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FBM-CLI-CS-7086)
港币债券结算协议书模板

---港币债券结算协议书协议编号: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甲方(发行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持有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甲方作为发行人,发行了总额为______港币的可换股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2. 乙方作为持有人,购买了上述债券,并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
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债券基本情况1.1 债券发行总额:______港币。
1.2 债券票面利率:_____%(年利率)。
1.3 债券发行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1.4 债券到期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1.5 债券面值:每张______港币。
第二条债券结算2.1 乙方应在债券到期日前,按照债券面值及约定的票面利率,向甲方支付全部债券本金及利息。
2.2 债券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为:______(如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
2.3 乙方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上一季度的利息。
第三条债券转换3.1 乙方有权将持有的债券按照约定的转换条件转换为甲方发行的股份。
3.2 转换条件:______(如转换价格、转换期限等)。
第四条违约责任4.1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2 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第五条争议解决5.1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5.2 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署券款对付结算业务协议的补充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署券款对付结算业务协议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4.07.10•【文号】中债字[2014]63号•【施行日期】2014.07.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署券款对付结算业务协议的补充通知(中债字〔2014〕63号)各结算成员:我公司对2014年1月20日发布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上的《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使用协议》(以下统称“《协议》”)的“协议签署声明”页(以下简称“签字页”)的内容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现将有关协议签署事宜补充通知如下:一、2014年1月20日我公司网上发布的《协议》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第12号公告》修订后的最新版本,但《协议》的签字页尚未同步修改,现将签字页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修改,并重新公证后上网发布。
本次修改不涉及《协议》条款内容。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尚未签署《协议》的结算成员,请按照2014年07月11日网上发布的签字页办理签署事宜。
三、对2014年1月20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期间已签署《协议》的结算成员,可重新签署新的签字页,并邮寄或面交至我公司,我公司将为其办理签字页的更换事宜。
对截至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后仍未重新签署的结算成员,我公司将视同其已知晓签字页的修改事宜,并同意和执行修改后的签字页中的内容。
请有关结算成员做好衔接工作。
结算成员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
联系人:韩润豪、吴震、徐轶涛联系电话:************、88170261、88170205特此通知。
附件 1.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签署声明2.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使用协议签署声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0日。
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中央结算公司2015版)

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甲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汝庆职务:董事长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0 号邮编:100033乙方:法定代表人:职务:地址:邮编:鉴于签订本协议的乙方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并且与甲方已经签订了《客户服务协议》;鉴于乙方同意采用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简称“债券系统”)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简称“支付系统”)作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以下简称“DVP”)结算的技术平台;鉴于债券交易DVP结算过程中采用了通过支付系统或债券系统直接借、贷记即时转账的资金支付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2]217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等规定及甲方制定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券款对付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
(一)在本协议中,DVP结算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二)签署了本协议后,乙方即可采用DVP结算方式办理债券结算业务。
乙方与已签署本协议的交易对手方之间可以采用DVP方式办理债券结算。
乙方与未签署本协议的交易对手方之间不能采用DVP方式办理债券结算。
(三)乙方采用DVP结算方式,应向甲方提供其开立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或指定其开立在甲方资金账户管理系统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作为指定的DVP结算资金汇路。
(四)乙方应将真实完整的DVP结算资金汇路事先书面提交甲方。
如DVP结算资金汇路发生变更,乙方亦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如因乙方提供的DVP结算资金汇路有误,或DVP结算资金汇路变更未及时通知甲方,导致结算失败,甲方不承担责任。
(五)乙方在甲方资金账户管理系统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应与甲方签署《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使用协议》。
(六)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归乙方所有和支配。
甲方不得对乙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垫资,也不得将乙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动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https://img.taocdn.com/s3/m/5f1a6c035727a5e9856a6197.png)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公告【法规类别】支付结算【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失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要求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8.07.03【实施日期】2008.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为进一步提高市场效率,降低债券交易结算风险,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券款对付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的连接,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三、参与者通过其在簿记系统的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债券结算。
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可委托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商业银行作为清算代理行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也可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四、清算代理行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进行。
