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本质新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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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

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

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提要:经济法的本质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问题。

当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本质的观点主要有干预主义和协调主义两种,作者认为二者谁也无法取代谁。

作为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互动作用产物的经济法的本质只能是协调主义。

经济法应当以协调社会利益和个体整体利益为立足点,和民商法、行政法携起手来,共同调整经济生活。

经济法的本质和法的本质一样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种就是经济法和其他所有的法律部门一样,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另一种含义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质的规定性,也就是经济法的法律属性。

传统法律部门是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来划分的。

这种划分方式,受到了来自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挑战。

因为包括经济法在内的许多法律部门都可以调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

本文是在第二种含义上讨论经济法的本质,对法律部门的划分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客观方面是由社会环境造就出的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领域,主观方面要由法学家来解释和总结。

对于从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角度来理解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干预主义和协调主义。

一、干预主义1.干预主义的内涵。

持干预主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国家干预和政府干预是没有本质的区别的。

因为国家干预是通过政府或者说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的。

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

1926年,现代经济学最有影响的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发表了《自由放任主义的终结》一文,开始否定传统经济学的基本命理。

1936年凯恩斯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以下简称《通论》)。

在《通论》中,凯恩斯否定传统经济学中建立在萨伊定理上的充分就业观点,论证一国短期的均衡收入和就业水平是由有效需求决定的。

第二章 经济法的本质与特征

第二章  经济法的本质与特征

经济法的经济性应当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是,经济法适用于社会经济领域, 而不是非经济领域,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 领域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即市场规制关系和 宏观经济管理关系。 第二层意思是,经济法的调整总是为了实现 一定的经济目的,例如,或者是促进经济方面的 发展,或者是限制、禁止某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本质之观点 何谓“经济法的本质”?目前,经济法学界尚无同 意的认识,其主要见解如下: 其一,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就是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 的法律属性,包括本质属性和特点,主要是(1)经济 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2)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3) 经济法是经济集中和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4)经 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5)经济法是“以公为主、 公私兼顾”的法。
5 刘隆亨(经济法概论第四版 北大出版社97版)认 为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里,经济法的对象和本质是不 同的。在同一国家里,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比较也有 自己的一些特征(1)从法律组成的形式讲,带有综合 性;(2)从法律内容上具有经济性;(3)从调整对象 的特殊性讲具有效益性;(4)从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 讲,经济法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和促进性两种功能,贯彻 惩罚和奖励相结合,是一种带有指导性特点的法律; (5)从实施讲,经济法的实施是有国家经济行政部门 和司法部门共同负责的,遵循经济司法与经济立法相结 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其二,将经济法的本质和作用统一把握,认 为经济法的本质和作用实际上也是反映经济法的 地位的问题,可以从多角度认识它(1)经济法 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2)经济法是工 人阶级和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3)经济法是 国家实现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的重要工具。
其三,认为经济法是形式化的自由和平等的实 质恢复,是从“夜警国家”转向“福利国家”的 法制体现。 其四,认为经济法是为了以“国家之手”来满 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或者 说“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 其五,认为经济法是对于经济从属关系固有的 法。

经济法的本质解释

经济法的本质解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共经济法:经济法的本质解释——兼与李曙光《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一文商榷单飞跃湘潭大学法学院关键词: 经济法/公共经济法/经济法本质内容提要: 就研究方法之一的词义解释方法距离揭示经济法本质甚远且存在着方法论上的局限。

将经济法描述为“与经济相关的法律”并不能洞穿经济法的本质。

在经济法研究中,将国家与市场视为主客体关系的思维范式与单向度的管制思维均需抑制,“立体型”与“交互式”才是国家与市场关系的真实反映,管制不能统领经济法的全部方法与机制。

经济法是调整公共经济关系之法,其有别于调整私人经济关系的市民法。

经济法的本质是公共经济法,但公共既可能是一种福利,也可能是一种危险,对公共的规制是经济法的主要任务。

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反思与经济法基本理论及发展方向的探讨在近期再次进入中国法学研究的视域。

