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标准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标准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由一种或多种从自然界分离纯化,通过自然或人工选育(未经基因改造)所获得微生物菌种(株)所组成的,应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微生物菌剂。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标准应满足以下条件:
1.菌种纯度。
菌剂中的菌种应为纯种,并且没有杂菌、细菌或其他微生物的
污染。
2.活菌数量。
菌剂中应明确规定活菌的数量,通常以菌落数或活菌比例来表
示。
3.存活率。
菌剂中的存活率指的是产品在一定时间内维持活菌数量的能力。
4.活菌保持时间。
菌剂应具有一定的存活时间,以保证其在储存和使用过程
中的有效性。
5.污染物限量。
菌剂中不应含有有害物质或对使用对象有害的其他污染物。
选择合适的微生物菌剂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繁殖速度:微生物在土壤里的繁殖速度一般为20分钟,如一些芽孢杆菌;
还有24小时完成一代繁殖的,如一些放线菌、真菌类等。
2.载体:由于现在很多土壤不是很好,即使菌剂含量很高,但是菌群不能在
土壤中很好的存活也是不行的。
因此,菌剂需要在施入的同时,自身含有生存需要的营养物质,才能使其发挥较好的效果。
3.微生物菌剂肥:这类肥料含有大量的微生物菌群,目的就是为土壤补充有
益菌,但施入这类菌肥的时候,我们需要考虑菌群进入土壤的存活问题。
复合微生物菌剂标准

复合微生物菌剂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菌种活性:复合微生物菌剂中各种微生物菌株的活性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例如上海市绿化与市容管理局制定的《绿化用高效微生物剂品种评价标准》等。
生产工艺:复合微生物菌剂的生产工艺应保证微生物菌株的活性得到最大程度的保留,同时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也要达到标准要求。
产品质量:复合微生物菌剂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如有效活菌数、杂菌率、pH值等指标应符合规定。
安全性能:复合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能也是一个重要的标准,应保证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对环境和人体造成危害。
标签和说明书: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清晰明了,标明产品的成分、功效、使用方法等,以便用户正确使用。
微生物菌剂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微生物菌剂的正确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微生物菌剂是一种利用微生物进行生物修复、污染控制的重要手段。
但是,使用直接影响着微生物菌剂的发挥效果。
下面我们来介绍正确使用微生物菌剂的方法及注意事项。
一、正确使用微生物菌剂的方法
1. 确定使用目标。
在使用前,要明确使用目标与使用环境。
不同目标对应不同微生物菌种,而不同环境对应不同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方法。
2. 对菌剂正确存储。
保持微生物菌剂的存储温度与状态始终符合要求,保证菌剂的生命力和活性。
3. 使用前进行预处理。
预处理包括温度适应性处理、质量检测等等,只有合格的微生物菌剂才能进行使用。
4. 合理使用微生物菌剂。
按照指定剂量、方式使用微生物菌剂,不能过渡使用或者未掌握正确的使用方式。
二、注意事项
1. 防止交叉使用微生物菌剂。
不同菌剂之间不要进行混合使用,以免发生意外的反应,影响修复效果。
2. 防止超负荷使用微生物菌剂。
避免一次使用大量的菌剂,要在不同时间段进行分次使用,逐步积累微生物菌剂的活菌量。
3. 避免使用微生物菌剂过程中产生生态系统的破坏。
过度的使用会导致微生物菌剂在生态环境中繁殖,破坏原有生态系统结构,影响污染修复效果。
正确使用微生物菌剂是关键的,它可以快速地达到修复与污染控制的目的。
希望本文内容对读者有所帮助,同时,也希望注意微生物菌剂的使用与存储细节,达到保障修复效果与生态纯净的目的。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证市民躯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连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及其相关的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爱护与经济、社会进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进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进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爱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每届政府应当依照环境爱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爱护目标和年度实施打算,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爱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爱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爱护目标实现情形。
街道办事处依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爱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爱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爱护情形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
环保部门能够在法定权限范畴内托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
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治理部门职责范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治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
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1•【字号】沪农委〔2024〕50号•【施行日期】202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确保本市农业投入品质量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现将《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4年3月11日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根据农业农村部农资打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部署,以及关于加强农药、肥料等农资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农药、肥料质量监管,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一、抽查安排(一)抽查组织。
市级农药、肥料质量抽查工作由市农业农村委执法总队和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开展,区农业农村部门配合实施。
(二)抽查数量。
2024年市农业农委计划从全市农药、肥料生产企业、农资市场抽查农药、肥料样品各200个,农药主要包括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肥料主要包括有机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水溶性肥料、微生物肥料等。
(三)抽查形式。
农药、肥料质量抽查采取例行抽查、监督抽查、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在农药、肥料生产企业、农资市场随机抽取水稻、蔬菜、瓜果等农业生产中常用农药、肥料样品进行质量检测。
此外,对例行抽查、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企业、问题产品开展重点抽查,实施重点监管。
二、抽样要求(一)抽样人员。
每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抽样前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有关抽查文件和抽查人员有效证件,说明有关情况。
(二)抽样规定。
微生物对人类的影响

微生物对人类的影响微生物远在人类出现之前就存在于这个星球上了,它也将伴随着人类生命的进化而进化,或许它在人类生命消失之后还会存在于这个星球。
从一定程度上说,在地球上,面对微生物,我们人类更像是客人。
而由于微生物对环境的适应力极强,它不会像动物或者植物那样出现某个种类的灭绝,科学的发展,也只能是尽力控制病毒。
微生物对人类最重要的影响之一是导致传染病的流行。
在人类疾病中有50%是由病毒引起。
世界卫生组织公布资料显示:传染病的发病率和病死率在所有疾病中占据第一位。
微生物导致人类疾病的历史,也就是人类与之不断斗争的历史。
在疾病的预防和治疗方面,人类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新现和再现的微生物感染还是不断发生,有大量的病毒性疾病一直缺乏有效的治疗药物。
一些疾病的致病机制并不清楚。
大量的广谱抗生素的滥用造成了强大的选择压力,使许多菌株发生变异,导致耐药性的产生,人类健康受到新的威胁。
一些分节段的病毒之间可以通过重组或重配发生变异,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流行性感冒病毒。
每次流感大流行流感病毒都与前次导致感染的株型发生了变异,这种快速的变异给疫苗的设计和治疗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而耐药性结核杆菌的出现使原本已近控制住的结核感染又在世界范围内猖獗起来。
微生物千姿百态,有些是腐败性的,即引起食品气味和组织结构发生不良变化。
当然有些微生物是有益的,它们可用来生产如奶酪,面包,泡菜,啤酒和葡萄酒。
微生物非常小,必须通过显微镜放大约1000 倍才能看到。
比如中等大小的细菌,1000个叠加在一起只有句号那么大。
想象一下一滴牛奶,每毫升腐败的牛奶中约有5千万个细菌,或者讲每夸脱牛奶中细菌总数约为50亿。
也就是一滴牛奶中可有含有50 亿个细菌。
微生物能够致病,能够造成食品、布匹、皮革等发霉腐烂,但微生物也有有益的一面。
最早是弗莱明从青霉菌抑制其它细菌的生长中发现了青霉素,这对医药界来讲是一个划时代的发现。
后来大量的抗生素从放线菌等的代谢产物中筛选出来。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一、前言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增加,微生物菌剂逐渐成为了进出口环保领域的热门产品。
但是,由于微生物菌剂会直接接触大自然,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为了保护环境,我们制定了该办法,旨在规范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二、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三、环境安全管理要求1.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负责本企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确保产品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2.企业应该严格控制微生物菌剂的用量,以避免对环境产生过度污染。
