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间契约中关于“伙”的观念和习惯(李 力)
从新见契约文书看清末至民国时期河西走廊西部乡村社会治理及其特点——河西走廊社会经济史研究之一

近年来,学术界对甘肃酒泉历史的研究日益深入,如张晓东、杨银权对清代康乾年间讨赖河流域农业开发的研究[1],张景平对清代至民国时期金塔县水利事务的研究[2],张景平、王忠静对近代讨赖河水利危机中的技术、制度和国家介入的研究等[3],上述研究极大地推进了对讨赖河流域农业和水利社会的研究,但因档案资料的挖掘、整理所限,他们并没有整理利用档案中的契约文书等资料。
近年,笔者在甘肃省酒泉市档案馆、敦煌市博物馆发现一批契约文书,并对部分文书作了整理,在《清代至民国时期黑河流域的水权交易及其特点——以新发现的高台、金塔契约文书为中心》[4]文中公布了2份金塔县土地交易契约,在《从新发现的契约文书看清代至民国初年敦煌的水权交易——民间文书与明清以来甘肃社会经济研究之八》[5]中公布了6份敦煌县土地交易契约文书,这些契约文书对认识清代至民国时期河西走廊西部的乡村社会治理具有重要学术价值。
在最近新发现的10份契约文书中,最早的是道光十二年(1832)“李大盛杜卖田地文契”①,最晚的是民国三十年(1941)“运灵湘等杜卖田地树株芽条文契”,涉及清末至民国时期近110年的历史。
本文就新发现的10份敦煌、玉门、金塔和肃州契约文书作初步探讨。
一、契约文书的类型(一)房屋地基买卖契约在民间传统观念中,房屋是农户的主要资产,不到万不得已,是不能买卖的。
从例1来看,在晚清时期,敦煌的房屋地基是可以买卖的,这从新见契约文书看清末至民国时期河西走廊西部乡村社会治理及其特点——河西走廊社会经济史研究之一谢继忠(河西学院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甘肃张掖734000)[摘要]新见甘肃省敦煌、玉门、金塔和肃州契约文书,主要包括房屋地基买卖契约、房屋地基典当契约、土地买卖契约、抵押借贷契约、租约等类型。
从契约使用的普遍性,水权交易、“水随地走”,“亲邻优先”,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等方面,可以探讨清末至民国时期河西走廊西部的社会治理及其特点。
[关键词]契约文书;敦煌;肃州;土地买卖;水权交易;社会治理[中图分类号]F1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3115(2023)04-0048-09[作者简介]谢继忠(1962-),男,汉族,甘肃山丹人,本科,教授。
清代民间土地契约对于典的表达及其意义

关 键 词 中国古代法 清代 习惯法 民间契约 典卖 典是中国古代民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 ] [ 有关典 的制度早在唐宋时期就 已经开始确立 , 1 并且 出现 了典物业之法。 ]明时法律规定 :盖以田宅质人 , [ 2 “ 而取其财日典; 以田宅与人 , 而取其财日卖。典可赎也 , 而卖不可赎也。[] ”3 清律承袭明制 , 也规定 :以价易出, “ 约限回赎者 , 日典。[] ” 但是在现代学术语境 中, 对典 和典权的性质却有不 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 , 典权是中国古代 民法物权中的基本构成部分, 并将典权解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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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 民间土地契约对 于典 的表 达及 其意义
李 力
内容摘要
典是 中国古代 民事关 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 但这一概念在现代 民法的权利体 系
和概念体 系下却不能正确解读 。本文通过分析 清代 民间土地 契约 中对于典的关系的表达 , 把握存在于清代的关于典的观念和习惯, 并由此得 出结论 : 清代 , 在 典在本质上是一种过程 性的卖, 出典开始 了一个业权转让的过程 , 找贴是其后 续阶段 , 在找贴之后便成 为绝 卖。因 此, 我们很难将清代 民法中的典归入现代民法中的物权体 系, 甚至也不能将其简单地等 同于
