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境外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资产的税务案例

案例介绍
疑点二:C公司2009年、2010年审计报告显示,除银行利息收 入95港元外无其他经营项目,在香港未缴纳任何税款,2011年情况 大致相同。2009年、2010年费用支出分别仅约3万港元、1万港元, 内容为2009年的开办费,以及维系公司存在所必需的会计费、核数 师酬金、商业登记费和秘书服务费等,其中核数师审计费占总费用 的70%,除此无其他经费费用。审计报告中未列示支付其委派担任C 公司董事会成员费用,资产只有货币资产28万港元。除持有H公司 股权外,C公司不拥有任何资产或负债。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香港C公司
4家中资公司
60%
40%
H公司
案例介绍
2011年9月,B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3亿港元将 全资子公司E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D公司。由于E公司100%控股C公 司,C公司直接持有H公司60%的股权,所以转让后,D公司将间接 持有H公司60%的股权。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亿港 元
香港C公司
4家中资公司
60%
40%
H公司
D公司
案例介绍
2012年2月20日,青岛市国税局向B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 要求B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 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在 2012年3月13日前提供相关文件材料。B公司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 内提供了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境外股东方注 册证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材料。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2015年第7号公告EY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就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税务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第2015003期2015年2月6日中国税务及投资资讯背景介绍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直接/间接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做出了规定。
698号文的出台赋予中国税务机关权利去否定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将该间接转让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从而产生了中国税纳税义务。
698号文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而有关细节则有待进一步阐明。
尽管2011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之处,如对合理商业目的定义、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以及税收征管程序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于今日刚刚颁布,对698号文予以补充——该公告可被视为698号文的升级版,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作废了698号文及24号公告中的部分条款并代之以新的规定,同时,正如预期的那样,7号公告还提供了安全港条款,并规定符合条件的内部重组将不适用“穿透”的税务处理方法。
7号公告自文件签发之日(2015年2月3日)起施行,同时也适用于该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本期《中国税务及投资资讯》详细介绍7号公告带来的重要信息,提出需要进一步关注的尚未明确的相关事项,并从企业角度讨论如何应对新发布的各项要求,具体内容将包含如下技术点:►适用范围►商业目的测试►安全港条款►报告及资料报送要求►中国税影响►买方的代扣代缴义务►税务管理►违规处罚►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关系扩大适用范围–中国应税财产698号文仅涵盖股权转让,与此不同的是,7号公告重新对适用范围进行了定义,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当对该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发文日期:2011年03月28日【部分失效】【主动公开】失效时间:2015年02月03日失效原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规定:“十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如果仅作为规范性文件,7号公告有无作出境外非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权力?其法律依据何在?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相互一致吗?这个问题的讨论是由国际税收群内的Battle、周启光、段从军等引发,之前笔者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敏感问题,没有形成系统思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同时《税收征管法》明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明确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但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立法的时代背景及源泉扣缴立法目的看,扣缴义务人主要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所说的时代背景就是立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当时远没有考虑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源泉扣缴问题。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备案表-附件1

告知事宜:
1.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将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2.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受理人:
受理税务机关盖章
年月日
填表说明:
1、备案人可以是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或者交易的筹划方。
□
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名称
若为股权转让,请填写被间接转让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属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7号公告第五条,不适用该公告第一条规定情形:(请勾选)
□1□2□否
根据7号公告第六条,是否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请勾选)
□是□否
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日期:
年月日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谨声明: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准确。
附件1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备案表
备案人名称(盖章):
编号
被转让企业名称
所属国家(地区)
受让方名称
所属国家(地区)
转让方名称
所属国家(地区)
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属于以下哪一种情形:(请勾选)
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
□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
□
7号公告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正确处理方式

