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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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关于重复开具专用发票的处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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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关于重复开具专用发票的处理手续
咨询描述:我公司是正式一般纳税人,今年2月份同一笔业务给客户开了2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这个月才发现,对方已认证抵扣,请问这种情况税局罚不罚款,能不能开红字发票,手续如何办理?
解答内容:根据您的描述我们认为贵公司需要红冲其中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30•【文号】国税发[1993]150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

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国家税务总局07年18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07年18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成文日期:2007-02-16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

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应如何解决

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应如何解决

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应如何解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整理:cn145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字体:【大】【中】【小】为切实转变税务机关工作职能,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了“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面全程提速办税,给诚信守法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现将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简化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手续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手工验旧。

税务机关应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发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三、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江西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江西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江西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3.09•【字号】赣国税发[2007]57号•【施行日期】2007.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7〕57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精神一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管理问题(一)《规定》第五条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管理问题,仍按照《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赣国税发〔2005〕274号)规定执行。

(二)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省局将不再派人实地核查,由设区市局接省局通知后派人实地核查,并在10日内将核查情况及初步意见上报省局。

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开具问题(一)不再需要凭《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规定》第八条“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各地执行时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IC卡暂扣通知书》(附件1),同时,暂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IC卡应分别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岗位和防伪税控设备保管岗位人员保管。

(三)《规定》第八条“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系指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其附列资料和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规定》第十条有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仍按照《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省局赣国税发〔2005〕6号转发)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05•【字号】鲁国税函[2006]32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6]327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其内容暂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由企业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推行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自行开具。

对目前各地使用的全省统一印制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原则上使用到2006年12月底,对现有库存量较大,为减少浪费,可使用到2007年3月底,过期作废。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略)二OO六年十二月五日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申请事项( │企业名称││税务登记代码│││由企业填写├──────┼──────────┼──────┼──────────┤│)│地址││联系电话│││├──────┼──────────┴──────┴──────────┤││申请最高开票│□一亿元□一千万元□一百万元│││限额│□十万元□一万元□一千元││││(请在选择数额前的□内打“√”)││├──────┴────────────────────────────┤││││││││经办人(签字):企业(印章):│││年月日年月日│├─────┼───────────────────────────────────┤│区县级税务│批准最高开票限额:││ 机关意见│││││││经办人(签字):批准人(签字):税务机关(印章)│││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地市级税务│批准最高开票限额:││ 机关意见│││││││经办人(签字):批准人(签字):税务机关(印章)│││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省级税务机│批准最高开票限额:││关意见│││││││经办人(签字):批准人(签字):税务机关(印章)│││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注:本申请表一式两联:第一联,申请企业留存;第二联,区县级税务机关留存。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三版) 高教社参考答案 模块三答案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三版) 高教社参考答案 模块三答案

模快三担当社会责任的履约典范——学会依法纳税【参考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答案:C解析:本题考核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课税对象。

2.答案:B解析:地方税,是指由地方政府征收管理和支配的一类税收,也称地税。

例如,耕地占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契税、城镇土地增值税等。

3.答案:C解析:税收程序法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总称,主要包括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具体规定税收征收管理、纳税程序、发票管理、税务机关组织、税务争议处理等内容。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4.答案:C解析:税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体现税收负担深度,是税制建设的中心环节。

是衡量纳税义务人税收负担轻重与否的重要标志。

5. 答案:B解析:6. 答案:C解析:本题考核消费税复合计税。

采用复合计税方法计算消费税的有卷烟和白酒。

7.答案:A解析: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等。

8.答案:C解析:本题考核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的规定。

根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因此选项C的说法是错误的。

9.答案:B解析: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各种劳务所取得的所得。

10. 答案:B解析: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其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l年。

11.答案:C解析:本题考核变更税务登记的概念。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2. 答案:B解析:本题考核发票的有关规定。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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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6﹞156号【发文日期】2006-10-17【实施时间】2007-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增值税自2013年8月1日起,第五条规定废止乐税注释:,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自2014年5月1日起,第二十八条规定失效,乐税注释: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乐税注释:自2015年1月1日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乐税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对本文做了补充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 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

《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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