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修订稿

合集下载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_0(范本)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_0(范本)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_0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鉴定规则重大修改!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共分12章60条)

鉴定规则重大修改!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共分12章60条)

鉴定规则重大修改!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共分12章60条)来源:法律讲堂、司法鉴定服务平台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适应司法改革对公安机关鉴定工作的新要求,公安部对实施了近10年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进行修订,于2017年2月16日发布了《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和鉴定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7] 6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共分12章60条,增加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出庭作证”两章。

在内容上,增加了鉴定人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虚假或者鉴定意见错误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撤销鉴定的权利;对鉴定人回避的程序作出了较大调整,增加了程序性、救济性内容;对鉴定委托相关事项也作出了修改,删除了鉴定委托书的具体内容要求,增加了危险样本的鉴定规定;在鉴定实施方面,删除了一些繁琐不必要的规定;增加了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和程序要求;鉴定文书规定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删除了《检验意见书》;对鉴定文书制作的程序、内容等做成了较大调整;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要求做成了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增加了“送检人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刑事证据法中的物证鉴定与证明

刑事证据法中的物证鉴定与证明

刑事证据法中的物证鉴定与证明在刑事案件中,证据的鉴定和证明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而其中,物证的鉴定与证明更是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物证是指以物质形式呈现的证据,如血迹、指纹、毒品等。

本文将探讨刑事证据法中的物证鉴定与证明的相关内容。

一、物证鉴定的基本原则物证鉴定是指通过科学的方法对物证进行检验、分析和鉴定的过程。

在刑事案件中,物证鉴定要符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 客观性原则:物证鉴定应该是客观、中立和科学的。

鉴定人员要依据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来进行鉴定,而不受个人主观意识和偏见的影响。

2. 法定性原则:物证鉴定必须合乎法律。

鉴定人员在进行物证鉴定时,必须以法律作为准绳,确保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3. 公正性原则:物证鉴定应当公正无私。

鉴定人员必须遵循事实真相的原则,不能被外界因素左右,确保鉴定结果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物证的真实情况。

二、物证鉴定的科学性与可证明性物证鉴定必须符合科学性和可证明性原则。

科学性是物证鉴定的基础,只有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才能保障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而可证明性则是指物证鉴定结果能够经过法庭审查并被认可。

在物证鉴定中,科学技术的应用是不可忽视的。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物证鉴定的手段也在不断改进和突破。

现代的物证鉴定技术包括DNA检验、指纹比对、药物分析等多种方法,这些技术的应用能够更加准确地鉴定物证,为司法审判提供了坚实的科学依据。

同时,物证鉴定的结果要经过法庭的审查和认可,才能发挥作用。

法庭对物证鉴定的结果有着严格的审查标准,除了考虑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性外,还需要对鉴定过程是否合法、完整和准确进行评估。

只有经过法庭的认可,物证鉴定的结果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三、物证的价值与限制物证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价值。

由于物证是以物质形式存在的,其本身不受人的主观意识的影响,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

例如,血迹的DNA检验可以直接证明嫌疑人是否参与了某起犯罪活动;指纹的比对可以确定某人是否曾经到过案发现场。

我国对物证的法律规定(3篇)

我国对物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痕迹或者以其存在的外部形态、物理属性、化学成分等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

在我国,物证是证据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对物证的法律规定,包括物证的定义、种类、收集、审查、鉴定以及运用等方面。

二、物证的定义与种类1. 物证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

物证是客观存在的,其存在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是客观事实的反映。

2. 物证的种类(1)实物物证:指具有实体形态的物品,如犯罪工具、赃物、遗物等。

(2)痕迹物证:指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物品表面或空间上的痕迹,如指纹、脚印、血迹等。

(3)文件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图表、照片等。

(4)视听资料: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

三、物证的收集1. 收集原则(1)依法收集:物证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客观全面:收集物证应当客观、全面,不得遗漏。