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 ; ] [ 另有学者将典理解 为附有 回赎条款 的买卖 ; 还有人将 其理解为一种债 的关 5 [ ] 系 ; ] 本学者寺田浩明则认为典是“ [ 日 7 所有者接受约为卖价之半 的金额而允许他人使用 自己的土地获得收 益 , 约定 的期 间后 他 随时 可返还 最初 领取 的价 额 , 新取 得 土地 ” 经过 重 的一 种权 利 安排 ; 还 有 的 日本 学 者 [ ]
试探清末民国四川自贡盐业契约中的债务清偿习惯

井须 “ 众 家 之 力 , 百 两 之 金 , 历 累 月 而 后 合 攒 经
成”1, [ 在生 产和经 营 中普 遍采 用 合伙 集 资的 做法 。 ] 在这里股东 之间合 伙关 系 的成 立 、 自的权 利义 务 各 等一律用契 约来表示 。到今天 自贡 留下 了包 括清代 至民 国的民间契约文 书 3 0 0 0多件 , 这些契约 文书体 现 了 自贡盐业 自身 的生产 经 营特 色 , 体现 了在 长 期
V01 7, O .3 N 。6
Nov m b r 20 e e, 0
试 探 清 末 民 国 四川 自贡 盐 业 契 约 中 的债 务 清 偿 习惯
王 雪 梅
( 四川 师 范大 学 历 史 文化 与旅 游 学 院 , 成都 6 0 6 ) 1 08
摘 要 : 末 民 国 时期 , 清 自贡 盐场 在 债 务 清偿 方 面 , 成 了具 有 自身 特 色 的债 务 清 偿 习惯 , 方 面 体 现 出合 伙 股 形 一 东 按 股 分 担 的 一般 性债 务 清 偿 原 则 ; 一方 面 , 具 体 表现 为“ 另 又 井债 井 还 ” 的债 务 清偿 实践 , 印合 资 井 的债 务全 部 由
约定俗成 的厂规 习惯 法 , 现 实 中的合 伙关 系起 着 对 有效 的调 整作用 。本 文拟从 自贡盐业契约 中有关债 务 清偿的 习惯人 手 , 探析 自贡盐业 合 伙 中债 务清 偿
的 基 本 原 则 、 体 方 式 、 点 , 分 析 相 关 习惯 形 成 具 特 并
的原 因。
第 3 卷第 6 7 期
21 0 0年 1 月 1
专题04 明清社会转型(解析版)

A.墨学复兴促进传统科技转型
B.传统科技与近代科技一脉相承
C.西学东渐促进了墨学的复兴
D.中国古代的科技以实验为基础
【答案】C
【详解】
依据材料“自秦汉以来几乎被人遗忘的《墨子》重新引起国人的关注与研究”可知,西学东渐推动了中国传统
文化墨学的复兴,C 项正确;“科技转型”表述错误,排除 A 项;“一脉相承”表述错误,排除 B 项;中国古
【答案】A
【详解】
根据所学知识可知,南书房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和象征,地方官员敬畏皇权而敬畏南书房行走周兴岱,
他才以此身份擅发告示,收受贿赂,A 项正确;材料没有官员俸禄入不敷出的信息,排除 B 项;雍正设立
军机处后,南书房地位下降,“嘉庆七年”与此不符,排除 C 项;“周兴岱任江西主考”,是地方不是中央吏
于六经之指、当世之务者,一切不为”反映顾炎武主张经世致用,B 项正确;与道家无为而治无关,排除 A
项;再续《春秋》与务实无关,排除 C 项;中体西用是洋务运动时期的指导思想,排除 D 项。故选 B 项。
8.(2022·6 浙江·高考真题)历代职官制度的演进,既有传承又有创新。下表所列秦、元、明、清四朝职官
——摘编自张海鹏主编《中国近代通史》等 材料三 新中国成立之初,毛泽东提出,要“有计划地逐步地建设支强大的海军”,这支海军能“保卫沿海沿 江”。1979 年,邓小平提出要建立“顶用”“精”“真正现代化”的海军。21 世纪以来,我国已先后派出多批海军 舰艇编队赴亚丁湾、索马里海域执行护航任务。一批新型驱逐舰、护卫舰、登陆舰等陆续入列,2019 年, 我国自主设计、自主配套、自主建造的第一艘航母山东舰入列。中国海军已经建成海陆空潜、岸基海基相 结合、多兵种合成的海上综合作战体系。
2022-2024北京高二(上)期末历史汇编:中国古代的户籍制度与社会治理

2022-2024北京高二(上)期末历史汇编中国古代的户籍制度与社会治理一、单选题1.(2024北京延庆高二上期末)宋代按有无田产的原则,将户籍分为主户和客户,主户拥有田产,客户靠租种主户土地为生。
以下相关史实和结论对应准确的是()2.(2024北京西城高二上期末)明清时期,除原有的宗族义庄赈济族人外,还出现了许多超越血缘关系的善会和善堂等慈善机构。