同时,应该合理安排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时间和使用频率,确保对环境的影响达到最小化。
3.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微生物菌剂追溯体系,对使用过程进行记录,并进行行业公示。
确保产品的使用过程得到监督和管理,防止不良影响发生。
4.企业应当积极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强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技术,研发更为环保的微生物菌剂产品。
同时,积极向社会普及微生物菌剂的环保理念,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四、环境安全监管1.国家环保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监管工作,对企业进行环境检查、监测等工作,确保企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2.企业应当配合国家环保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数据报告等工作,确保国家环保监管部门能够全面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
3.国家环保监管部门将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进行处罚,对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将取消其微生物菌剂的进出口资质。
五、总则1.企业应当全面认识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要求,防范环境风险,减少环境污染。
2.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微生物菌剂追溯体系,确保产品使用过程得到记录和监管。
3.本办法由国家环保监管部门制定和监管,并随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以上就是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企业应当认真遵守本办法的要求,为保护环境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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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2004年6月28日上海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对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使用微生物菌剂的
环境安全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内,属于基因改造的微生物菌剂使用,以及微生物菌剂在实验室内
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的环境安全管
理。
本市农业、水务、市容环卫、绿化、卫生、质监、检验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提供的微生物菌剂,应当取得微生物
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许可证)。
提供单位提供不同的微生物菌剂品种,应当分别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五条(环境安全评价)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
下简称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
第六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
的能力。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市环保局制定的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
则进行评价,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检测机构)
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中的有关检测数据,应当由通过相关项目计量认证
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微生物
菌剂
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许可申请)
提供单位申请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
的证明材料;
(四)指导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
书;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从国外引进微生物菌剂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入
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证明文件。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
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环保局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许可期限)
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提供单位需要继续提
供该微生物菌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
市环保局应
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有关事项的变更)
提供单位变更微生物菌剂应用范围的,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提供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lo 个工作
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一条(许可的撤回)
微生物菌剂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在新的科学依据支持下,经论证确有环境
危害的,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停止提供和应用,并撤回该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十二条(应用备案)
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微生物菌剂的,
应用单位应当在应用前,将提供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
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内容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提供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提供单位应当向应用单位提供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应急预案,
协同应用单位在技术上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并对微
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按年度向市环保局报告所提供的微生物菌
剂的应用情况。
第十四条(应用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应用单位应当使用获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按照提供单位规定的环
境安全控制措施,加强应用过程中的环境安全管理。
发现微生物菌剂应用对环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用单位应当按照事
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提供单位报告、通
报。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有关
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环保局应当对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跟踪考核。
对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
弄虚作假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查处之日起3
年内不
予受理该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保密规定)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微生物菌剂环境应用论证的专家、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
检测机构应当保守提供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提供单位和应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单位、应用单位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
假的;
(二)提供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应用单位应用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
,责令消除影响。
(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微生物菌剂,或者擅自变更应用范围的;
(二)提供单位转让环境安全许可证的;
(三)提供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微生物菌剂应用情况报告的;
(四)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的;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过程中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应用单位未采取
有效措施的。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的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
环保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
评价结果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机构发生的有关违法行为,由质量技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提供单位已获得环境安全许可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
内,向市环保局换领环境安全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微生物菌剂环境保护应用的单位,应当自本
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