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借鉴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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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借鉴意义

简述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借鉴意义

简述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借鉴意义
摘要:
一、引言
二、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
1.权力制衡
2.严密的组织体系
3.完善的法规制度
4.独特的监察文化
三、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借鉴意义
1.权力监督与制衡机制的建立
2.完善监察机构与体制
3.法规制度建设与执行
4.弘扬监察文化,提高廉政意识
四、结论
正文:
在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政治制度,发挥了维护国家政治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

时至今日,虽然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古代监察制度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是权力监督与制衡机制的建立。

古代监察制度通过设立专门的监察机构,对官员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现代国家可以借鉴这一经验,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督体系,加强对政府官员的监督,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二是完善监察机构与体制。

古代监察制度具有严密的组织体系,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层层监督的网络。

现代国家可以在此基础上,优化监察机构设置,强化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领导,提高监察效果。

三是法规制度建设与执行。

古代监察制度注重法规建设,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监察法规,为监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现代国家应加强反腐败立法,完善刑事法律体系,严厉打击腐败行为。

四是弘扬监察文化,提高廉政意识。

古代监察制度蕴含了深厚的廉政文化,强调官员清廉自律。

现代国家应大力宣传廉政文化,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提高全社会的廉政意识。

总之,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在权力监督、机构设置、法规建设、廉政文化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从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视角论我国监察制度的完善

从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视角论我国监察制度的完善

著 的效 能和独 特的 功用 , 在英 国等 国家得 到 了同 并
样 有 效 的发 挥 与应 用 , 现 出强大 的普遍 适 用性 。 表 由此 , 据 对 我 国基 本 国情 和监 察 制度 的分 析 , 依 区 别 性地 吸 收 此制 度 的有 益成 分 将 给我 国监察 制 度 的发展提 供一 个建 设性 的新视角 。
度建 设方 面 的又一 突破性 举措 。但 同时 , 国的行 我
政 监察 制度依 然存 在着缺 陷 , 响着 我 国监察 效能 影 的发挥 和廉政建 设 的成效 。
“ 察空洞 ” 监 的存 在 , 根 本上讲 是 由我 国行 政 从
监 察制度 的组织 建构 决定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行
开展 工作 必备 的 2 个前 提条 件 。尽管 1 9 年颁 布 97
的《 行政 监 察 法》 调 县级 以上监 察部 门 的监 察 业 强 务 以上级 监察机 关领 导为 主 , 以减少 其他行 政部 门 对行 政 监 察工 作 的干 涉 , 但是 , 因为 监 察机 关的人


我国行政监察制度 的主要缺陷和原 因探 究
如何 强化 行政 监督 , 进廉 政 , 制腐 败 , 促 遏 已成
为 一个 世界性 的话题 , 国在行 政监 察领域 都进 行 各 了广泛 的、 多样 的尝 试和探 索 。从制度 比较的角 度 看, 引入 国 际性 的视 角来促 进 我国监 察体 制的完 善 已经成 为我 国行 政 监督 制 度 发展 的 科学 思 路 。瑞 典 的议 会 行 政监 察 专员 制度 被 世 界公 认 为最 有 效 的监 督 方式之 一 , 2 0 年 的实践 中表 现出 了显 在 0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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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第3 卷 期