地方上的乡绅、商人、富户、儒生等成为主要资助者及管理者,政府也鼓励其发展。
这体现出中国传统社会保障的特色是()A.以宗族慈善事业为主体B.救助对象从不以血缘关系为界C.社会救济和优抚体系完备D.民间组织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3.(2024北京西城高二上期末)在敦煌出土的唐朝户籍中,有多处注明如“右足跛,耳下小瘤,面有黑子”之类的文字。
这表明唐朝()A.继承了隋朝的“大索貌阅”B.在敦煌建立羁縻州制度C.实行分类登记的户籍制度D.为赋税制度改革做准备4.(2024北京昌平高二上期末)如图为某学者绘制的《宋代救济体系示意图》(局部)。
由此可知,宋代社会救济体系的特点有()①以民间救济为主体①救济的方式多样①救济体系较为完备①防灾救灾相结合A.①①①B.①①①C.①①①D.①①①5.(2024北京丰台高二上期末)如图是出土于甘肃武威的彩绘木王杖(鸠杖)及《王杖简》,王杖杖杆粗细均匀,杖顶端有鸠鸟横卧。
木简载有公元前31年“年七十受王杖”的诏书及公元前28年“殴击王杖主当弃市”的令。
这说明当时()A.实行尊重和优抚老人的政策B.政府设立了专门的救助机构C.宗族内部救助活动逐渐兴起D.善堂、善会等慈善组织出现6.(2024北京东城高二上期末)《明史·职官四》谓:“知县掌一县之政。
凡赋役,岁会实征,十年造黄册,以丁产为。
差。
……岁歉则请于府若省蠲减之……表善良,恤贫乏。
……若山海泽薮之产,足以资国用者,则按籍而致贡。
”据此判断明代县级政府的主要经济职能是()①维护基层社会治安①编制户籍征收赋税①依据实情赈灾救荒①在收并进贡土特产A.①①①B.①①①C.①①①D.①①①7.(2024北京海淀高二上期末)若查找中国古代王朝优抚救济弱势群体的历史材料,应选择()A.四境之内,丈夫、女好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B.凡丁,岁役二旬。
重庆高一高中历史期中考试带答案解析

重庆高一高中历史期中考试班级: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 分数:___________一、选择题1.孔子55岁才参与鲁政,但不到三月便离职带着学生周游列国。
所到之处,常得到诸侯国当权者的热情接待和客气咨询。
这表明当时( )A.鲁国文明开发落后B.仁政理念广受推崇C.鲁国漠视礼仪教化D.周礼制度影响深远2.班固“古今人表”统计,春秋与战国时期没有贵族背景的“新人”分别为当时总人数的32%与60% ,这表明当时( )A.察举制冲击了世卿世禄制B.世袭等级社会走向崩溃C.政治权力与经济势力分离D.官僚政治取代贵族政治3. 2002年在湖南省湘西里耶古城发现大量的秦简,其中Jl (12) 10简内容是:(正面): 廿六年(即公元前221年)六月癸醜(丑),遥(迁,派遣)陵拔(应为“掾”,吏)訓(刑讯))蛮、衿(蛮荆)。
(背面):鞠(ju ,审讯犯人)之,越人以城邑反。
下列选项中对上述材料理解最准确的是( )A.秦朝统治范围最远己达湖南B.秦朝郡县制度得到全面推广C.楚国遗民流窜到湘江流域D.秦朝制度推广引发矛盾冲突4.中国古代实行君主集权于上、行政体制分权于下的权力制衡体制,它包含两种专制模式,一是实行集体宰相制度,二是在正式行政体制之外另设机构,以达到分权的目的。
下列选项包含这两种专制模式的是( )A.唐朝实行三省六部制;宋朝设参知政事、枢密使和三司使B.汉武帝“中外朝制度”;清朝设立军机处C.唐朝实行三省六部制;明朝设置内阁制D.明朝设置内阁制;清朝设立军机处5.“宰”有控制、掌握之意,原为“罪人在屋下执事者”,后引申为宰制的意思。
“目接物曰相”,故相又有“交接扶助”之意。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相权的本质是( )A.由皇权决定并为其服务B.是皇权的分权制约力量C.统帅百官以及起草诏令D.拥有独立的施政权6.唐朝人沈既济说:“故太平君子,唯门调户选,征文射策,以取禄位,此行己立身之美者也。
清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变化
继 承
• 身份继承
• 1、宗祧继承 • 2、封爵继承
• 财产继承 • 1、以家长的遗嘱为准
• 2、允许嫡长子或独子出继
清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变化
• 禁止将佃户欺压为奴,不准将佃户随 田买卖
