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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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为了规范银行呆账核销管理,保证银行业务运营安全,制定本《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一、总则1.1 本办法是为了规范银行呆账核销管理,促进银行风险控制、健康发展的管理办法。

1.2 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银行机构的呆账核销管理。

二、呆账核销的程序2.1 呆账确认:当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贷款或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无法与银行建立对话后,经过审议并报经信贷管理部主管审核同意,应当确认为呆账。

呆账的确认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安全、稳健的原则,落实风险重视、分类管理、审批程序、审核责任等方面要求。

2.2 呆账分类:呆账按照不同的风险特征和处置状态,应依据信贷审批、贷款合同、担保制度、贷后监测等制度要求分类管理,分为风险逾期、不良贷款、重点关注、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五个等级。

2.3 呆账处置:呆账按照评估处置原则、内部审批流程、风险控制要求,分类决策处置。

呆账处理应当进行综合评估,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置方案,加强调查取证,优化处置手段,强化价格发现和市场化处置。

2.4 呆账核销:呆账置资产的资产质量归属于银行损失范畴,呆账的核销应当强调利用措施和制度保护国有和银行法人财产安全,严格审批程序。

核销时,应梳理清理呆账的基本信息,以确保核销的准确、全面、及时性。

2.5 呆账信息公开:银行呆账核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充分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呆账信息公开,让客户和社会大众充分了解到银行呆账的真实情况,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呆账核销的基本要求3.1 稳妥、合理核销:呆账核销应遵循稳妥合理的原则,确保核销不波及其他合法利益主体,切实保障资产总价值的稳定。

3.2 合法、透明:呆账核销应遵循合法、规范、透明的原则,保护相关权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净化经济环境,为银行业的可持续经营奠定坚实的基础。

3.3 保密制度:呆账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银行应建立健全呆账资料保密制度,依据保密法、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规定,防止信息泄露。

农村商业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本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国税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等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呆账是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包括各类不良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银行卡透支、担保垫款、贴现垫款、进出口押汇垫款、其他垫款、应收帐款、不良拆借、不良投资及不良股权等。

本办法所指债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由我行
1。

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23年版)

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23年版)
(三)审议阶段
本行经营层资产保全委员会会对呆账核销材料进行审议,由风险管理部经办人为上会汇报人员。
(四)报批阶段
风险管理部根据本行经营层资产保全委员会意见,对其认定符合呆账核销条件并同意核销的呆账贷款的呆账核销报告、责任认定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汇总和整理,区分权限报批本行行长办公会、董事会。以有权审批人签发的各层级《会议纪要》作为呆账核销的批文。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债务,当其中一个机构经过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件不超过该笔债务的其余债务,本行可以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2.计划财务部:根据税务机关有关呆账核销的标准及时限要求,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与备案。
第六章 呆账核销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行对已经核销的呆账,仍保留追索权。呆账核销后又有收回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及时通知风险管理部及计划财务部。
以现金方式收回的,计划财务部应首先按照收回的金额将已核销的资产及资产减值准备转回表内,然后以现金冲减已核销资产的账面余额,同时将资产减值准备予以转回并抵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
(二)呆账核销额度年度计划的调整。如需增加额度,则由风险管理部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全年不良资产控制计划,提出对呆账核销年度计划的调整报告,经经营层资产保全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行长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呆账核销审批权限
(一)单笔金额在300万元以下(含),经经营层资产保全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行长审批,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备案。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申报材料

商业银行呆账资产核销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呆账资产核销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呆账资产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呆账核销工作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切实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促进我行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呆账资产是指按《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的规定,由我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三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四条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我行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2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我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我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者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者连续2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我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制度

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制度

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制度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制度一、制度目的本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银行呆、坏账的核销程序和方法,保证财务核算的准确和真实性,争取在银行业务管理中发挥更有效的控制作用。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及各一级分行。

