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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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黔府办发[2009]28号•【施行日期】2009.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28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在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省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发展较快,目前已拥有84家县(市)级联社、4家农村合作银行,网点遍及城乡,成为全省网点最多的金融机构。

2008年末,全省农村信用社涉农贷款余额占省内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总额的96%以上,并承担了全省99%的涉农补贴代理兑付任务,充分发挥了农村金融主力军作用。

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有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对农村信用社扶持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对农村信用社还存在开户限制等问题。

为支持农村信用社加快发展,进一步发挥农村信用社在促进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信用社在服务“三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对农村信用社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资金扶持等一系列优惠政策措施,切实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农村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全面清理对农村信用社金融服务的歧视政策,积极引导农业、林业、水利、供销、水产、农村医疗、保险等部门将涉农资金到农村信用社开户;除相关法规和国家政策有规定外,不得对各级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医保资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各类专项资金、煤炭企业风险抵押金等在农村信用社开户设置限制政策,对已经在农村信用社开设账户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转出或销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结束——。

财税[2008]1号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5.08•【字号】黔国税函[2012]82号•【施行日期】2012.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黔国税函〔2012〕82号)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国税系统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一、我省主管国税机关(县及县以上,下同)负责对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审核确认和备案管理。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年提出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申请须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

对于2011年度已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且2012年需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减按15%税率预缴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重新审核确认和备案。

三、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自行对照减免税条件,如实填写《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确认(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或备案。

企业未经审核确认或备案的,不得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经审核确认或备案的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作相应的纳税申报调整。

国税函(2010)80 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80 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

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市)级、县级联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为独立法人机构。

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

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

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

财税字[1994]020号

财税字[1994]02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6.08•【字号】黔国税发[2012]100号•【施行日期】2012.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国税发〔2012〕100号)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根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函〔2012〕89号)精神,从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为贯彻落实好此项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液体乳及乳制品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2:《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中对应的扣除标准,使用投入产出法计算公式计算扣除。

二、酒及酒精、植物油试点纳税人按照省国税局核定的扣除标准执行。

(一)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

试点纳税人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1)农产品扣除核定申请。

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投产日期、生产主要产品、购进农产品的种类,生产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

(2)《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测算表》(附件1)和《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测算表》(附件2)。

2.审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查逻辑关系和信息真实性,并于2012年7月15日前上报省国税局。

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会同政策法规处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下达审定结果通知,同时在省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9年5月26日国税发〔1999〕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40号)的有关规定,全国城市信用社在1999年底前,要完成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

现对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企业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清产核资中有关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全面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凡与税收、财务处理相关的项目,都要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或审批)。

有关税收、财务处理规定,可按照1996年开展的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组建商业银行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对符合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条件的城市,要按国家的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可执行城市商业银行的所得税、财务处理规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未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三、关于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税收、财务处理问题对符合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应按规定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联社;对已经纳入城市信用联社组建范围,或已经组建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信用社,仍应执行现行的有关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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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标 签】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
【颁布单位】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黔地税发﹝2005﹞52号
【发文日期】2005-06-08
【实施时间】2005-06-08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自2013年12月13日起,全文废止。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五批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和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精神,按照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改革与发展实际,现就我省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省联社收取的管理费收入征税问题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称省联社)作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承担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的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对省联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取得的管理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省联社收取的发展扶持资金和风险处置资金征税问题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精神,建立农村信用社发展扶持和风险处置资金,用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和增强农村信用社防范风险的能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以省联社取得的发展扶持资金和风险处置资金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分红征税问题
根据《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94]黔税政三字第31号)规定,对我省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00五年六月八日关联知识:
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五批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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