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的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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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及其制度完善

论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及其制度完善

论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及其制度完善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1]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

因此,研究调解,决不能仅仅着眼于程序的层面,而必须将其视为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环,结合社会转型的背景情展开。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关系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社会纠纷日益复杂,社会各方力量均应积极参与到纠纷化解工作中,形成大调解机制,其解决机构为调处中心。

(一)两者的职能定位不同。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其主要职能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具有及时、经济、和睦关系的特点和优势,能有效地将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激化之前,从而与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因此,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民间纠纷的具体办事机构。

社会纠纷调解中心是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办组织协调,以司法为民为依托、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合力解决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机制,是党委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有效抓手。

其职能主要是协调有关部门,发挥合作优势,齐抓共管,走横向联合、优势互补之路,增强调解工作的实效。

它具有主导性、多无性、联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因此调解中心是基层党委政府转变施政管理方式、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

(二)两者的性质不同。

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

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

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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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目录一、人民调解概述 (3)(一)人民调解概念 (3)(二)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5)(三)人民调解的特征 (6)(四)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7)(五)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10)(六)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对比 (14)二、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17)(一)、调解方法因循守旧,调解工作的适应能力差 (17)(二)、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18)(三)、人民调解欠缺规范的程序规定 (20)(四)、人民调解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不够 (21)(五)、偏重诉讼和对人民调解的重视不足。

(22)(六)、人民调解工作缺乏足够经费支持,基础设施欠缺 (23)三、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议 (24)(一)要注意保护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质 (24)(二)完善人民调解员的选拔制度 (26)(三)加强对调解组织的财政保障 (28)(四)借鉴国外非诉讼争议(ADR)解决方式成果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28)(五)完善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的衔接 (34)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内容提要人民调解制度是由我国在充分结合古代与近代的民间调解的知识经验,通过实践一步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人民调解制度自身的缺陷亦影响了其功能更大的发挥,故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的研究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我国对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视,同时也是对人民调解相关法律的一次革新。

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繁荣,对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至关重要。

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

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

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1. 背景介绍调解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它强调双方协商、和解,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广调解制度,本文制定了以下调解管理和考核规定。

2. 调解管理标准2.1 调解范围调解适用于各类民事、商事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不动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

2.2 调解受理(1)受理范围:各级人民法院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相应辖区内的调解案件。

(2)调解申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

(3)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需提交给法院进行确认,并在调解书上注明生效情况。

2.3 调解程序(1)预调解:调解员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可以与当事人先行进行预调解,鼓励双方直接协商解决争议。

(2)正式调解:若预调解未能解决争议,调解员将组织正式调解,争议当事人应当全程参加,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4 调解机构中国的调解机构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

调解机构应当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和能力。

2.5 调解员资格与管理(1)调解员资格:调解员应当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技巧,并通过考试或培训,获得相应的调解员资格证书。

(2)考核机制:调解员应定期接受调解技能培训及考核,要求不合格者进行再教育或淘汰出局。

3. 调解考核标准3.1 调解效率考核(1)案件受理期限: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制定相应的受理期限,要求调解员按时受理并组织调解。

(2)调解期限:确定一般案件的调解期限,要求调解员高效地推进调解程序,争取早日达成调解协议。

3.2 调解质量考核(1)协议达成率:对调解员达成有效调解协议的数量进行统计和评估,鼓励调解员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

(2)满意度评价:征求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和结果的满意度反馈,评估调解员的工作质量。

3.3 调解技能考核(1)法律知识:对调解员的法律专业知识进行考核,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方面的知识。

浅析中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

浅析中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

浅析中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1. 引言1.1 概述中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中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源于古代社会。

在古代,民事调解制度是处理民间纠纷和争议的主要方式,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发展中逐渐形成和完善,具有独特的特点和程序。

调解制度不仅能够有效解决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还能够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

古代调解制度在中国文化中也具有重要的精神内涵,体现了中国传统“和为贵”的价值观念。

在古代社会中,调解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不仅是法律专家,更是智慧和公正的化身。

通过调解案例的分析,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运作机制和实际应用。

古代民事调解制度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对后世的法律制度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2. 正文2.1 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追溯到中国古代。