西方国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西方国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度 ,但 保 留 司 法 总 监 一职 ( 由 国王 任 仍 命 ) 同时 , 会 认 为 由 司 法 总 监 对 行 政 。 议
些 监 察 专 员 ,则 以 一 种 团体 的方 式 进 行
制度 的国家之外 ,大多数 国家 都建 立 了
这一制度。
工作 , 如非洲苏丹 的人 民议会 。此外 , 大 多数监 察专 员是 根据法 令任 命产 生的 ,
责。这位 监察专 员没有政治权力 , 其职责
是确 保 法 律 与 法 规 得 以遵 从 ,保 证 政 府 官 员恪 尽 职 守 和 秉 公 行 事 , 以及 受 理 公 众 对 政 府 官 员 的 申诉 案 件 。如 果 监 察 专 员 发现 官 员 失 职 ,他 有 权 对 失 职 行 为进
地 方 行 政 委 员有 三 名 地 方 专 员 ;还 有 一
行起 诉 。一直到 1 1 7 9年为止 , 这一职位
通 常 由 司法 总长 来 担 任 。 1 1 查 尔斯 78年 _ 二十= 1 }去世 后 , 瑞 典 长 久 陷 入 国王 与 议 = } 会 之 间 的权 力 争 斗 漩 涡 。 8 9年 , 典议 10 瑞
后来逐渐演变为通过 抵制行政 官员滥用
职 权 以保护 公 民之 权 利 。 10 7 9年 ,瑞 典在 与沙 皇俄 国 的 波 尔
塔瓦战争 中惨败 ,国王查尔斯十二 世逃
到 土 耳 其 并 滞 留 多 年 。 由于 国王 长 期 缺 位 , 典 骚 乱 四起 , 权 陷 入 混 乱 , 怨 瑞 政 民
如 英 国 16 9 7年 颁 布 的 《 会 专 员法 》 法 议 、 国 的 《3 6 法 》 澳 大 利 亚 1 7 颁 布 7— 号 、 9 6年

论述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必要性

论述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必要性

论述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必要性一、我国建立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必要性(一)强化人大监视权力的需要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对“一府两院“,即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展监视的权利。

对政府工作的监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要通过财政审计和听取政府工作报告这两种方式。

虽然宪法和有关法律充分保障人大享有最高监视权,但种种制度性因素的制约使得人大的监视力度和效果不甚抱负。

我国各级人大内部均没有设立特地的监视机构,人大的监视,主要依靠每年一次短短十多天的会议来完成,这明显远远缺乏以对瞬息万变的行政行为进展准时监视。

虽然我国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依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展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他供应必要的材料。

”据此,人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某一重大问题进展监视调查。

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组织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法律对特委会调查时如何操作如何行使职权也没有做详细规定。

因此,这个机构对于人大监视权的行使,作用不大。

综上所述,由于大人监视体制的不完善,监视力度微弱,无法使监视权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难以实现制度设计的最终目标。

因此,在人大内部设置一个特地的监视机构,对政府履行职责的状况进展监视,是强化人大监视权的应有之义。

(二)拓宽公民权利救济渠道的需要随着社会的进展和民主的进步,公民权利救济的意识和诉求不断高涨。

在我国,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害时,可采纳的救济渠道通常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等。

这些既有的权利救济机制随着法治社会的进展,自身不断改良和完善,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发挥着不行磨灭的作用。

但是,行政权力的极度膨胀,使现有的权利救济机制也已无法满意对行政权力的有限遏制和对公民权利的充分爱护。

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篇一:近年来各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完善及其借鉴意义摘要近年来世界各国的监察制度在监察主体、监察对象、监察程序方面日趋完善,监察主体更加独立,监察内容更加丰富,监察程序更加公开和方便。

国外监察制度的新趋势可以为完善我国的监察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

我国应当加强行政监察主体的独立性,吸收借鉴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人权监察专员制度和监审合一制度,增加对不良行政和行政公开的监督,完善行政监察程序。

关键词行政监察监察主体监察对象监察程序完善the recent perfecting on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n other countries and its use for reference一、行政监察主体的完善20世纪80年代以来,监察专员制度传播到世界各地。

在亚洲,巴基斯坦、印度、菲律宾、斯里兰卡、孟加拉、韩国等榜上有名。

在非洲,毛里求斯、莫桑比克、津巴布韦、马达加斯加等国也步其后尘。

这股旋风同样吹遍南美大陆,短短10年间,阿根廷、秘鲁、哥伦比亚、墨西哥、厄瓜多尔、乌拉圭、巴西都出现了“人民卫士”,即监察专员。

原东欧的匈牙利、波兰也仿效之。

监察专员制度在全球范围的推广,促进了行政监察领域的国际交流。

1978年,国际监察专员协会成立。

各洲也相继成立了地区监察专员协会。

[1]除了行政监察主体数量的发展以外,行政监察专员的类型也有了新发展,使行政监察制度更加完善。

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据其138e 条设立了欧洲议会行政监察专员。

前芬兰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杰考伯·索德曼(jacob soderman)被选为首位欧洲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并且于1995年9月1日开始办公。