• 清律中规定佃户与地主“无主仆名 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对待”,佃 户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迁徙,地主不 能随便支配佃户人身。雍正五年(公元1727 年)《钦定例》规定,地主私置板棍责打佃 户者,杖80;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绞 监候。这些规定反映法律对超经济奴役佃 户的限制。
民事主体 所有权 契约之债
婚姻、家庭与继承
一、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
特权阶层
平民阶层
贱民阶层
特权阶层
• 特权阶层包括贵族、官僚士大夫、缙绅地 主及旗人。 • 满洲贵族有宗室和觉罗。 • 宗室是努尔哈赤的本支子孙,系黄带子为 标志,觉罗是努尔哈赤叔伯兄弟的子孙, 系红带子为标志。
平民阶层
• 平民阶层包括庶族地主、自耕农、佃农、 雇工和商人。 • 庶族地主是清代的中、小地主,是地主阶 级中数量最众的一个阶层,其在法律上属 于不享有特权的凡人。
• 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投身折酬” • 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
• 在封建经济条件下,失去土地的农民,依靠 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有的从事农业、商业的雇 工,有的从事家内奴仆。乾隆年间修订《雇工人 法》规定,家长擅自杀死无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 下的雇工人,同杀凡论,即同杀死一般人的法律 论处。
•
•
允许奴婢赎身为民
清代盛行蓄养奴婢。这些 奴婢来源于犯了罪的汉人及其 家属,以及在人口市场上公开 售卖的穷人。奴婢另有自己的 户籍,主人可以随意处置,主 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 由于奴婢的反抗斗争,迫使清 朝统治者修订有关奴婢的法律, 不得不允许奴婢向主人交纳一 定身价银后,赎身为民,获得 一般民人的地位。
清水江文书伙佃制论文
清水江文书伙佃制论文摘要:清水江沿岸地区土壤多为粘土土质,保水性、保肥性好,土层深厚,适宜多种林木生长,特别是杉木。
清水江流域是我国南方传统的林木生产和木材交易区,明朝中后期,伴随着王朝政府“皇木之办”由此带动了大量民间木材贸易。
木材经清水江,入湖南境内的会同、黔阳,进洞庭湖入长江销往全国四面八方。
一、林业契约中伙佃制的类型清雍正年间,随着木材的逐步商品化,逐渐改变了清水江过去对木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状况,木材长时间的过度砍伐使清水江沿岸出现了空前严重的木材荒。
要想获得源源不断的利润,就必须寻找从事林木种植的良方。
(一)本寨族人等具亲属关系的伙佃在清水江地区的苗、侗族社会中,其血缘、地缘、及固有的乡村社会组织是人工营林的以规模经营的内在机制,这种血缘与地缘更是人们得以伙佃造林的信用机制。
栽手与栽手之间正是利用了其文化内部的血缘、地缘和社会组织的三位一体的社会机构确保了栽手之间的伙佃造林。
(二)本寨人与外省移民的合伙造林清雍正以后,随着清水江航道的畅通,清水江流域的木材贸易更为频繁。
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外地商人纷至沓来从事木材贸易,这有力的推动了清水江地区经济的发展。
木材市场对劳动力的大量需求,也就使得大量外省劳动者来到清水江下游地区从事租山造林。
而外省栽手初到此地人生地不熟,他们为了在营林过程中减少阻力。
(三)外来移民间的相互伙佃自明代以来,汉族移民就开始通过屯军、征派皇木等形式大规模的进入清水江流域。
随着清初,时任贵州巡抚的张广泗上奏朝廷对清水江进行了大规模的疏浚,清水江的交通意义日益凸显。
这时期,当地有限的劳动力无法满足发达的木材需求,这就促使了大量外省移民栽手来到该地佃山造林以维持生计。
乍到此地,鉴于对这里的情况极不熟悉和当地人们对他们的歧视,使得他们之间相互合伙租佃造林。
(四)男女间的伙佃造林明清时期的清水江地区,由于“木材之流动”而兴起的木材贸易。
使得清水江下游地区的木材交易成为全国木材市场的重要一环。
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
