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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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一、引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污水处理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管理,提升污水处理效率,保障城市水环境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污水处理设施应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按照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进行建设。

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采用先进、成熟、可靠的污水处理工艺。

三、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污水处理设施应由专业的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修,及时发现和解决设施存在的问题。

四、污水处理排放管理
污水处理后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超标排放。

污水处理设施应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对处理后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五、污水处理费用征收
污水处理费应按照公平、合理、促进污水处理的原则进行征收。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应根据设施的运行成本、排放标准等因素确定。

六、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和评估。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相关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七、附则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XXX部门负责解释。

本管理办法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修订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城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由建设单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同时告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运行。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污水应当实现全收集、全处理。

对尚不具备建设污水处理厂条件且污水不能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制镇,应当建设城镇污水处理站。

城镇污水处理站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本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污水收集管网系统设计和建设应当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发挥合理效益。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审查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补建在线监测系统。

在线监测包括进水口、出水口的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指标。

进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均适用本办法。

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项规划编制、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运行。

可证制度。

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实行监督和监测,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

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九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监管员应认真履行污水处理厂监管职责。

第十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实时准。

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我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改善城市水环境。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和《X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四季河污水处理厂和东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环保局)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各自职责对我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县环保局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责要求,在市县环保部门监察监测中,外排污水超标1次(包括COD、NH-N3),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当月运营费的2%;当月外排污水连续超标2次,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当月运营费的5%;当月外排污水连续超标3次,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当月运营费的10%;外排污水连续2个月超标,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第二个月运营费的7%;外排污水连续3个月超标,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第三个月运营费的10%。

在省环保部门监察监测中,外排污水超标1次扣除当月运营费的10%。

在国家监察监测中,外排污水超标1次扣除当月运营费15%。

加强对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促使达标排放,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确保水环境质量,严格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

XX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XX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XX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保障XX 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实现污水与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质量评价标准》(CJJ/T228-2014)、《XX市排水管理条例》《XX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设施(不包括垃圾焚烧厂、水泥厂、电厂、砖瓦厂等协同处理设施)以及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XX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

XX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市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第五条(运维合同与特许经营)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运营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通过规定的形式、程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行业信息监管系统,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运行指标)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下达包括水质、水量和污泥处理处置等年度运行指标。

第八条(监督检查)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监管档案。

检查可以自行组织,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行业监管工作。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订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运营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运营单位要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管理。

要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对于因进水水质超标而导致出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于第二天向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和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提供当日运行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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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行业监管工作。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订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运营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运营单位要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管理。

要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对于因进水水质超标而导致出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于第二天向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和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提供当日运行报表。

第九条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定期(季)监测,并监督污水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定期监测结果全市通报。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施实时监测。

要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检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

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进出水情况应每日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和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运行中产生的污泥等固体废物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应制定运行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帐,记录应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切实保障污水处理厂的正常安全运行,建立《紧急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备案。

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制定相应措施并提前15日报告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启动《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报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应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和年度运行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或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可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
(七)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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