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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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前言诉讼当事人中,除原告和被告外,还有“第三人”。

第三人是没有与原告或被告保持直接关系,但他认为自己的利益会受到本案的结果影响,因此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对本案进行辩论的人。

本篇文档将以一个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三人答辩状为例,介绍民事诉讼与第三人的关系。

案情概述本案件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而本人王某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在知情后认为如果本案判决对被告不利,将直接影响本人的利益,因此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提出了如下答辩状。

答辩理由本人认为,本案判决对被告不利,将会对本人造成严重损失,因为本人是被告的供货商,如果被告被判赔偿损失,将会缩小被告的经营规模,其采购额度也将减少,这将直接影响到本人的经营业绩和收入水平。

因此,本人有权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下答辩理由:1. 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是基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理由,但因为合同的执行中存在多种情况和环节,被告的未履行义务不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

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2. 本人有权利享受合同效益作为被告的供货商,本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本人有权获得被告的采购订单,并从中赚取商业利益。

但如果本案判决对被告不利,将会减少被告的采购订单、减小订单总金额,直接影响本人的商业利益。

因此,本人有权享受合同约定的流转效益。

3. 本人没有主观故意原告在诉讼中声称被告故意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但本人提供了供货服务,并非是为了制造失信行为,对本案的争议纯属无意义的法律附带效应。

因此,本人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需要对本案的争议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本人要求法院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支持,认定本人的权益不受本案的结果影响,并撤销本人的被告地位。

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费用进行赔偿。

结语本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本案的结果将直接影响本人的利益,因此有权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提出自己的答辩理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第三人撤销之诉篇一:实务要点: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你需要注意这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第三人债权的情形时有发生。

本文则基于这种情形,就案外人如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实现自我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以及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简要论述,以求抛砖引玉。

文/郭子龙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有哪些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途径1.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制度试图通过使第三人直接参与本诉程序,从而避免其合法权益因不能参加诉讼而受到侵害。

但实践中,第三人往往都因不知道诉讼存在而未能参与诉讼,尤其在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甚至还会对第三人刻意隐瞒,法院亦常常因不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故该制度并不能满足案外第三人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

2.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避免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但实践中,由于该制度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果案件并未进入执行阶段或者已经执行完毕,则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李卫国;张兰;曾一珉【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历程中仍处于初期阶段: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仅在第56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进行过粗略规定;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专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补充规定,在审查内容、受案范畴、审理方式、审理级别、执行程序等方面作了一些细化,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梳理,检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分析其在适格主体、客体范畴、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再结合对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考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In the procedure of development of the third lawsuit withdrawn in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 is still in its infancy. Only in Article 56 of Civil Law revised in 2012, regulations related to the third party appeal of revocation appear but quite briefly. The new Civil Law coming out in 2015 by The Supreme People' s Court makes supplemen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a special chapter to explain in more detail about the withdrawn of complaint in reviewing the contents of the case, the scope of the case, the way of trial, the trial level, and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 but questions remain. Based on the combing theory on the third party's withdrawal of the complaint, the present paper examin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third person withdrawing the complaint, analyzes the insufficiency related to the eligibility level of the subject and the object, and the reviewing proceed-ings, investigates the third person on the outside who withdraws the complaint,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in order to improve further the system for withdrawing the complaint procedure by the third party in China.【期刊名称】《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33)005【总页数】5页(P134-138)【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完善【作者】李卫国;张兰;曾一珉【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2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渊源民事诉讼作为私权诉讼,向来只注重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立法原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几个特征:1.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机制。

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同于前述参加之诉,是在原案已经生成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后,对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到原案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济机制,以扭转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损的局面。

2.属于一种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济机制。

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对原裁判之既判力的冲击和挑战。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前,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冲击的程序制度只有审判监督程序。

鉴于此,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程中,须有效平衡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和秩序之间的关系,通过适当的程序配置来避免该救济路径被滥用,并进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预设功能。

3.属于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未能获得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启动撤销之诉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则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

法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特定性则是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本应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并且该当事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马渊博【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中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上,探讨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分析了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及其弊端,提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建议.【期刊名称】《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00)001【总页数】3页(P52-53,56)【关键词】诉讼参加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作者】马渊博【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当中,实质上是原告和被告之诉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方之诉的合并,是诉的合并,但这种合并之诉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的特殊性而略显特殊。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诉讼参加人说、狭义当事人说和附条件的狭义当事人说[1]。

诉讼参加人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是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审判实践中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参加之诉中的狭义当事人,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已经比较普通。

而主张狭义当事人说的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几个诉讼的合并,一个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本诉,其余的则为本诉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

”[3]实践表明,基于某种原因,本诉当事人一方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一定向对方提起参加之诉,这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显然在诉讼中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作者:金宏武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24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

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确立了第三人参加之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来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近几年在我国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上述制度本身固有的特点,在面对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竟然变成缺陷,导致其制度功能难以发挥,即便第三人能够利用这些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诉讼成本也逐渐增加。

首先,就第三人参加之诉而言,法律能够给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第三人必须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追加而成为当事人,否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一般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产生效力,也就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诉讼已经发生,人民法院也很难毫无遗漏地发现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尤其是在原被告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这些第三人就更是无法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其次,如果通过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样也需要一个前提,即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这两项制度的原理即在于通过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如果法院的判决是给付判决,且被告主动履行,第三人就无法通过上述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等到发现权益受损,则只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由于再审立案审查严格,且周期长,无疑为第三人的维权增加难度,诉讼也会提高。

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第三人未直接占有执行标的,同样也存在第三人因无从知道执行行为从而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的情形。

此外,法院的判决如果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由于此种判决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也就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而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会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范文最新推荐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

