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
法律可诉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0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机关。
张某因与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法律可诉范围,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三、事实与证据(一)事实1. 2019年3月,张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 2020年7月,张某因工作原因与公司发生争执,随后公司以张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3. 张某不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市人社局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 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张某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5. 张某不服市人社局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证据1.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2. 张某与公司发生争执的相关证据。
3. 张某向市人社局提出的仲裁申请书。
4. 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在审查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到张某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依法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市人社局重新审查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作出仲裁决定。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中,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
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出现裂痕,导致离婚诉讼。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房产的分割产生了争议。
原告张某某认为,房产应归其所有,而被告李某某则认为房产应归双方共有。
双方在法院调解无果后,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房产。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是否具有法律可诉性。
三、法院判决(一)法院认为1.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据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割协议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知道房产分割协议内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放弃对房产分割的诉讼权利。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判决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某市某区开发了一处住宅小区,名为“和谐家园”。
在项目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开发商承诺小区内将配备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超市、医院等。
然而,在业主入住后,发现开发商并未按照承诺提供上述配套设施,且小区内道路、绿化、排水等基础设施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业主们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业主们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的承诺是否构成合同条款?2. 业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的承诺是否构成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对小区配套设施的承诺,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约定。
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基于对开发商承诺的信赖,与开发商达成了购房合同。
因此,开发商的承诺构成合同条款。
2. 业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1)履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按照承诺提供幼儿园、超市、医院等配套设施,且小区内基础设施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和修复基础设施。
(2)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的违约行为给业主造成了经济损失,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业主的诉讼请求具有可诉性。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的承诺构成合同条款,其未按照承诺提供配套设施和修复基础设施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和修复基础设施,并赔偿业主经济损失。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合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力度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
在我国,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于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可被诉的行政主体范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行政主体的不合法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组织。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可被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可被诉的行政决定范围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所作出的一种明确的决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可被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行政行为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协议等。
行政协议的诉讼途径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界定中,需要考虑行政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和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告”)案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基本案情:2019年5月,某公司在其工厂内进行生产活动,排放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附近的河流。
某市环境保护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同年6月对该公司的废水排放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核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境保护局遂于同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三、法院判决1. 关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事实、证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在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调查核实了原告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
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2.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其法定职权范围,处罚过重。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职权范围。
至于原告提出的处罚过重的观点,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研究报告下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

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研究下三、主要国家关于纠纷可诉性问题的法律规定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
该条对司法权的管辖围做了规定,而由于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
因此,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围而言,一般认为,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
如果按照大陆法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看,那么私人之间的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围。
在德国,由于在普通法院之外还有许多专门法院,如劳动法院等,所以民事纠纷并不单单指普通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德国民事纠纷的围,原那么上是指“平等的私人之间〞{13}的纠纷。
除了这个概括性规定外,德国根本法还将某些法律争议明确规定由普通法院进展裁判,主要包括因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属于形式上的民法纠纷{13}。
对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受理围,德国也是采取概括式加以规定,例如,劳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因劳资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劳动法院裁判。
在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并未对民事司法权的围进展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3条有关法院主管围的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可解决的民事纠纷的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据此,学者们认为,我国可以诉诸司法的民事纠纷围包括:第一,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案件;第二,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四,其他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第五,最高人民法院规性文件规定的案件{14}。
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共五篇)

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共五篇)第一篇: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了事实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针对本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存在的问题,删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修改成行政行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若干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施行,清除了理论和事务中的障碍,使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得于落实,对于确保当事人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必须把握好可诉行政行为具有的三个要素:第一,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
第二,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
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若干解释》的规定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了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行政法上的一对重要概念。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证等等。
而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不以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比如打人、损坏物品等行为①。
综上所述事实行为是可诉的。
二、在审判实践活动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1、事实行为的概念。
现行有两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总是的解释》释义中对事实行为的界定,即事实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作出的虽不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但与执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行为②。
二是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辑的《行政法学》中对事实行为的界定,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行政职权有关但又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力的行为③。
如何判断行政调解行为的可诉性?