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通过对古代契约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的考察,进而总结了这一制度呈现出的特征,并试图对该制度的形成原因做出一番具体的分析。
标签:古代契约;特征;成因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4003502我国古代契约法律观念源远流长,自成体系,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与封建统治者努力寻求各种方式对老百姓进行有效统治相对应,民间社会一直都在寻求一种自力解决各种纠纷的途径。
汉代时,民间社会就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说法。
1 中国古代契约法律制度的嬗变我国古代契约法有两千余年的历史,在原始社会发展的晚期,契约观念就已经形成了,关于契约的法律雏形就开始出现,对当时中国社会的发展就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并且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古代契约法也开始逐步完善。
在整个世界的契约法历史中,我国古代契约法具有独特的特点,值得我们现在加以认真的对待和研究。
根据相关的资料显示,在西周时期,当时人们把民事契约称为“傅别”、“书契”或“质剂”,相应的,西周统治者为了管理的方便,在官员设置上设有专门的官员对契约行为进行管理,这种职位叫做司誓、或者是叫做司约、司盟,同时在一些商业中心,为了交易更好的进行,西周统治者在市场内设立了相关的市场管理者,这些史实充分的证明了在西周社会中,无论是统治者还是普通老百姓对认识到了契约对整个社会的作用,契约不仅对普通老百姓的生产生活有深入影响,而且对统治者维护有效统治都具有很大的作用。
但我们也应该承认,西周时期的契约观念必定要受到当时社会生产力还非常落后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响,西周时期的契约观念还只是契约的一种最初雏形,它的完善和发展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
随着中国社会进入封建专制统治,土地成为了很重要的生产资料,官僚掌握了大量的土地,这种社会环境使得契约有了更多的发展空间,这种作用尤其体现在土地的交易过程中。
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张阳阳{贵州航空有限公司,贵州贵阳550012)摘要:清代康熙末年,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开始出现大量与山林买卖、林木运输相关的民事契约 文书。
清代黔东南地区民事契约关系主要依靠民族习惯法维护,但国家法仍然对黔东南人们的 契约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和限制,在黔东南地区形成了国家法与契约习惯法二元并存的状 态。
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契约文化、契约形式、契约内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存 在冲突。
同时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存在互动。
关键词: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国家法;冲突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 - 621X(2017)03 - 0070 - 06_、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的表现(一)民族传统契约文化与国家法律文化的冲突清代黔东南苗族、侗族自身对“法”的认识与 汉人不同,法律文化更是差异巨大。
清代国家法 建立在懦家文化基础之上,而苗疆人们信仰自然 之神和巫文化,认为天地曰月、岩石、树木、河流等 均有神明,而并非倡导“三纲五常” “君君E臣”的 懦家文化。
