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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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摘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地滥用职权而致使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出现了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

由于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本文旨在借鉴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建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

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

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

尤其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

公司经营层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第三者的利益都漠不关心,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

【1】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方面,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特别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

如1981年的clarkson company ltd v·shaheen一案中, new found land refunung company ltd的董事在该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资金向控制该公司的某人以及其他与该人相关的实体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贷款。

该公司的债权人以该公司董事违反了对债权人负有的信义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

公司法的重要课题与争议探讨公司法中的争议问题和相关研究

公司法的重要课题与争议探讨公司法中的争议问题和相关研究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要求
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信息能够及时、 准确、完整地传递给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透明度要求
公司应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通过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等方式,向公众展示 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运营、治理结构等方面的信息,增强公众对公司的了解 和信任。
包括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等阶段。
审查要求
评估并购交易对市场竞争 的影响,确保不会损害消 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豁免情形
部分符合特定条件的并购 交易可申请反垄断审查豁 免。
跨境并购涉及法律问题探讨
法律适用
涉及不同国家法律体系 的选择和适用问题。
外汇管制
跨境并购需遵守外汇管 制规定,确保资金合规
股东会职责
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 会负责审议和批准公司的重大决 策,如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决算方案等。
董事会职责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 制定公司的战略规划和业务计划 ,监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 以及代表公司与外界进行沟通和
协调。
监事会职责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 对公司的财务和业务状况进行监 督,确保公司的决策和运营符合
公司设立条件及程序
公司设立条件
包括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公司章程 等方面的要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 司法规定不尽相同。
公司设立程序
通常包括申请公司名称、提交公司章 程、注册登记等步骤,需要遵循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资本制度类型与特点
法定资本制
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注 册资本,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稳 定性。
部分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缺陷,如内部人控制、信息披露不充分 等,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本案由的主要实体法依据是《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制度,理论上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源于普通法之判例。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学界有丰富的研究成果,但作为一项移植的制度,许多规则还有待于司法确认,其中,最主要的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文整理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2006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0081119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05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股东失权制度是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其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宣告其 失去相应股权的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理论。按合同法理论,合同一方当 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等根本违约行为的,相对方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公司和股东也可以看作是出资 协议的双方,如果股东根本违约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自可以解除合同,伴随着合同的解除,股东即丧失 持有作为出资对价的股份的正当性的基础,股东身份也随之消灭。①股东相互之间存在约定共同向公司出 资的合同关系,股东失权既是公司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是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违约股东 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理论上,股东丧失部分股权在性质上可归 入合同部分解除的范畴。②股东失权是一种形成权制度,根据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效果。③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探索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 17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 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 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 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 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正式引入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 51 条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 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 , 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 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 60 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 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 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6 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 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与《公司法(一审稿)》第 46 条相比,⑬有四点变化: (1)《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了公司核查和催缴的义务主体,即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 的经营机关、执行机关,董事会成员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催缴 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是董事会的职责。因此,理论上无论公司法是否规定董事会作为核查和催缴的主体,董 事会都应当成为履行该项职责的应然主体。但在董事会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宣告股东失权的问题上,法律的 明确规定避免了后续是否要以股东会决议作为宣告失权基础的可能争议。由于未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了 损失,因此为了公司利益,公司原则上应当发出失权通知,且应当贯彻股东平等原则。但是,发出失权通知 是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结合公司自身具体情况,不排除董事会采取其他方式缓和或解决股东缴资问 题的可能性。⑭因此,催缴的主体不宜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思路扩张。 (2)增加了 6 个月内未能转让或注销股权的责任问题。公司应当对股东丧失的股权进行处置,处置的 方式包括转让和减资注销。在减资注销股权的情形下,因股权的消除,失权股东的出资责任被彻底免除; 在依法转让的情形中,受让人须承担该股权上的出资义务,这是应有的、符合立法目的的意涵。根据《公司 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规定,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欠缴出资的,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 责任。在失权股权的转让中,转让人不再是失权股东,而是公司。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中明确告知该股权 欠缴出资的情况,并约定由受让人缴纳出资,失权股东因股权受让人的出资缴纳行为而被免除出资之债 的履行责任。但无论是转让还是减资注销都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必定能够完成的,客观上存在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能完成转让或减资注销的可能性。在无法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情况下,必须解决公司资本充实问题。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解决方案是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该方案存 在的问题后文具体分析。

【法律】判例研究-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如何担责

【法律】判例研究-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如何担责

■导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极为迅速,相对应地公司发展也获得了长远的进步,不仅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而且经营领域也在不断增加。

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规范公司的成立和经营管理,我国颁布实施了《公司法》,二十七年来经过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其立法精神、理念与制度等不断更新,更适应了社会的发展。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应合理谨慎地处理公司事务。

截至2020 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有1440 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4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30 篇,本文选取其中5 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

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

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

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

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7)沪0113 民初15982 号、(2016)京01 民终5551 号、(2016)鲁民终1454 号、(2018)最高法民再 366 号、(2017)粤民终 1964 号,5 篇裁判文书作为本文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 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2 篇,裁判日期为 2018 年(含)之后的案例有 1 篇。

