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侦查权控制方式的思考
我国侦查权司法控制论之反思

第 2 卷第 4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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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 花学 院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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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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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司法救济原则 , 则是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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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5卷
攀枝花学院学 报
第 4期
第 一 , 查 权 司法 控 制 的授 权 原 则 被 虚 置 。 侦 司法 授权 主要表 现为 令 状 制 度 。 由于有 的 国家 没
建立如西方 国家 的司法 控制制度 。具体地说 , 理 论界提出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的必 要性¨ ; 出 指
了解 决我 国侦 查程 序 问 题 的基 本 对 策 : 议 重 新 建
分配侦查权 , 建立 司法授 权 与司法 审查 制度 , “ 应当从侦查权 的分配、 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 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诉讼地位 以及辩 护律师 的参
一
段时间内我国侦查程序 的人 权保障 , 该是走 应 渐进 的、 良的道 路 , 宜 采 用 司 法 控 制 的方 法 。 改 不 本文拟就西方对侦查权 的司法控制经验 和我 国司
法控制的现实条件为视角 , 反思我 国侦查权 司法
控制的观点。 域外 控 制 侦 查 权 的 司 法 审 查 机 制 的现 实
作用在削弱。另一方 面, 侦查官员 申请令 状的积 极性不高, 主要原 因是令 状程序较为复杂甚至繁 琐, 准备申请材料和等待令状 的签发 的过程都直 接影 响到侦 查 的效 率 , 乃 其 一 。其 二 是 令 状 对 此 侦查人员 的权力限制较多 , 使侦查人员采取其 促 他方式 规避 令 状 的约 束 。如 在 德 国 , 搜 查 令 而 就
工作心得:关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思考一、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面临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系统全面地规定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概括而言,侦查权有两类:第一类是专门调查权,包括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缉等;第二类是刑事强制措施权,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跟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相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就显得十分弱小,无法有效地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条文看,有关侦查监督权的规定寥寥数条穿插于侦查、强制措施的法条之中: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讨论(第66条);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76条);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第87条);要求公安机关对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第107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在审查起诉时,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137条)。
两相对照,很明显的发现有关侦查监督权的规定过少,与侦查权相比没有对等性,无法及时有效地对侦查机关予以监督.1、从时间上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从立案到移送审查起诉都属于侦查阶段,侦查权跨越立案、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全过程,法律为其预设的运行轨迹呈现持续不间断的线性形状。
从立案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内,侦查机关有权将相关的人和物一直置于其控制之下,移送审查起诉后如果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后侦查机关则继续进行控制,这样时间跨度非常长。
相对于侦查权,刑诉法对侦查监督权的设置就相形见绌了。
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侦查权检察监督法理基础再论_控制方式

侦查权检察监督法理基础再论_控制方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有通过实施侦查活动,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
由于侦查权的性质决定了权力内容,不仅享有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还依法享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
这些强制处分权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益,从维护侦查权正确行使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都对进行有效的制约或程序保障措施,防止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确保侦查权在监督制约中充分发挥其效能。
一、当前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方式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的:首先,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
无论是公安人员还是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官,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
