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商业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要点分析

2024年5月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 May 2024第31卷第3期 Journal of SUIBE Vol.31 No.3 doi:10.16060/ki.issn2095-8072.2024.03.005商业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要点分析黄彦钦(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摘 要:商业混淆行为的违法性在于破坏商业标识的指引功能,扰乱消费者在商业标识、商品和商品来源之间建立的联系。
认定商业混淆行为需要界定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该商业标识所附的商品和商品的来源,可以采用“剥离法”将商业标识和商品的各个要素分解与组合,找到具有值得法律保护最低限度指引功能的拟制商业标识和商品。
考察涉案商业标识是否会构成混淆,可以从客观上判断商业标识外观的近似度,也可以直接考察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对相关商业标识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
对商业标识权益的归属问题可以选择采用权利保护模式和利益保护模式:权利保护模式将商业标识作为权利客体,适用在先使用标准确权;利益保护模式则通过过去的利益结构和未来可能的利益结构对商业标识利益进行再分配。
关键词:商业标识;商业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红罐之争;剥离法中图分类号:D922.294/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072(2024)03-0060-13一、问题的提出商业混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规制的对象,在理论文献和法律文书中有不同的称谓,较为流行的有市场混同、市场混淆和仿冒等称谓。
①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红罐包装装潢案是商业混淆的经典案例,也正是这一案引起了学界对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的高度关注。
2014年12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红罐”包装装潢权益归广药集团享有,同时判令加多宝公司停止使用“红罐”包装和其他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广药集团相关损失1.5亿元及其他费用。
②加多宝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两家企业互诉的包装装潢侵权案。
反不正当竞争法学习笔记

反不正当竞争法学习笔记鲁克军最近,笔者认真学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谈一下学习心得。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行为、搭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虽然作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设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给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以可乘之机。
同时,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提供资料或者情况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设定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2)行政处罚计罚标准、依据不科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计罚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以违法所得为计算基数,另一种是规定了上下限定额处罚。
从严格意义上说,对于罚款基数以违法所得计算,起不到罚款的惩戒作用。
一方面原因是没收违法所得并非处罚,另一方面的原因是,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不是违法的必要条件。
从当前立法趋势看,许多法律都已改变了以非法所得作为计罚依据的做法。
如《产品质量法》、新修订的《商标法》均按非法经营额或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计算罚款数额,新《刑法》也采取以销售金额为基数计算罚款的方法。
此外,计算违法所得也存在着许多技术上的困难,增加了办案成本和难度。
对没有或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行为,处罚更加困难。
比如,行为人在案发时尚无违法所得或因帐目混乱、行为人不合作等原因,查不出违法所得,就很难做出相应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定额处罚的上下限也不太科学,上限太低,难以“罚当其罪”,例如有些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有奖销售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对其行政处罚的10万元最高限罚款,使法律惩戒力难以发挥,达不到应有的立法效果。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不强,不能有效规范市场上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体制。
该法第二章只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概括性条款,这样就使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极大地限制了该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
根据市场调查笔者认为,该法第二章难以涵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恶意利用专利,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以专利权对抗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外观结构形状;擅自使用他人企业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利用商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事不正当竞争,欺骗、误导消费者;利用有奖活动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报纸从事有奖活动中大奖,附赠式有奖销售赠送价值高昂的商品,以购物卡、购物券、债券、股票等有价凭证和有价证券为奖品进行附赠,销售商品中夹带现金作为奖品等);以对比言行形式,诋毁竞争对手(如“不能上网商务怎能通”);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抢占客户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强买强卖行为;交易条件、交易方式的欺诈行为等。
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

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黄璞琳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外,目前还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客体),《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第九十条(劳动者按照约定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
因此,员工或者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保密要求,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既构成劳动合同违约行为,也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
那么,对于员工或者前员工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能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对该员工或者前员工实施行政处罚吗?对于该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改,与2019年修改时,有过反复。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表现,第二款则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据当时立法参与者介绍①,该法条“主要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角度规定,而不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角度作出规定”,该法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包括“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
即,立法本意是,因为工作原因知道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若有违法披露行为,无论是否自己用于经营,也视为“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原国家工商局1995年11月发布、1998年12月修正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就明确禁止“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第七条第一款则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9法规教材变动

五、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标题下第一
五、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标题下第
P99-P100 自然段修改:
P99-P100一自然段修改: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虚假表示”
四、依法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一段有删减
一、保修义务的责任落实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 保留第一段,其余删 除
四、民事诉讼 标题修改