在古代社会,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通过调解来实现。

早在商代时期,就有调解制度的雏形出现,当时的调解主要由官员或有声望的长者来进行。

随着时代的发展,调解制度逐渐完善,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秦汉时期,民事调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规范。

当时设立了专门的调解机构,如“协力司”、“职方”等,专门负责处理民事纠纷。

这些机构在调解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当时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保障。

隋唐宋元明清各个历史时期,民事调解制度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特别是在宋明清时期,出现了许多以民间仲裁和调解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条文和制度,为民间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支持。

中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经过漫长的发展历程,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体系。

这一体系不仅在调解效率和效果上有着显著的优势,更重要的是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和谐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2 古代调解制度的程序和特点古代调解制度在中国历史上具有悠久的传统,其程序和特点体现了古代社会的智慧和文明。

略论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

略论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

略论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可以追溯至古代社会。

古代社会的人民群众在解决纠纷争议时,常常依靠长者、有经验和权威的人进行调解。

这种通过调解来解决矛盾的方式,可以视为我国调解制度的萌芽。

然而,由于当时法律制度不健全,调解往往较为随意,权力容易滥用,且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程序,因此在效果和公平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随着历史的演进,我国的调解制度得到了逐步的完善。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为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

例如,在封建社会的清朝时期,设置了专门的调解机构,如都察院、地方的市、县调解府等,用于解决民间纠纷。

调解员由专门经过选拔培训的官员担任,具有一定的调解经验和知识。

这种机构的建立,为调解制度的正式化和制度化奠定了基础。

此外,清朝还颁布了一系列法典和律例,明确了调解的程序和原则,确保了调解的公平性和规范性。

近代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在政治、社会制度的变革中也发生了重要的演变。

特别是在1949年新中国的建立后,我国的调解制度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和推广。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设立了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统一调解管理和组织调解工作。

这些委员会由专业的调解员组成,负责调解各类矛盾和争议,包括劳动纠纷、民间纠纷、家庭矛盾等。

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中,注重发挥调解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引导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

调解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总之,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至古代社会,经过多个历史时期的发展和演变,如今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社会需求的不断变化,我国调解制度也在不断地向着更加规范、专业化和人性化的方向发展,为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下研究与分析

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下研究与分析
现代调解制度
现代中国的调解制度更加注重公正 、公平和效率,建立了以人民调解 为基础的多层次调解体系。
调解制度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
促进社会和谐
调解制度可以缓解社会矛盾,减轻司法压力,促进社会和谐。
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调解制度以协商、沟通等方式解决纠纷,相对于诉讼等方式更加 高效便捷。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调解制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权利,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03
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 转型
调解制度现代化转型的必要性
1 2 3
适应社会矛盾纠纷变化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纠纷 呈现出复杂化、多元化的特点,传统调解方式 难以满足现实需求。
促进法治建设
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与法治建设相适应,以实现司法公正与社 会和谐。
提高调解效率
中国调解制度的主要形式与特点
主要形式
中国调解制度的主要形式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由 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机构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法院调 解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
特点
中国调解制度具有自愿性、公正性、灵活性和保密性等特点。自愿性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公正性是指调解过程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灵活性是指调解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进行调整;保密性是指调解过程一般不对外公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调解员专业化
建立调解员职业资格制度,提高调 解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保证 调解的质量和效果。
社会参与
加强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力度,发 挥行业协会、公益组织等在调解中 的作用,提高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论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

论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

论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并谈一谈对当今构建大调解机制的借鉴意义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由第三方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通过说理、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

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境界就是和谐,强调人与人之间以和为贵,以忍为上。

建立在此社会观念基础上的中国古代社会,调解被广泛地采用,尤其是在基层乡土社会里,它几乎成为解决一般纠纷的主要手段。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

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

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理想社会应是“无讼”;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两大类。

诉讼外调解又称民间调解,其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族内纠纷本般先由族长或乡邻调解,不得轻易告官。

宗族调解是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

诉讼内调解是在州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纠纷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调解,将调解息讼作为州县官“消弭讼端”的政绩,所以清代地方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可谓不遗力。

二、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特点1、调解形式多样,有民间调解、官府调解以及官批民调三种基本形式。

