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会2010020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02.17•【文号】银发[2001]41号•【施行日期】2001.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信托与投资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宣布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2001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第2号令发布,现就该《办法》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办法》发布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国办发[1999]12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0]389号文件的要求进行整顿并经重新登记后方可依照《办法》开展新的业务。
在此之前,信托投资公司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且符合《办法》规定的业务可以继续办理。
与《办法》相配套的业务制度、管理办法及监管细则正在抓紧制订,在正式下达前,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仍按原有办法执行。
二、在《办法》发布前信托投资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要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加以清理、压缩、规范。
清理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04年1月末。
各地经整顿拟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要根据公司原有业务的情况,制订清理、压缩和规范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规范完毕。
该计划要在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时报人民银行审查。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计划,并对计划的执行情况按期考核。
对清理、压缩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信托投资公司,人民银行不再批准开办新的业务,并要督促其纠正。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7.25•【文号】银监办发〔2013〕200号•【施行日期】2013.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00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做好信托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促进信托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现就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信托公司是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要切实履行风险管理责任。
各银监局应按照监管职责,对照《信托公司信托项目风险防范责任表》(见附件1),督促信托公司专人、逐笔做好信托项目清算风险的防范与化解工作。
二、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信托项目,各银监局应及时进行监管谈话,督促信托公司制定风险处置预案,严密论证预案的可行性,确保稳妥化解风险。
三、各银监局应继续做好信托项目实时风险监测,督促信托公司准确填写《信托公司信托项目全要素报表》(见附件2)和《信托公司信托项目到期清算资金安排监测表》(见附件3),及时更新相关内容,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至非银部联系人邮箱。
四、各信托公司应认真做好风险问责工作。
对存在违规行为、风险管理或风险化解不当的信托公司责任人,银监局应依法严格实施监管问责,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银监会将建立风险项目责任人及交易对手案底制度。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信托公司。
附件:1.信托公司信托项目风险防范责任表(略)2.信托公司信托项目全要素报表(略)3.信托公司信托项目到期清算资金安排监测表(略)2013年7月25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信托【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16]58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3.18【实施日期】2016.03.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各银监局:为有效解决2015年信托监管有效性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及日常监管薄弱环节,进一步提高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前瞻性、主动性和有效性,防范化解信托业风险,严守风险底线,促进信托业稳健发展,结合2016年信托业监管工作会议部署,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一、推进风险治理体系建设,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一)健全风险治理体系各银监局要将风险治理体系建设作为引导信托业务转型发展的监管重点,推动信托公司优化股权结构,深化治理体系改革。
督促信托公司落实股东实名制,如实披露股东关联关系信息,推进实际控制人信息“阳光化”,落实股东责任。
督促信托公司董事会将风险战略纳入公司战略规划,明确风险偏好,建立风险挂钩的薪酬制度,培育良好风险文化,并根植于从董事会、高管层直至一线员工的经营管理各环节中。
支持信托公司探索专业子公司制改革,增强资产管理专业能力,重视架构复杂化带来的管理难度和潜在风险,完善内部交易管理。
(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各银监局要重视信托公司风险并表管理,督促信托公司将固有表内外业务和信托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杜绝风险管理盲区。
指导信托公司梳理表内外风险转化途径、母子公司风险传导途径、与其他机构业务合作存在的风险传染途径,完善相关风险管理政策、程序、方法和工具,提高风险管理主动性和有效性。
(三)研究开展压力测试工作各银监局要督导信托公司研究建立压力测试体系,合理确定情景设置,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将压力测试结果充分运用于制定经营管理决策、应急预案和恢复与处置计划。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2.06•【文号】银监办发[2005]4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会计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45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保护信托财产安全,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政部颁布了《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以下简称《核算办法》) . 《核算办法》的实施从报表格式上为银监会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监管、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统一了口径;为信托投资公司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以及信托登记制度、税收制度的建设的标准化打下了基础。
各银监局要抓紧组织所辖信托投资公司学习《核算办法》,加强培训,统一认识,并制定有关落实《核算办法》的具体措施。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信托投资公司应从2005年1月开始严格按照《核算办法》的规定编制信托业务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对外信息披露,对存续中的信托业务也应按《核算办法》的要求进行追溯调整。
调整工作应于2005年5月31日前完成,6月1日起,各信托投资公司向监管部门报送的信托项目汇总统计数据,均应按照《核算办法》的规定进行统计汇总。
二、各银监局应尽快将《核算办法》转发给辖内所监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检查、督促信托投资公司执行《核算办法》,并及时搜集《核算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汇总上报银监会。
各银监局应于2005年6月15日前,将检查、督促所辖各信托投资公司执行《核算办法》的情况书面报告银监会。
三、各信托投资公司在执行《核算办法》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银监会反馈。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5〕1号)(略)二○○五年二月六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08•【文号】银监办发[2014]99号•【施行日期】2014.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文件精神和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有效防范化解信托公司风险,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和推动转型发展并重的原则,全面掌握风险底数,积极研究应对预案,综合运用市场、法律等手段妥善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大局。
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培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文化,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回归本业,将信托公司打造成服务投资者、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二、做好风险防控(一)妥善处置风险项目1.落实风险责任。
健全信托项目风险责任制,对所有信托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安排专人跟踪,责任明确到人。
项目风险暴露后,信托公司应尽全力进行风险处置,在完成风险化解前暂停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新业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起推动地方政府履职、及时合理处置资产和沟通安抚投资人等风险化解责任。
2.推进风险处置市场化。
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探索抵押物处置、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
同时,充分运用向担保人追偿、寻求司法解决等手段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3.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
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
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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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8.05施行日期2010.08.05文号银监发[2010]72号主题类别银行业监督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2010年8月5日)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现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