清以前当地人们与中原地区人们的交 流较少,黔东南少数民族人们严格遵守着本民族 世代口耳相传的不成文习惯法,如议榔、鼓社制定的榔规,在苗族的议榔词中记载着“议榔不准偷菜;议榔不准偷鱼;议榔封山育林;议榔不准烧 山”,®通过这种简单而有效的方式来规范言行。
传统的苗族社会自古以来便没有国家和国家法的 概念,他们信任村寨中自然形成的领袖,如巫师、 寨老、榔头,所以历史上常称苗民“不服王化,叛服 无常'在黔东南清水江流域的村褰中,这些有着 原始色彩的民族习惯法规范着黔东南社会生活秩 序,调整着少数民族人们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道 光年间的《黔南职方纪略》中记载了下江县苗民 “当买田土用木刻居多”,®可见当时黔东南地区 仍然保持着原始的契约缔结方式。
清朝初期,由于语言不通及文化差异,少数民族人们并不知道国家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对国家 法普遍的抱有抵触情结,而苗族的“埋岩”、侗族的 “款”,是当地民众民主商议并经过神圣的仪式而 制定的规则,被认为具有极强的合理性和约束力, 对当地人民来说还具有神明信仰的意义D 相对而 言,他们认为政府制定的国家法是强加给他们的, 不具有合理性,而且他们也没有对制定法的尊崇 和惧怕,因此并不认可国家法中关于契约等民事 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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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间契约中关于“伙”的观念和习惯李力上传时间:2004-7-8[摘要]在西方法律中的合伙制度尚未传入之前,中国古代便产生了自己的关于伙的观念和制度。
在清代,尽管官方成文法中并没有关于伙的关系的规范存在,但是民间契约却表达了清人关于伙的观念,以及相当定型的关于伙的习惯。
清代民间契约中所表达的伙的关系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乡村生活中所存在的伙佃、合业和会股;小手工业和小商业中的合伙关系;存在于四川自贡盐业生产中的合伙投资。
[关键词]合伙伙民间契约习惯法伙在现代民法中可以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共有,即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二是合伙,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财产制度。
(更广义地说,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归入伙的范畴,但其法律意义已经与合伙完全不同了。
)而在中国古代,在西方法律制度中的相关概念尚未传入之前,便已经产生了自己的关于伙的观念和制度。
据《周礼》所载,西周时期已经出现财产合伙的形式,《秋官•司寇》中说:“凡民同货财者,令从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有学者认为这一记载表明当时对合伙经营商业已经有了专门的“国法”,可见财产合有形式已不是个别存在。
参见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反映春秋时期社会状况的《史记•管晏列传》也记载:“管仲曰:‘吾始困时,尝与鲍叔贾,分财利多自与,鲍叔不以我为贪,知我贫也’。
”至清代,尽管官方成文法中并没有关于伙的关系的规范存在,但是民间契约却表达了清人关于伙的观念,以及相当定型的关于伙的习惯规范。
有学者注意到了清代的合伙现象,认为“合伙又称‘合本’、‘合股’、‘合资’,是工商资本的一种组合形式”。
(其具体表达为:“合伙是两人以上共同提供资本或实物、技术等,共同分配收益,共同承担责任。
合伙人或共同、或委托其中一人、或委托他人管理和经营合伙产业”。
参见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5页。
)但是恐怕合伙这一概念却不能完全涵盖清人关于伙的实践,从而不利于我们探寻清人关于伙的观念,以及中国古代习惯法关于伙的规范的独特之处。