[i]由于经济法与经济法学一直是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中争议颇为激烈的新兴部门与新兴学科,几乎每一代经济法学者都要对此表明必要的研究立场与研究进路,因此这种方法反思与理论争鸣对于经济法学的历史性进步无疑是极有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裨益的。

但是,学术研究空间的拓展与知识的推进并不一定要指责先前的研究路径与知识结论,[ii]尤其是对经济法学研究中已经取得的契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价值共识视而不见,这并不是客观与科学的学术立场与学术方法。

经济法的法律生命力与经济法学的学术生命力并不是因为词义上或规范上的“经济法”存在,而是因为经济法的“价值”而使其能够存在。

经济法所主张的宏观调控、有限政府、市场规制、实质公平等观念与立场,契合了现代化市场经济的运行与发展。

而这些与现代市场经济趋近与同一的价值共识是在经济法学的理论历炼中取得的,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与法学研究中宝贵的法律资源与法学智识资源。

这些成果在目前大多已经法律化或理论前提化。

取得这些研究成果的过程是艰辛的,对这一探索过程进行简单否定并不符合历史主义方法与立场,因为罗马并不是一天能够建成。

我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

我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

我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需要各种经济法”,这是“经济法”一词第一次进入我国决策者得视野。

“经济”从传统理解来看,多指实惠、便宜高效之意,然而在“经济法”中,我们将其界定为经济社会现象,经济法从最大层面上讲就是与经济有关的法统。

经济法是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它不同于以效益为核心思想的法经济学。

我们要认识经济法的本质,必须了解经济法的概念、地位和体系、原则、主体、调整对象与范围等问题,以形成全面的经济法理念。

一、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一)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语源于法国,发源于德国,发展在东西方国家。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定义,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各自存在多种学说,我国也有新旧论之争。

基于对各学派学说的全面认识,我们将其定义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新兴法律部门,是综合运用国家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的法律规范系统。

对于经济法概念的把握是理解经济法本质的基础,我们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法。

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有三种情形:一是维护社会经济自力机制——市场(竞争)机制;二是保障市场经济运行能有一个较好的宏观经济环境;三是国家(政府)出于特定目标或特殊国情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参与。

这里需注意的是,国家干预经济必须适度,因此,我们说经济法有授权与控权的双重性质。

2、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系统。

国家干预经济需要制度化,表现为经济目标、经济理论、经济政策、经济法律。

3、经济法是以社会经济发展为主题的法。

4、经济法是现代法,不同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的特征1、经济性。

经济法以经济社会发展为主题,只调整一定范围内具有经济性质的社会关系。

2、变动性。

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也将引起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动,经济法律亦应做出相应的调整,但这并不阻止经济法规范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第二章经济法的概念、本质与特征总结

第二章经济法的概念、本质与特征总结

本 章小 结
3、经济法的本质
社会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民族 性
4、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性、政策性、政府主导性和综 合性
实例分析
案情介绍:
1997年,东南亚爆发了金融危机。面对 危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了应对国际 投机“大鳄”的市场炒作,于1998年8月动 用了近千亿港元入市操作;
实例分析
案情介绍:
1998年9月5日,为了进一步巩固香港的 货币发行局制度,减低投机者操纵市场使 银行同业市场和利率出现动荡的机会,香 港金管局推出7项技术性措施,这7项措施 集中在港元兑换美元的兑换保证和有关银 行港元流动资金贴现方面的新措施两个方 面。
实例分析
1998年9月7日,为了严格治市,强化金 融监管,香港政府财政司公布了严格香 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纪律的30条措施。这 30条新措施的实施涉及联合交易所,期 货交易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证 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财经事务局 五个机构。
大经济法说;
经济法规说; 企业法说; 国民经济运行法说; 宏观调控法说;
经济管理法说;(纵向关系说)
管理协作(调)说;(纵横统一说)
调整对象说:
(二)否定经济法独立地位 的学说
学科经济法说; (否定的经济法规说) 综合法律部门说;
经济行政法说。
二、经济法的概念
本教材的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
4、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三、经济法的本质与特征
(二)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性或专业性 2、政策性 3、政府主导性 4、综合性
本 章小 结
1、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 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 作关系的法。