三、相关定义1.呆账:超过两年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利息)或存款未取出。

2.坏账:被判决或者裁决未能实现的贷款、保函、信贷业务本金及利息。

3.准备金:银行根据贷款损失的潜在风险程度设立的一种基本储备资金,以弥补临时损失,同时保证银行的稳定和发展。

四、呆、坏债准备金的计提和核销原则1.呆、坏账准备金计提原则(1)采用期末余额法或利随本清法计提呆、坏账准备金。

(2)根据贷款风险大小,一般按以下比例计提准备金:对于风险小的贷款,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计提准备金。

(3)贷款纠纷承认风险而大幅度计提坏账准备金时,二级行及以上分支机构需征求总行贷款管理中心意见。

(4)对于企业联保类贷款,应按照联保情况分析其风险,分别计提贷款担保人共同责任的担保比例准备金。

(5)对于实收本金余额为零的呆账和坏账,应进行核销,当期利息和以前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应全部收回,并扣除当期实现的其他追偿利息。

2.呆、坏账准备金核销原则(1)在核销呆、坏账准备金时候必须在账面上作出相应的调整,使财务会计出现在合适的位置上。

(2)呆、坏账核销决定必须由业务部门提出,经过审核、审批程序的确认之后,申请核销;核销后在总行登记。

(3)坏账准备金核销应先进行内部审核,并经过审计人员的审核确认后,报总行审批,外线装字13号、签字情况报总行财务部装字90号。

(4)核销呆账和坏账的代理收支员工,为了避免经济上的损失和错账记错的情况出现,财务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五种核销方法:A、由行内转出资产置换,置换资产总额应不少于现金总额。

B、对方同意抵补利润,由对方承担资产负债。

C、提前信贷退税或者审核退税(证实债权的合法性与合法偿还。

银行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银行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银行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模版银行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呆账核销业务管理,促进银行业务资产处置,保障银行资产质量,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类存贷款银行对因特定原因可能无法回收的逾期贷款、票据、信用卡等业务资产的核销业务。

第三条在核销业务中,银行应当依法依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风险控制和合规经营的原则,科学、规范地开展核销业务活动。

第四条银行在核销前应当全面、准确、及时地评估可以核销的业务资产,制定核销方案,确定核销时限,明确核销程序及流程,并建立风险管理制度,防范风险。

第五条银行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审查机制,确保银行资产处置行为合法、合规,遵循基本民间借贷规则,尊重债务人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等权利,切实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银行核销业务应当尊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要求和社会公德伦常,不得存在欺诈、虚假、失实等行为。

第七条银行在核销业务中应当遵守社会道德和商业诚信原则,严格依照中央及时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处理,维护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权益和形象,提高银行业自律水平。

第二章核销业务的具体规定第八条业务资产认定银行对于逾期或呆滞资产进行核销,必须认真审核业务资产名称、金额、逾期天数、是否存在争议等情况。

对于呆账的核销,应当对担保措施、追偿情况、催收过程等进行全面、准确、及时的查证,制定详尽,具有可行性的核销方案。

其中,应当注重债务人资信状况,评估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其他债务,预测债务人未来偿还能力等因素,尽可能减小银行可能遭受的损失风险。

第九条核销业务审批程序银行核销业务需经过若干审批程序。

根据不同业务实际情况,审批人员有可能为部门主管,有可能为多数人组成的委员会。

审批人员必须仔细研究业务资产情况,严格遵守审核程序,凡事要先实事求是,审慎认真地对待。

第十条核销后的记录银行在核销后,应当及时将核销业务情况、核销额度等书面记录,并按照规定报送资产处置部门。

呆账核销管理规定

呆账核销管理规定

呆账核销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呆账核销行为,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

呆账核销应当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原则。

二、呆账的认定(一)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农村商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呆账贷款申请核销报批手续,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增强本行抵御经营风险能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贷款呆账认定和核销应坚持谨慎性原则,贷款呆账认定及核销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贷款呆账核销应坚持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贷款呆账核销必须坚持贷款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呆账贷款的认定条件第五条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贷款:(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通过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贷款,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贷款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通过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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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三章呆账的核销第四章呆账核销的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四条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晓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九)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十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十二)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认定为呆账:(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五)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一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六)5000元以下,经追索二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六条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呆账的核销第七条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八条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入(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入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的相关证明;(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条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

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

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

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 备案。

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

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六条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呆账核销的管理第十七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

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

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

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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