[2](p69)介此,一种新型的跨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产生了。

按照规定,监察专员必须为欧洲公民,具备在本国最高司法机关任职的条件,能胜任职位要求,保持独立性。

其地位级别相当于欧洲法院大法官。

瑞典廉政建设的经验及启示

瑞典廉政建设的经验及启示

瑞典廉政建设的经验及启示根据委局的安排,我于9月9日至9月29日参加了中纪委、监察部组织的赴瑞典培训团就“瑞典监察专员制度及预防腐败机制建设情况”进行了学习考察。

培训团在瑞典期间,先后走访了瑞典议会监察署、司法部及大法官办公室(负责行政监察工作)、检察官办公室、经济犯罪调查局、警察署,瑞典政府雇主委员会,以及卡尔斯塔德市政府等单位,与我国驻瑞典大使馆进行了专题交流,通过听取情况介绍、交流研讨、实地考察等形式,对瑞典廉政建设的情况作了较为系统的了解。

这次培训虽然时间不长,但拓宽了视野,启发了思路,收获很大。

现将这次学习考察的收获和感受概述如下:一、瑞典廉政建设取得的基本成效瑞典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也是腐败发生率很低的国家,其廉政建设的成效倍受世人的称道。

一是公务员队伍廉洁高效。

瑞典政府的高级官员和公务员相当清廉,没有特权,其子女与普通人无异。

政府的领导人大多住在普通住宅区内,国家不提供公勤人员,家务自持,买菜做饭全由个人自己承担。

工作时间使用公车,下班后只能开私车。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对政府高官和内阁成员不提供任何安全保障和生活便利。

政府官员与老百姓过着一样的生活。

二是腐败发案率较低。

瑞典政府非常透明,政府的一切行为都是公开的,很容易发现可能存在的腐败行为,官员的腐败机会很小,但风险却很高。

据介绍,瑞典腐败案件发案率比较低,每年只有几十件左右。

发生的腐败案件主要涉及私营企业和商业贿赂,数额也比较少,普通公务员极少发生腐败案件。

三是制度约束严格。

瑞典高度重视法制建设,把廉洁自律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制定了严格完善的法律规定,用宪法、刑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来约束每位公职人员的行为。

要求公职人员要树立公正性、可信性、透明度、服务意识和责任感,不能因工作关系接受当事人的任何馈赠,不论接受礼物价值高低,都在禁止之列。

不允许发生任何违规行为,不能“下不为例”,对直接、间接,主动、被动的违法行为,都要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和惩处。

浅析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及其现代借鉴

浅析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及其现代借鉴

浅析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摘要: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是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萌芽于先秦,形成于秦汉,定型于魏晋至隋唐,完备于宋元明清。

经过长期的嬗变,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形成了监察机构独立化、监察官员选拔制度化、监察方式多样化、监察制度法律化等特点。

它不仅对上有诤谏、对下有监督弹劾、对左右有牵制监督的作用,而且在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其统一,纠举不法官员、保持官员的廉洁性、维护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为后世积累了丰富的文化遗产和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关键词:行政监察;特点;职能;现实意义一、中国古代的行政监察制度(一)何为监察制度古代的监察制度是为了巩固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基本政治制度。

监察制度不但可以使中央决策者减少失误,而且可以使中央决策者通过由上而下又由下而上的监督,及时地掌握信息,了解吏治民情,并对各级政府和官吏加强震慑作用,督导他们恪尽职守,保持吏治清廉,提高工作效能,以保证中央的政令顺利执行,维护吏治民生的稳定。

可以说监察制度在国家政治体系中具有制衡作用,是一项带有根本性的制度。

中国是最早建立监察制度,并将其置于国家主要典制地位的国家之一。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萌芽于夏商周时期,确立于秦汉时期,完备于隋唐宋时期,加强于明清时期。

