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掮客”行为的合同效力
分析民事法律行为_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它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分析,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乙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合同。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 合同主体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
2. 意思表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真实、明确地表达了各自的意愿,即甲公司购买货物,乙公司出售货物。
3. 合同内容甲乙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包括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
4. 合同形式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要求。
5. 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1. 违约行为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2.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三)诉讼请求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1. 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2. 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3. 支付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有效合同。
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民法典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

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合作日益频繁,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常见的合作模式,在建筑、运输等领域尤为普遍。
然而,在挂靠经营中,由于被挂靠人(即实际经营者)与挂靠人(即名义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往往容易引发纠纷。
其中,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问题尤为突出。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进行探讨。
二、挂靠经营与买卖合同1. 挂靠经营的概念挂靠经营是指一方(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另一方的业务、资产、设备等挂靠在自己的名下,共同从事经营活动。
挂靠人作为名义经营者,享有相应的经营权益,而被挂靠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实际经营责任。
2. 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某项商品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在挂靠经营中,买卖合同是挂靠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常见形式。
三、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1. 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合同违约责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该规定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2.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挂靠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1. 挂靠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挂靠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若挂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被挂靠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2. 被挂靠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挂靠人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挂靠人从事经营活动。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一、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进行了部分修正。
此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解读:本条规定了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具有独立的契约效力,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即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若因此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此处仅列举部分与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相关的条款进行解读)第四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居间人法律效应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市居民,欲购买一处房产。
被告:李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人。
第三人:王某,某市居民,房产所有者。
2018年5月,张某通过李某所在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寻找购房信息,李某向张某推荐了王某的房产。
经协商,张某与王某达成购房协议,约定购房价格为100万元。
李某作为居间人,在交易过程中收取了张某1万元居间服务费。
2018年6月,张某支付了首付款,并与王某签订了购房合同。
然而,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张某发现该房产存在抵押情况,且抵押权人尚未解除抵押。
张某认为李某在居间过程中未尽职调查,导致其购房合同无法履行,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居间服务费并赔偿损失。
二、法律分析1. 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之间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李某为张某提供购房信息,张某支付居间服务费。
因此,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
2. 居间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订立的合同内容,并对合同的订立提供必要的协助。
”本案中,李某作为居间人,有义务向张某报告订立的合同内容,并对合同的订立提供必要的协助。
然而,李某在居间过程中未尽职调查,未告知张某该房产存在抵押情况,导致张某购房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李某未能履行居间人的义务。
3. 居间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履行居间义务,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因未尽职调查,导致张某购房合同无法履行,给张某造成了损失。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居间服务费的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居间人未履行居间义务,或者履行居间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居间人退还已支付的报酬。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导读:本文是关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希望能帮助到您!《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文 | 唐正洪《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

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社会生活关系复杂多变,有关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在个案中可能会出现不易明确区分的情况,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特征上对此加以把握,明析概念,以便作出较为准确判断。
一、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与承揽均以提供劳务为基础,是广义上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是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对雇佣关系的判断不能拘于雇佣的形式(含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应当从实质上加以把握。
对于承揽合同,其已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个有名合同。
两者的区别似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查。
1.是否以单纯的劳务为标的。
雇佣合同中雇员直接提供单纯的劳务,承揽合同之承揽人以提供劳务为工作手段,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
并且,承揽合同之定作人对承揽人一般有技能要求,对定作人而言是“不可为而请他人为之。
”,另外,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并非是指仅对工作对象的物理位置的改变。
2.是否有控制、指挥、监督行为。
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雇员是受雇完成某种工作,要服从雇主监督、指导,听命于雇主,雇主为雇员提供工作条件,是故,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是雇主的“手臂延伸”。
雇员的工作对雇员而言是“可为而不为”。
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可自主安排,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定作人不得干预,承揽人是“独立合同工”。
例如,为装修房屋,业主聘用施工队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可形成承揽关系;如若施工队内聘有施工人员,施工队将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过程予以安排、指挥,对质量、安全等加以管理,施工人员与施工队之间可形成雇佣关系。
3.从报酬形式上看。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领取工资较为固定,雇员只要付出劳务,即便未达雇主期望达到的结果,雇主仍应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中,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给付,承揽人提供劳务,但未完成工作或未达定作人要求的,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二、承揽与承包关系的区别。
承揽与承包关系之间的区分主要地可从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考查。
什么是掮客?(肩客)

