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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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7.02•【字号】•【施行日期】1988.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三章建筑管理第四章临时建筑管理第五章违章建筑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西宁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军事机密的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四条市城建部门主管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五条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旧城改建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六条市城建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七条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经市城建部门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和范围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用土地手续。

第八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闲置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场、运输通路或其它临时设施,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条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04年8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1年)

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1年)

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1年)(2015 年 6 月26 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 年7 月24 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 年10 月30 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 年 3 月31 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科学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市、县(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规划
管理若干技术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4.12.12
•【字号】青建规〔2014〕600号
•【施行日期】2014.12.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
干技术规定》的通知
青建规〔2014〕600号西宁市城乡规划局,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各州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城乡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制定了《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现下发各地执行。

请各地严格按照《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联系人:孙强王斌
联系电话:0971 *******
附件: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2月12日
附件【青建规〔2014〕600号附件1(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正文).doc】
附件【青建规〔2014〕600号附件2(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说明)
.doc】。

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

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

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1.城市概况与特征西宁市是青海省省会,全市辖城东、城中、城北、城西四区,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湟源三县,总面积7665.23平方公里,市区面积350平方公里。

2000年市域总人口202万人,市区户籍人口71.17万人,总人口共95.8万。

高原城市西宁地处青藏高原与黄土高原交界处。

市区平均海拔2100米,气压低,含氧量只有海平面的70%。

多民族城市西宁市有汉、土、藏、回、蒙、满、撒拉等35个民族,少数民族人口约占总人口的四分之一。

西部的区域中心城市西宁市是青藏高原的大城市,也是青藏高原最适宜居住的城市。

西宁市的国内生产总值占全省的三分之一,工业产值占全省近三分之二,地方财政收入占全省二分之一。

全省人口的70%集中在西宁及其周围的海东地区。

特殊的城市形态西宁市既是进出高原和省内联系的必经之地,又处于地质灾害多发地区。

这里地形复杂、沟壑纵横、梁峁起伏,是典型的黄土地貌景观。

境内多发生暴雨,历时短、强度大。

暴雨洪水过程陡涨陡落,水土流失严重。

市区紧邻的南北山地区多次发生崩滑、泥石流灾害。

山岳挟持盆地的特殊的地形塑造了“错位十字”的特殊城市结构。

2.规划分析与研究区域通过对青海省的区域特征、发展水平和发展趋势的研究,“总规”明确了西宁市的市域城镇体系结构、城镇化水平和城镇化模式。

通过对主要经济活动流向的研究,确定城市主要发展方向和格局。

生态环境“总规专题研究”对西宁市所处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水文地质、水资源、工程地质和大气环境变化趋势进行充分的研究。

进行了西宁市城市地区生态条件、建设用地的适宜性、植物生长的生态条件、城市空间扩散的阻力等方面的分析,提出了区域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对西宁市城市发展的要求。

水资源为进行全面、准确的地下水资源评价,“总规”分析整个西宁盆地地区地下水赋存条件及分布特征,研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规律。

在立足区域水文地质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建议。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25•【字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市城乡规划局制定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市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5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市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对规划工作的新要求,加强规划管理,严格控制中心城区人口规模和建筑总量,促进中心城区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人口疏解,确保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定如下:一、严格按照规划审批建设项目(一)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规图则已经批准的,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确需进行修订和调整的,须报规划审批领导小组审定批准。

(二)中心城区规划建设要坚持“双增双减”,即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减少建筑总量和降低容积率。

在项目审批中,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建筑容量、建筑高度;郊区规划建设要切实推进“三集中”,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控制线等各项强制性内容。

二、认真执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万m2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审批。

小于或等于2万m2的住宅和商业办公建筑用地,有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规图则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上述规划的,由规划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指标,其中住宅建筑容积率控制在3.5以下、商住综合建筑容积率控制在4.0以下、商业办公建筑容积率控制在4.5以下。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3.29•【字号】宁政办〔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2021〕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西宁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3月29日西宁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及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建设指导手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含城东区、城西区、城北区、城中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净高度大于2.2米的地下建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和专门用途车辆提供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所。