民间调解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基层社会组织中的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等的调解;二是宗族内的族长调解;三是乡邻之间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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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且具有自愿性、合法性[1]。

我国在数千年文明传承过程中有着调解解决矛盾纠纷的传统和文化,并随着不同时期社会的变化而逐步完善调解的方式、方法。

而到了当代社会,我国在依法治国的总体框架下,制定了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调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充分的发挥了调解制度柔性解决纠纷的独特作用,逐步形成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多种方式并存的调解体系。

共同为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内部团结、防止矛盾激化、推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一、调解制度的意义当代的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进入快速发展的时代,但是由于社会各方面建设的基础较为薄弱,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到来使新类型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因此,正确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对其进行创新,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并通过调解促进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2],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调解制度存在于中国的独特文化土壤随着科技高速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信息时代,不同国籍,不同肤色的人们加快了交流的步伐。

随之而来的是不同文化和意识形态更加激烈的碰撞在一起,而法治形态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自然也加入其中。

近代的中国作为典型的外源性法治发展的社会,存在上千年的中华法系随着中国屈辱的历史的开始而逐步瓦解,取而代之的是不同国家的法治思想出现在中国不同版本的法律条文中。

特别是建国以后,我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思想,并在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活动方面大量借鉴欧洲大陆法系的内容。

然而无论外源性的力量多么强大,当其降落到中国这片土地上时,必然受到中国固有思想的修饰。

调解制度并非是我们当代社会开始实施的,在源远流长的法治历史中,调解制度身处其中占据着较为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当今社会,为建设和谐社会,古老的思想在经过现在文化的修饰之后在中国这块民族土壤中发挥着区别于西方社会法治的独特作用。

(一)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的深刻影响中华文明源远流长,关于法治思想更是从奴隶社会就形成了指导思想,夏商出现了神论思想,西周时期进步为"明德慎罚"和"礼治"[3],中国历史经过春秋战国璀璨文化的洗礼,到了西汉时期儒家文化成为主流文化,儒家思想的“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及“礼之用、和为贵”的无讼思想[4]深刻影响了司法制度,并在之后的两千多年封建统治中延续着它的影响作用。

正是因为对无讼思想的追求促成了调处制度,也就是我们当今社会比较推崇的调解制度。

中国古人对自然秩序和谐追求的思想影响了历代以来的统治者,且大多数的地方官吏是儒生出身,他们饱读诗书,学习孔孟之道,因此他们都向往儒家的无讼理想社会状态,这无形中成为调处制度加以大量运用的强有力推手。

特别是在古代,人们多以氏族形式的家族群居方式生活,生活范围狭窄,即使出现矛盾那也是“自家”的隐私,不足为外人道也。

中国自古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于是在此种情况下,氏族族长或者同宗中有威望的长者就成为矛盾解决的裁判者,而官府也是承认这种解决方式的。

除此之外,只有在民间解决不了的矛盾纠纷才会状告到官府,请求官员来解决。

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们认为不是过于严重的刑事案件都可以使用教化的手段来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并且官员们也不愿意看到民间矛盾的升温,这有悖于儒家“和为贵”的思想。

所以,官府的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对案件进行调解,在有些朝代地方官府中还专门设有调处事物的部门负责民间纠纷的处理。

这些足以说明调解制度在中华文明传承过程中是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它也是存在于中国这片独特的文化传统土壤之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二)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的转型及各民族的高度融合,人们的生活范围再也不会是以前以氏族和村落为基础的狭小空间了,更好更快的交通工具的出现加快了人们之间的交流,随之而来社会摩擦和纠纷的类型也变化多样,多元利益群体的形成和博弈也随之产生。

此时,我们不能再强调无讼、中庸等思想,取而代之的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利的现在思想,在这样的背景下,法治社会的积极建设和社会和谐之间就要寻求一个更好的调节方法。

此时要发扬传统的调解优势作用,就需要与时俱进的改良。

因此,当今社会的大调解机制应运而生。

三、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提到大调解机制,有多种多样的理解,使用上也极不统一。

一般认为,“大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5]。

大调解机制下涵盖了我国多职能部门的调解行为,如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

这些职能部门对社会各方面进行调解,并在无形中形成联动机制,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一)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可谓是古代社会家族调解、宗族调解的另外一种发展形式,它又称诉讼外调解。

