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完整版

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伤害案件,提高执法质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第三条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快速处置,规范勘查,全面取证,依法处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与分工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管辖,刑事侦查部门在现场勘查等方面予以协助、指导。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发地辖区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伤情鉴定后,执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伤情鉴定虽未作出,但被伤害人伤情明显构成重伤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同一公安机关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该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管辖部门。
第八条先行受理案件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需要移交同一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的,直接办理移交手续并附卷。
先行受理案件的部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立即告知案件当事人或者其家属。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移送、移交手续。
第九条被伤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伤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指导案例林捷波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45号)

指导案例林捷波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45号)作者:《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 发布⽇期:2014-11-19 【字号:⼤ 中 ⼩】----被害⼈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案⽽未⽴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基本案情被告⼈林捷波,男,1969年1⽉5⽇出⽣。
2013年1⽉1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东省饶平县⼈民检察院以被告⼈林捷波犯故意伤害罪,向饶平县⼈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林捷波及其辩护⼈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2)林捷波针对被害⼈黄泽填正在进⾏的⾏凶⾏为⽽采取的持⼑阻⽌⾏为符合正当防卫具备的构成条件。
饶平县⼈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10⽇3时许,被告⼈林捷波在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冷饮摊,与到其冷饮摊消费的黄国勇等⼈因消费的收费问题发⽣纠纷,黄国勇掀翻桌⼦打碎桌上杯⼦和碟⼦,双⽅遂发⽣冲突。
被害⼈黄泽填闻讯来到冷饮摊,后因与林捷波⾔语不和,继⽽引发双⽅推搡打架。
林捷波从其冷饮摊内拿起⼀把⽔果⼑,持⼑砍中黄泽填的右⼩腿,致其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
案发后,林捷波即潜逃。
黄泽填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林捷波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直未予⽴案,黄泽填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控告。
2012年8⽉,公安机关对黄泽填进⾏司法鉴定,结论为黄泽填的伤情属轻伤,构成⼗级伤残。
公安机关于同年9⽉10⽇⽴案,同年12⽉28⽇将林捷波抓获。
饶平县⼈民法院认为,被告⼈林捷波故意持械伤害他⼈⾝体,致⼀⼈轻伤,其⾏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四条第⼀款、第⼋⼗⼋条第⼆款之规定,饶平县⼈民法院于2013年8⽉12⽇以被告⼈林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年⼆个⽉。
⼀审宣判后,被告⼈林捷波提出上诉,称其⾏为是正当防卫,⼀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
其辩护⼈提出:(1)本案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2)林捷波针对被害⼈黄泽填正在进⾏的⾏凶⾏为⽽采取的持⼑阻⽌⾏为,系正当防卫,故林捷波⽆罪;(3)黄泽填的伤情并未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故意伤害案件办案程序

公安机关故意伤害案件办案程序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为了体现法律的逻辑性、严谨性,无论是公、检、法部门在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还是当事人的应诉过程都必须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而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司法程序也各有差异,那么其中公安机关▲故意伤害案件办案程序是怎样的呢,今天小编就会带大家一起了解。
▲公安机关故意伤害案件办案程序的具体规定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5]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基层实际工作情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人民安全的重要力量,对于办理伤害案件具有重要职责。
国务院部委规章对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程序和规定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民权益。
一、案件受理1.1 伤害案件的受理条件: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需满足以下条件:案件发生在辖区内,涉及人身伤害或死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1.2 受理程序:当接到伤害案件报警或举报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派员前往现场勘查,了解案件情况并进行初步调查。
确认案件属实后,立即受理案件并展开进一步调查。
1.3 受理时限: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案件后24小时内受理,确保及时保护现场、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初步调查。
二、调查取证2.1 证据收集: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包括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取监控视频等方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2 伤害鉴定:对于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受伤人员进行伤情鉴定,确定伤害程度和原因,为案件侦办提供科学依据。
2.3 调查时限: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当依法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清晰。
三、犯罪嫌疑人的立案查找3.1 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当根据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依法立案查找。
立案查找需要满足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清晰、作案事实清楚等条件。
3.2 查找程序: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发出查找通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查找,包括调取相关资料、走访调查等方式,尽快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
3.3 查找时限: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犯罪嫌疑人的查找工作,确保案件的侦办顺利进行。
四、案件侦办4.1 侦查程序: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当依法进行侦查工作,包括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证据分析等程序,确保案件的侦破。
4.2 侦查时限: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案件的侦查工作,确保案件的侦办及时、有效。
《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公安局,省公安厅各直属公安局: 为规范轻伤害案件的办理,有效化解社会⽭盾,提⾼司法效率,促进执法司法的规范化,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东省⾼级⼈民法院 ⼭东省⼈民检察院 ⼭东省公安厅 2016年10⽉27⽇ 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轻伤害案件的办理,正确理解适⽤法律,及时惩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盾,提⾼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受⽴案 1、对轻伤害案件,被害⼈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被害⼈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轻伤害犯罪⾏为的,以及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轻伤害犯罪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被害⼈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对于因证据不⾜或者犯罪嫌疑⼈、被告⼈下落不明,⼈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经说服被害⼈撤回⾃诉的,⼈民法院作出决定时可以告知被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害⼈要求公安机关⽴案侦查或者⼈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作出是否⽴案的决定,并及时告知被害⼈或者⼈民法院。
3、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般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对需要采取现场勘验检查等刑事技术性侦查措施、重⼤疑难复杂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应当为公安派出所办理案件提供协助,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办理,待伤情鉴定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程序规定(2009-07-21 19:05:43)标签:分类: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5]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基层实际工作情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制止伤害行为;(二)组织救治伤员;(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伤员;(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四)追查嫌疑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xx、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制止伤害行为;(二)组织救治伤员;(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伤员;(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四)追查嫌疑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DOC)

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伤害案件,提高执法质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第三条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快速处置,规范勘查,全面取证,依法处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与分工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管辖,刑事侦查部门在现场勘查等方面予以协助、指导。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发地辖区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伤情鉴定后,执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伤情鉴定虽未作出,但被伤害人伤情明显构成重伤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同一公安机关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该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管辖部门。
第八条先行受理案件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需要移交同一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的,直接办理移交手续并附卷。
先行受理案件的部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立即告知案件当事人或者其家属。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移送、移交手续。
第九条被伤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伤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伤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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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
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鉴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
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
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卷宗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fg/detail20107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