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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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
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
•【公布日期】2004.11.16
•【字号】津人[2004]81号
•【施行日期】2004.1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
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2004]81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及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快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作出如下调整:
一、今后各单位不再办理“聘用制干部”的审批和续聘手续,不再使用“聘用制干部”称谓。

二、已经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的人员,可以继续聘用至聘期结束,在聘期内办理调动和退休(退职)手续的,按照津人(1991)20号和津人(199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已经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尚在聘期内的人员,如聘期结束时
距离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年龄不满5年、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受聘10年以上(聘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连续6年以上),且符合岗位要求的,一般应继续聘用至退休(退职),并可按干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虽未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但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规定,聘期可连续计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提高人员聘用效率和公平公正性,根据《事业单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聘用条件1. 具备国籍,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2. 符合天津市事业单位所需具备的专业背景、学历、工作经验等条件;3. 年龄符合相关岗位的要求;4. 符合其他聘用条件和任职资格要求。

三、聘用程序1. 聘用计划编制: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和岗位需求,制定年度聘用计划。

2. 聘用公告发布:事业单位公布拟聘用岗位、条件和程序,并接受社会公众报名。

3. 聘用资格审查:事业单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进入下一步。

4. 笔试或面试:根据岗位要求,进行相关能力或面试,评估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5. 考察和体检:选拔合格的候选人,进行考察和体检,以确保身体健康和背景真实。

6. 聘用决策:根据综合考察和评估结果,确定拟聘用人选。

7. 聘用公示: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意见反馈。

8. 聘用合同签订: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明确工作职责、薪资待遇等事项。

9. 宣布上岗:公布正式上岗时间和地点,安排相关培训和入职手续。

四、聘用期限1. 聘用期限根据聘用岗位需要确定,可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

2. 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岗位,聘用期限不超过3年,并可按规定延长。

3. 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岗位,视情况可为长期或终身聘用。

五、聘用争议解决1. 聘用争议应当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2. 如调解未能解决,聘用人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六、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前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 本办法解释权归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注意:以上内容为模拟的虚拟文章,仅供参考。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津人[2004]56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事局【发布日期】2004.07.30【实施日期】2004.08.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2004〕56号)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聘后管理,建立与人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对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工作人员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以聘用合同为依据,体现岗位管理的要求,围绕聘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进行。

第四条考核应当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注重实效,简便易行。

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考核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考核工作。

考核组织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办法;(二)审核主管领导的考核评语和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三)处理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考核组织的成员由本单位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兼任,日常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七条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制度,更好地激发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天津市所有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

第三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必须严格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德才兼备、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由招聘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招聘机构可以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负责。

第二章条件与程序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法定年龄范围内;2. 具有与所拟聘岗位相适应的学历和专业背景;3. 有相关工作经验和职业素质;4. 具备良好的品德和职业道德;5. 具备所拟聘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人员聘用程序如下:1. 招聘机构组织发布聘用岗位、条件和程序;2. 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个人材料和申请表;3. 招聘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筛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4. 筛选后的申请人进行面试或者笔试;5. 面试或者笔试结果确定后,招聘机构组织申请人的综合评价;6. 根据综合评价结果,确定人员聘用名单;7. 人员聘用名单经事业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发布;8. 聘用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相关附件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申请表格;2. 聘用岗位和条件公告;3. 面试或者笔试成绩记录表;4. 人员聘用名单;5. 聘用合同。

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事业单位: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

2. 职位空缺:指事业单位中职位空缺且需要聘用人员的情况。

3. 聘用合同:指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执行艰难及解决办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以下艰难:1. 聘用岗位的竞争激烈,申请人众多,如何准确筛选合适的人员;解决办法:加强筛选流程,采用多元化的评价方式,包括面试、笔试等,确保公平公正。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作检查验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作检查验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
作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津人[2004]46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事局
【发布日期】2004.06.18
【实施日期】2004.06.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
聘用制推行工作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津人[2004]46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作检查验收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今年是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关键一年。

为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作的进度和质量,促进聘用制的正常化、规范化,根据去年召开的全市事业单位人事
制度改革工作会议要求,制定如下检查验收方案。

一、检查验收的内容和标准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作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是: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会议部署的各项工作落实情况,《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75号)及相关配套规定的执行情况。

具体标准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高度重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本系统、本地区、本单位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具有较。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津人[2004]8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事局
【发布日期】2004.11.16
【实施日期】2004.11.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
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2004]81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及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快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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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人社局发

津人社局发

津人社局发[2011]10号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日期:2011-03-30] [字体:大中小]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10号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组织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第6号令),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人员招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五条公开招聘坚持党委、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管理;市属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履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职责;区县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工作。

第二章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第六条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具有良好的品行;(三)具有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或技能;(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五)招聘岗位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事项。

第三条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必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程序规定进行,不得违法干预。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分为公开招聘、选拔任用和协议聘用三种方式。

1. 公开招聘是指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征集符合条件的人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考核、选拔和录用。

2. 选拔任用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从单位内部或者其他特定范围内确定一名或多名拟任用人员。

3. 协议聘用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的需要和拟聘用人员的志愿意愿,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就业协议,明确聘用内容、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注重公开透明,公开招聘应当在单位网站、新闻媒体等多个渠道发布招聘信息,公示招聘要求、岗位职责、待遇等内容。

第六条公开招聘人员必须进行公开考试或面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和录用。

考试或面试成绩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选拔任用人员应当以能力、业绩为基础,充分考虑拟任用人员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工作态度等因素。

第八条协议聘用人员应当明确聘用内容、条件和期限,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招聘条件和任职资格,接受事业单位的聘任、现聘、非聘任等管理。

第十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违法失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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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聘用条件和待遇,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应聘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用。

第九条聘用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聘用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以外,都应逐步实行公开招聘。

聘用单位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聘用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第十一条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当事人的事实聘用关系成立,应当依法确认其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个人档案存入一份。

聘用合同应在公布聘用结果之日起10日内签订。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工作)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八)发生争议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对聘用单位提供特殊待遇、受聘人员的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军转干部、复员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三)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效力。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下列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拒签聘用合同:(一)国家和本市以及区县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管理骨干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国家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除第二十条所列人员之外,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在择业期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

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且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提出辞职;本人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辞职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愿意应聘但未被聘用的,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待聘期。

待聘期间由单位组织转岗培训,并至少提供两次应聘机会。

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的工资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聘用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单位可将其档案转入本系统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进行托管,托管期为6至12个月。

托管期间,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

托管期满仍未找到工作单位的,按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由原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受聘人员的述职情况,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九条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

岗位变化后,应当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该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第三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的;(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三条续订聘用合同时,受聘人员符合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或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然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不能就聘用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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