■基本规定(一)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的概述1.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47 条第 1 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根据该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法律、不违反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则可认定已经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

2.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5.15•【文号】体改生[1992]31号•【施行日期】1992.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体改生〔199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即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这两个《规范意见》,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企业的组建和试点工作,并将试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我委。

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本规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公司应遵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配套政策。

第三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五条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当四川红光公司被发现通过各种欺骗性手段取得上市资格后,上海一股民以红光公司财务报表不实导致其股票投资受损为由,向上海当地一家法院状告四川红光公司董事会及相关部门。

最后,该法院以诉讼无法成立为由,没有受理该诉讼。

要求:1.请自行查找相关资料,整理出红光事件的前后经过。

红光公司全称是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是国营红光电子管厂,始建于1958年,是一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也是我国第一支彩色显像管的诞生地。

1997年5月23日,为扩建彩色显像管生产线项目,“红光实业”以每股6.05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发行7000万股社会公众股,发行市盈率15倍,募集资金总额42350万元。

在发行A股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1997年盈利预测为净利润7055万元(所得税税率15%),每股税后利润0.3063元/股,每股税后利润0.3515元/股。

1998年4月30日,“红光实业”刊登1997年年度报告摘要。

年报中披露1997年公司实际净利润为-19840万元,每股收益-0.863元。

这与上市公告书和招股说明书中的盈利预测净利润7055万元相距甚远。

与此同时,公司董事会议宣布,鉴于“红光实业”1997年度经营严重亏损,1998年度内公司仍将面临巨大经营压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经董事会研究表决,决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对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

红光实业公司利用虚假会计信息骗取上市资格的事实暴露后,一些中小股东不约而同地将其推上被告席,要求红光实业公司及有关中介机构赔偿损失。

但由于法院无法认定虚假财务报表的责任,无法确认会计信息与股票价格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法院不得不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他们的诉请。

1998年11月20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会计师事务所、股票发行主承销商等相关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的通报。

其中对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处罚是:没收红光公司非法所得450万元并罚款100万元;认定主要责任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警告。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文就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条件及特点进行了阐述,着重探讨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标签:股东派生诉讼条件特点不足和完善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和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

该项制度赋予了少数股东甚至单一股东对有关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1881年,首先在美国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也引进了该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其意义是重大的:一是维护了公司利益,但本质上最终是维护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二是对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提高了小股东的地位,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股东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又包括个人诉讼和集团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最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否直接及与股东本身;二是诉讼后果是归属诉讼提起人还是其持有股份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派生诉讼,第153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

即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公司和股东各具有独立的人格。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时,公司有权以独立诉讼主体的名义起诉、应诉。

如果赋予公司的股东直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不仅容易导致少数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权,而且抹煞了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

因此,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依法享有了起诉权,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具有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即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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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科学的董事损害赔偿责任机制是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的关键。

本文试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一较为系统的研究。

本文分为五章。

第一章为董事损害赔偿的基础理论,旨在对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问题作一简要交代,并以此作为全文研究的起点和基础。

本章内容包括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董事的意义和任免、董事义务的基本构造。

董事的义务主要来源于其与公司间的关系,本文在分析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指出董事与公司间是一种准委任关系。

并在此基础上按内容将董事义务分为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按所指对象将董事义务分为对公司义务与对第三人义务。

第二章是对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

确定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是研究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损害赔偿责任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在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上宜采客观标准,即要求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对公司事务应达到普通谨慎之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职责、相似情况下所应具有的注意,但同时应允许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的此种注意程度予以降低或提高。

为更好地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本文提出可将董事注意义务细分为技能义务、谨慎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分别进行判断。

为鼓励董事放心大胆地经营,防止董事因责任过重而趋于保守,我国将来应导入经营判断规则,使董事免于就合理的经营失误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是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

董事忠实义务是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其内涵非常丰富。

为正确把握其内容,必须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

本文将董事忠实义务类型化为六大类,即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义务、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义务、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义务、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利益义务、不得违规自我交易义务、不得与公司竞业义务,并着重探讨了违反自我交易规制义务、违反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义务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赔偿责任。

本章还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出我国应导入公司机会准则、完善自我交易制度和竞业禁止制度。

第四章是关于董事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

传统公司法上不承认董事对第三者负有义务,当然也就没有董事对第三者责任。

但现代公司法均认为董事对股东、债权人等第三者负有一定的义务。

我国法律只在《证券法》第63条规定了董事对第三者责任。

但为保护第三者,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来的法律应增加董事对第三者责任的内容,例如,使董事在过怠申请破产、承担明知是不能履行的债务时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研究的是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和免除。

损害赔偿责任对董事而言是责任,但对相对人而言则表现为一种权利。

既为权利,则非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

限制或免除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公司章程或内部规则限制董事责任、公司补偿、董事责任保险及公司决议免除等。

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限制和免除董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将来立法应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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