P303 删除“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P324 删除(实质性修改) P329
P334
一、行政复议 第二段表述修改,有删减
P330 删除“复议只解决。。。争议”(4)表述变化
P242 (一)危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 标题内容全部修改
P239 (一)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
1Z30600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P242 (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前期保障 标题内容全部修改
P239 (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核
P242 (三)危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 标题内容全部修改
章 页码
2019新教材 内容
页码
2018旧教材 内容
P45-P46 (一)纳税人~(三)税率 所含内容全部修改
P45-P46 ((一)纳税人~(三)税率 2011年6月。。。税率为20%。
(四)减免税优惠
P46
第十条后增“(10)国务院规 定的其他免税所得。上述第 (10)项免税规定,由 国务院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 减征后增备案问题“有下 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 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 自治区、直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瑞平【代理律所】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以上事实有2018年12月12日上午市市场监管局制作的并由在场的康航公司副总经理叶某某核实确认签字的现场笔录及当日下午市市场监管局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康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过当?康航公司主张市市场监管局取证时暴力执法,将其公司的一名女员工殴打致伤,故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现场笔录反证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过当?康航公司主张市市场监管局取证时暴力执法,将其公司的一名女员工殴打致伤,故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对此主张,康航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康航公司主张其未从事虚假宣传,但从相关询问笔录、现场查获的宣传材料及现场电脑内资料以及产品宣传手册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产品属于合格保健食品,只有免疫调节的保健功能,但康航公司对外提供的宣传材料内容明显超过保健食品功能的范畴,客观上已经产生虚假宣传的效果,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康航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商业宣传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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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观看反腐倡廉警示教育片心得体会我将从警示案件中吸取教训,以此警示自己,防微杜渐,警钟长鸣,牢记宗旨,做好本职,恪尽职守,牢牢树立执政为民、廉政为民的思想观念。
小编在此整理了20xx年观看反腐倡廉警示教育片,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20xx年观看反腐倡廉警示教育片心得体会篇1观看电影《警钟长鸣》后,感触很多。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业贿赂的存在及其蔓延,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了公平竞争,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毒化了社会风气,滋生了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已成为影响经济社会正常运行的一大“公害”。
组织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对于推进我院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商业贿赂的认识商业贿赂的本质,说到底其实是对公正的社会秩序环境的收买、亵渎,它不仅是经济发展的大敌,更是社会法治、正义的大敌,而要彻底战胜它,不仅需要从市场经济层面加强治理,更要上溯公共权力的源头,规范权力与经济、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真正实现公共权力从统治型向治理型、政府职能从经济建设型向公共服务型的转型。
应该说,我国今天的商业规则形态还未摆脱两种商业传统的制约,一是脱胎于熟人社会的商业习惯,一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商业影响。
熟人社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商业交易的进行与完成过度依赖人情因素,而不是出于对公共契约的信赖与遵守,而随着社会交往的日益复杂,昔日基于地缘、亲缘上的人情关系又不得不借助行贿等手段来维持,也就是说,在脱胎于熟人社会的商业规则中,商业贿赂是市场生存必不可少的法宝。
而来自计划经济时代的商业规则残余则表现为,政府权力还掌握着多余的资源置配权,许多可以由市场来置配的资源,仍然须看权力的眼色行事,如此一来,通过向权力者行贿获取市场收益,就成了某些企业心照不宣的生财之道,这种商业贿赂的本质仍是以人情关系替代公共契约。
也正因为商业贿赂存在着顽固的社会土壤,所以,虽然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涵盖了对商业贿赂的制裁,但商业贿赂还是被许多人视为见怪不怪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摘要:商业秘密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但在竞争过程中也容易遭受侵犯。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相关法律制度。
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保护手段、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认识,提高企业合法维权的能力。
关键词: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保护制度;案例分析;维权正文: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保护手段商业秘密是指企业运营活动中所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晓或者难以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具有保密措施的信息。
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客户名单、生产工艺、市场销售计划、商业机密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保护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
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包括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其中技术手段包括加密、数字水印等保密技术的应用,管理手段包括内部保密制度、管理人员的保密责任、雇用合同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等。
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还要注意与供应商、顾客等关联方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商业秘密不会外泄。
二、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专门用于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其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性、获取方式、保护措施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方面。
在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被认定为一种信息财产权,享有法律保护。
不法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包括保护义务、保密协议、技术保密措施等。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如窃取、侵犯商业秘密等,对于违法行为,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三、案例分析1.淘宝商家侵犯商业秘密案2019年,某企业的采购经理因私人关系向淘宝店铺出售该企业的采购计划、采购明细等商业秘密,被某淘宝店铺购买并使用,企业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该企业通过法律手段起诉淘宝店铺的侵权行为,最终获得胜诉,淘宝店铺被判定侵犯商业秘密并赔偿企业损失。
浅析电子商务平台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电子商务平台的含义电子商务平台是指提供给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平台[1],保障商务顺利运行,协调整合信息流、货物流、资金流高效流动。
我国主要电商平台类型包括“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自建平台”。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种类繁多,主要包括购物类平台、餐饮类平台等。
“自建平台”则包括如工商银行网上商城等电子平台。
而互联网作为电子商务的载体,其出现与之后的普及都与电子商务的发展紧密相连。
随着人们对网络接受度越来越高、科学技术水平不断优化,更为便利的网络消费模式逐渐出现在大众的眼前。
网民群体数量的增加为电子商务提供了许多潜在的消费群体,也为其之后的发展带有更多动力与可能性。
与此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的大背景下,全球经济贸易的规模进一步扩大也需要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