《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修改

《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修改
中心城区综合交通规划 西宁中心城市现状铁路场站有西宁客站(市区客运站)、西宁(货)区段站、西宁东
站、小桥站、西宁北站(中间站)、西宁西站等铁路场站。西宁站是兰青、青藏、宁大三条 铁路的交汇点,客货两用站,车站等级为一级,主要承担兰州、拉萨、大通三个方向客货列 车的到发和编解任务。西宁市区各方向出入口中出入交通量最大的是东,西,北三方向,南 向最小。其中客运量最大的为西向,货运量最大的为东向。“十二五”时期,随着海湖新区的 建设和香格里拉二期工程的完工,拟在海湖新区新开城市公交线路 5 条,另延伸 5 条城市 公交线路至海湖新区,延伸 3 条城市公交线路至香格里拉,新增城市公交车辆 150 台。并 根据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及时在市区新建道路上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扩大城市公交线路覆 盖面,进一步方便广大市民的出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中心城市现状——
西宁位于青海省东部,日月山东麓湟水谷地,地处青藏高原和黄土高原、农业区与牧 业区、汉文化与藏文化的三大结合部,西南与共和县、贵德县毗邻,东与平安县接壤,北与 门源回族自治县、互助土族自治县相接,西与海晏县交界。西宁是青藏高原对外联系的门户, 是青海省的交通枢纽和省内外物资的集散地,是青藏高原唯一的百万人口特大城市。相对较 好的环境、气候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条件,使西宁成为整个青海乃至青藏高原的最适宜人 类居 住的城市。
城市总体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 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本次城市总体规划立足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以把西宁 建设成为“更加繁荣、更加美丽、更加宜居的青藏高原区域性现代化中心城市”为目标,依照 “优化城市结构、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拉开城市骨架、完善服务功能、丰富文化 内涵”的原则,坚持“国际视野、国内前沿、西部一流”理念,牢牢把握影响城市发展的全局 性、综合性和战略性问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以科学严谨的态度开展整个规划编制工作。 在规划编制中,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提出的《青海省“四区两带一线”发展纲要》和《关于 推进以西宁为中心的东部城市群建设的意见》的总体要求,从区域层面审视了西宁发展问题, 认真分析了西宁、兰州两地城市之间的内在联系,深入研究了城市职能分工、区域性重大设 施协调布局、区域性城市群发展网络统筹构建等问题,对影响城市发展的全局性、综合性和 战略性问题进行了全面考虑,确定未来西宁市的城市性质、职能,合理预测了城市规模,确 定了未来城市空间发展格局的基本框架,坚定不移地落实了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做强西宁、 服务全省”的目标要求,进一步突出了西宁作为东部城市群“极核”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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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基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夜景灯饰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化第九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第十章城镇个人住房修建规定第十一章管线规划管理第十二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附则表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表二各类建设基地适建范围表表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四地下管线最小垂直净距表表五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附图一建筑离界距离图示附图二建筑间距图示附图三建筑高度计算附图附图四沿路建筑高度控制附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范、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主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主城区内的用地(附表一),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四)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六)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八)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九)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和本规定附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指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进行开发建设时,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附表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八条《附表三》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对未列入《附表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技术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三》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住宅建筑为500平方米(不含村民宅基地);(二)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三)高层住宅建筑为2000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道路、广场、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位于城乡结合部,情况较特殊,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建筑物之间因城市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三条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环保、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基地的实际情况,多层、中高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在旧城区改建的项目不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在规划新区的建设项目不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附图二)的间距按表四—1确定:(二)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附图二)的间距: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东西向的间距,垂直建筑位于南端的,在旧城区其间距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6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7倍;垂直建筑位于北端的,在旧城区其间距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4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5倍。

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5米,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小于15米的,应进行日照阴影分析,保证受遮挡的住宅建筑有效日照时间满足规范要求。

(三)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附图二)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º时(南北朝向及东西朝向),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º,小于等于60º时(南北朝向及东西朝向),其最窄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º时(南北朝向及东西朝向),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第十五条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应满足消防要求,多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低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4米。

第十六条在第一类居住基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2倍。

第十七条高层建筑(含高层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进行日照阴影分析,保证受遮挡的住宅建筑的居室旧城区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规划新区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冬至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

高层建筑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的,其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十八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控制;(二)非住宅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住宅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住宅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不少于3小时;第二十条非住宅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其最小值为18米;东西向的,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二十一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附图一),应按表五—1的规定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表五~1(二)界外是住宅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本条第(一)项非住宅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逾越规划红线。

第二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道路主、次、支等级分别不得小于10米、6米、4米。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米的,按道路主、次、支等级分别不得小于15米、10米、1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小于或等于100米的,按道路主、次、支等级分别不得小于20米、15米、1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具体标准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但旧城区最小不得小于25米,规划新区最小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五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道路主、次、支等级分别不得小于30米、25米、20米,并按规定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必须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外,还应符合表五—2的规定:表五~2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专用管线和围墙等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沿规划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后退沿河两侧防洪堤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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