中央结算公司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进行。
中央结算公司应在该账户下为委托其代理资金结算的参与者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五、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在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时,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的前提下,以第三方身份直接向(从)参与者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划入(。
证券合同范文-债券结算合同

证券合同范文-债券结算合同一、合同背景本合同由甲方(债券发行人)和乙方(债券持有人)共同签订,旨在明确债券的结算方式和相关权益义务。
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二、债券结算方式1.债券结算方式采用线上清算系统进行,甲方应委托合法金融机构作为结算行,通过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债券结算。
2.债券结算的具体步骤和规则将由甲方在发行时事先公布,并提供给乙方以便参考和遵守。
三、结算行责任1.结算行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保债券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2.结算行应对乙方提供的结算指令进行验证和处理,确保结算指令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3.结算行对于因自身原因导致的错误或延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做出补救措施。
四、甲方责任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行规则和条件,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债券信息和结算指令。
2.甲方应保证债券的有效性和真实性,防止出现虚假发行或伪造债券等问题。
3.甲方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财务和经营信息。
五、乙方权益1.乙方作为债券持有人,享有按时收取债券利息和本金的权益。
2.乙方有权在债券到期日提出债券赎回申请,并按照约定方式取得本金。
六、争议解决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2.如协商无果,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七、附则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债券发行的存续期间。
2.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
3.本合同的传真件、复印件和电子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债券发行人):___________乙方(债券持有人):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4.11.01•【文号】中债字[2004]72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的通知(中债字[2004]72号)各结算成员单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2004]209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银发[2002]217号文件下发的《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拟定了《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现予以发布。
现就签约相关事宜说明如下:一、凡债券系统直接结算成员且为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如要取得“券款对付”(DVP)结算资格则需与我公司先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见附件1)。
二、凡属债券系统直接结算成员且尚不具备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资格,如要取得“券款对付”(DVP)结算资格,应与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建立债券交易“券款对付”清算代理关系,并且与签约的清算代理行和我公司共同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见附件2)。
三、签约时间: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开始。
四、结算成员可以自行取回协议文本,也可以要求我公司邮寄协议文本。
签署后,请将该协议(一式二份或三份)连同单位和签署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回。
我公司在收到协议文本后三日内签署完毕,并尽快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回协议原件。
五、签约相关事宜联系部门:托管部、财会部传真:88086356、88087894联系人:吴青、李扬、张慧凤、李海涛联系电话:010-8808634188087971-7973资金清算资料联系人:李振铎、马睿联系电话:88086328、8808627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附件1: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甲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纯职务:董事长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B座5层邮编:100032乙方:(结算成员)法定代表人:职务:地址:邮编:鉴于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简称“债券系统”)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简称“支付系统”)作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DVP)结算的技术平台;鉴于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已成为债券系统的直接结算成员,同时也是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鉴于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过程中采用了通过支付系统直接借、贷即时转账的资金支付方式,有必要明确甲、乙双方的权责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2004]209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银发[2002]217号文件下发的《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在本协议中,“券款对付”结算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相对交收并互为交割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支持中小金融机构常备借贷便利业务券款对付结算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支持中小金融机构常备借贷便利业务券款对付结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21.07.09•【文号】中汇交发〔2021〕225号•【施行日期】2021.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本法规中的附件1《常备借贷便利系统操作指引(2021年7月修订)》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扩大常备借贷便利业务券款对付结算适用债券范围的通知》(中汇交发〔2023〕295号)自2023年10月30日起废止。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支持中小金融机构常备借贷便利业务券款对付结算的通知中汇交发〔2021〕225号银行间本币市场成员:为实现所有中小金融机构常备借贷便利业务券款对付结算(以下简称DVP结算),提高常备借贷便利操作效率,根据人民银行要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常备借贷便利操作系统于即日起新增支持中小金融机构申请可DVP结算的常备借贷便利功能。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DVP结算定义及适用范围DVP结算定义:指中小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成功申请常备借贷便利业务后,债券与资金同步交割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即在借款发放日,金融机构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常备借贷便利操作系统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达成协议后,通过人民银行指定证券的托管机构向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足额合格债券,人民银行发放资金;在还款日,金融机构归还资金、证券托管系统自动解押债券。
本通知所称中小金融机构是指非支付系统直参金融机构,支付系统直参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做好常备借贷便利业务券款对付结算的通知》(银办发〔2017〕47号)和《关于常备借贷便利操作系统券款对付结算等功能上线的通知》(中汇交发〔2017〕170号)办理常备借贷便利业务DVP结算。