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总结词
详细描述
总结词
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行为
详细描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维权途径和方式。例如,某商家售卖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投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结词
保障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
要点一
要点二
详细描述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产品质量。例如,某家电企业生产的电视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结词
04
CHAPTER
经济法的实践应用
平衡发展
宏观调控旨在实现各地区、各行业的平衡发展,避免资源分配不均和经济发展失衡。
稳定经济
宏观调控的目标之一是保持经济的稳定和持续增长,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调控,减少经济波动和风险。
优化资源配置
宏观调控通过调整市场供求关系,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坚持党的领导
经济法应当通过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打破市场垄断,促进市场竞争,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促进市场竞争
经济法应当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
保护消费者权益
经济法应当注重可持续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推动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当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开始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调控,以解决市场失灵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等问题。
经济法的起源
自20世纪以来,经济法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迅速发展和普及。各国纷纷制定经济法法律法规,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经济法也得到了快速发展和完善。

试论经济法本质

试论经济法本质

试论经济法本质作者:薛玉洁来源:《商情》2013年第26期【摘要】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社会生活中扮演者不可替代的角色。

经济法有其固有的本质,分析经济法的本质,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本质;公法经济法的本质问题是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问题之一,但目前对其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理论界通常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实质公平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经济法的特有本质。

一、公法性罗马法按照法律的内容最早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

在古罗马,公法是指有关国家管理机构和宗教事务、宗教机构的法律。

罗马法的这种公私法划分方法后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并得到逐步发展。

19世纪以来,英美法也开始接受公私法的划分,并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研究。

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也一直重视公法的研究。

现在的公法主要是强制法,指国家运用权力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法律。

我国学界对经济法的公法性质争议较大,有的认为经济法就是公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以公法性质为主,兼具私法性质;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性质,经济法调整的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在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一方是政府即公权力的代表者,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经济领域进行广泛调节与规制。

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特定社会关系,因此,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许多层面和很大范围上都存在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问题,他们的法律地位不是完全平等的。

一方面,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经济运行秩序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进行治理;另一方面,经济法对社会关经济系的调整依赖于公权力的运用。

从这一点来看,经济法本质上是公法。

经济法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只能由国家享有,也不能随意放弃或者转让。

经济法的范围是法定的,国家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来管理经济运行秩序,不能超出国家经济管理的范围。

此外,经济法的义务具有社会性,经济法的义务是每一个社会经济关系主体的义务,而不是某个人的义务,是为全社会的主体经济利益而履行义务,因而经济法也是无偿的,国家在进行经济管理时也都是无偿为人民服务的,如抑制通货膨胀、维护公平竞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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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性质新论-精品文档资料经济法性质新论当社会法命题被学术界所认可时,理论上也掀起了对经济法法域属性的深入探讨。

在众多的观点中,有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者;有认为经济法属于私法者;更多的人则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

依笔者所见,公法说和私法说的谬误比较明显,因为现代经济法即以尊重经济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因而不属于单纯的公法),又处处体现国家对经济关系的适当干预(因而也不属于单纯的私法)。

至于几成通论的社会法说则显得比较模糊和复杂。

本文的要旨,?就是试图通过对这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相互关系的考察和分析,以引起我们对社会法说的学理反思,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建立对经济法的法域属性的科学认识。

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考辨笔者认为,几成通论的社会法说实际上坚持的是一种包容论或等同论,它在强调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同时实际上模糊了经济法与社会法的边界。

那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的本原面目究竟如何?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是否妥当?在笔者看来,实际上经济法与社会法有着很的不同,其界线至少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干预和协调经济运行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在质的规定性上,这种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而非其它社会关系;而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则更加广泛,其涉及的领域并不局限于经济领域,也包括非经济关系。

2.两者的调整方法不同。

在概括的意义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多样性:或采用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的调整方法;或采用国家公权力非强行性介入的调整方法;或采用国家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