(3)及时固定:对于易损、易变质、易灭失的物证,应当及时固定。

2. 收集方法(1)现场勘查: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痕迹等。

(2)调查访问: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被害人等,了解物证的情况。

(3)技术鉴定: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物证进行鉴定,以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四、物证的审查1. 审查原则(1)客观公正:审查物证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带有主观偏见。

(2)全面细致:审查物证应当全面、细致,不遗漏任何可能对案件事实有影响的内容。

2. 审查内容(1)物证的来源:审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犯罪现场。

(2)物证的真实性:审查物证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况。

(3)物证的关联性:审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五、物证的鉴定1. 鉴定机构(1)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负责对物证进行检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物证管理制度范文

物证管理制度范文

物证管理制度范文物证管理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为了准确、及时、有效地获取、保管和使用物证,确保案件的可信度和可靠性,并防止物证的丢失、破坏、篡改和伪造,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程序。

物证管理制度是公安机关办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和司法权威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证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真实性原则:物证管理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获取、保管和使用物证的过程中,要确保物证的真实性,不得进行篡改、伪造或篡改证据的行为,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和权威性。

(二)权威性原则:物证管理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获取、保管和使用物证的过程中,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并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和权威性。

(三)保密性原则:物证管理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获取、保管和使用物证的过程中,要对相关涉案信息保密,确保案件的机密性和保密性。

(四)公正性原则:物证管理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获取、保管和使用物证的过程中,要确保办案人员的公正、客观和中立,不得偏袒一方或歧视一方,以维护案件的公正和司法权威。

二、物证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一)物证的获取:物证管理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获取物证时,应采取合法、科学、正确的方法,确保物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获取授权:公安机关在获取物证前,应获得相关法律程序的授权,例如搜查令、调取证据令等。

2. 遵循程序:公安机关在获取物证时,应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遵循证据链的要求,确保物证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3. 确保安全:公安机关在获取物证时,应采取措施确保物证的安全,防止物证丢失、遗失或被篡改。

(二)物证的保管:物证管理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物证的保管过程中,应采取措施确保物证的安全和完整。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应建立物证登记制度,对每一件物证进行登记备案,包括物证的来源、获取人、获取时间等信息。

2. 贴标封包:物证管理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对物证进行贴标封包,标注物证的编号、内容、时间等信息,以防止物证的丢失、破坏或篡改。

涉案物品标准最新规范

涉案物品标准最新规范

涉案物品标准最新规范涉案物品标准最新规范旨在确保司法程序中对涉案物品的鉴定、保管、使用和处置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准确性。

以下是该规范的详细内容:一、总则1.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涉及的物品。

2. 涉案物品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3. 涉案物品的鉴定、保管和处置应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任何形式的篡改或损坏。

二、涉案物品的分类1. 根据物品的性质和用途,涉案物品分为证物、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类别。

2. 涉案物品应根据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和重要性进行分类管理。

三、涉案物品的鉴定1. 涉案物品的鉴定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

2. 鉴定过程中应详细记录物品的特征、状态和鉴定结果,并形成书面鉴定报告。

四、涉案物品的保管1. 涉案物品应存放在符合安全标准的专用设施内。

2. 保管过程中应定期检查物品的状态,确保其不受损坏或丢失。

五、涉案物品的使用1. 涉案物品的使用应严格遵循司法程序和操作规范。

2. 使用过程中应确保物品的安全,避免对证据的完整性造成影响。

六、涉案物品的处置1. 案件结束后,涉案物品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置。

2. 处置方式包括返还、销毁、拍卖等,具体方式应根据物品的性质和案件情况确定。

七、涉案物品的记录和档案管理1. 涉案物品的所有操作和管理过程应有详细的记录。

2. 记录应包括物品的接收、鉴定、保管、使用和处置等环节,形成完整的档案。

八、责任追究1. 对于违反涉案物品管理规范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 责任追究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职务调整、刑事责任等。

九、附则1.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规范由司法机关负责解释和修订。

通过以上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可以确保涉案物品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合规和有效使用,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效率。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WEIHUA system office room 【WEIHUA 16H-WEIHUA WEIHUA8Q8-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机构达标】物证鉴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公共安全标准,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自觉遵守技术规范,防止火灾、爆炸、放射、中毒、传染病等事故和人身伤害等情况的发生。