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在基层中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在日常生活中参与居民日常生活纠纷的组织还很多,诸如居委会对邻里纠纷的调解,妇联组织对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等。

各个部门在对人们纠纷进行调解减少了社会矛盾的同时,也在无形中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诉讼负担,节约了诉讼成本。

特别是近几年,人民调解不断发挥着其本身的独特作用,也不断的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

但是基层组织的调解因其缺乏权威性,大量调解工作完成后常常因为某些当事人的反悔而失去作用,因此,人民调解急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为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提供保障。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人民调解法的草案,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调解法的适用为基层调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在其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再是从前可以任意反悔的口头约定,调解协议可以在达成调解意向后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确认后的协议具有类似合同的效力,若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两年多的法律适用,事实证明,人民调解制度非常适合我国的法制建设。

可以说它是具有中国特色和中国传统的一种特殊制度。

(二)司法调解司法调解顾名思义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解。

在这里,笔者主要阐述一下法院工作过程中的调解制度。

1.诉前调解,主要指纠纷当事人来到法院起诉,法院工作人员在立案前对其进行调解,进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6]。

案件当事人即然来法院起诉说明早已做好打官司的准备,是否对其进行调解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首先,法院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性原则是诉前调解最根本的原则之一,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合法性基础。

诉前调解要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就要保证程序的正义性;其次,诉前调解也要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诉前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比较宽泛的基本原则,既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行。

诉前调解毕竟没有正式进入司法程序,所以诉前调解并不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

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内容可以避而不谈,在调解过程及协议书中也可不予明确。

在工作实际中,对那些案件纠纷轻微、案件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负责法院立案的同志大多会先对其进行调解。

笔者工作所在的基层法院就出现过这样的一个案例:李某去朋友家办事,在开车回家的途中,不慎将朋友邻居家的一条母狗撞死,由于母狗正处在哺乳期,几只幼仔只有十天大,惹得邻居大妈又心疼又生气,遂向李某进行索赔,李某认为索赔金额不合理,但双方意见难以统一,李某在万般无奈下,来法院起诉,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受理起诉的过程中,法院并没有急立案,而是通过调查带领李某前往大妈家中进行登门调解,与大妈进行面对面的交谈,从双方的经济利益、道德观念、市场价格等几方面对双方进行耐心的劝说,法官诚恳的态度打动了大妈,降低了索赔金额,双方握手言和。

诸如此类案件,案件标的额较小,双方当事人纠纷情绪不大,如经诉讼途径会在时间与经济上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负担,而且会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也导致了法院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

通过诉前调解程序解决本案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双方矛盾,又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更主要的是有效地减少了邻里间不和谐的因素,有助于百姓日常生活的和谐幸福。

2.审判调解。

我国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巨大,而这其中多为生活中的民事纠纷,如果审理这些民事纠纷只是简单的追求案结事了,而结果往往会导致案结事不了,为日后产生更大的纠纷埋下隐患。

所以,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调解也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一些处在纠纷中的当事人,也许在案件审理前对案件整体事实及法律运用不是很明了、清晰,借助法官的审查和梳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的纠纷就会有新的认识,此时法官对双方进行调解,对矛盾的消除和案件的解决起到积极作用。

因此,今年施行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做出了新的调整。

在以往的民事案件处理中,仅仅是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等几种案件实行先行调解制度,但新修订的诉讼法对此作出较大的调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依据此条新确定的先行调解制度,没有明确具体的案件范围,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案件,只要法院认为适宜调解,当事人不明确拒绝,法院就可以进行调解。

总而言之,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必经先行调解,其他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不同的审理阶段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需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

3.执行工作的和解方式运用。

法院调解大多发生于民事案件审判当中,除此之外,执行案件适用和解制度,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案件因其有明确的执行依据不能适用调解,但执行和解制度也和调解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执行和解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7]。

特别是近些年来,法院执行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日渐凸显,一些地方的当事人面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却无法实现权力而失望,在社会上竟让出现一些卖法律文书的情况,这使得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上,执行和解是当下执行部门比较倡导的一种方式。

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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