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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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揭秘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程序与规范

揭秘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程序与规范

揭秘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程序与规范在刑事案件中,鉴定作为一种专门的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供技术和科学的支持,为法庭提供客观、准确、可靠的证据,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判断事实和证据,并依法应用法律。

本文将揭秘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程序与规范,探讨其作用和应遵循的原则。

一、鉴定程序1. 委托鉴定鉴定程序的第一步是委托鉴定。

通常是由法院、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向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发出鉴定委托书。

鉴定委托书应当明确鉴定项目、要求鉴定的内容和标准,并规定鉴定机构应在何时提交鉴定结论。

2. 鉴定准备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会进行鉴定准备工作。

这包括收集案件资料、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等。

鉴定机构根据案件的需要,可能会采用科学仪器和技术手段,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进行检验、鉴定。

3. 鉴定过程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将根据鉴定目的和方法,对案件相关物证进行科学鉴定。

鉴定人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工作,严格按照鉴定规范和程序进行操作。

他们需要准确分析物证的特征和性质,采用科学方法加以鉴定,最终得出鉴定结论。

4. 鉴定结论一旦鉴定工作完成,鉴定机构会出具鉴定结论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

鉴定结论通常是以书面形式呈现,需要详细说明鉴定的过程、方法以及所得出的结论。

鉴定结论对案件审理的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必须准确、可靠、科学,以便能够得到法庭的认可。

二、鉴定规范1. 专业资质鉴定工作严格限制在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之间进行。

法律规定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和审查程序,以确保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2. 独立公正鉴定程序要求鉴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他们不应被一方委托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所影响,应根据科学和技术依据,遵循事实真相的原则,来进行鉴定分析和判断。

3. 证据可靠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是鉴定工作的核心。

鉴定人员需要依据法律和科学的要求,对物证或证据进行准确鉴定,确保鉴定结论具有可信度和可重复性。

伤情鉴定报告领取流程

伤情鉴定报告领取流程

伤情鉴定报告领取流程伤情鉴定的流程及注意事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细化和规范了伤情鉴定程序。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各地对于伤情鉴定程序也有规定,为方便该类事务的办理,多年的职业经验,结合一些地区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伤情鉴定流程,伤情鉴定程序进行梳理和总结。

【鉴定原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委托原则:属地为主、由下到上、逐级委托。

鉴定人提出独立的鉴定意见。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同一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鉴定的委托】案件主办单位为鉴定委托的主体。

委托单位应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并在病历资料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委托单位必须经过认真调查确认当事人存在被伤害的客观事实,才能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

【鉴定的受理】被鉴定人必须持有办案单位开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病历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的辅助检查资料(如X片、CT、MRI片等)、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等,在规定时间由委托单位办案人陪同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医应及时予以受理、检验。

经检查,认为提供的病历资料不齐全或尚需到医疗部门进行其他检查的,委托单位应负责督促当事人及时进行相关的检查并收集、提供完整必须的病历资料。

【不予受理的情形】因当事人材料不全、拒绝提供鉴定所需完整病历资料或进一步检查的,法医有权拒绝受理。

办案单位没有开具委托书并提供鉴定所需完整材料的,法医不能正式受理,且不能出具正式鉴定文书。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的应用符合法律要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本人意见;(五)对提供的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有权拒绝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热门城市:来宾律师朔州律师哈密律师鸡西律师泉州律师新乡律师莆田律师张掖律师唐山律师贺州律师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本身拥有一定的权利。

公安机关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专门出台了有关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条例。

那么▲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呢?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刑事案件中鉴定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中鉴定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中鉴定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中鉴定的相关规定1、在公安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比如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伤情为轻伤,被害人不服,认为应该属于重伤;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服,认为应当属于轻微伤,都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

但是鉴定结论一定要送达给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签字!2、在法院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也即,在法庭上被害人对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如果被告人对鉴定结论也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也可以申请!公、检、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不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者并不强调审查有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而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而同意该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要注意的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这就是个较抽象、灵活的概念,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掌握;第二种是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 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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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检验鉴定技术规程;(四)按规定妥善保管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物品;(五)依法出庭作证;(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鉴定人的回避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五)重新鉴定时,是本鉴定事项原鉴定人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对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复议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继续进行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鉴定的委托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需要进行鉴定的,除技术能力原因需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及时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事项,同级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同级送检;超出基层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的,实行逐级送检;特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鉴定难度大的,经拟委托的鉴定机构同意,可以在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中选择送检。

在诉讼中,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列鉴定项目的鉴定事项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委派办理案(事)件的人员送检。

第十六条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一)《鉴定委托书》;(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三)委托鉴定的检材;(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一)委托鉴定单位全称;(二)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和邮政编码;(三)委托鉴定机构全称;(四)鉴定涉案(事)名称、案件编号和简要情况;(五)原鉴定情况;(六)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七)具体明确的鉴定要求;(八)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

第十八条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

送检的检材应当使用规范包装,并标记清楚。

第十九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应当真实可靠。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五章鉴定的受理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单位委托的鉴定:(一)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内部委托的鉴定;(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二)听取送检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三)查验可能具有污染、爆炸、放射、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在排除危险后受理;(四)核对检材、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以及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七)受理鉴定的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受理鉴定回执》和《受理鉴定登记表》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受理鉴定登记表》填写下列内容:(一)受理登记编号;(二)鉴定机构名称、受理人姓名;(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和委托书编号;(四)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和邮政编码;(五)鉴定有关的案(事)件名称、案件编号和简要情况;(六)收到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七)鉴定具体要求;(八)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送检检材和样本使用、保管、取回的约定内容,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九)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的领取情况,并由领取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当向委托鉴定单位告知鉴定需要的时间,并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二)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的;(三)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四)超出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五)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六)已经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等。

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说明理由。

第六章鉴定的实施第二十九条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并对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三十条鉴定由鉴定机构指派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鉴定机构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或者参加鉴定,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情况复杂、鉴定技术规程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完成鉴定的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受理鉴定登记表》,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确定鉴定方法,做好检验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检验鉴定时,鉴定人应当按照专业的检验程序和技术方法进行操作。

第三十四条经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比中的DN A、指纹、掌纹、枪弹、人像等检材和样本,在执法办案或者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的,应当调取相应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检验鉴定的过程和方法。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案(事)件的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一)对已完成鉴定需要增加新的鉴定内容的;(二)发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新检材或者样本的;(三)鉴定意见表述有明显遗漏的。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

申请补充鉴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案(事)件办案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二)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检材或者样本虚假的;(四)检材或者样本被污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六)鉴定意见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新鉴定应当从鉴定人名册中,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资格同等以上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一)因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二)须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三)委托鉴定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四)发现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中止鉴定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进行鉴定。

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

第四十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托所属鉴定机构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辖区鉴定机构内部有争议的,以及疑难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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