事实上,清代民间契约中有关伙的表达大体上分布在三种类型的契约中,其一是伙佃契约、田宅买卖契约及卖会契约,这些大都是乡村生活中所发生的契约,所表现出的伙的关系包括伙佃、合业和会股;其二是伙营契约,主要涉及小手工业和小商业中的合伙关系;其三是存在于四川自贡盐业生产中的合伙投资契约。
分别考察三种不同类型的有关伙的民间契约,我们大体上可以把握清人观念中的伙的内涵,并且可以看到这种伙的观念和习惯中的本土特点。
〖FL)〗〖HS3〗〖JZ〗〖HT4H〗一、伙佃、合业与会股清代土地租佃制度中存在着伙佃的现象,但似乎没有引起学者的注意,现有的文献中也不见对这一现象的研究。
在张传玺先生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一书中收有三份有关伙佃的民间契约,笔者试图以此为基础,对伙佃现象进行初步的分析。
清顺治八年,即1651年休宁县汪国震所立的一份卖田契中涉及到伙佃的问题,该契全文如下:二十一都三图立卖契人汪国震,今将承祖并续置到白字号,今丈宾字号,土名观音塘坞,伙佃国贵三工半,国贞二工、添寿二工、国祥二工,今将前项共计九工半,递年交纳工租壹铢九分,共计地步,计税,凭中三面立契出与汪名下为业,……。
其银当日一并收足,其伙佃工一听买人管业无异。
……恐后无凭,立此卖契存(照)。
(例1)(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6页。
该例注释: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休宁潜溪汪姓置产薄》;工租:以工计租;铢:钱;一工为壹铢九分,九个半工当合租壹两捌钱;伙佃工听从买人管业:表明是“卖田不卖佃”。
)该契是一绝卖契,原书注认为这表明是“卖田不卖佃”,但笔者认为似乎以“卖田不夺佃”来表达更为准确,其所卖的可能仅为田骨,田皮未必就在卖主手中。
值得注意的是卖主声明该田的租佃方式为“伙佃”,并列出了四个佃户,因而所卖之地至少是由四名佃户合伙租佃的。
根据契约内容我们可以断定在伙佃关系中,各佃户是按份额交租的,这种份额被称为“工”,在该契中,每工每年交租一铢九分。
由于该契所提供的信息有限,我们还很难判断伙佃关系的其他内容,例如整个“佃”被分成了多少份额?契约文本一共提到了九工半,这是否就是全部份额呢?如果这就是全部份额的话,那么这种份额又是根据什么来划分的呢?等等。
但是有一点是可以判断的,即这种份额不仅表明各佃户应当交租的量,而且与他们各自应当在耕种中投入的工,即劳动量,以及他们各自在交租后的剩余中的分配量有关,否则的话,就没有必要将他们的交租义务以“工”这种份额单位来表示,而只要简单地以应交租额来表示就可以了。
显然,在伙佃关系中,合伙租佃的佃户按照一定的份额投入劳动、负担地租、获得收益。
在这种关系中,“工”是表示权利义务份额的基本单位,并且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成为可以买卖的对象。
清顺治十年,即1653年安徽省休宁县汪君善所立的卖伙佃工契是伙佃关系下“工”的买卖的实例:二十一都三图立卖契汪君善,今因缺少使用,央中将承祖业到字号,土名观音塘坞火(伙)佃乙工半,住佃人佛仂,又将土名西山,字号,火(伙)佃乙工,住佃人叶九龙、迟久等,共计五工正。
其工伙佃凭中三面出卖与堂兄汪名下为业。
当日受价银正。
其工随即听买主叫工管业为定。
(例2)(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3页。
)例2契当是一个卖佃契,由于佃权是以伙的形式存在的,立契人汪君善在整个佃权中占有一定份额,所以他以“工”为单位将自己的佃权出卖给另一汪姓。
清顺治十二年,即1655年休宁县汪君宜所立的另一个卖伙佃契涉及到与例1、例2契相同的土地,其对伙佃的表述可以与之相互对照:立卖契人汪君宜同弟汪原明,今因缺少使用,央用(中)将承祖续置到白字号、土名西山火(伙)佃陆工,住人九龙、进富、迟久;又将土名观音塘坞火(伙)佃壹工半,住人七十仂;又将字号、土名西坑火(伙)佃叁工半,住人天赦、显付,共三号,计拾壹工,一并出卖与汪名下为业。
……其业听从买人管业。
……所有税粮候册年于本家户口起割,推入买人户内办纳。
(例3)(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7—1148页。
)前三契都涉及到土名观音塘坞的土地,例1契是1651年立的,从该契所涉及的人名中我们大致可以推断立契人与伙佃人是兄弟,其伙佃关系可能是因为家庭财产共有而产生的。
1653年所立的例2契中,汪君善在观音塘坞地上有伙佃一工半,而在1655年所立的例3契中,汪君宜兄弟有伙佃一工半,这种情况可能是由伙佃工的转让而形成的。
