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港口条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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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港口条例》政策解读

《江苏省港口条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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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07•【字号】锡政办发[2008]308号•【施行日期】2008.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8〕308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关于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关于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为充分发挥水运资源优势,加快水运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水运发展的意见》,结合无锡实际,现就全面加快我市水运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实现“两个率先”为导向,以“沿江大开发”为契机,放眼长三角,立足通江入湖、连城达港的水运建设,推进航道的高等级化与景观化,港口的集约化与规模化,船型标准化和管理信息化,发挥内河航运优势,提升内河航运服务水平,强化内河航运对无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支撑作用。

(二)主要目标港口发展坚持以沿江发展和对外开放为基础,以港口的规模化、集约化、公用化和技术化为发展方向,以能源、矿建材料、原材料、工业产品和内外贸物资运输为主,大力发展集装箱运输,积极发展临港工业、现代物流业及水上旅游业,以港口建设为重点,以港口资源整合为突破,建设设施先进、功能完善的内外贸结合的综合性枢纽港口。

争取到2010年,无锡港货物吞吐量达2亿吨,集装箱吞吐量达100万TEU。

到2020年,无锡港货物吞吐量达4亿吨,集装箱吞吐量达200万TEU。

航道发展坚持以省干线航道和市干线航道发展为基础,充分发挥联络线航道的作用。

到2010年,无锡市内河航道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状况全面改善,实现通江入湖、连城达港的高等级沟通,内河干线航道基本适应无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港口岸线的利用应当坚持以“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为导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实现港口规模有效控制、岸线利用集约高效。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专业化公用码头建设。

第三条市县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并结合港口资源整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经征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应当与本省五年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期限同步。

第四条申请使用沿海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交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三)港口岸线使用长度、规模、功能和岸线利用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等说明和论证分析材料;(四)有关电子文档或者图纸。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完整或者不满足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审查工作。

审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符合性审查:使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二)必要性审查:严格控制码头能力过度超前的建设项目,防止港口重复建设和岸线资源浪费。

新建项目使用港口岸线,项目所在地港口已有同类功能码头的,应当论证利用现有码头的可能性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三条港口属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重点加强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设;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港口岸线使用第五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内河港口货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

内河港口货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

内河港口货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随着我国内贸与外贸的不断发展,内河港口作为我国水路货运的主要节点,承担着货物运输与管理的重要角色。

为了确保内河港口货物管理的安全和有效性,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

本文将对内河港口货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进行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是我国内河港口货物管理的基本法律,为确保内河港口的安全、高效运营和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该法律从港口管理单位、港口运营者的责任、港口安全管理、港口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港口安全教育与培训,确保港口安全运营。

同时,港口运营者应当落实货物管理责任,保证货物的安全性和流通性,防止货物丢失或损坏。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并强调了港口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为我国贯彻执行对外贸易政策的基本法律,对内河港口的货物管理也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律规定了货物进出境的海关手续、海关监管措施等方面的内容,为内河港口货物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我国明确了货物进出境的海关手续要求,包括提供进出口申报单证、办理报关手续、缴纳相关税费等。

同时,海关还对货物进行监管,包括对货物的查验、封闭和监控,以确保货物安全。

三、《内河船舶安全管理条例》《内河船舶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内河船舶安全管理的重要法规,对内河港口货物管理具有直接的影响。

该法规详细规定了内河船舶的建造、装修、维修和操作等方面的要求,旨在保障内河货物的安全运输。

《内河船舶安全管理条例》要求内河港口货物管理方建立健全内河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内河船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以确保船舶的航行安全。

此外,该条例还要求内河港口货物管理方加强对内河船员的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能力。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2月6日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开放管理工作,保障口岸安全畅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开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码头开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的口岸环境。

本省各级口岸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码头的开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设在本省的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履行码头开放监管职责。

口岸查验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码头开放监管制度,落实监管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口岸安全畅通。

第二章码头开放程序第五条开放码头建设必须符合本省口岸发展规划和岸线利用规划,遵循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开放码头工程、设施及其布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码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产、安全、消防、防污等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七条开放码头的口岸监管配套设施,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具备查验监管、现场办公以及封闭式装卸现场等监管条件。

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立法说明

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立法说明一、立法背景江苏省是我国东部沿海重要的经济大省,拥有发达的水路交通资源和优越的地理位置优势。

为了推动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的发展,规范水路交通管理,提高水路运输的效率和安全性,保障公众和经济的利益,江苏省决定制定《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法律体系《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是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其立法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央相关政策的要求,并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对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进行规范和细化。

三、立法原则1.科学性和适用性:条例的制定必须基于充分的调研和研究,以科学的方式管理水路运输,使之符合江苏省经济发展的需求和实际情况。

2.公正性和合理性:条例要公正地处理各方利益关系,确保各种利益的平衡,既要满足水路交通从业人员的合理需求,也要保护公众的安全利益。

3.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条例的规定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使得相关部门和从业人员能够依法执行,确保条例的落地实施。

四、主要内容1.水路交通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了水路交通运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规范了水路交通运输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提高了管理效率和运输的安全性。

2.船舶登记和管理:确立了船舶登记制度和船舶管理规范,明确了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和转让程序,以及船舶的审查、检验和检测要求,保障了船舶安全运营。