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使人们打破了空间与时间的限制,减少了商品流通的中间环节,极大降低了商品流通和交易的成本,从而真正实现了产供销一体化。
电子商务平台在不断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的同时,也实现了自身规模的不断扩大。
随着电商平台的急速发展,更复杂的竞争关系也逐渐带来了新的矛盾。
大型电商平台的限制交易行为、网络教育虚假评价等反竞争问题,正在不断冲击着现行法律对于电商平台的规制。
二、电子商务平台反竞争行为的典型表现(一)限制交易行为[典型案例]2019年11月5日,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宣布,10月28日该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相关事宜提起诉讼。
2019年11月4日得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格兰仕与天猫之间的矛盾在6月爆发,其导火索是在自2019年5月28日格兰仕拜访拼多多以来,格兰仕在天猫平台的搜索端陆续出现异常,导致正常销售遭遇严重影响。
6月19日,格兰仕方面表示,今年618大促期间,格兰仕官方旗舰店销售额同比下滑41.05%,格兰仕冰洗、厨卫旗舰店以及几家核心专卖店销售额同比均下滑6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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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订,对维护市场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WTO后国内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该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应通过进一步修缮法律条文,赋予执法机关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制执行权、强制措施权等方面,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职能,弥补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法律适用滞后的现状,改变职能分散的局面,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构建成法理得当、条文清晰、便于操作、科学统一的维护公平交易、保障诚信经营的专门法律。
该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也需及时修改,主要为:
一、主体不够明确,执法效果不佳。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钧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实际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难依。
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归咎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执法者案子很难调查、很难判定。
如制造假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权……“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击力度削弱。
二、与其他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多条款一般都要计算违法所得。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经营者账目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或因违法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仅承认极小的违法所得额,使一些违法情节十分恶劣、违法事实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单纯的滥收费用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
三、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
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赋予监督检查部门的三项职权,而一旦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不配合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调整;虽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的法律责任,却是仅限于检查与该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如果当事人违反了除该法第五条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的第二十八条措施也就“无计可施”了。
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接受行政调查时,说谎话、作伪证、干扰行政执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由于目前法律对非诉讼阶段作伪证不追究伪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对此也无可奈何,那么第十九条的规定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
四、违法行为不受制裁,缺乏法律的严肃性。
对于低于成本价倾销商品、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以及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虽然有禁止性规定条款,却无行政制裁手段,应该说这不利于该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宗旨的执行。
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违法必究”,就是为了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
让大多数人去遵守法律,而一个法律有多达三个条款的违法行为却在该部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多见的。
笔者曾听过这样一件案例,甲航空公司向工商机关举报乙航空公司在该地某省内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中捏造、散
布虚伪事实,称甲公司飞机机型是近期刚失事的飞机机型,甲公司飞机是如何不安全,要广大消费者乘坐乙航空公司刚购进的某型号进口飞机,给甲公司在该地的经营造成很大损失,损害了甲航空公司的商业信誉。
经过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近期失事的飞机并非乙公司声称的机型,乙公司的违法行为属实,乙航空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原因是由于甲航空公司票价较低,在该省十分好销,而乙公司由于飞机机型较好,成本大,机票价高,所以经营一直不好就想出此办法。
但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发现乙公司发布的该虚假广告费用只有300元,而其违法的后果却造成甲公司上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广告法》处罚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违法行为却无处罚依据,该案民事赔偿不谈,在行政处罚力度上就明显不足。
鉴于上述情况,在此就《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进行完善的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一性执法主体。
从目前的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和各部门职责划分的情况看,笔者认为该法的执法主体应让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归口执法为好,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重复、交叉带来的多头执法现象,同时也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
二、对该法列举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解释、删减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条款、增加可操作性条款、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三、强化执法力度,对违反该法第三章监督检查的行为要在第四章的
法律责任条款中逐项列举罚则,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适当借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平交易行为的保护措施,给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如扣留涉嫌违法资料、物资、货款甚至划扣银行存款等),以保全证据、避免合法经营者更大损失;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
以上措施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行政处罚执行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
四、适应入世立法发展趋势,严格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使我国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框架构筑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之内,对于商业秘密、商业贿赂以及非法传销等特殊问题应制定单行法加以特别保护。
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社会发展的持续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
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责任承担的原则与标准,并明确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
五、当前的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综上所述,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为灵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