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之审民事判决书(doc 7页)
(2007)高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北里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五区134号。
委托代理人史建君,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中国政法大学2号楼3单元303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勋,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北庄南里12号楼1门503号。
上诉人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赫之源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赫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君、王玉香,被上诉人刘通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通生为ZL9830497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亦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专利。
“一次性使用导尿包”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医疗器械制品、型号、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灭菌日期、失效日期等信息,故该产品的制造商是赫之源公司。
其内装物品上无其他生产厂家的标注,社会公众会认定赫之源公司也是内装物品的制造商。
该公司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中仅有“镊子配件”、“塑料配件”等项目,不能确定为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镊子,应认定属于同类产品。
赫之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异议,故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4(000)001
【摘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株式会社岛野。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坍市坍区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总页数】20页(P11-3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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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代理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袁红霞(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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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图德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崔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兴中,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十号楼H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飞,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新,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腾图德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图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图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世纪公司)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图德诚公司在原审诉称,2005年1月,我公司从北京腾图联合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图联合公司)和北京腾图文教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图文教公司)受让取得了计算机软件“教育资源Office系统V1.0”(简称“教育资源1.0”)的著作权。
我公司员工樊立斌利用我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对该软件进行了升级,于2005年初形成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教育资源Office系统V2.0”(简称“教育资源2.0”)。
图腾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核心研发人员在2005年1月至12月间都是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研发人员。
现登记于图腾世纪公司名下的“世纪教育资源应用办公软件V1.0”(简称“世纪教育资源软件”)和“世纪卫星资源管理应用软件V1.0”(简称“世纪卫星资源软件”)实际上是对我公司的软件“教育资源2.0”的拆分,而被图腾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法登记在了图腾世纪公司名下。
故,要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享有“世纪教育资源软件”和“世纪卫星资源软件”的著作权。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18号原告徐志强,男,汉族,1949年4月4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48号15室。
委托代理人罗毅新,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新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方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强因与被告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毅新,被告新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辉、罗光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强诉称:1999年原告获得了国家专利局颁发的无胶复合辅助膜的收放装置和无胶复合塑膜纸两项专利。
200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
为尽早地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2004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专利样机试生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整机有关图纸和资料交被告试生产,可是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05年2月才将单辊机制造好,制造双辊机样机花了二年二个月。
原告与被告在合作的过程中,被告希望获得该两项专利,于是双方又于2005年8月28日再次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对转让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已支付第一期专利转让费,国家专利局于2006年4月12日和2006年6月7日公告转让,可是被告迟迟不付第二期转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费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
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200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退回属原告开发所有的无胶复合辅助膜的收放装置(专利号ZL99225740。
9)和无胶复合塑膜纸(专利号ZL99225741。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22)宁知民终31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6.13裁判规则主观上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的侵权人在被提起诉讼后,其应当明确知道音乐电视作品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音乐电视作品用于经营的行为属侵犯著作权的非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正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知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婷、靳学鹏,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四期3号楼。
经营者:陈波。
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上诉人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以下简称浪漫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漫会所承担。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 (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裁判日期: 2015.07.20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附案例评析:人物名称构成文字作品的条件——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建院一周年发布典型案例之案例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150房间。
法定代表人邢山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东,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元。
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2号楼四层0401房。
法定代表人周亚辉,首席执行官。
被告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147房。
法定代表人周亚辉,首席执行官。
被告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B座605E。
法定代表人周亚辉,首席执行官。
上述各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各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动卓越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乐享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昆仑在线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万维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6号 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怡和村。
法定代理人张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其,天津市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淼,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梁平楼15号内501号。
被告王云建,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业主,住天津市北辰区红光内场内。
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弟,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海建里26-503。
