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俭峰、李军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doc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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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冯剑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冯剑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冯剑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密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剑锋,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学成亮,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9月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海洋,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9月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11月28日以京密检刑诉(201X)0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剑锋于201X年2月至6月间,明知董新光(另案处理)所持有的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所得赃物,在北京市密云县建材市场等地,仍自己购买并积极为其联系冯海洋、学成亮等人,予以销赃电动自行车共8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 292元。
被告人学成亮于201X年6月,明知被告人冯剑锋向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车道峪村购买2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552元。
被告人冯海洋于201X年4月,明知被告人冯剑锋向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购买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冯剑锋、学成亮、冯海洋的供述,失主王醒元、卜淑芸、郑百兰、焦建、贾婧宇、郑莹武、邹亚东、何美华的陈述,证人董新光、王建华、冯祥、范小静、范志强、冯汉全、张林、张华禹的证言,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冯剑锋、学成亮、冯海洋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翟某某持有伪造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 知、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客票销售代理人员资格证、银行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翟某 某账本复印件一宗、杨某某的QQ消息记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鉴定意见书、证人 杨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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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持有伪造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持有伪造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06-15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东明县人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东明县城关镇五四路中段水务 局东侧火车票、航空票代售处,通过网络、电话联系,以每份0.6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500 份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 案登记表、案件线索一宗、破案报告、杨某某出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货账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 伪造的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 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案外司法人员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刑法评价

案外司法人员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刑法评价作者:赵赤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2018年10月,H县某村村民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H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该案进入审判阶段后,方某为得到从轻处理,通过他人找到邻县C县公安局副局长杨某,请托杨某帮助提供立功线索材料。
2019年2月初,杨某授意C县公安局Z派出所指導员徐某,将原本由Z派出所自行抓获的网上逃犯姚某编造为根据方某举报抓获,徐某根据杨某的授意指使民警苗某通过制作内容虚假的询问笔录、出具由杨某、徐某、苗某三人签名的《犯罪线索查证情况审核表》等方式,共同为方某伪造虚假立功证据,相关证据提交H县人民法院后,法院认定方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因此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分歧意见对于杨某等人帮助方某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杨某等人作为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采取伪造立功材料的方式帮助方某逃避刑事处罚,符合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的情形,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杨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涉嫌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或者滥用职权罪的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以及“特殊罪名优于一般罪名”的处断原则,也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认定。
[1]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
根据《立案标准》,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公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伪造证据,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本罪。
本案中杨某等人不是方某危险驾驶案的侦查主体,在案件中不具有具体的侦查职权,其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行为也并非发生在对犯罪活动进行“追诉”的职权活动中,因此缺乏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和时空条件。
杨丽艳、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丽艳、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辽03行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群周庆文张冬【审理法官】李群周庆文张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丽艳;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当事人】杨丽艳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当事人-个人】杨丽艳【当事人-公司】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代理律师/律所】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海昇【代理律所】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丽艳【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鞍钢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杨丽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鞍钢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杨丽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根据鞍钢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杨丽艳与其女儿张一妮故意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鞍钢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对杨丽艳作出鞍公钢(治)行罚决字[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杨丽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认定作者:邢华毛建设发布时间:2009-08-25 09:59:48【要点提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新增的罪名。
探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相关罪的区别,明确该罪犯罪构成,从理论和现实的层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77号(2008年5月25日)【案情】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卫强,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苗楼村。
被告人薛桂尚,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苗楼村。
2006年8月26日,原阳县师寨镇高庄村的黄利涛(已判刑)强奸一案发生后,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为帮助黄利涛不受刑事追究,多次请原阳县公安局民警赵留成、杨国良、刘吉星吃饭,并先后交给赵留成现金16000元,后赵留成让刘吉星把在强奸案件现场提取的枕套拿出来,被告人薛卫强看后用手机对该枕套进行拍照,之后被告人薛桂尚、薛卫强找来一条与案发现场提取的同样的枕套交给刘吉星,刘吉星将该枕套与案发现场提取的枕套一起放在物证室,后在物证室搬家时将其中一条枕套丢失,造成黄利涛强奸案的重要物证无法固定,致使黄利涛没有受到刑事追究。
