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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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教育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的意见

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教育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的意见

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教育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教育工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0.17•【字号】鄂教政法[2012]8号•【施行日期】2012.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教育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的意见(鄂教政法〔2012〕8号)各市、州、县、神农架林区教育局、教育工会,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教育工会,各普通高等学校:《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现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情况,就贯彻落实《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规定》的指导思想及重要意义贯彻《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依法治校、“办人民满意的教育”为出发点,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依法推进、强化规范的原则,在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行和完善教代会制度,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进一步落实,充分发挥教代会在加强学校民主政治建设、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加快建设教育强省中的重要作用。

教代会是学校党组织领导下,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

《规定》是学校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本规章,是促进领导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依据,是学校教代会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建立和完善教代会制度有利于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教职工办好教育的指导思想,落实教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有利于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有利于集中教职工的智慧,促进领导者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有利于强化学校民主监督机制,促进和加强领导者提高政治素质和廉政勤政建设;有利于提高教职工参政议政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有利于调解校内人际关系,维护和促进教育改革开放与稳定局面。

湖北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1]

湖北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1]

湖北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一、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下文简称教代会)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是学校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代会制度。

第三条教代会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认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教代会和教代会代表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国家、学校、集体与教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五条教代会在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职权。

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二、教代会的职权第六条听取学校章程草案制定与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与建议。

第七条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听取学校年度工作、财务工作、工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条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代会提案办理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和安排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其评议结果可以作为上级党委考察学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通过多种方式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教代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做出。

三、教代会的代表第十四条凡与学校签订聘任聘用合同、具有聘任聘用关系的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代会代表。

第十五条教代会代表以学院或系(所、年级)或室(组)等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湖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精选)

湖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精选)

湖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07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实行厂务、事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商、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的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第七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经平等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四)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提出合理化建议;(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湖北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

湖北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

湖北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试行)一、总则(一)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落实《工会法》、《教育法》、《教师法》赋予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加强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充分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我省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湖北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试行)》。

(二)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民主管理学校的基本形式,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代会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参与学校管理,推进学校民主建设,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紧紧围绕学校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办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学校。

(三)教代会在学校党委(总支或支部,下同)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职权。

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四)教代会每三至五年为一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教职工人数较少的学校可以召开教职工大会。

二、学校党委对教代会的领导(一)教代会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学校党委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教代会的召开和换届,批准组建教代会筹备领导小组,审批教代会会议方案、主席团人选建议名单等。

教代会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

教代会会议经费、教职工代表培训经费等列入学校财务预算,由学校行政开支。

(二)教代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活动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党委主要负责人作为主席团成员,参加主席团的工作。

必要时,党委接受主席团的提请,就大会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三)教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活动由学校工会主持进行。

遇有重要问题,报经党委批准,可召集代表团(组)长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负责人会议,必要时可按规定程序召开教代会临时会议。

三、教代会的职权(一)审议建议权。

听取、审议校长工作报告、讨论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建议权所涉及的内容,均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直接关系到学校发展方向、教职工队伍建设和培养目标的实现。

关于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精)

关于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精)

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企业工会适用本条例。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四条企业职工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理由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条企业工会与企业相互尊重支持,平等协商合作,团结和组织全体职工共谋企业发展,推动建设和谐企业。

企业应当依法支持职工组建和健全工会组织,为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企业支持工会工作、工会组织健全、劳动关系和谐,是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评选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教育激励职工关心企业发展,妥善协调企业劳动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企业工会工作负有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支持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企业工会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有权提请上级工会予以帮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指导督促企业依法规范劳动用工,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地方总工会、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第八条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建,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职工代表大会试行条例细则

职工代表大会试行条例细则

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职权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建议:(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六)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行使权益的一种形式。

本条例旨在规范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和运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事业单位和职工之间的良好关系。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和运作。

