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信托公司从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定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通过公开募集方式,合并信托受益人的资金进行投资,并按照约定的投资目标和方式进行管理和分配收益的信托业务。
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置与发行信托公司拟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按照信托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经公司决策机构审议,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发行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一)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全面负责信托计划的运作和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制定信托计划的发行募集方案,明确募集规模、投资方式和风险收益特点等。
2. 组织制定信托计划的投资组合,并确保投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能够实现约定的投资目标。
3. 负责信托计划的运作和日常管理,包括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风险控制等。
4. 定期向投资者提供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报告,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义务:1. 忠实诚信,以投资者利益为首要考虑。
2.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经营。
3. 做好风险管理,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避免投资者利益受损。
4. 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信托计划的资金安全和运作的规范。
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管理(一)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在投资管理方面应遵守以下原则:1. 守法合规:投资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风险控制:在投资决策和操作过程中,要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
3. 合理配置:根据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点,合理分配投资组合中各类资产的比例。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首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特点之一是资金的集中管理。
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或银行作为受托人,由受托人统一管理和投资,避免了投资者个别操作和管理的不便,也能够更有效地进行资金的配置和风险的控制。
这种集中管理的方式能够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地实现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
其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另一个特点是风险分散。
由于有多个投资者共同参与,信托计划能够将资金分散投资于不同的资产类别和投资标的,从而降低整体投资组合的风险。
即使某个投资标的出现了风险或者亏损,其他投资标的的收益也能够起到一定的抵消作用,保障投资者的整体利益。
此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还能够为投资者提供专业的投资管理服务。
信托公司或银行作为受托人,通常拥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专业的投资团队,能够为投资者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和管理服务,帮助投资者更好地把握投资机会,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
总的来说,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作为一种集中管理、风险分散、专业投资管理的投资方式,能够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求,为投资者提供更加便利和安全的投资渠道。
在选择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时,投资者需要充分了解信托计划的运作机制、投资策略和风险控制措施,选择合适的信托计划,以实现自身的投资目标和利益最大化。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

篇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主席:刘明康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八)还款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
信托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的条文

信托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的条文
1.《信托法》: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令(2007年第2号):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
3.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令(2007年第3号):
第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
第十一条:“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
4.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第二条:“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
5.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第七条:“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25•【文号】银监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47号各银监局,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现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执行。
一、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设立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为2017年9月1日至11月30日。
在过渡期内,各信托公司应当在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信托登记的同时,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等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产品报告。
过渡期结束后,前述产品报告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二、对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成立或生效的存续信托产品,2018年6月30日(含)前到期的,可不补办信托登记;2018年6月30日后仍存续的,应当于2018年7月1日前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补办信托登记。
2017年8月25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登记活动,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信托登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托业务合规资格考试

