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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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聘用条件和待遇,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
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
•【公布日期】2004.11.16
•【字号】津人[2004]81号
•【施行日期】2004.1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
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2004]81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及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快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作出如下调整:
一、今后各单位不再办理“聘用制干部”的审批和续聘手续,不再使用“聘用制干部”称谓。

二、已经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的人员,可以继续聘用至聘期结束,在聘期内办理调动和退休(退职)手续的,按照津人(1991)20号和津人(199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已经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尚在聘期内的人员,如聘期结束时
距离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年龄不满5年、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受聘10年以上(聘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连续6年以上),且符合岗位要求的,一般应继续聘用至退休(退职),并可按干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虽未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但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规定,聘期可连续计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075号)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075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津政发〔2003〕075号【发布日期】2003-07-14【生效日期】2003-07-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07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第五条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提高人员聘用效率和公平公正性,根据《事业单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聘用条件1. 具备国籍,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2. 符合天津市事业单位所需具备的专业背景、学历、工作经验等条件;3. 年龄符合相关岗位的要求;4. 符合其他聘用条件和任职资格要求。

三、聘用程序1. 聘用计划编制: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和岗位需求,制定年度聘用计划。

2. 聘用公告发布:事业单位公布拟聘用岗位、条件和程序,并接受社会公众报名。

3. 聘用资格审查:事业单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进入下一步。

4. 笔试或面试:根据岗位要求,进行相关能力或面试,评估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5. 考察和体检:选拔合格的候选人,进行考察和体检,以确保身体健康和背景真实。

6. 聘用决策:根据综合考察和评估结果,确定拟聘用人选。

7. 聘用公示: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意见反馈。

8. 聘用合同签订: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明确工作职责、薪资待遇等事项。

9. 宣布上岗:公布正式上岗时间和地点,安排相关培训和入职手续。

四、聘用期限1. 聘用期限根据聘用岗位需要确定,可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

2. 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岗位,聘用期限不超过3年,并可按规定延长。

3. 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岗位,视情况可为长期或终身聘用。

五、聘用争议解决1. 聘用争议应当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2. 如调解未能解决,聘用人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六、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前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 本办法解释权归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注意:以上内容为模拟的虚拟文章,仅供参考。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6〕232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6〕232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6〕232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为规范事业单位聘用行为,维护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业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聘用合同的订立(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按照事业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事实人事关系成立。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有权相互了解与签订聘用合同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岗位(工作)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事业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应当认真遵守。

(三)事业单位与新进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在30日内签订聘用合同。

因工作人员原因逾期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发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通知》(附件1),限期签订。

工作人员逾期仍不订立的,事业单位可以终止其人事关系,并发出《终止人事关系通知》(附件2)。

(四)签订聘用合同应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

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0.06.12•【字号】津党组发[2000]7号•【施行日期】200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意见》(津党组发[2000]7号)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政府人事局,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为加大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力度,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我市党政机关竞争上岗,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作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来抓,在总结近年来推行竞争上岗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竞争上岗的力度,特别是在机构改革中,要按照“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选配定岗工作,保证机构改革顺利进行。

二、县以上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人大、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处、科级领导职位及非领导职位,除涉及党和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公开竞争的,一般都应通过竞争上岗确定人选。

机构改革期间,确定中层职位人选原则上都要实行竞争上岗;一般职位也应引入竞争机制,采取竞争上岗与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入选。

三、竞争上岗选拔任用干部,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实行竞争上岗前,须按管理权限进行职数审核。

凡未经审核职数的单位,不得提拔任用干部。

四、竞争上岗原则上在本机关内部实施。

对某些专业性较强、本机关无合适人选的职位,也可扩大到本系统或有关部门。

进行竞争上岗前,须认真制定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指导思想、拟竞争职位、竞争范围、资格条件、方法程序、时间安排等。

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人事局印发关于深化天津市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人事局印发关于深化天津市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人事局印发关于深化天津市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1.04.30•【字号】津卫人[2001]199号•【施行日期】2001.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人事局印发关于深化天津市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卫人[2001]199号)各区、县卫生局、人事局,各企事业相关单位及卫生局直属各单位: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快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步伐,推进卫生制改革顺利进行,现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根据我市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结合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从满足人民群众的卫生需求,提高卫生服务质量出发,调动医疗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推进卫生事业整体改革与发展提供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2、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基本思路,理顺政事职能,下放管理权限,优化卫生人力资源配置,引入竞争机制,搞活用人制度。

逐步建立政事职责分开,政府依法监督,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符合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人才成长规律的管理新体制,基本建立起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人才结构合理,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

二、进一步完善聘用制,推进用工制度改革3、根据《天津市卫生局系统聘用合同制工作实施方案》和《暂行办法》(津卫人[1999]第378号)和天津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继续做好聘用制改革的实施工作。

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与职工签定聘用合同(专业技术岗位、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或劳动合同(工勤岗位工作的人员),明确用人单位与职工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津人[2004]56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事局【发布日期】2004.07.30【实施日期】2004.08.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2004〕56号)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聘后管理,建立与人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对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工作人员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以聘用合同为依据,体现岗位管理的要求,围绕聘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进行。

第四条考核应当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注重实效,简便易行。

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考核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考核工作。

考核组织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办法;(二)审核主管领导的考核评语和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三)处理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考核组织的成员由本单位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兼任,日常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七条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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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聘用条件和待遇,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应聘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用。

第九条聘用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聘用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以外,都应逐步实行公开招聘。

聘用单位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聘用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第十一条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当事人的事实聘用关系成立,应当依法确认其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个人档案存入一份。

聘用合同应在公布聘用结果之日起10日内签订。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工作)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八)发生争议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对聘用单位提供特殊待遇、受聘人员的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军转干部、复员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三)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效力。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下列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拒签聘用合同:(一)国家和本市以及区县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管理骨干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国家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除第二十条所列人员之外,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在择业期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

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且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提出辞职;本人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辞职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愿意应聘但未被聘用的,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待聘期。

待聘期间由单位组织转岗培训,并至少提供两次应聘机会。

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的工资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聘用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单位可将其档案转入本系统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进行托管,托管期为6至12个月。

托管期间,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

托管期满仍未找到工作单位的,按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由原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受聘人员的述职情况,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九条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

岗位变化后,应当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该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第三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的;(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三条续订聘用合同时,受聘人员符合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或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然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不能就聘用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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