民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

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

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

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

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1 / 9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

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

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

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分析【摘要】在《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而修订的。

为了完善案外人的救济制度,我们就要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要好好地利用这个制度来解决一些问题,就比如说,这个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控制恶意或者虚假的诉讼,还可以给与案外人更多的救济方法。

所以我国制定的新《民事诉讼法》给予了案外人救济权利。

【关键词】案外人权力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中正式通过了,在这个法律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对于案外人来说无疑是给了他们权力救济,在这个新的法律里,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主要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个完善的制度,但是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的,就比如说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就不能出现案外人再审的情况,所以这个案外人救济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下面我们就来研究分析一下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

一、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选择(一)比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诉1.管辖的法院不同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中案外人是要向上一级申请再审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需要再向上一级申请,因为这和裁判的裁决情况关系重大,所以案外人就不用向上级申请而是直接由法院来裁决。

2.所针对的裁决范围不同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中所针对的裁判范围是生效裁判的整体然后再通过再审获得救济,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直接针对生效裁判中涉和权益人有关的内容,如果鉴定和裁判整体有关联,就可以直接审理案外人救济的内容。

3.效力的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通过了之后就可以进行全程再审,如果有需要裁判中止执行的就要全案中止。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救济通过之后,还要看该诉是否能够使得全案进行审理,如果不是则不会中止执行裁决。

4.审理的程序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开始再审之后,如果案外人是共同诉讼人,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就将他定为当事人,按照第二程序再审的就需要撤销原判决,然后在重新审判的过程中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如果案外人不是共同诉讼人,则需要审理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是否对裁判有一定的影响,然后再来看是否撤销原判进行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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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

真正规定这一制度的现代法典是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该法只规定了诉讼参加的有关程序,没有对诉讼参加的实质加以规定,但它对大陆法系各国以后的诉讼参加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②。

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之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③。

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

现行法律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较为完善,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规定有不适之处,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还不够一致。

本文拟就对这两类第三人的概念、特征及区别入手,进而拟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正确认定和法律保护机制作一粗浅探讨。

二、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④。

第三人的特征:(一)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二)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已的权益。

即使有时参加到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参加一方当事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三)在他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就不可能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作用在于:(一)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三)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⑤。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⑥。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一)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二)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

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

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⑦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一)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

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二)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三)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⑧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义务。

.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区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以下几个重要区别:(一)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利害关系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他与本案原告、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的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他与本案原告、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与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某种联系;⑨(二)诉讼地位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可能认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或损害,因此,他在诉讼中处于起诉人的地位,是在向本案原告、被告提起诉讼。

所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就成为事实上的原告,而本案的原告、被告双方则相对成为事实上的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依附于当事人一方,他既不处于原告的地位,也不处于被告地位,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三)享有诉讼权利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不能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只能享有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所必要的相应的诉讼权利。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强制将不应作为第三人的人拉入参加被告方的诉讼,第三人参诉后在失去了对案件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选择权的同时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也常发生该列入第三人的没有列入的情况。

第三人必须依法认定,“各取所需”的做法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谈谈几起常见经济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在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前一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引起后一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该标的物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列为第三人;同一标的物的两个合同无效,标的物(货物、货款、预付款等)需要依次返还的,所有的供方应列为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指定第三方负责需方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第三方应列为第三人;购销合同的供方委托第三方或者运输单位将货物托运给需方,发生货损货差,灭失或者错发到货地点、收货人,致使供需双方发生纠纷,在供方与第三方或者运输单位责任不清时,应将第三方或运输单位列为第三人。

下列情况是否列入第三人值得研究:1.购销合同订立后,供方又与他人订立另一标的物的购销合同,并将需方支付的预付款作为货款支付给后一合同的供方,当前一合同发生纠纷时,后一合同的供方不应列为第三人。

因为这两个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不同,后一合同签订和履行与前一合同无关,前一合同的供方败诉并不影响后一合同供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2.连环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收货后均未付款,前一合同发生纠纷时,后一合同的需方不应列为第三人。

因为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后一需方依约只对前一需方而非对供方负支付货款的义务。

同时,需方的付款义务不属特定义务,前一合同需方与后一合同需方的付款义务并无必然的联系,不因后一合同需方未付款,必然导致前一合同需方也不付款或者没有能力付款。

3.购销合同订立后,合同中的需方又与他人订立购销合同,后一合同的需方为履行合同准备了条件,前一合同的供方提出解除合同,前一合同的需方又向后一合同的需方提出解除合同,后一需方起诉,不应将前一合同的供方列为第三人。

因为前一合同并非是后一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前一合同有关标的数量、质量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合同只约束当事人,无论谁败诉后,其结果都与供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连环购销合同有多不应列为第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供方,应将有责任的供方包括制造者列为第三人。

个供方,三人;对超过质量异议时效的供方,合同有效的,不应列为第三人,合同无效的,应当列为第三人。

这样有利于查清全案事实,分清责任,制裁违法行为,彻底解决纠纷。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货物货损,货主(托运人、收货人)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应否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反之,货主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起诉,应否把承运人列为第三人?从理论上讲,两个合同的标的不同,亦非同类,双方当事人对货主承担不同的责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

同时,由于货主与承运人、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双方应对货主的损失负责赔偿。

据此,双方为了共同利益,求得少赔或者不赔,共同对抗货主,如果能找出证据证明货损数额比货主请求的数额少,可以减少双方的赔偿数额;如果能找到证据证明货损是因货主的过错造成的,双方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当货主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时,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当货主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起诉时,应将承运人列为第三人。

(三)国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3条的规定,货损由到站单位作为承运人赔偿损失。

如果责任是到站单位,到站单位作为被告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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