评估具备放生条件后方可进行放生。

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01•【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7年12月1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就地、就近、科学的原则。

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保障人员和经费,加强收容救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收容救护工作,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或者需要其他行政区域予以协助的,双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协商、积极配合。

必要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五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标准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标准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标准
1. 设施条件,包括野生动物收容中心的建筑结构、面积大小、
通风条件、温度控制、清洁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条件需要符合
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和行为需求,以提供一个尽可能接近自然生境
的环境。

2. 饲养管理,涉及野生动物的饲料供应、饮水管理、饲养计划
制定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野生动物获得充分的营养和
水源,保持良好的健康状态。

3. 医疗护理,包括野生动物的健康监测、疾病防控、医疗救护
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野生动物的健康,及时发现和处
理疾病问题。

4. 行为管理,涉及野生动物的行为观察、社会化训练、环境丰
富化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减少野生动物在收容环境中出现
的压力和异常行为,提高其生存质量。

5. 释放准备,包括对野生动物进行适当的康复训练、行为评估、释放前的适应性测试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野生动物在
释放后能够适应自然环境,提高其生存成功率。

综上所述,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标准是一个涉及设施条件、饲养管理、医疗护理、行为管理和释放准备等多个方面的综合性规定,旨在保障野生动物的福利和生存,并促进与人类之间的和谐共处。

这些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水生动物的措施

保护水生动物的措施

保护水生动物的措施
保护水生动物的措施如下:
1.建立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保护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土著、特有鱼类资源的栖息地。

2.加强保护区管理能力的建设,配套完善保护区管理设施,加强保护区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强化各项监管措施,促进保护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3.建立救护快速反应体系,对误捕、受伤、搁浅、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时进行救治、暂养和放生。

4.根据各种水生野生动物濒危程度和生物学特点,对白鳍豚、白鲟、水獭等亟待拯救的濒危物种,制定重点保护计划,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实施专项救护行动。

5.对于栖息场所或生存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珍稀濒危物种,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重点水生保护动物救助流程

重点水生保护动物救助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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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项目实施方案范文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项目实施方案范文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项目实施方案范文一、项目背景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由于人类活动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多的野生动物面临生存威胁。

为了保护这些濒临灭绝的物种,我们需要建立一个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项目,提供紧急救助和安全居所。

二、项目目标1. 提供紧急救助:建立专业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提供紧急救助、治疗和康复服务,确保受伤或生病的野生动物得到及时救助。

2. 提供安全居所:建立适宜的野生动物收容设施,提供良好的栖息环境,保证受伤、孤儿或无家可归的野生动物得到合适的照顾和保护。

3. 促进繁育和保护:通过合理的管理和监测,促进野生动物的繁育和保护,增加物种的数量和多样性。

4. 提高公众意识:通过开展教育活动、宣传推广等方式,提高公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三、项目实施方案1. 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选址合适的地点,建设专业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配备先进的设施和设备,聘请专业的兽医和护理人员,确保对受伤野生动物进行及时救护和治疗。

2. 构建野生动物收容设施:根据不同物种的需求,建立适宜的野生动物收容设施,包括合适的栖息环境和充足的饲料供应。

设施应符合动物福利的要求,提供充分的空间和自然环境模拟,以最大程度地减少野生动物的压力。

3. 成立专业团队:组建专业的团队,包括兽医、饲养员、保育员等,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和照顾工作。

团队成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应对各类野生动物的需求和应急情况。

4. 建立合作网络:与相关机构、组织和社区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推进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与动物园、野生动物保护区等合作,进行资源共享和经验交流,提高野生动物的收容和保护水平。

5. 开展教育宣传活动:通过组织讲座、展览、宣传活动等方式,向公众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增强公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和关注,培养爱护自然、尊重生命的价值观。

四、项目预期成果1. 受伤野生动物得到及时救助和治疗,增加其生存和康复的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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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水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收容救护,是指将执法机关罚没后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野外发现的误捕、受伤、搁浅、受困、死亡等水生野生动物,根据具体情况,接收到具备条件的场所,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活动。