而社会法则主要通过倾斜保护、团体契约、社会基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方式进行调整,其调整方法较为固定和简单。

3.两者的法益目标不同。

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在于通过国家的适当干预,以保障有效和有秩序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和快速发展、实现经济与社会和生态的相互协调。

而社会法的法益目标则在于保障基本人权、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

与经济法相比,其社会政策目标优位于经济政策目标,公平优先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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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本质新论三经济法本质新论三三、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本质分析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本质就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组成事物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

事物的本质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

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就是它本身的特殊本质;对于它事物来说,就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

”并且,依系统论的观点,事物的本质是有层次性的,在小系统内,A事物与B事物的根本区别是本质的;在扩大至中系统,A 与B变成具有同一本质的事物与另外小系统内之C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上一层次的本质;对扩大到大系统中,A、B与C变成具有同一本质事物与另外中系统的D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更上一层次的本质。

因而,经济法的本质也是一样的,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与其他上层建筑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是有根本区别的。

经济法本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应该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与特点。

而不应该以上一层次的“法”的本质或更上一层次的“上层建筑”的本质代替经济法本质,这样反应不出经济法的特有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学者们基本上还是持两种观点,即‘国家干预(调节)论’和‘平衡、协调、结合论’。

”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罢了。

“国家干预(调节)论”,代表性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最本质的属性是对有关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干预。

”或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意志的体现,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

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是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行的法律保障。

”“平衡、协调、结合论”则认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公为主、公私歉顾的法,以及从机制功能上说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是系统调整法……这些都是从不同方面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功能的。

“以上两种基本观点,已经比较接近经济法的本质了,但还欠周到准确。

”国家干预(调节)论,“揭示了经济法的主要作用方式,即以国家”有形之手“进行干预(或称调节)。

”平衡、结合、协调论“则主要地是揭示了经济法的主要功能。

笔者认为,经济法是主要由国家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而主要是借助了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

因为本质是此事物区别于彼事物的根本属性与特征。

我们不妨从纵向与横向两面个角度进行比较分析阐述经济法本质。

(一)从纵向比较看,经济法的出现是应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

这正如民商法是应个体利益的客观需要而发生发展发达的一样;这正如现代行政法是在个体利益的冲击下,应国家利益的客观的自律的需要而发生发展发达一样。

在封建社会时期,封建集权,君主专制,人格尊严不受应有的尊重,个体利益不受应有的重视,国家利益(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利益)至高无上,这时期的法律也就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法律最为发达,刑法(注:与现代刑法不同)最为繁荣。

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在“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观念的影响下,个体利益迅速提升,国家开始稍作退让,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只扮演“守夜人”的角色,私人财产所有权绝对原则、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等私法自治基本原则被普遍确认。

这一时期的法律也就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法律最为发达,民法、商法达到最为繁荣的时期。

由于个体利益的冲击,而行政法在以“国家利益”本位为基础上,向“个体利益”作出某些让步的表现。

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极端发展,首先是无限制的自由竟争开始演变成垄断、不正当竟争。

市场机制开始失灵,消费者权益日益显得需要保护,市场主体日益显得需要规制,随后是市场作为一个“场”的整体利益受到侵害,市场外的社会整体利益开始由于一些市场行为而受到侵害。

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开始迅速提升,成为不可替代的继国家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之后的第三大利益主体。

由于社会利益日益显得重要,此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最易发展。

历史最长的传统的刑法不仅仅要顾及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也要开始对社会利益采取刑法保护了;传统的民商法除了以个体利益本位外,除了受国家利益、其他个体利益限制外,也要兼顾社会利益了;传统的行政法也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不但要尊重个体利益,也要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了。

正因为如此,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民法的“社会本位说”,也有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说”。

我们先不对他们的学说作任何评判,至少有一点,那就是“社会利益”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类型出现已经被法学者们注意到了。

“社会利益”的日益提升,不仅对传统各部门法有冲击,还直接促使经济法的诞生。

经济法正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有点需要指出,对于我国而言,现代经济法的产生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有所不同。

