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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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05.19•【字号】沈劳社发[2008]23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23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第43号令、《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5]55号文件的规定,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决定调整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参保缴费待遇。

新参保单位及已参保单位新录用的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后,自缴费之月起在本单位连续缴满10个月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缴费期间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政策的相关医疗费用及生育生活津贴,在缴满10个月后可以按规定予以补报和补发。

二、提高流产、引产人员医疗费补贴标准。

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300元;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 7个月(28周)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600元。

三、取消胎头旋转术享受难产生育保险待遇。

四、妊娠7个月(28周)及以上引产的,按正常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教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

沈阳市教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

沈阳市教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沈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8.04.23•【字号】沈教发〔2018〕32号•【施行日期】2018.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教育正文沈阳市教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2018年4月23日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关于“办好特殊教育”的新要求,落实国家新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和辽宁省教育厅等八部门《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7-2020年)》,加快提升特殊教育水平,全面推进我市教育现代化,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特教特办、普特结合、医教结合和多元发展的原则,落实市、区(县、市)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展特殊教育的责任,通过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的实施,进一步巩固前期工作成果,深化特殊教育体制机制改革,加强特殊教育体系建设,办好人民满意的特殊教育。

二、总体目标以完善特教体系、推进融合教育、深化医教结合、提升教育质量为总目标,对残疾孩子实行从学前教育到高中阶段教育15年全免费教育,30万人口以上的区、县(市)都建有特教学校,使每一个残疾孩子都能接受适合的且有质量的教育。

沈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沈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沈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11.20•【字号】沈劳社发[2008]54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沈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54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企业集团(公司),工效挂钩企业: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206号)的要求及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精神,为做好我市工效挂钩企业2008年结算和2009年核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经济效益指标的计算和确定(一)2008年结算2008年实行工效挂钩(含“两低于”、“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均按年初核定的方案进行结算。

1.实行工资同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实现税利指标按2008年应上缴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实际上缴的增值税及实现的利润总额计算。

2.对未经核准,企业少摊或少提固定资产折旧而虚增的利润,计算新增工资时予以剔除。

3.同减亏或工资总额包干挂钩的企业,其实现的税金不得用于计算新增效益工资。

4.因成建制划出划入、新扩建增人等原因,当年核增或核减工资总额的,要相应调整效益指标基数。

(二)2009年核定1.连续挂钩企业2009年经济效益基数按上一年的经济效益基数和其净增减额之和核定。

2.2009年首次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一般以实现利润、实现利税为主要挂钩指标。

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的原则核定,一般以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中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市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沈人社发[2010]65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的通知(沈人社发[2010]65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在沈各高等院校:为落实《辽宁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辽委发〔2009〕15号)和《沈阳市2009-2011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沈政发〔2009〕22号)文件精神,决定自2010年起对我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参保人员的筹资标准及政府补助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情况如下:一、在校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8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为40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20元。

属于低保人员中的“三无”人员和分类救助人员,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属于其他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为16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44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为40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20元。

二、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8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为40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20元。

属于低保家庭大学生,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属于重度残疾大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16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44元;属于低保边缘户家庭大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40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20元。

三、其他居民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仍按《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规定标准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5.08•【字号】沈人社发〔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为贯彻《关于调整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辽人社〔2022〕14号)要求,在我市《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沈人社发〔2022〕10号)施行满一年经验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调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管辖范围,有效提高仲裁案件办理效率,维护仲裁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全力打造法治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完善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一)沈阳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二)部队师级单位在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在沈阳市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四)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浑南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认缴注册资本在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6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五)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认缴注册资本在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600万美元)以上的外地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六)在沈阳市民政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8.08.26•【字号】沈劳社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35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参保人员: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积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鼓励更多的居民参保,现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通知如下:一、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下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二、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激励机制。

将成年和老年参保居民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凡连续缴费每满2年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增加2%,增加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如果中断缴费,则按重新参保处理,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恢复至原始支付比例。

三、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

每年年末视基金结余情况,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对《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衔接制度的实施意见》(沈民〔2008〕10号)中规定的医疗救助起付线进行部分调整: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时不设立2000元起付线,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不变。

五、儿童发生《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外的疾病,除《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沈劳社发〔2002〕33号)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2006年版实用手册)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外,其它符合临床诊断标准、入院标准的疾病均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大学生居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大学生居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大学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沈人社发[2009]12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9.10.21
【实施日期】2009.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大学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
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沈人社发[2009]12号)
驻沈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全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93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保险任务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09]229号)和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学生参加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9]38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学生中率先开展门诊统筹,现将《沈阳市大学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大学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管理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管理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03.26•【字号】沈人社发[2013]29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管理的通知(沈人社发〔2013〕29号)各有关单位及参保人员: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决定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管理办法,现通知如下:一、按限额管理的医用材料按限额管理的医用材料有: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膝关节、肩关节、股骨头及全髋关节)、血管支架(周围、颅内及冠脉),最高限额标准见附件。

按限额管理的医用材料在最高限额内(含限额)的费用,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为20%;最高限额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进入大额补充保险支付范围后,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保持不变。

二、按比例管理的医用材料按比例管理的医用材料为除上条规定的医用材料外,对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其它医用材料。

其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为,单价在100元(含100元)以下的5%;单价在1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10%;单价在1000元以上~3000元(含3000元)以内的25%;单价在3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35%;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45%。

三、将医用材料个人自付部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乙类个人自付部分管理。

四、本通知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

沈劳社发〔2002〕34号文件同时废止,其他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按限额管理的医用材料种类及最高限额标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2013年3月26日附件:按限额管理的医用材料种类及最高限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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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沈人社发[2013]78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3.07.08
【实施日期】2013.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事业单位等
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沈人社发〔2013〕78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令,以下称《条例》),推进我市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28号)精神,现就开展我市上述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的事业单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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