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
二、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
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清理及到期信托计划清算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清理及到期信托计划清算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4.20•【文号】银监办发[2005]87号•【施行日期】2005.04.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债权综合规定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清理及到期信托计划清算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87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落实2005年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防范信托业新老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现就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业务清理以及到期信托项目清算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逐月考核制度,加强对原有负债业务清理工作的监管(一)各银监局要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信托投资公司原有业务清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03〕37号)有关要求,严格考核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业务清理工作进度。
对2004年底前原有业务清理不力,没有完成清理计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督促其重新制定清理计划,列出时间表,逐月报告清理情况,确保2005年底前清理完毕。
对不能按期完成清理任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各银监局要按照银监通〔2003〕37号文有关要求进行处罚。
(二)为准确掌握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清理进度,各银监局应自4月起按月填制《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清理情况表》(附件一)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及资本状况表》(附件二),并通过对比负债支付压力与相应的流动资产,分析预测支付缺口,防范可能出现的支付风险。
(三)为防止信托投资公司将应清理负债转入其他科目,防止以新负债替换老负债,各银监局应将信托投资公司以卖出证券回购、卖出信贷资产回购方式从事的负债业务,按其业务实质纳入同业拆入一并考核,同业拆入(包括卖出证券回购、卖出信贷资产回购)不得超过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1.22•【文号】银监发[2007]4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4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监局要根据辖内信托公司的发展状况,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监管和指导,督促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各信托公司要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治理成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指引的要求,于2007年12月31日前修订公司章程。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信托公司股东、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条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三)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体系,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估和薪酬制度;(四)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订详实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五)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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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通[2010]2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规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信托公司依法进行业务创新和培养自主管理能力,确保结构化信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本通知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
二、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
(三)充分信息披露原则。
(四)公平公正,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则。
三、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培养并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团队及保障系统,完善规章制度,加强IT系统建设,不断提高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设计水平、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打造结构化信托产品品牌。
四、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应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信托公司在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前应对信托投资者进行风险适应性评估,了解其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对本金损失风险等各项投资风险予以充分揭示。
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
[劣后特别风险提示]
五、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的劣后受益人,应当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
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参与单个结构化信托业务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劣后合格投资]
六、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的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大小应与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但劣后受益权比重不宜过低。
(二)信托公司进行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设计时,应对每一只信托产品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报告应对受益权的结构化分层、风险控制措施、劣后受益人的尽职调查过程和结论、信托计划推介方案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信托公司应当合理安排结构化信托业务各参与主体在投资者管理中的地位与职责,明确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投资顾问(若有)等参与主体的权限、责任和风险。
(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
[追加劣后投资]
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
(二)利用受托人地位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或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信托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信托业务的结构化设计谋取不当利益。
(四)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五)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劣后受益权。
(六)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结构化信托业务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
(二)通过内幕信息交易、不当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牟取利益。
(三)将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风险或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九、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证券投资的品种范围和投资比例。
可根据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流
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止损线。
止损线的设置应当参考受益权分层结构的资金配比,经过严格的压力测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优先受益权受到损失的风险。
(三)配备足够的证券交易操作人员并逐日盯市。
当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净值跌至止损线或以下时,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平仓处理。
十、信托公司应就结构化信托产品的开发与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并按季报送上季度开展的结构化信托产品情况报告,报告至少包括每个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规模、分层设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比例限制以及每个劣后受益人的名称及认购金额等。
十一、各银监局应切实加强对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监管。
对未按有关法规和本通知要求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应责令其改正,并限制或暂停其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中国信托业协会可根据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关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
本通知自2010年2月10日起实施。
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银监分局及信托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