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颇具中国特色的机构、职能和监察法规,切实起到了在国家机器运行中的制衡作用。

中国五千年的历史证明,虽然古代监察制度是建立在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基础上、服务于以皇帝为代表的地主阶级专政,但是在纠察百官、保证吏治清明方面也起到了积极作用,不仅对历代封建王朝兴衰产生过重大影响,而且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制度,迄今仍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二)行政监察体制的形成与发展以御史执掌的纠举弹劾,以巡按考察为核心的监察制度,可以溯源于西周,但“宰牧想累,监察相司,人怀异心,上下殊物”①的监察体系,是秦代才初具规模的。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改进我国行政监察的制度借鉴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改进我国行政监察的制度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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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而且 可 以受 理对 上述 机构 或人 员不 当 、 合理行 为的 申诉 ; 但直 接受 理公 众 的 申诉 , 不 不 而且 根据
自己对 某些线 索 的把握 可 以主动 开展对 可 能影 响公 民权益 的事 件或 行 为 的调 查 。4 与 法 院 、 政 . 行
裁判 所 或其他 仲裁 机构 相 比 , 行政 监察 专员 不能推 翻行 政机 关 的决定 , 只能对 违法 或不 良行 政行 也 为提出 补救建 议 。这种 建议 对行 政机关 不 能产生 直接 的制 约力 量 , 政机 关没 有法 定 的执行 义务 。 行
建 立有 中 国特 色 的行 政 监 察 专 员制度 。 关键词 : 行政 监察 专 员 ; 政 监 察 制度 创 新 ; 较 行 政 行 比 中 图 分 类 号 : 6 0 9 文 献标 识 码 : D 3. A 文 章 编 号 : 0 8 4 0 2 1 ) 10 7 — 9 1 0 — 1 X( 0 0 0 — 0 60
中共天津 市委 党校学报 21 年 00 第1 期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 改进我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行政监察的制度借鉴
陈 宏 彩

要: 行政 监察 专 员制 度 在 世 界 上 的 影 响 日盛 , 展 十 分 迅 速 。 与 西 方 其 他 监 察 制 度 相 比 , 政 发 行
监察 专 员制 度 具 有 更 强 的 独 立 性 和 权 威 性 , 效 地 弥 补 了传 统 监 察机 制 的 不足 。 我 国 现 行 行 政 监 察 制 有 度 既有 一定 的优 势 , 有 职 能交 叉 、 威 缺 失 等 明 显劣 势 , 当在 改 革和 创 新 中借 鉴 行 政 监 察 专 员 制 度 , 也 权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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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借鉴思考摘要:源于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以公开和法制为基础,其独立性和公开性确保了该制度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柔性制度,是体现现代宪法基本精神的重要制度之一。

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共申诉处理机制应该充分考量和借鉴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域外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信访制度,使之弥合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功能不足。

关键词:议会监察专员;行政监察;公共申诉处理机制一、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概览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起源于瑞典,1713年瑞典国王查尔斯十二世因瑞俄战争(1709年)战败,逃到土耳其,致使国内政治腐败,危机四伏,他为了控制瑞典的政局,任命了一位亲信作为自己的全权代理人,监察皇家官员,并称其为议会监察专员。

后来,议会监察专员专门监督政府部门及其职员的违法和失当行为,只对议会负责,不对国王负责。

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正式诞生后的一百多年里,一直为瑞典独家所有,直到20世纪初才从瑞典蔓延到斯堪的纳维亚半岛,进而被世界其他国家所借鉴。

目前世界上大约有70个国家或政府设立了国家州或省级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欧盟也成立了议会监察专员专署,并且议会监察专员的理念不断扩展到其他的领域。

联合国也设立了专门的议会监察专员巡视成员,协助各国政府的议会监察专员拓展人权保障事业。

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于1989年正式设立议会监察专员,称为申诉专员。

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在世界范围的迅速发展,证明了它的生命力。

1、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基本构成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与民主化的程度密切相关。

议会监察专员的本质是无党派、独立的、公正的调查及调解官员,其职责是在法律以外协调政府与其他利益集团或个人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监督政府行为的不当,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概而言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作为弱势的个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政府机关或其公职人员(作为强势的集团)的侵犯而设立的,我们也可以称其为议会行政监察制度。