适用范围:此次常备借贷便利DVP结算适用于所有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大额支付系统直参、间参金融机构)开展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债券为质押品的常备借贷便利业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银行间市场本币交易系统债券交易统一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银行间市场本币交易系统债券交易统一实行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有关事宜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债券
【发文字号】中汇交发[2013]313号
【发布部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发布日期】2013.11.25
【实施日期】2013.1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银行间市场本币交易系统债券交易统一实行券款对付结算
方式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汇交发[2013]313号)
各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自2013年12月9日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统一实行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为做好结算方式事前控制、降低市场成员操作风险,本币交易系统将在12月6日进行系统升级。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自12月9日起,市场成员在本币系统前台达成交易时只能选择券款对付结算方式(以下简称DVP)。
具体方式为:现券买卖(含资产支持证券)、质押式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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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
鉴于签订本协议的乙方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并且与甲方已经签订了《客户服务协议》;鉴于乙方同意采用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简称“债券系统”)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简称“支付系统”)作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以下简称“DVP”)结算的技术平台;鉴于债券交易DVP结算过程中采用了通过支付系统或债券系统直接借、贷记即时转账的资金支付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2]217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等规定及甲方制定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券款对付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在本协议中,DVP结算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第二条签署了本协议后,乙方即可采用DVP结算方式办理债券结算业务。
乙方与已签署本协议的交易对手方之间可以采用DVP方式办理债券结算。
乙方与未签署本协议的交易对手方之间不能采用DVP方式办理债券结算。
第三条乙方采用DVP结算方式,应向甲方提供其开立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或指定其开立在甲方资金账户管理系统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作为指定的DVP结算资金汇路。
第四条乙方应将真实完整的DVP结算资金汇路事先书面提交甲方。
如DVP结算资
金汇路发生变更,乙方亦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如因乙方提供的DVP结算资金汇路有误,或DVP结算资金汇路变更未及时通知甲方,导致结算失败,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乙方在甲方资金账户管理系统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应与甲方签署《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使用协议》。
第六条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归乙方所有和支配。
甲方不得对乙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垫资,也不得将乙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动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甲方应于每个营业日的债券结算资金自动退回时点检查乙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余额情况及DVP合同的结算情况。
债券结算资金自动退回时点以甲方公布的相关通知为准。
在债券结算资金自动退回时点,甲方将乙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剩余资金,通过支付系统自动退回至乙方预先指定的专门的银行账户。
在债券结算资金自动退回时点后,乙方应尽快完成当日应结算的DVP合同,并在支付系统关闭前将自动退回时点后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产生的剩余资金及时汇出至预先指定的专门的银行账户。
对于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日终滞留资金的,甲方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及资金的查询服务。
第九条乙方在结算指令中指定DVP结算方式,则表示委托甲方据此办理债券和资金的同步结算,包括:授权甲方委托支付系统办理指定的清算账户的借记、贷记转账;授权甲方在资金账户管理系统办理指定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借记、贷记转账;授权甲方办理指定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结算资金退回的借记转账。
乙方承认,在执行该指令中的借、贷记转账是基于乙方的委托,并非是甲方的自主行为,亦非支付系统或资金账户管理系统的自主行为。
第十条甲方收到乙方的形式上有效的DVP结算指令,甲方均认为该指令是已经过乙方授权的。
甲方没有义务核对该指令的真实性或发出该指令的人员是否具有操作资格。
第十一条乙方对其发送的DVP结算指令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甲方因忠实履行乙方发送的该指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
若该指令的内容错误、不准确或不完整,甲方将不对因此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延误负责。
第十二条乙方在结算时应保证履行结算义务所需的券或款足额,由于券不足或款不足导致结算合同失败的,应由违约方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因以下原因造成DVP结算延误、中断或失败的,甲乙双方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公共通讯网络故障或电力供应故障等;
(三)支付系统、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本币交易系统或中国金融认证中心认证系统方面的失误或故障等。
第十四条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适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及甲方制定的DVP结算及相关业务制度。
第十五条本协议的订立、效力、履行及解释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六条任何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使用语言为中文。
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含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如有)生效,生效时间以后签字盖章一方的签署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或《债券交易券款对付三方结算协议》自动失效。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如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证或盖章)(签证或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签字页)
协议签署声明
乙方声明:
1、乙方已看到甲方于2011 年9 月6 日发布在中国债券信息网
()上的“关于简化券款对付结算业务协议签署流程事宜的通知”(中债字[2011]第76 号),全文阅读了该通知的附件,即《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pdf 格式)。
2、乙方完全同意以该通知所述的方式签署本协议以及完全认可本协议中的全部条款。
现乙方在本签字页上签字盖章,并将签字页邮寄或当面提交给甲方,以表明本协议经由双方签署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地址:
邮编:
电话:
日期:年月日
债券账户号:(新开户不填)(以上项目必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