3.船舶运营和管理:规定了船舶的运行管理要求,包括船舶的装载及卸载、船舶的航行和停泊、船舶的维修和保养等,提高了航行安全和航运效率。

4.航道管理和维护:明确了航道的划分和管理责任,规定了航道的维护和保养标准,加强了对航道的监管和管理,保障了船舶的通行安全。

5.事故处理和应急管理:规定了水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明确了事故应急管理的要求,提高了事故处理的效率和及时性。

6.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明确了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建立了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了对水路交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法律的执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9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7年9月7日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岸线,包括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与陆域。

本办法所称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依法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第三条港口岸线的利用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节约高效的原则。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专业化公用码头建设。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岸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县港口管理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海事、航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港口岸线的范围、功能等由港口总体规划确定。

需要调整的,应当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订港口总体规划。

对港区内需要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市县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海事、航道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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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港口条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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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港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年1月19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是继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后出台的又一部促进水路绿色运输方式发展的重要法规。

《条例》主要建立了以下制度:
一、关于港口管理体制。

2004年1月《港口法》实施以来,我省的港口管理体制逐步理顺和健全。

2005年底,省港口管理局经省政府批准成立,作为省交通厅内设机构;大部分设区的市经市政府批准与交通局合署成立了港口管理局,一小部分县(市)也成立了港口管理机构。

这些港口管理机构有的单设,有的与交通局合署。

从目前省委、省政府对我省“大交通”体制的定位,以及有利于港口与铁路、公路、水路运输衔接、协调出发,《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制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这样规定既与《港口法》保持一致,又从立法角度对港口管理体制的设置作了引导,也比较符合江苏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港口规划。

港口规划是港口建设和管理的前提,是从源头上控制和保护港口资源,促进港口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

但是,由于我省港口管理机构组建时间不长,港口规划相对滞后,特别是在布局上缺少统一有序的规划,各地自行建设,各自为政的现象比较突出。

同时,全省港口码头合理利用岸线、分工协调不够,岸线资源综合利用率低,浪费严重。

因此,为了统筹全省港口资源,加快构建现代化港口体系,完善港口配套设施,《条例》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作为立法本意,按照“高起点” 和“适度超前”的原则,在港口规划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细化了编制港口规划的要求。

在《港口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条例》第五条对港口规划进行了分类,并对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类港口规划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

同时,《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分别对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主体以及程序作了细化规定。

这些规定更切合我省海、江、河港俱全的特点,使港口规划更具针对性。

2、强化了港口规划的制约作用。

针对当前我省存在的“不按规划建港”、“无规划建港”等问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违反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

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该规定将港口建设的“关口”前移,增加了港口规划的“刚度”,突出了港口规划的先导作用。

3、突出了港口规划区专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保障地位。

针对当前港区内存在很多非港口设施,有的已严重影响了港口总体功能的发挥等情况,《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扩建影响港口功能发挥和港口规划实施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

该规定将可有效解决影响港口发展的不利因素,为港口规划、建设的实施腾出空间。

4、实现了港口规划与土地许可之间的对接。

《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出具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前,应当书面
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该规定建立了港口规划与土地利用许可之间的联系,有利于政府部门之间事前协商,较好地解决港口建设与土地利用之间的矛盾。

三、港口岸线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制度。

设立该制度主要是针对当前我省很多自建自用码头利用率太低,宝贵的岸线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岸线资源浪费严重等问题。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沿海和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同时,对现有码头的整合,鼓励已建成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也作了引导性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规定了建设港口设施项目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制度。

一定的陆域、港口岸线和水域是港口赖以形成的基础,但由于管理体制原因,港区内的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分别由不同主体使用的情况普遍存在,即便由同一主体使用,但由于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使用期限不统一,对港口建设和规划的实施也带来了不利影响,增加了港口设施建设成本,阻碍了港口发展。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港口设施项目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五、使用港口岸线审批制度。

《港口法》明确规定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部审批,但对使用非深水岸线规定不明确,而我省内河普遍又都是非深水岸线。

对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同时,鉴于我省因新农村建设和其他工程建设的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简易码头从事装卸作业的情况较为普遍的现状,本着既方便于民、又对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加以一定限制的原则,《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同时明确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主体和程序以及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并且强调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

这样规定,不仅符合我省实际,而且具有可操作性。

六、在创新加快港口发展模式上作了探索性规定,建立了地主港模式和特许经营模式。

在《条例》一审时,委员们认为《条例》中加快我省港口发展的规定偏少,促进港口发展的新规定更少。

鉴于我省已经出现地主港模式和特许经营模式萌芽的现状,在二审修改稿中,借鉴国际大港投资、建设管理经验,就采用地主港模式和特许经营模式分别作了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

建成的港区由开发机构出租给港口经营人经营。

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公共服务义务及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这样规定,既借鉴了国际通行的港口建
设经营模式,同时又为该模式的本土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七、港口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为了对港口建设工程质量加以有效管理,保障港口生产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港口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其它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条例》仅对省、市两级交通质量监督体制作了规定,未涉及县一级质量监督体制,原因是目前县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普遍还未建立,因此《条例》回避了县港口部门的质量监督权问题。

八、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政府保障制度。

目前,我省港口经营性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筹措已经基本实行市场化运作。

但是,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尚没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渠道,导致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十分匮乏,制约了我省港口事业的快速发展。

《港口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是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的职责。

为了保障我省港口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费用,除国家补助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保障港口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除上述制度外,《条例》还对《港口法》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细化,对国家部门规章设立的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我们相信,随着《条例》的贯彻实施,我省港口事业必将进入一个新的、快速发展时期,港口发展的春天即将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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