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邮件,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的查询和冻结,以及对公民进行通缉等,也须由侦查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
其次,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来自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法律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进行一般性的监督,在发现公安人员的侦查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审查批捕。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
三是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还可以建议公安部门予以纠正或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戒。
四是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警察秘密侦查权力的制约

警察秘密侦查权力的制约秘密侦查手段是指以揭露和证实犯罪为目的,针对侦查对象使用的,在主观上有强烈的保密需求,客观上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运用过程中对当事人不公开的侦查手段。
秘密侦查手段并不是一种侦查手段,而是一类侦查手段的总称。
秘密侦查手段是针对常规侦查手段而言的,与常规侦查手段相比,秘密侦查手段目前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在实践中往往是依靠公安机关的一些内部文件来进行规制的,这就为秘密侦查权力的滥用埋下了极大的隐患,同时我们还要意识到,由于秘密侦查是在秘密的状态下实施的,会获取侦查对象的大量个人隐私,这些隐私的泄露更会对侦查对象的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对警察秘密侦查权力使用的制约问题,从而使警察权力的使用步入正轨。
要解决秘密侦查权力制约的问题,首先要对警察秘密侦查权力的使用现状进行一下考量,从而进一步提出制约手段。
一、秘密侦查手段使用的现状考量(一)法律地位未获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及公民权利的传统侦查手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立法中却缺乏对秘密侦查手段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监听、监控、密拍等秘密侦查手段规定为法定侦查手段,对于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仅在两部部门法中有过粗略规定,一是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中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另一个是1995年通过的《警察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但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将类似规定吸收到基本法律之中,从而使得在实践中使用这些秘密侦查手段时实际上是处于一个“无法无天”的状态。
(二)适p(三)适用程序缺乏相关制约秘密侦查手段是没有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而采取的一种强制侦查手段,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会涉及大量的与公民隐私权相关的信息。
为了合理掌控其使用,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西方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较为细致的实施程序。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惩罚犯罪、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尚未完善,笔者就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及内容(一)侦查监督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出检察人员参加。
”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这里的侦查活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1、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具体是指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是否应该立案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使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以及时立案,使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内容摘要:侦查权具有行政性,假如在行使过程中没有经过司法权加以操纵,势必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以,笔者结合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状况,对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危害性及司法操纵进行阐述。
关键词:侦查权;行政化运作;司法操纵侦查权是针对犯罪行为而发动,思考到犯罪行为的秘密性和突发性,为保障在时空条件上可以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的回应,侦查权的运用尤其主动。
但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与攻击性,侦查活动的开展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纳几乎基本上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为前提的,别可幸免地给公民的日子权益造成强制性伤害。
所以,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操纵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
为了将侦查权的行使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必须对侦查权行使加以限制,以防止其因缺乏司法操纵而过度行政化。
基于此,笔者经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考察,分析了我国侦查权存在的行政化趋势及其危害性,并对侦查权司法操纵的必要性及机制构建进行了阐述。
一、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经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务的初步考察,能够发觉,我国是依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与相互关系的,从而形成了“流水线型”的诉讼构造。