1、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A. 10人B. 50人C. 100人D. 200人(答案:B)2、下列哪项不属于信托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范围?A. 资金信托B. 动产信托C. 公益信托D. 证券承销与保荐(答案:D)3、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体现了信托业务的哪一原则?A. 公平性原则B. 诚实信用原则C. 效益最大化原则D. 风险自担原则(答案:B)4、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如何承担责任?A. 由受益人自行承担B. 由信托公司以自有财产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委托人承担C. 以信托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信托公司以自有财产承担D. 由委托人和受益人共同承担(答案:C)5、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时,应当对信托计划进行风险评级,并向合格投资者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投资策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
这一规定主要体现了哪一监管要求?A.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B. 信托财产独立性C. 信息披露透明度D. 信托业务创新(答案:A)6、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时,下列哪项投资是受到限制的?A. 投资于国债B. 投资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权C. 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D. 投资于实业项目(答案:D,注:实际限制可能因监管政策调整而异,此题基于一般原则)7、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经营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不包括:A.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B. 责令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C. 吊销金融许可证D. 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答案:D,注:实际处罚措施可能因具体情况和监管政策而异,此题基于一般监管措施)8、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隔离机制,确保信托业务不因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其他信托业务受到损失而遭受不正当影响。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影响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2007年第3号主席令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新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以下简称老办法)不再适用。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在哪些方面作了修订?这些变化对信托公司经营将产生哪些影响?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新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与信托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小改”不同,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属于“大改”。
其改动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适用范围缩小。
老办法规范资金信托业务(包括集合、单一资金信托),新办法规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包括用于同一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不适用上述特例之外的单一资金信托。
(二)篇章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调整。
老办法未分章节,新办法分为九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
其中第七章受益人大会是全新的内容。
显见,上述章节与资金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前后顺序是一致的,与老办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三)新办法对原有规定进行了增、删、调三类实质性的内容修订。
对于具体内容,我们将新办法与原有规定(信托法律网-强调:不限于老办法)进行比对结果如下:1、新增内容共有28处,见附表1;2、取消原有规定共有6处,见附表2;3、调整内容共有8处,见附表3。
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二、新办法发布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影响1、适用范围收缩为后续政策调整预留空间。
正如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的“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只是规范集合信托业务”,“ 新办法规范的内容不包含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不能把集合资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单一资金信托中”;而公募类信托基金,仅仅是“目前,由于条件不具备”,并未对信托公司“关门”,时机成熟可通过另行制定相应规则重新开放。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以及信托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三、定义和分类1.信托公司: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并依法取得相应业务经营资格的公司。
2.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指信托公司为投资者管理的一类信托计划,投资者以共同利益为目的,将资金集合投资于特定领域或特定资产。
3.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指可以随时申购和赎回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4.封闭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指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申购和赎回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和备案1.信托公司依法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编制相关文件,并按照规定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2.信托公司应当分类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确保计划之间的风险相互独立。
3.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信托计划管理团队负责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日常管理和运作。
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募集和投资1.信托公司募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份额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有关计划的基本信息、风险提示以及后续投资变动情况。
2.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计划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配置资金,并确保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平衡。
3.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投资管理,但应定期对委托管理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并披露评估结果。
六、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风险管理1.信托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职责和程序,并配备专门的风险管理团队。
2.信托公司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和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的风险事件,并向投资者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3.信托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合理设置准备金水平,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
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1.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计划的基本信息、业绩报告和风险提示。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管理工作,它涉及到多方面的资金交易和投资管理,为确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执行得当,有效地管理资金和促进投资,信托公司专门制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组成成分: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客户资金、外部基金等组成。
2.信托公司为信托计划项下资金的投资管理、维护其投资价值和安全做出贡献。
3.客户资金是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客户把资金存入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管理,客户有权随时要回资金或改变其分配方式或投资目标。
4.外部基金指外部机构向信托公司存入的基金,以及信托公司将财富安全的保管投资的收益。
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和执行1.信托资金的投资管理:信托公司根据客户的投资需求,合理投资合同资金,有效利用资金,追求最佳投资效果。
2.投资目标的设定:信托公司应根据客户投资需求和投资状况,对投资目标进行细化,制定投资目标。
3.投资风险控制:信托公司要有效控制信托资金投资风险,减少因投资损失的可能性,确保客户的投资安全。
4.备付金的动用:信托公司要在管理信托计划时,维护其客户财产的安全,并为其准备恰当的备付金,以应对可能的投资风险。
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评估信托公司要定期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评估,以了解信托计划的资金投资收益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做好管控措施,减少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是信托公司设立的一项管理制度,旨在有效管理信托计划的资金,维护客户财产的安全和促进投资收益,以提升信托公司的社会信誉。
因此,信托公司应当认真遵守这些制度,努力履行责任,严格把关资金管理,提供良好的投资服务。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三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勤勉、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托计划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与清算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托计划设立第四条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制定信托计划文件,明确信托计划的名称、规模、期限、投资方向、收益分配方式、风险揭示等要素。
第五条信托计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
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当选择合格的托管机构对信托计划财产进行托管,确保信托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托管职责,对信托计划财产进行安全保管,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清算、交付等操作。
第四章信托计划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计划运营与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信托计划合规、高效运营。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章信托计划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十一条信托计划变更、终止与清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信托计划的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公告给受益人。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益人披露信托计划的运营情况和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监督管理,确保信托计划的合规运营。
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十五条受益人大会是受益人行使权利、参与信托计划管理的重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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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篇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 次主主席:刘明康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
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第十九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篇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2]1号公文名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文号:银监会令[2012]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令[2012]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二○一二年六月七日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
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
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
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总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100%风险加权资产一级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一级资本充足率??100%风险加权资产核心一级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100%风险加权资产资本充足率?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
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
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资本定义第一节资本组成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其它一级资本包括:篇三: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