在土名西山的土地上,1653年所立之例2契中汪君善有伙佃一工,而1655年所立之例3契中汪君宜、汪原明兄弟有伙佃陆工,且住佃人也基本相同,先后两契的立契人可能是兄弟,也可能是先后手关系,但无论如何表明伙佃关系中的部分份额已经在独立转让了。
伙佃关系显然是一种“合业”,(关于清代民间契约中对“业”的表达和意义,笔者拟另拟专文加以讨论。
〖ZW)〗而清代乡村社会中的合业关系恐怕还不仅止伙佃。
有学者根据清代安徽省黟县地主孙居易堂(“堂”大多是对某个家族中某一支房的称呼。
)的租薄所做的研究表明,当时“这里盛行所谓‘合业’,即好几家地主共同占有同一宗田产”。
在孙姓所有的“89宗田产中,就有49宗是‘合业’,超过半数”;“同一宗田地的所有人竟多至七、八家,甚至十几家的”,而合业者除个人外,还有堂、会等。
(参见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25—327页。
)与我们看到的民间契约相映证,大体上可以把清代乡村社会中的这种合业关系做这样的描述:在土地的地块较小不宜分割的情况下,由于家庭内部的析产行为而导致了合业现象的发生,而田皮与田骨分离状态的存在,又使合业有可能表现为伙佃的形式。
从合业者按份额享有业权,并按份额获得收益的角度看,合业关系类似于现代民法中的按份共有关系,但是在清代社会中,合业者(包括伙佃者)对其份额所享有的权利却是完全独立的,他不仅可以独立地转让这种权利,而且在合业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连带的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看,与其说合业或伙佃是一种按份共有的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业权的细分或分割,这种分割在以物权为中心的所有权制度中无法实现,而在以业权为中心的所有权制度中却是非常容易的。
清代乡村社会中还存在另一种类型的伙的关系,就是会。
清朝江浙一带盛行各种的“堂”、“会”、“祀”之类的组织,(参见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65页。
)其中有些是宗族组织,拥有族产,例如各种堂;另一些则是祭神的组织,并不一定由族人组成,会、祀便是其组织形式。
从现有的民间契约看,这种会的组织和运作形式大体上是:村民以一定的土地及农具入会构成会产,根据其入会土地及农具的价值确定其在会中所占份额,这种份额被称为“股”或“脚”;每年在固定的时间以会产的收益置办祭神仪式,然后将祭神用品按股平分给会员,如果会产的收益在置办祭神仪式后还有剩余的话,也按股分配。
每年的活动由会员轮值,或者是按股轮值。
(这种会所举办的活动就是庙会,社会学家认为庙会是以神庙为中心地点的祭仪,其社会学含义“是村落家庭群体通过敬拜社区神,以整肃与共认本村内部与外部的生活秩序、公众道德规范和加强地域的联合”。
参见刘铁梁:《村落庙会的传统及其调整》,载郭于华主编:《仪式与社会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以下。
)可见,会员凭借其在某一个会中所拥有的“股”或“脚”不但每年可以获得固定的收益,而且在会产收益有剩余时其收益额还可以相应地有所增加。
因此,在清人的观念中,神会的“股”或“脚”也被看作是一种业,可以转让。
清道光十六年,即1836年山阴县蒋天球所立卖土谷神会白契便是卖会股的例子:立卖土谷神会人蒋天球,今因缺用,情愿将自己祖遗神会出卖与王姓为业,面议会价大钱拾千文正,九九足串,其钱当日收用。
自卖之后,任凭王姓值年当会,收花瓴胙五估(股)之一估(股)。
其会田乙亩六分,又小田贰分,照估(股)按年轮值,永不再找,永不回赎。
恐后无凭,立此杜绝神会契存照。
田亩坐落蒋姓屋后,土名蔡堰柯,西桥十七都一图蒋土谷会承粮。
(押)(例4)(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42页。
)从例4契看,土谷神会是一个小会,会田只有一亩六分,另有田皮二分;会产被分为五股,照股按年轮值。
立契人卖出的一股不知是否是其全部的份额,但买主因此而获得了会中一股所应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是收益权和轮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