一般来说,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包括以下相关内容。

第一,议会监察专员的任命、任期与资格。

议会监察专员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的机构。

在多数国家,首先通过议会投票通过相关的法案,然后依据法案再通过投票选举出议会监察专员,并由议会或同级的政府首脑任命之。

各国议会监察专员的任期不等,议会监察专员候任人的资格视国情而定,一般是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德高望重的资深人士担任。

议会监察专员是议会的代表,一般有权监督法院、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是否适当地执行法律和命令。

也就是说,他依法有权对司法权和行政权进行监督,并对他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的案情进行调查,向议会提交调查报告,并适当地公之于众。

不过,议会监察专员的权力是有限的,他的监察对象主要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不包括议会议员、议会机构职员、大臣或内阁成员、大法官及地方议会议员。

第二,议会监察专员的监察程序。

以瑞典为例,首先是接受国民的申诉和控告,“市民可以通过电话、信件和来访向议会监察专员署发出申诉要求”。

议会监察专员署的工作人员对任何市民的申诉都会给予接待,但是需要对其接受的申诉和对官员的举报、控告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处理资格。

对不在立案范围的申诉或举报材料,议会监察专员署有权拒绝处理、移交其他部门等。

在瑞典,有相当部分的案件是从新闻报道中获得并展开调查的。

其次是立案调查,如果经过初步审查,议会监察专员署认为申诉或举报可以立案,就会进入调查的阶段,调查包括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甚至举行有关的听证会,最后是结案处理。

议会监察专员署会将调查结果写成报告,交给议会,并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报告的内容。

对于有些确属行政机关或职员的行为不当,会要求其改正或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于有些情节较严重的行为会给予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

二、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特点作为一项不断被认可和发展的制度,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表现出独特的魅力与制度的优越性。

1、议会监察专员是抑制官僚权力膨胀的制度设计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任何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宪法都以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为其最高的和基本的宗旨,并以此为其公权合法性统治的基础和目标之一。

议会监察专员的建立无一例外都是建立在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的大前提下的,比如,英国强调设立议会行政专员,是使议员们在保护市民的权益时能够找到一个最好的工具;挪威的议会监察专员的职责就是尽力确保公共行政没有对市民造成不公。

此外,现代社会在发展市场经济、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市场与政府之间既有合作,又有矛盾,两者互相需要,又互相排斥。

市场变化的无序性总是会给政府的权力的膨胀和职能的扩张提供机会和条件,在这个过程中难以避免的是官僚的腐败行为,因此如何限制官僚的权力,是现代公共管理中的一大课题。

不能说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就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它至少是普遍被接受的、行之有效的行政监督制度之一,并且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之中。

2、议会监察专员是独立于行政体系之外的监督机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一个最显著的优势就是实现了外部监督。

在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建立之前,各国政府内部都有配套的监督体制,并且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是政府内部的监督无法实现人民对政府的监督,也难以直接地维护人民不因行政权力滥用或行政行为不当而受到不公。

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正好体现了民主力量的增强,人民有机会利用他选出的代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这是议会监察专员有别于其他的行政监督制度的地方。

3、议会监察专员是法制精神的体现议会监察专员的权威除了因为他独立于行政部门,有利于它发挥监督的作用以外,还在于它是依法建立的。

每个国家都会根据自己的国情建立一套相应的法律来赋予议会监察专员适当的权力,这样就确立了议会监察专员的合法地位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与职责,使得这个制度的实施有相当的地位和权威。

4、议会监察专员一般只处理非违法的行政行为议会监察专员不是个司法机构,它只是监督机构,所以只对那些不构成违法,但是明显地不合理、不适当、不应该或不公正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议会或者公之于众。

各国议会监察专员的权力不同,有的国家的议会监察专员可以一些惩罚措施,比如警告、勒令改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勒令赔偿甚至给予相关的行政人员以停职和撤职的处分;有的议会监察专员只有调查的权力,并将结果上报,而没有处理的权力;对于调查中发现的行政行为有违法的,议会监察专员一般有权将案件移交司法机构继续处理,像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由于具有较高的地位且任用资深法律专家,因此有权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或人员提起公诉,并且担任法庭的检察官。