?第三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九条【鉴定人资格制】物证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资格制度。

鉴定人持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并被物证鉴定机构聘任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条【权利】鉴定人的权利:?(一)在其专业范围内可以充分表达检验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二)了解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查看案件或者事件现场,进行现场实验;?(三)要求鉴定委托单位提供必需的检材、样本,以及与鉴定有关的补充材料;?(四)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主持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五)对提供虚假情况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鉴定;?(六)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检材虚假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提出撤销该鉴定文书的请求;?(七)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自己的鉴定意见;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义务】鉴定人的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工作;?(二)遵守检验鉴定规程,按照规定完成所承担的鉴定工作;?(三)做好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四)在与鉴定委托单位约定的期间内,负责妥善保管受理鉴定的检材和物品;?(五)维护和保管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六)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回避复议期间,继续进行检验鉴定工作; ?(七)根据有关规定出庭作证;?(八)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回避?第十二条【回避情形】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被指派为本案侦查人员的;?(五)对本人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回避提出】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理由,由所在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物证鉴定机构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决定回避】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回避告知】决定鉴定人回避,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单位和提出鉴定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及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回避决定】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其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鉴定的委托?第十八条【逐级送检】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按照逐级送检的原则向物证鉴定机构提出,并委派本单位熟悉案件或者事件情况的工作人员送检。

?第十九条【委托材料】鉴定委托单位送检时应当向物证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鉴定委托书》;?(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三)委托鉴定的检材;?(四)比对检验的样本;?(五)鉴定人要求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委托书内容】《鉴定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一)鉴定委托单位名称,并加盖公章;?(二)送检人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三)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四)送检检材、物品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等情况;?(五)明确具体的检验鉴定要求;?(六)鉴定委托单位负责人意见。

?提出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附带原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检材原件】鉴定委托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确实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能够用于鉴定的复制件。

?第二十二条【检材规定】鉴定委托单位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应当保证其向物证鉴定机构提交的检材来源清楚、真实可靠、提取合法。

对检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章鉴定的受理?第二十三条【委托主体】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主体的范围,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

必要时,经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受理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

?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人身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仍有争议的,以及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事先指定的机构、部门或者医院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内设的专门部门或者专业实验室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受理答复】物证鉴定机构是否受理鉴定,应当在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鉴定委托单位作出答复,并告之可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受理程序】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三)查验是否系爆炸、污染、放射、传染性疾病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查验检材的来源、包装和收集方法,核对名称、数量、重量和状态等;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五)确认是否需要保密;?(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七)由物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鉴定委托单位提供该《受理鉴定登记表》的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鉴定登记】《受理鉴定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一)受理编号;?(二)鉴定委托单位的名称;?(三)送检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四)送检和受理鉴定的时间;?(五)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六)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来源等情况;?(七)鉴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检材灭失告知】对鉴定方法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鉴定委托单位同意,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不予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可以不予受理:?(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二)不具备鉴定委托主体资格的;?(三)违反鉴定委托程序要求的;?(四)超出鉴定范围的;?(五)检材和物品与案件或者事件无关的;?(六)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七)已经委托其他物证鉴定机构正在进行鉴定的。

?第七章鉴定的形式?第三十条物证鉴定的形式,可分为首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首次鉴定】为查明、证明案件或者事件的事实状态和解决专门问题,凡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可以按照程序提出首次鉴定的申请。

?首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和时间由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补充鉴定】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物证的;?(三)鉴定结论不完善可能导致案件或者事件不公正处理的;?(四)对已鉴定物证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补充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后进行。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三条【重新鉴定】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物证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的;?(二)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鉴定的检材确实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四)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或者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五)鉴定结论不准确的。

?重新鉴定应当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后进行。

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员。

?第八章鉴定的实施与中止?第三十四条【鉴定实施】检验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两名以上鉴定人负责进行。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五条【鉴定期限】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单位说明原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