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薛桂尚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审判】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为使他人免受刑事责任追究,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薛桂尚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卫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与瞿元刚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与瞿元刚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4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瞿元刚【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瞿元刚【当事人-个人】瞿元刚【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被告】瞿元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卷宗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案中,瞿元刚认为江苏卫健委不履行查处虚假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向国家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卫健委责令江苏卫健委对47号鉴定意见进行查处。
国家卫健委并未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实体审查,而是认为瞿元刚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即认为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据此从程序上驳回了瞿元刚的行政复议申请。
瞿元刚认为国家卫健委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国家卫健委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018年李守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年李守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守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李守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延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守泽,男,43岁,1964年11月13日(身份证号码:(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X年7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刁世华,男,50岁,1957年12月29日(身份证号码:(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X年7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宇,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X]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泽、刁世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X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守泽、刁世华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刁世华、李守泽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运集团停车场内,得知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郭军(男,45岁,另行处理)持有进京用的编号为Y2-01337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车辆通行证后,为了能够从四环路通过,以缩短路程降低运输成本,即向郭军提出复印此证,并答应给予酬谢。
郭军同意后,三人即到呼和浩特市区,将通行证背面备案车号栏遮盖后复印两份,并将刁世华所有车辆车号:黑A-17837及李守泽所有车辆车号:黑B53535填入复印的通行证背面备案车号栏内予以塑封,给付郭军现金人民币100元。
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

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1.18•【分类】其他正文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目录1.转变思路解定罪难题立案监督助企业纾困——A公司申请立案监督案2.工伤认定引争议多措并举促化解——张某控告、B公司行政申诉案3.身份被冒用留案底能动履职还清白——曹某某刑事申诉案4.多措并举促化解社会治理保民生——陈某行政申诉案5.多元解纷消除正当防卫误解——周某信访案6.精准打击婚恋诈骗坚决维护公平正义——赵某信访案7.强化反向审视推动诉源治理——金某某信访案案例一转变思路解定罪难题立案监督助企业纾困——A公司申请立案监督案2021年6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某企业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在劳保用品供应商B公司以其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中,A公司员工孙某与原告串通,伪造凭据、虚构交易,涉嫌虚假诉讼罪。
公安机关初查后未发现相关犯罪事实,并经复议、复核后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2022年1月27日,多方寻求救济无果后,A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充分开展实质性调查,认为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但企业被侵害事实客观存在。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该院没有简单化回应,而是抓住案件中存在的疑点,重新提炼关键信息,及时转变审查思路。
通过比较采购支出和经营数据,发现该公司劳保支出异常增长和孙某违规采购存在直接关联,工厂厂长洪某对此监管缺位。
借助A公司系案发单位易于取得证据的优势,该院指导其补充提供证据,于2022年4月14日以A公司被职务侵占,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找准案件突破口后,面对取证困难瓶颈,该院强化侦查引导和自行补充侦查,制发引导侦查文书,调取供应商报价单、订单往来记录等,完善证据链条,最终全面查清洪某与孙某共谋收受多家供应商贿赂,以及以串通供应商虚增报价后收取差额款方式侵占A公司财物的事实。
2023年5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某、孙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该院全部指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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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俭峰、李军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doc 5页)
翟俭峰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李军义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文件案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康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俭峰,曾用名翟志军、翟忠孝,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水市秦城区牡丹乡翟家门村。
1986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军义,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为成县审计事务所所长、审计师、注册会计师。
因涉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逮捕。
现羁押在康县看守所。
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诉字(2000)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俭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李军义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0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吉祥出庭支持。
被告人翟俭峰、李军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被告人翟俭峰与成县城关
军义明知翟俭峰无资可验,在无任何资金凭证的情况下,对翟俭峰编造假股东三人,虚报注册资金100万元给予了认可,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
报告称:甘肃省成县正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资本100万元,全部为实收资本,全部为货币资产。
11月25日,翟与中心村签订了租赁原面粉加工厂合同。
翟俭峰持验资报告和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甘肃省成县正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领取了税务登记证,翟俭峰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利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件,到康县周家坝粮管所商购小麦,口头协议调购粮管所小麦10万公斤,单价1.37元,粮到三日内付款。
截至4月2日,在正康公司两次运走10万公斤小麦(价值13万元)的同时,双方补签了购销粮食合同。
而购粮款却一直分文未付。
小麦被调运入库后,正康公司职工及有关人员以公司拖欠其风险金,工资、欠款等为由,要求以粮顶债,将粮哄抢一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李军义退交了抢粮款13258.18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证人孟永林、惠芳、常福宏、宋迂贤等的证言;3.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分别有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县正康公司与康县周家坝粮管所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及验资报告等书证;4.调运被诈骗的粮食,有发货明细表在卷为证;5.被告人翟俭峰、李军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的相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俭峰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翟俭峰在虚报注册资本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军义身为审计部门承担验资责任的中介组织人员,明知申请验资人无资可验,却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鉴于被告人李军义已退赔了非法占有的一万三千多元赃款,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翟俭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二000八年六月六日止)。
2.被告人李军义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
以上所判处的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
直接向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厚才
代理审判员马长卫
代理审判员刘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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