公安机关在三机关中职能广泛,处于“龙头”地位,检察机关享有部分侦查权,而法院在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则被“搁置”起来,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在这种诉讼构造中,侦查权配置体系的最大特点算是,权力过分集中于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彻底由侦查机关自己掌握,缺乏中立的司法机关(如法院)的监督制约,侦查权运作呈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二、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及其危害性侦查权是一种既与司法权有别,又别同于行政权,是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诉讼性的一种国家权力。
既然侦查权有别于行政权,其运作的办法和程序必定要符合和遵循诉讼规律,按照诉讼程序运作。
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国侦查权的运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侦查权之探讨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侦查权之探讨[摘要]为避免司法警察职能虚置,克服职权边缘化倾向,应将司法警察工作与办案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赋予司法警察完整的刑事侦查权,这既是由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所决定,也是当前检察工作的现实需求。
本文将从侦查权现状、存在原因和必要性及可采取的措施等方面探讨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侦查权。
[关键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侦查权目前许多检察机关都在借司法改革之机对司法警察工作进行积极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努力充实和完善法警工作范畴,构建检警协作新模式,以期人尽其才、警尽其能。
四川、广东、湖南、河北等地司法警察独立承办案件的消息不时见诸报端,由此引发笔者对司法警察侦查权的进一步思考。
一、目前司法警察行使侦查权的现状1.司法警察拥有部分侦查权。
依职权法定主义,我们探讨司法警察的侦查权,离不开对侦查权的内涵和司法警察既有职权的分析。
首先,从侦查权的内涵来看。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权是指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分子和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权利。
①我国侦查行为体系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等内容和措施。
其次,从司法警察的既有职权来看。
当前,司法警察按规定行使着“执行传唤、拘传、参与搜查、协助执行强制措施以及对搜查物品的扣押、查封”等职权②,这些都是上述侦查行为体系的内容,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属于侦查权的范畴,充分表明了司法警察拥有部分侦查权能。
2.实际操作中,许多检察机关探索检警新内容的措施之一,就是调整和变革现行司法警察的职权、组织管理和工作机制等,尝试将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分别由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行使,力求构建检警新模式,改变司法警察在自侦案件中的辅助地位和作用,以期将司法警察机构培养成独立“参与检察活动”的办案队伍。
侦查权科学配置的理性思考——基于侦查理念转变的思考

在 以往 的侦查 观 念 中 , 查 机 关 与 被 追诉 人 之 间充 斥 着 强 烈 侦 冲 突 与激 烈 对 抗 。在 这 种 剧 烈 碰 撞 背后 隐 含 的 预设 前提 是 , 罪 犯 嫌 疑 人 被 假 定 为 有 罪 的 人 .对 侦 查 机 关 的 侦 查 行 为 必 然 拼 死 反 抗 , 图 以 防碍 、 避 侦 查 等 方 式 规避 法 律 制 裁 ; 查 机 关 以法 律 试 逃 侦 守 护神 和 社 会 正义 化 身 的身 份 出 现 . 用 国家 权 力 将 犯 罪 分 子绳 运 之 以法 。这 种 侦查 模 式 有人 称 之 为 “ 对抗 型” 侦查 模 式 。而 在 现代 诉 讼 理 念 下 , 据无 罪 推 定 原 则 , 追 诉 人 不 过 是 被 侦 查 机 关 怀 依 被 疑 构 成刑 事 犯 罪 的 犯罪 嫌 疑 人 . 行 为 性 质 以 及刑 罚 适 用 完 全 取 其 决 于 法庭 审 判 而 不 是先 人 为 主 的预 先 定罪 。 追 诉 人介 入 刑 事 诉 被 讼 一 方 面在 于受 侦查 机 关 怀 疑 而 被 动 接受 侦 查 行 为 的 审查 , 方 另 面 通过 在 诉 讼 中行 使 权 利 而 与 侦 查 机关 一 道 澄 清 嫌 疑 身份 , 确 准 确 定 被追 诉 人 刑 事 责任 , 而最 大 限度 地 实 现对 自己合 法 利 益 的 从 维 护 。 另外 , 追 诉 人 积 极介 入 刑 事 诉 讼 也 有 利 于对 侦 查 机 关 的 被 执 法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促 使 侦 查行 为遵 循法 治 化 规 范 , 强 侦 查 以 增 权 力 运 行 的公 信 力 。笔 者将 其 称 之 为 “ 协作 型 ” 侦查 模 式 。在 笔 者 看来 , 构建 和谐 社会 、 治 国家 的 宏 伟 目标 必 然 要 求 侦 查 权 配 置 法 应 着 眼于 实 现 侦查 模 式 的转 变 . 即从 对抗 型侦 查 模 式 向协作 型侦 查 模 式 转 变 , 调 对 案 件 事实 的发 现 通 过 侦查 机 关 与 被 追诉 人 的 强 协 作而 不 是 打 压来 实 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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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力 的控制 ,权利 的制约是有效措施 。尤其在侦查 阶段 ,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 ,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还只是 嫌疑人 ,而不是犯罪人 ,因此不应 当限制其享有 的基本权 利。侦查的主要任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 ,并抓获犯罪人 ,基 于这样 的考虑 ,又不得不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 。此时 就 出现 _侦查权与公民权利 的矛盾交锋 。为.达到完成侦查 r 厂 任务与保护人权的双赢 ,在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一定让步的同 时应当赋予其在对抗侦查措施时的特殊权利,一方面为了保 护 自己,另一方面为了制约侦查权 ,以保持一种平衡。该种 特殊的权利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 以及宪法里都有所体现 ,如 辩护权 、沉默权 、保释权 ,在英 、美 、法 、德等国家是犯罪 嫌疑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另外 ,赋予其获得法律援助和刑 事赔偿 的权利也是各 国的普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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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学院 。四川
