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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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09]113号发文日期 2009-09-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

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附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解释:根据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全国所有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存货报废的税务及会计处理详解_梁茜

存货报废的税务及会计处理详解_梁茜

Practice Analysis存货报废的税务及会计处理详解◎文/梁 茜存货报废是在工业企业普遍存在的情况,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包括正常生产过程中的报废,国家政策变更导致的报废、质量原因导致的报废、产品更新换代导致的报废、保管不良导致的报废等等。

不同的行业、企业,由于产品、技术、设备、管理等原因,报废的情况也不同。

此外,新旧税法对存货报废有不同规定。

以上原因,导致企业的会计人员对存货报废的税务处理难以准确把握。

本文专门针对存货报废,进行了详细分析。

一、存货报废适用的增值税规定(一)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二、存货报废的增值税处理关于非正常损失。

相比旧的税法规定,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非常明确地指明了什么是非正常损失,即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这使存货报废的增值税处理变得十分简单明了,会计人员只需掌握如下两点:(一)非正常损失的存货报废:因管理不善造成的霉烂变质所导致的报废,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二)正常损失的存货报废:除因管理不善导致的霉烂变质的情况,其他报废都属于正常损失,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一些长期困扰企业会计的存货报废情形,如自然灾害导致的报废、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因素导致的报废、食品药品超过保质期导致的报废、技术淘汰导致的报废、都属于正常损失,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三、存货报废适用的所得税规定(一)《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一条本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制定的。

第二条本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的动产,包括电,热,气。

术语“处理中”《条例》第一条所称的,是指委托加工的业务,即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委托方生产货物并按照委托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派对’的要求。

术语“修理和修理”《条例》第一条所称维修是指委托修理损坏,功能失调的货物以恢复其原有状态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述的货物买卖,是指为补偿而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和修理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和修理服务。

由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雇用的雇员为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维修和修理服务,但不包括在内。

这些规则中提到的“有偿”一词是指从购买者那里获取货币,商品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应当视为商品销售:(一)将商品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托运;(二)代销托运货物;(三)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

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组织转移到其他组织进行销售,但相关组织位于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商品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商品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六)以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商品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使用自产产品,将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8)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免费赠送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商品。

第五条涉及商品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活动是混合销售活动。

除本规则第6条的规定外,从事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法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应视为商品销售,并应具有以下价值: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法案被视为非增值税应税服务的销售,不支付任何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性应税服务,是指交通运输,建筑业,金融保险,邮电,文化体育,娱乐和服务业应纳税范围内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0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0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4日17:49 来源:新华社新华社北京11月14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差异分析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差异分析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差异分析作者:卢德湖来源:《经济师》2009年第07期摘要: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与1994年实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相比,新法实现了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的同时,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堵塞因抵扣固定资产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调整了纳税时限等。

文章就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两者间在概念以及和实务操作两大方面的差异进行分析,充分肯定了新条例新细则的作用同时也提出商榷之处。

关键词:消费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7-172-03为进一步完善税制,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于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由温家宝总理于11月10日以国务院令第538号颁布,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于2008年12月1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上两项法规均自2009年1月l日起施行。

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实施细则相比,时隔15年,在许多方面都作了重大修改。

这次增值税改革最大的变化是将原来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生产型增值税,即企业购进的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是不允许抵扣的,而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后,企业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可以抵扣,全国大概可以减轻纳税人负担1230多亿人民币。

这次增值税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2)为堵塞因抵扣固定资产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改进、生产设备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日用消费品(指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3)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财税(2009)9号-增值税

财税(2009)9号-增值税

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2009年02月01日星期日 11: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三)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

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 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是为征收增值税而暂时发布的条例。

征收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经修订后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修订说明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并降低了增值税征收率,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

新旧条例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将现行增值税单行文纳入细则(一)将货物在机构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规定;(二)混合销售行为,按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来判断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三)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四)放弃免税的规定*二、修改了部分条款(一)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用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细则第十五条改为按照销售额发生月份的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二)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时,其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自200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国税函﹝2009﹞83号)(三)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固定资产才不允许抵扣。