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就近、科学和统一协调的原则。

对收容救护后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收容救护水生野生动物为名,非法捕捞、驯养、买卖水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制定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工作;审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有关事项。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审批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承担所辖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职责,支持引导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族馆、海洋馆、驯养繁育基地、科研教学单位、推广机构参与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健全完善收容救护体系。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设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部遴选救护条件较好、救护能力较强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组建全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网络,参与专业性较强、救护难度较大的重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指定具备救护条件和驯养资质的相关单位作为固定收容救护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具备条件的可建立省级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专门从事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所辖区域内固定收容救护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收容救护对象。

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和相关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愿作为临时收容救护点。

临时收容救护点及其收容救护对象名单,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公布,并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内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现场救护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误捕、受伤、搁浅、受困、死亡水生野生动物,或执法机构查没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后,应及时报告或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及时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置:(一)如现场情况复杂或需要执法人员赶赴现场的,应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如有必要应同时指派相关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并将救护现场情况及时上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若情况重大,或需要协调其他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应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三)涉及自然保护区内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转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置,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三)个体较小、数量较少,可由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自行送交或移交的,应指定送交或移交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和临时收容救护点,并协调做好双方对接。

第七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负责维护现场救护秩序,避免惊扰水生野生动物,防止水生野生动物对周边群众造成危险,防止发生非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下列方式救护活体水生野生动物:(一)对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就地及时放生。

(二)受伤轻微并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应简单治疗后及时放生。

(三)受伤严重的水生野生动物,应送就近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进行看护、饲养和治疗,待恢复健康并评估具备放生条件后方可进行放生。

必要时,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协调联系救护机构及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专家。

(四)在当地没有自然分布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得放至野外,应就近送水生野生动物固定救护收容单位或临时收容救护点暂养。

第九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下列方式处置死亡水生野生动物:(一)对高度腐败和没有保存价值的死亡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死亡不久且具有保存价值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应及时移交具备相应保管能力的保管单位妥善处理保存或制作标本,防止损坏、变质或遗失。

同等条件下优先移交给全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网络成员单位。

发生展览展示等利用行为的,应依法办理特许利用证件。

第十条误捕水生野生动物未自行放生或非法经营利用的,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现场救护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现场救护情况进行记录,注明救护时间、地点、物种、现场救护过程和现场救护结果。

必要时应将现场救护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渔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收容管理第十二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包括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收容救护点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收容救护机构对公众送交或者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具备条件的应当予以接收,并向送交者出具接收凭证。

接收过程应当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十三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收的公众送交或者执法机关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自送交者或移交部门签收接收凭证之时起,其收容、救治、暂养、放归自然、调配等处置工作转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收水生野生动物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渔业主管部门的安排实施收容救护、转移或者放归自然。

原则上水生野生动物的长期(超过6个月)收容救护工作应由固定收容救护单位承担。

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工作中,如有多个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愿意承担收容任务,应由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综合评估收容救护机构资质、能力条件、收容经历和工作成效等相关因素确定收容单位,以确保水生野生动物得到合理的收容救护。

第十四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对接收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水生野生动物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

第十五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对接收公众送交或者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查,并根据隔离检查情况,按照以下情形对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处理。

(一)对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经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放归自然。

但不得将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放至野外。

(二)对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但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或者不适宜放归自然的个体,可由收容救护机构继续饲养,或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需要统一调配。

(三)不适合放归和长期饲养,并且难以统一调配的,可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销毁。

(四)对按照防疫规定应当采取处理措施的水生野生动物个体,会同水生动物疫病防控机构进行处理。

(五)对接收后死亡的个体,应当记录死亡原因,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需要对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长期饲养的,应按规定办理驯养手续。

第十七条将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自然,应当在其来源地或者其自然分布区域进行,并由该区域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需要跨省区将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自然的,由收容救护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自然分布情况,向其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生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野外放生档案,对其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措施、状况等信息记录在案,并及时上报。

其中,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需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属于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无故拒绝接收、救治水生野生动物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视情节取消其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资格;对接收水生野生动物后不出具接收凭证或者不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并将接收的水生野生动物占为己有或者擅自转让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奖励和宣传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一)宣传水生野生动物,制作宣传产品和通过媒体向社会传播保护、拯救信息的;(二)拯救、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过程中,自身造成损失的;(三)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四)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奖励和救护补助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事件调查报告、为救护水生野生动物而实际损失的程度及救护产生的成效(附带现场照片以及媒体报道材料)。

奖励和救护补助不能重复申请。

第二十二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利用救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机会,加大宣传,提高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X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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