摘 要 : 各个国家对侦查权进行的控制方式大致包括司法授权、司法救济和权利制约等。在我国, 对侦查杈缺
乏 有效 的控 制 ,主要 的控权方 式是侦 查机 关 的内部 控 制和检 察机 关的外部 制 约,对权 力 的制 约基 本不 具有效 用。 鉴于 此 ,应 完 善我 国 的侦 查权控 制方 式。 司法授权 目前不具 可行 性 .理性 的做法是 ,建 立司法 敦济 制度 、完善 内部控 制、 加 强检 察 监督 、赋 予犯 罪嫌疑人 更多对 抗侦查 行为 的权利 。
21 0 0年 1 月
辽 宁 警 专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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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 期 总第 5 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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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乎侵查衩控镧方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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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 大学
关键 词 : 侦查权; 控制方式;司 法控制;权利制约 内 部控制; 检察监督
中 图分类号 : D 2 . 文献 标识 码 : A 9 52 文章 编号:08— 38 2 1 )1 0 5—0 10 5 7(0 00 —0 1 3
刑事诉讼可 分为侦查 、起 诉、审判三 大程序 阶段 ,侦 查是首要环节 ,决定 和推动着 刑事诉讼下一 阶段 的展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进 行。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 ,因此赋予侦查机关足 够的侦查权是实现这一任务的必要条件。在我国侦查权 的范 围十分广泛 ,公安机关可以 自行决定和采取各种侦查行 为和 强制措施。 自由与安全 ̄R' 密集 出现的侦查 阶段也是公 民 J i l 基本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一个诉讼环节。然而 ,现实情况 也正是安全占了上风却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面对侦查程序 中大量出现的违法搜查 、任意扣押 、错拘错捕 等现象 ,反思 侦查权 的控制方式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并使 侦查程序正当化 。 侦查权控 制主要方式之简述 对侦查权 的控制 , 界各 国都有相应 的措施 ,即使在 世 诉讼理念上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不同 ,但都 同样 强调 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权作一定限制以保障人权。对侦查权 主要 通过司法授权 、司法救济和权利制约予以控制,可 以简单地
( )权利 制 约 二
前的司法授权和事后的司法救济进行 的。
1 司法 授 权 、 司法授权 ,是指 侦查机构 和侦查官员进行 的所 有涉及 公民权利的活动 ,必须获得—个 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 的机 构的授权。否则 ,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除现行犯和紧急情况 外 ,原则上无权动用强制手段。l “ J 也就是说 ,在 一般 情形下 ,侦查机关想 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搜查 、扣押 、拘 留 、逮捕 、监听等侦查措施时 ,必须首先向一 中立的裁 断者 提出申请 ,在经过司法审查程序并获得令状之后才能切实展 开行动。例如 。在英美国家 ,一般都需要向法官提出申请 , 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确实存在 ,并说明侦查措施采用的合理 根据和必要性 。另外,对于无证逮捕等措施 ,因特殊原因没 能事前提出中请 ,则必须在逮捕后迅速将被逮捕人带至 治安 法官处 ,对是否存在合理根据进行审查 ,只有在认定为存在 时 ,逮捕的羁押效力才能维持。 ( 参见于晓川 《 论我国侦查
一
、
概 括 为 司 法控 制 和 权 利 制 约 。 ( )司法控 制 一 司法控制可 以说 是权 力对权力 的制约 。综观 世界各 国 的实践做法和学者的理论探讨 ,司法控制最重要的参 与者莫 过于法院或法官 ,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 丰要是通过事
权 之司法 控制 》一 文 ,载于 《 山大学2 0 年硕 士论 文 燕 08 集 》。 ) 2 、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 ,是指在诉讼程 序之 中,被采取强制措施 的 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 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 作出裁决 。如果侦查机关不能证明其 侦查行为是合法的,则应当由法院作出裁决 ,撤销或变更强 制措施 。司法救济是事后的补救措施 ,在及时地保障公民基 本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方面起到了不可取代的作用。各 国基本 上都赋予 了被采取强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 以司法救济 的权 利 。在英国,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羁押警察提出保释 申请,如果遭到拒绝 ,可以向治安法官提出请求 ,治安法官 在听审后作 出裁决。如果有关保释申请不被接受 ,犯罪嫌疑 人可将此程序性 问题上诉 至高等法院 ;在侦查阶段遭受不 当或非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可 以向高等法 院申请人身保 护 令。【美 国对审前羁押 的救济有两种方式 ,一是 申请 复 2 J 议 ,二是提起 t ,即被羁押者如果对羁押令不服,有权 向 诉 享 有该 案初 审 权 的法 院 申请 变更 或 撤销 羁 押令 ;对 羁 押令 、 驳 回要求撤销或变更羁押令的申请的裁定 ,被羁押人可以依 法提出上诉 ,由上诉法 院再次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