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是制定在安徽省域内的一项法律法规,主要目的是加强安徽省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更好地宣传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是一份约700字的条例概述。
第一部分:总则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徽省的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依法实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部分:责任和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政府部门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并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部分:安全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安徽省的安全生产标准,采取安全措施,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
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建立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消防设备。
同时,要定期检查维护这些设施和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部分:事故应急和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应急物资。
同时,要组织员工进行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发生事故时,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处理,并配合政府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部分: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和性质,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将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因违反本条例而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将要依法赔偿。
第六部分:监督和检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工会等组织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时,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提高整个社会的安全素质。
第七部分:附则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发布,同时要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工作的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的实施: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安全生产,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法规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安全生产。
第三条安徽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实施本条例单位,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及规章,积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无论是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体育、文化、娱乐活动,都要坚持安全原则,确
保安全生产。
二、工人的安全生产
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对有关工人就业安全作出明确保证。
第六条劳动者在就业、劳动过程中,应当始终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注意防护工作。
第七条劳动者在就业、劳动过程中遇到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拒绝上班,而不
得受到任何损害。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安全事故,避免对劳动者的伤害。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教育和培训,严格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三、责任追究
第十条如果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因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致使安全事故发生,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补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十二条如果安徽省安全监督部门未按照职责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
职责,应当受到追究。
四、最终条款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现行有效,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安徽省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等。
一、安全生产责任。
安徽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单位的监管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增强全民安全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关注安全生产、共同维护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二、安全生产管理。
安徽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处理,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
三、安全生产监督。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布相关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自我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应当立即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安全生产救援。
安徽省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和处置能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能力和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员工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和水平。
五、安全生产宣传。
安徽省各级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报道,提高全民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营造关注安全生产、共同维护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2022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22 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造工程、路线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4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四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0月9日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全生产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安徽省公路水运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指南的建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什么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共计8章71条。
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全生产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第一章2、《建筑法》中对于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有哪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9.19•【字号】厅〔2018〕51号•【施行日期】2018.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9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考核考察第四章表彰奖励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六章附则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铸安”行动常态化实效化和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制度化规范化,有效防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全省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建设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8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8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1.全面贯彻落实《通知》。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和安全发展理念,突出落实企业责任主体,通过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改进技术装备、严格安全监管、严肃责任追究,切实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努力预防和减少事故,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2.主要任务。
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冶金、有色、建材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措施,形成企业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提升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安全保障能力;坚持以人为本,实行全员安全培训教育,建设企业安全文化;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健全预警和应急联动机制;严格执法检查,强化政府“一岗双责”、目标考核、“打非治违”等监督管理职责,形成强有力的安全生产推进机制。
3.工作目标。
2015年,亿元生产总值事故死亡率控制在0.20以下,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事故死亡率控制在1.30以下,煤炭百万吨事故死亡率控制在0.50以下,道路交通万车事故死亡率控制在2.50以下,各项控制指标处于全国先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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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煤矿生产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二)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排除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6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重要公共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
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临近高压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在密闭、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带、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属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
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编辑本段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三)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六)组织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