如何判断行政调解行为的可诉性?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多元和复杂,行政调解作为一种更为灵活、高效的纠纷化解手段应运而生,被广泛地应用于治安、交通、工商、环保等领域。
目前,行政调解在我国缺乏统一的立法,较为分散地存在于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中。
据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40多部,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有近80部,除此之外,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大约有120部,再加上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指导着行政调解的实施。
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上文列举的不同法律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可以总结行政调解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行政调解的主持工作主是要由行政机关或其职能部门负责,但是行政调解的规定均是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缺乏具体的调解程序和规则内容。
其次,行政调解绝大多数针对的是民事纠纷,并且是属于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管理范围内的民事纠纷。
但是,也有少数行政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如《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行政机关不能强制各方当事人必须接受调解或必须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即便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也并不具有强制性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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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内容提要: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最为重要的途径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则是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瓶颈”问题,受案范围的宽窄,直接决定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多寡。
在改革开放背景下颁布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由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过窄、过小。
审判实践中又给理论研究提出许多新的课题,一些准法律行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的行为、行政奖励行为等是否具有可诉性,也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
本文拟依据行政诉讼的理论,对上述行为的可诉性做以分析、探讨,以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准法律行为; 行政奖励行为; 行政合同行为一、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被理解为只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第八项的规定也只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
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有关权利司法救济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相对人的政治权利、教育权、文化权、劳动权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只要法律法规有所规定,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以受教育权为例。
近年来,学校涉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如刘燕文诉北大不予颁发博士学位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案,许多案件见诸于新闻媒体,在此不作过多列举。
对目前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教育权行政案件,有必要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并不在其中,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倘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任意扩大,那么司法也有太泛化的倾向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理由有二:一、对于行政主体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现行的法律已有不少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一章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肯定的列举之后,又在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单行法律、法规可以规定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
我国《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当事人的权益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它不是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诉讼,而只能是行政诉讼。
二、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时,应当对法律精神做一个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理解,对法律的本意做一个最大限度合理的宽泛的理解,并授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裁量权,实现司法救济,尽量扩大司法救济途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行政救济原则,为公民设置了一种权利,却无保障、救济途径,那么这种权利是否存在就成了问题,即使存在也根本不会得到执行,所以“有救济才有权利”。
其次,在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复议、信访、申诉等方式与司法救济相比,后者更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即“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其含义是指“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一切情形都应当设置司法的救济途径,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通过司法的途径获得救济”。
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受教育权,需要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新闻媒体报道的案件大多作出了实体判决,认同了这类案件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
教育权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具体的明示性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致使不同地区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该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极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同时,该解释又在第2款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了规定。
从行政行为的种类上看,被诉行政行为还是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从侵犯相对人的权利的类型上看,则不仅仅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也应当包括在受案范围之内。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复议。
同时,行政服役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这一规定扩大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益的范围。
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1条排除条款中也没有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排除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外,就是参考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二、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在行政法领域也被称为准行政行为,按照一般的划分方法,准行政行为有三种:受理行为、通知行为、证明行为。
1、受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接受相对人的申请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
有关受理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表现有二:一种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之后,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拒绝答复;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受理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此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的受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作为或违法受理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当指出的是,被诉的受理行为必须是行政受理行为才是可诉的。
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实施刑事侦查行为,对公安机关此种不作为,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2、通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已经做出的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
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但是在个别情况下,迟延的、错误的通知行为可能使相对人丧失法律规定的寻求救济的期限。
如果法律规范已经规定了救济途径的,相对人则不能对行政机关的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没有相应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相对人应当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3、证明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国家的名义证实某种法律状态存在的行为。
在我国,证明行为主要有证明身份关系的行为、鉴定行为、公证行为等。
证明身份关系的行为,主要有教育管理机关、民政机关、公安机关等对学历、学位、军烈属身份、优抚对象、户口、户籍身份的证明等。
这一类证明行为,尽管是准法律行为,但其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且其证明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其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受理相对人对这些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公证行为、医疗事故鉴定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
⑴; 关于公证行为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代表国家证明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证明活动。
关于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理由是公证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公证行为是国家证明机关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行为,国家证明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证行为只对当事人之间既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证明,并未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公证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力故不应将公证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认为,相对人对公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
其根据在于:首先,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既使不是行政机关,也应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表国家行使公证的职权,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主体的要求,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其次,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力,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公证机关应当为其作出的违法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公证机关的领导机构司法部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已将公证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司法部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消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第58条规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的决定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部“关于涉及公证事项的司法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有关公证事项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认为行政机关撤消公证书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防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认为公证处不予受理,拒绝或终止办证,撤消或不予撤消公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防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以上规定说明司法部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已把公证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并且无论是行政诉讼法或是司法解释,对公证行为的可诉性并无禁止性规定,公证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这方面的突破。
如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梁全德不服县公证处为其母违法办理遗嘱公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案。
新野县法院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理由是:1、公证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之列;2、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只有通过行政审判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另外还有司法部的几项具体规定。
⑴;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行为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以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