7号公告下:⾮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正确处理⽅式案例简介(⼀)交易基本情况2018年8⽉,中国台湾地区A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地区A公司”)及其下属英属维尔京群岛(BVI)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中国境内合肥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B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港地区C公司(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港地区C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Y公司,从⽽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合肥Z公司(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Z公司”)100%的股权,股权架构见图1、图2。
(⼆)交易各⽅情况1.转让⽅基本情况B公司是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并存续的公司,是台湾地区A公司的全资⼦公司,⽆实际经营。
A公司是中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是⼀家笔记本电脑代⼯企业,主要经营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机及各种电⼦零件的制造及销售业务。
2.受让⽅基本情况合肥Y公司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成⽴于2018年,注册资本14.43亿元。
其由北京E公司和合肥F公司共同投资设⽴,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及信息咨询业务,其实际控制⼈为合肥F公司,合肥市国资委100%控股合肥F公司。
受让⽅股权架构见图3。
3.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合肥Z公司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成⽴于2011年,是⾹港地区C公司投资设⽴的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5亿美元,主要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及配套零部件、办公⾃动化设备的研发和⽣产。
4.中间层企业基本情况⾹港地区C公司是根据中国⾹港地区法律设⽴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港地区X公司和B公司共同投资设⽴,成⽴于2011年,注册资本3亿美元,主要从事投资控股及贸易相关业务。
其下属台湾地区D公司(分⽀机构,⾮独⽴法⼈)主要为集团提供技术⽀援服务。
其中,⾹港地区X公司为中国⾹港地区上市公司。
(三)企业备案情况台湾地区A公司及其下属B公司因集团整体发展策略,决定于2018年转让⾹港地区C公司49%的股权,从⽽间接转让了合肥Z公司100%股权。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税务办理流程

8.1.4—166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事项名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申请条件】非居民企业发生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九条、第十条【办理材料】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1份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与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1份第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有关的证据信息省税务机关要求省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1份【办理地点】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具体地点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收费标准】不收费【办理时间】即时办结【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流程】【纳税人注意事项】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提交的各项证明资料为复印件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3.本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标准判断:(1)被转让的应税财产属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
(2)除适用上述第(1)项情形外,被转让的财产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
(3)除适用上述第(1)项或第(2)项规定情形外,被转让的财产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或者被转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4.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或者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选择向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时,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规定的相关审核工作。
7号公告间接转让规则的应用逻辑和计税方式探讨

7号公告间接转让规则的应用逻辑和计税方式探讨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股权转让成为了众多投资者和企业家们实现财富增值的手段之一。
然而,在股权转让中,税费的计算和规避一直是投资者和企业家们关注的焦点。
而“7号公告间接转让规则”的出台,则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
一、7号公告间接转让规则是什么?“7号公告”是指2015年9月28日发布的《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第七号”规定,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无形资产或金融资产的转让。
通俗来说,就是凡是涉及到股权转让的交易,如果这些公司尚未在境内上市,或者持有的股份并不在公开市场交易,那么这些投资者在完成资产转让时,就需要按照“7号公告”来进行税费的缴纳和计算。
二、7号公告的应用逻辑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那就是“7号公告”只适用于境内居民的资本利得所得税缴纳。
若属于非居民,则由双方协商或按照税收协定来处理。
而对于“7号公告”中规定的资本利得所得税,其计算方式是:假设投资者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并进行转让,该股份所带来的收益金额为X,假设该公司拥有的净资产是Y。
则在计算资本利得所得税时,需要按照如下的公式来进行计算:资本利得所得税 = 销售价格 - 购买成本× 股权份额× 20%其中,购买成本指的是原来买入股权时所支付的费用,可以扣除在算税时的减免项中。
而20%的税率则是在规定扣除一定的平均税率(0.5%)之后再进行的,也就是说,资本利得所得税=(销售价格-购买成本)×20.6%。
三、7号公告的特殊计税方式除此之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进行的是股权转让,而非股票交易,则需要按照如下的特殊计税方式来进行税收的缴纳:如果该公司拥有的净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小于20%的,则对应的股份转让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需要缴纳4%的税费。
如果该公司拥有的净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大于20%但小于50%,则对应的股份转让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需要缴纳5%的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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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
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四、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五、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七、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九、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
会计报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十、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二)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七)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十三、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十四、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十五、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十六、本公告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
十七、本公告所称“以上”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
十八、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十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