第二章职工代表的产生和组成第三条职工代表的产生方式1.职工代表由企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通过选举方式产生,代表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对于企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较多的情况,可以采取分区域、分部门或按岗位类别等方式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第四条职工代表的资格条件1.职工代表应当是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

2.职工代表应当自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工作能力。

3.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布职工代表的资格条件,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选拔和培训。

第五条职工代表的组成方式1.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组成,每届职工代表任期不超过三年。

2.职工代表的选举方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确保职工的广泛参与和真实选择。

第三章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和职责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1.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监督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权力,对企事业单位的决策、规划、经济收益分配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2.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依法监督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发放、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等职工合法权益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责1.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听取并审议企事业单位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状况、发展计划等进行评估和决策。

2.职工代表大会监督企事业单位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所需的资金缴存情况,确保职工权益得到保障。

3.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协商和制定企事业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第四章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和管理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1.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确保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是企业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企业管理的重要形式。

职代会是企业内部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三条职代会的任务是:听取和审议企业董事会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选举和监督企业董事会的成员;审议和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职代会代表取得代表资格后,享有以下权利:(一)提出对企业经营管理和企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二)听取和审议企业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并提出质询;(三)参与选举和监督企业董事会的成员;(四)审议和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五)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各项活动;(六)享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成员第五条职代会代表应由职工自行推选产生。

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持有企业在职人员的工作证,并在企业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四)在本企业的工龄不少于五年;(五)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第六条职代会代表的产生应当遵循民主、公开、平等的原则,确保代表的代表性和代表的权益。

第七条职代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企业的职工大会制定,并报企业董事会备案。

第三章职务第八条职代会代表的任期为三年,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条职代会代表具有辞职权。

代表个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一)不再具备担任代表的条件的;(二)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的。

第十条职代会代表的辞职应当提前向职工大会报告,并报企业董事会备案。

第四章职权第十一条职代会的权力机关为职工大会,由全体职代会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职工大会有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企业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二)选举和监督企业董事会的成员;(三)审议和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四)决定企业章程的修改;(五)决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扩建或者停业;(六)决定企业的投资方向和策略;(七)审议和决定企业分配方案;(八)决定企业职工福利待遇;(九)决定企业的奖励惩处制度;(十)制定企业职工的监督制度;(十一)决定企业职工的工会工作经费总额;(十二)审议职工代表联络委员会和企业工会的工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十三)职工大会可以决定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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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07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实行厂务、事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商、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的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第七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经平等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四)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提出合理化建议;(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的实施方案,企业经营者报酬实施方案,大额资产处置方案的报告;(二)通过企业有关劳动报酬、企业年金、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职工奖惩、裁员分流、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三)评议和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审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或者审议未通过的,企业、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章职工代表第十一条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职工代表一般以班组、科室、工段为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规模较大单位的职工代表,也可以由分厂、子公司、分公司、车间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职工代表与企业、事业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事聘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原选举单位应当依法补选。

第十六条职工代表的权利:(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出席职工代表大会期间,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会委员会组织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职工代表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其他活动;(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本单位同意的活动,工资福利以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的义务:(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熟悉、了解本单位情况,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二)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三)模范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四)及时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罢免职工代表,应当由原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无记名投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组织制度第二十条不足五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七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确定,但不少于四十人;一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确定,但不超过五百人。

第二十一条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尚未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建立。

新设立且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如遇企业停产整顿等特殊情况,报经上一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主席团成员从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不足二百人的,主席团成员为职工代表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但不少于五人;职工代表二百人以上的,主席团成员为职工代表人数的百分之八左右。

主席团成员人数一般应为单数,其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超过半数。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表决事项,获得本单位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选举和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事项,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菠、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所需活动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五章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和会议组织工作;(三)组织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四)提前七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议题;(五)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和提案的办理;(六)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素质;(七)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八)提名或者组织提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委员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一)不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或者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工会委员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和其他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反映,也可以向上级工会委员会、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申诉。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小型非公有制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联合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分公司、分厂、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并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进行民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其职权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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