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在先,国家“有形之手”干预在后;而我国则恰恰相反。

长期以来,在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

“强大的、无孔不入的国家干预成为我国长期以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

”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有形之手”的过分干预,结果事与愿违,“社会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应有的维护,因而,在我国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没有得到应有的充分的发展。

同时也由于自由市场没有得到充分的培育发展,相应的个体利益本位法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

在1993年,我国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

于是面临的任务就显得很重了。

既要防止国家“看得见的手”的不当干预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害,又要防止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缺陷与副作用造成“个体利益”的损害。

不过,在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上还是同西方经济法一样的,那就是“社会利益”的客观要求。

(二)从横向比较,主要是对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三者进行比较。

经济法作为新兴部门法,与有着更长历史的民商法、行政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很复杂的,但要理清它们关系对于经济法建设迫为眉急。

1,利益本位的区别。

这一区别是它们的本质区别,以下各种区别其实都是本质区别的体现。

民商法的利益本位是个体利益。

个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各种组织。

在市场经济中,个体利益受保护,合同自由、人格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

民商法主要就是用来规范个体合理合法参与民商活动,充分保护自身的民商权利。

行政法的利益本位是国家利益,是国家用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之法律。

在市场经济中,行政法在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基础上,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一方面授予行政权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当合理的干预,一方面又要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监督。

而经济法的利益本位是社会利益。

对于法律的本位,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显得日益重要。

社会利益的提升给整个法律体系带来不小的冲击。

于是,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民法的现代模式”,认为其集中表现为:其一,具体的人格;其二,私的所有权的社会制约;其三,受规制的竞争;其四,社会责任。

这确实是很正确的,这表明了“社会利益”的提升对民商法的重大影响。

然而还提出了民法的“社会本位”之观点,认为其集中表现是:其一,契约自由的限制;其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其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采用。

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毕竟是民法,私法毕竟是私法,这里有个主次问题,本位是立场,是中心,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正是体现了民法的个体利益本位之本质。

民法还是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中心任务的,只不过为了兼顾其他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作出某些限制而已。

本位依然不变。

也有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的“公共利益本位论”,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

同样的道理,本位是立场,是中心,行政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社会利益”,但行政的目的与行政法的目的是不能混淆的。

行政法虽然要求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要自律,行政权要受控制、监督。

不过这一切显然是为了行政权的规范行使,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

2,调整对象的区别与联系。

为了更好地阐述这个问题,需要把三大基本利益主体进一步具体化。

依马克思基本观点,先把社会分成“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

再者,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有着特殊的地位,故“市场”也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包含于“市民社会”之中。

其中,国家(政治社会)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

国家利益主体进行具体化,就是各种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在我国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等。

其中,在“市民社会”中,主体包括“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

“个体利益主体”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利益主体”即各种同类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集合。

另外,“市场”中市场主体包括市场管理主体、市场经营主体和市场消费主体,狭义的市场主体仅指市场经营主体。

(1)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传统上的表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商法则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商务关系。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进一步作准确的理解。

由于市场关系的出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开始细化,可细分成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乙之间的关系)与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非确定的乙或丙或丁之间的关系)两大类。

我们不妨先看看人们所谓的民商法所调整实际关系。

民法上的关系模型是这样的:“有甲、乙二人,各有自己的财产A、B.甲、乙相互交涉,就交换各自的财产达成合意。

另外有丙,对甲或乙(及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

这样,三当事人间就形成了须有民法予以规范的三种不同的关系。

第一,甲与乙之间的约束关系;第二,甲、乙与各自的所有物之间的关系;第三,甲、乙于加害者丙之间的关系。

”从以上可以看出,民商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主体特定性、对等性、关系封闭性、个体本位性等特点。

实际上,民商法所调整的就是这种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而非全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而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社会化大生产、大市场而形成的一个巨大的相互依存的、相互交叉的“网络”状的具有开放性、非对等性、非确定性、社会本位性等特点的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部分就是这种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假设经营者(A)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恰巧消费者(B)购买了此商品,造成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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