掮客掮客-掮客读音:Qian(上音)ke(下音)掮客-掮客简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指那些替人介绍买卖从中赚取佣金的人。
不少人对这个词感到陌生,事实上掮客现象在掮客现实中无处不在。
不仅有诉讼掮客,还有政治掮客、学术掮客等等。
他们的角色就是经纪人或中介人,起一个牵线搭桥的作用掮客,又称“托儿”,辞典解释是:为买主与卖主之间签订买卖(如房地产、货物或证券)契约(合同)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人。
掮客指替人介绍买卖,从中赚取佣金的人。
搞政治的说客则叫政治掮客。
掮客-掮客具备的条件:根据居间行为的特点,掮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具有居间能力和所从事居间业务的专门知识;(3)应当是具有商业道德、恪守商业信誉者;(4)掮客应当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有一定的资金。
掮客-掮客的权利与义务:义务掮客应承担以下义务:据实报告及妥为媒介之义务。
掮客应将其所知的有关订约的各种情况,据实报告给各当事人。
对显然无支付能力者或知其无订立该合同之能力者,不得为其媒介。
(2)对于委托人忠实之义务。
掮客应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得与委托人之相对人合谋以损害委托人利益。
(3)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
如果委托人或相对人要求掮客不得暴露其姓名或商号,掮客应承担此义务。
同时,对存货数量、制作或保管技术、进货渠道等,凡有约在先者,掮客均应保守秘密。
掮客在居间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情形可被撤销掮客身份。
权利:掮客在居间活动中事有的基本权利是请求给付报酬。
这项权利在居间活动促使合同成立后得以行使。
如果掮客从事居间活动没有达到促成合同签订的效果,则无权请求给予报酬。
报酬数额,事前有协议的,按议定数额给付;事前未议定的,按议定数额给付;事前未议定的,按照一般的习惯给付。
报酬的承担,在掮客受单方委托时,按协议由单方委托人承担;在掮客受双方委托时,由双方委托人承担。
掮客-现代掮客:司马迁在《史记》中说:“天下熙熙,皆为利趋;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法律民事案例分析代理(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居民张某,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家中事务繁多,遂委托邻居李某代为处理。
双方口头约定,李某在张某授权范围内,代表其处理家中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子女教育、家庭维修等。
在李某的代为处理下,张某的生活得到了很大便利。
然而,在一次房屋租赁过程中,李某因个人原因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
张某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张某认为李某的行为超出了其授权范围,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某则辩称其行为是在张某授权范围内,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代理关系的认定、代理权限的界定以及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三、案例分析1. 代理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口头代理协议,李某以张某的名义处理家中事务,符合代理的定义。
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2. 代理权限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权限应当明确、具体。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口头约定,李某在张某授权范围内代表其处理家中事务。
然而,由于双方未对具体代理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导致代理权限的界定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可以独立决定代理事项。
因此,李某在处理房屋租赁事务时,属于在其授权范围内独立决定代理事项。
3.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在处理房屋租赁事务时,因个人原因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张某遭受经济损失。
根据代理关系的原理,李某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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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掮客”行为的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
2009年5月18日,因被
告许诺可以为原告的儿子安排落实工作,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10万
元款项给被告。
当时被告承诺,如当年内不能帮原告的儿子安排落
实工作,上述款项将如数退还。
之后,被告并没有帮原告的儿子安排落实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直到2013年11月1日才
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承诺两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
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浅析“掮客”行为的合同效力
观点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认为原告转账的该10万元款项,是原
告为感谢被告照顾其儿子在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等自愿给付的,
并非之后委托被告帮助找工作的费用;2013年11月1日写下了“收条”是事实,但由于实际并未收到原告的钱,也就没有帮助原告的
儿子安排落实工作。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返还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
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情分析
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
返还”之规定,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因该合同收取的10万元
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出具收条后,逾期仍拒不返还所收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
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辩称所收取的10万元款项与原告委托被告帮助禤某安排落实工
作之间没有关联性,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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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形式
经济合同的形式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表达方式,也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表现方法。
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
经济合同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
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对话方式表达相互之间达成的协议。
当事人在使用口头形式时,应注意只能是及时履行的经济合同,才
能使用口头形式,否则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书面方式表达相互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凡是不能及时清洁的经济
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除
主合同之外,与主合同有关的电报、书信、图表等,也是合同的组
成部分,应同主合同一起妥善保管。
书面形式便于当事人履行,便
于管理和监督,便于举证,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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