原告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公司)与被告王云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其、石淼,被告王云建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张红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尚公司诉称,朗孚牌石膏线商标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在市场拥有相当的影响声誉。
2006年以来,原告无偿授予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双方订有使用协议。
2007年6月,双方在以前的协议上又续订协议,由被告使用该商标至2008年,同时协议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虚假的朗孚石膏线质检报告,向客户出示宣传。
经原告到相应机关查证,该报告为虚假伪造的报告,客观上对原告商标形成不利侵害。
被告伪造虚假的质检报告,损害原告的权益,使原告蒙受各方面的损失,同时也是一种违法经营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商标的声誉,原告起诉请求:1、终止被告对朗孚商标的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云建辩称,原告使用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阻止被告正常、合法使用朗孚商标是不应被法律支持的。
一、关于原、被告的关系的事实陈述。
被告王云建与原告公司开办者、原法定代表人刘彤原系夫妻关系。
双方于1992年1月4日结婚,2004年9月7日,经南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翠绿金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经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翠绿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绿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经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经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盖公司系Getty Images Inc.与中国百联优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
2007年7月12日,Getty Images Inc.执行副总裁向华盖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确认书》内容为"Getty Images Inc.明确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
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 Images 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
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 Images Inc.知识产权的侵犯"。
该授权书附件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Digital Vision。
华盖公司于2005年8月4日在中国注册/网站。
华盖公司提交《华绿投资》的宣传册,称该宣传册是在深圳市高交会馆举行的珠宝展华绿公司展位上获得。
该宣传册主要是对华绿公司的业务介绍、宣传。
在该宣传册其中一页介绍交易流程页面,插入了一张飞机的图片。
该图片与华盖公司/网站上图片(编号DV247XXX)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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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之审民事判决书(doc 7页)
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等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2278号
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3号。
法定代表人岳晓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平,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3号楼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辑,住海淀区玉泉路7号院5号楼1层111室。
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巩华大街80号。
被告姚晓蒙,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是海淀区新外大街乙25号电影艺术研究中心集体户。
被告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环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群,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女,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职员,住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3号楼18层3号。
委托代理人黄洪,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影制协”)、被告姚晓蒙和被告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以下简称“北洗厂”)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平、辛国安,北洗厂委托代理人张美丽、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影制协、姚晓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1996年10月17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电视片买断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电视片《旱鸭子下海》(以下简称“旱剧”)的版权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
1997年8月14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金额由180
万元改为152万元,中影制协保证在1997年12月底前将欠款103万元付给我方,如不能还款应交纳滞纳金,如有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偿付欠款。
2001年3月27日,中影制协的法定代表人姚晓蒙与我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若不能及时还款,姚晓蒙愿意承
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清偿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还款。
2003年5月19日,姚晓蒙做出《处理意向承诺》,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
2005年5月10日,我方到北京市工商局查阅了中影制协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中影制协是姚晓蒙出资400万元,北洗厂出资100万元,成立的股份制(合作)企业,该企业已于2002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
我方认为,实质上该企业为合伙企业,故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转让费103万元;2、给付从1997年1月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给付打字复印费、公告费、查档费等合理费用共1241元。
被告北洗厂辩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1、33条的规定,清算主体只承担清算责任。
我方是清算主体之一,只能承担清算责任,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姚晓蒙和中影制协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于1996年10月17日签订了电视片买断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把电视片《旱鸭子下海》(21集)的版权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中影制协独家买断该电视片的版权、播映权及其他载体的发行权和播映权,有效期为三年;同时,该合同以手写体增加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定合同之日起,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1996年11月20日先付60万元,第二次于1997年1月18日前付完全部余款120万元,否则按违约处理,在手写条款上只有华夏公司的盖章。
华夏公司于2001年变更名称为“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997年8月14日,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签定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把原合同金额180万元改为152万元,并约定中影制协在协议签定后六个月内将余款118万元分期催回并汇给华夏公司。
2001年3月27日,姚晓蒙书面承认尚有80万元未还,并承诺在半年内将欠款还清,“若不能及时还款,本人愿意担当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中影制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有两人,姚晓蒙和北洗厂。
依照中影制协的章程规定,姚晓蒙出资400万元,北洗厂出资100万元,股东依据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企业债务。
中影制协已于2002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一中知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北洗厂对中影制协出资不足的事实,并判决北洗厂在其应交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与该案被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执行结果是从北洗厂银行账户上划走100万元。
华夏公司为本案支付打字复印费、公告费和查档费等共1241元。
以上事实有华夏公司提供的电视片买断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的电视片买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华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影制协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华夏公司出具了由姚晓蒙签字的还款计划作为证据,这表明华夏公司认可截至2001年3月27日中影制协欠华夏公司80万元,故对其要求三被告给付转让费10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中影制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企业在性质上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华夏公司主张中影制协实质上是合伙企业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中影制
协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而北冼厂在另案当中已经为中影制协承担了100万元的债务,因此,北洗厂无需再为中影制协承担责任。
姚晓蒙为中影制协的股东之一,为华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应对中影制协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影制协和姚晓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款八十万元和利息(从2001年3月27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四十一元;
二、被告姚晓蒙对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和被告姚晓蒙各负担八千三百三十元零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周保山人民陪审员李颖丽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世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