(细则第二十三条对不动产的概念有具体解释)(四)非正常损失(是指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五)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生产兼营批发零售的为50万元以下(含本数);从事批发零售的80万元以下(含本数)。

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38号 08.11.10

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38号 08.11.10

增值税暂行条例发文文号:国务院令第538号发文部门:国务院发文时间:2008-11-10实施时间:2009-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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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主要内容的解读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第538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修订后的暂行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同时降低了增值税征收率,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

根据增值税条例的修订内容,结合1994年以来增值税征管实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文对此次修订主要内容的作一介绍和解读。

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方面的修订。

增值税的增值税包括销售额和价外费用。

修订前为了保全税基,只是对于代收的消费税和符合一定条件的代垫运费明确不属于价外费用。

而销售时收取的其他代收或代垫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归入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但鉴于多年税收实践的需要,对于有些不涉及税基但出于方便销售时收取某些代收或代垫费用也应明确不属于价外费用,这样比较合理。

因此修订后的细则根据现行政策增列了以下两项代收代垫费用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一是符合一定条件代行政单位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是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二、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处理方面的修订。

一般混合销售行为一旦确立,是以主体类型划分一并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此次修订对于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按现行政策规定作了修订,即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混合销售行为采取以分别核算(税务机关核定)后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处理原则。

(细则第五条、第六条)。

三、兼营行为税收处理方面的修订。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

并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国家税务局很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

为此,取消了上述规定,改为不分别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定销售额后分别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细则第七条、第十条)四、小规模纳税人增值征收率的统一与调整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设臵两挡征收率,将原来分别使用6%和4%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

目前,我国1400多万增值税纳税人中,只有120万是一般纳税人,其余都是小规模纳税人。

与此同时,相应调高增值税纳税人的起征点。

五、非不动产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规定1、实行增值税转型,将以前的生产型增值税改革为消费型增值税,可以消除生产企业购买设备时的重复征税的因素,允许企业抵扣其购进设备等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

同时取消进口设备减免税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内设备的退税。

2、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细则第二十一条)3、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将原细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解释。

(细则第二十三条)六、其他涉及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方面的修订规定1、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因此将现行有关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的规定写入细则。

(细则第十八条)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

目前,国家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

为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

(细则十七条)2、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的。

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细则第二十二条)3、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上述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为堵塞漏洞,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凡纳税人自己使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细则第二十五条)4、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但从当前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

同时,原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

为此,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细则第二十四条)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的修订。

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了调整。

明确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总的原则是结合财务会计制度,方便准确地确认收入。

但此次修订体现“开具发票”优先的原则。

1、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

因此删除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

2、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

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

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收入。

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一次性支付税金会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

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

在实际执行中,上述行为通常比照建筑安装业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

因此,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于上述行为明确比照分期收款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对于代销行为,按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

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细则第三十八条)八.纳税期限方面的修订。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将纳税期限延长到1个季度。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但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明确对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

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细则第三十九条)九、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修订。

1、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年时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理能力,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到50万元和80万元,同时将现行有关规定在细则中表述。

(细则第二十八条)2、修订前对于个体工商户依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管理中不视为企业对待。

修订后,对于个体工商户视为企业进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同时也意味对于个体工商户的销售额超过标准纳入强制认定的范围。

但对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等,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细则第二十九条,原细则第二十八条)十、其他方面的修订。

1、原细则规定对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增值税,其他物品免征增值税。

考虑到对自然人征税不易操作,因此取消了上述征税规定,全部给予免税。

(细则第三十五条)2、增值税起征点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关系面广,涉及群体主要是小型经营者。

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并考虑征管需要,可以适当提高起征点幅度标准,以照顾民生,增加居民收入。

为此,根据统计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因素,确定了新的起征点幅度。

(细则第三十七条)3、现行政策规定,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为加强专用发票管理,需要在细则中加以明确。

(细则第十一条)4、引入放弃增值税免税方面的规定。

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免税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为规范执法,将现行规定的内容纳入细则。

(细则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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