总体来说,议会监察专员与司法是相互独立的,既是对司法的补充,又起到了惩戒的作用。

三、借鉴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完善我国信访制度的思考综上所述,监察专员制度独立超然,有效缓解行政部门和公民之间的张力;灵活主动,特别适应对失当行政行为控制的要求;超越个案,将对公民个人的权利救济与行政监督巧妙结合,有利于改正制度性弊端、改进立法,适应了现代福利国家行政权不断扩张、主体多元、自由裁量权膨胀的现实,满足了保护公民权利,让公共权力部门坚持法治原则的需要,成为公共申诉处理机制中灵活、务实的重要的补充。

这给完善我国的公共申诉处理机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须有多元化的解决争议的途径,要有系统、配套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信访制度,距离“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途径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目标还有相当差距。

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规范化程度较高,近年来公众认知和接受程度也不断提高。

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较窄,一般只关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同时受到成本、期间和起诉资格要求的限制,门槛过高、限制过多。

行政复议具有内部纠错、费用低廉、程序便捷、范围宽广等特点,理应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性途径,但由于它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制度和层级监督制度,复议机关的独立性不足,公民在选择时顾虑重重。

信访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当前在我国的行政救济中呈现的是大信访、中诉讼、小复议的格局,信访量很大,但问题最为突出的也正是信访制度。

首先,我国的信访工作机构空前复杂,由于缺乏横向的联系和制约以及纵向的命令与服从,很难有效运转;其次,任务不明确,直接导致信访量很大,而解决率很低;复次,信访工作机构的权力有限,缺乏充分的调查权,没有公开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权利,影响了作用的发挥;再次,处理中随意性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不利于与其他制度的协调。

综合起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缺乏整体设计,除了内部协调的问题外,对失当行为控制乏力;对准政府组织行使行政权等新出现的情况无法从容应对;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政治、文化等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的审查无法实现;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无法实现;对提高行政立法质量,提升行政执法总体水平更是无能为力。

对此,笔者建议借鉴监察专员制度,从完善我国公共申诉处理机制的高度,改革和完善我们的信访制度。

第一,提高人大信访机构的地位,让人大信访机构统一协调整个信访体系的工作。

人大的性质和地位,有助于提高信访机构的权威性。

议会监察专员的一个显著优势就在于它是一种外部监督,注重发挥人大信访机构的作用有利于保持与主要信访对象的相对独立性。

另外,强化人大信访机构的工作,也有利于人大自身建设,可以将人大的监督组织化、日常化,特别有助于对行政立法质量的监控和提高。

第二,落实信访机构的调查权、建议权、批评权,这些权力应当是一种柔性的权力,是行动权而非控制权。

通过这些权利的落实,改变只转不办的现状,在发挥信访机构信息反馈的作用之外,使其能够发现行政管理中一般的制度性问题,促进行政管理水平的提高,减少纠纷的发生,发挥预防的作用。

第三,明确信访机构的职能,合理设置职责权限,对信访机构的任务进行限缩,使之回归到补充地位。

公共申诉处理机制中基本的渠道应当是行政复议和诉讼,应当保持对司法的尊重与克制,这一方面要将信访工作的重点放在促进良好行政上;另一方面要注意与复议和诉讼制度的衔接。

同时应当发挥信访灵活务实的特点,使之成为整个公共申诉处理机制中的有益补充。

第四,建立和人大、政府、新闻媒体的信息沟通机制,将公民申诉反映的问题以及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向他们公开,通过他们公开,从而改变信访封闭式处理的弊端。

这不仅有利于相关问题的解决,也有利于克服信访处理中的随意性,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

参考文献:[1]孔祥仁.行政监察专员制度[J],中国监察,1999,(5).[2]陶百川.比较监察制度[M].台北:三民书局,1978.[3]黎军.瑞典议会监察专员简介[J].政治与法律,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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