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doc

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字〔2018〕247号当事人:安溪县城厢镇大地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安全管理登记证证号:,地址: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后割三远江滨花园右后门,举办者:廖梅红,性别:女,汉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2018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溪县城厢镇大地幼儿园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四名幼儿园教师无健康证明,以及厨房灭蝇灯未使用,进货台账记录不完善等问题,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问题:1、炊事员蔡碧花的健康证已于2017年12月15日过期;2、检查6间教室的消毒柜,其中3间消毒柜未启用;3、现场提供的供货商“佳鑫食品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未及时向供货商索取最新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向“田园粮油店”索要食品经营许可证;4、厨房灭蝇灯未使用,部分纱窗未装、部分纱窗已损坏。
本局于2018年3月15日开具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简罚字〔2018〕0000827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事后当事人有整改并于2018年3月21日将整改报告送至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当事人是于本学期2018年9月3日开学,幼儿园教师戴罗英、蔡淑卿、陈玲玲、廖春潇于2018年9月3日聘用工作至今,主要从事教学以及幼儿园小朋友的饮食起居工作,因幼儿园有早点和午点,上述四名老师也有负责照顾幼儿园学生的用餐,未办理健康证;2、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完整的原材料采购进货单据和相关凭证;3、当事人食堂厨房灭蝇灯未使用。
另查,当事人已于2018年9月22日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送至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四名教师戴罗英、蔡淑卿、陈玲玲、廖春潇均已于2018年9月22日补办健康证,进货查验记录、索票索证等已完善登记,其食堂厨房灭蝇灯已开启使用。
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丁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丁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17行终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令华李力伟程海龙【审理法官】孟令华李力伟程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丁开【当事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丁开【当事人-个人】丁开【当事人-公司】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坤何素林【代理律所】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丁开【本院观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开经营的正阳县丁开超市销售的香蕉经检测吡唑醚菌酯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罚款证明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开经营的正阳县丁开超市销售的香蕉经检测吡唑醚菌酯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王宝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王宝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1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张翡郑昭文康艳华【审理法官】贺张翡郑昭文康艳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王宝成;福建省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王宝成福建省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宝成【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福建省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春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许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春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许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春有许烨洪荣强杨源泉【代理律所】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福建省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宝成【本院观点】2018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安溪县税务局与王宝成存在劳动关系,王宝成在虎邱税务分局担任保安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先予执行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安溪县税务局与王宝成存在劳动关系,王宝成在虎邱税务分局担任保安员。
2019年1月1日至7月4日期间,安溪县税务局与安盾保安公司订立《保安服务合同》,安盾保安公司与王宝成订立《劳动合同书(保安员)》,王宝成作为安盾保安公司保安员在虎邱税务分局上班。
张波与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食品药品行政复议行政二审判决书

张波与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食品药品行政复议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食品药品安全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1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作斌张珣王硕【审理法官】陈作斌张珣王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波;中山市市某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张波中山市市某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张波【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市某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于直雨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直雨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直雨【代理律所】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张波【被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第十条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扣押复议机关直接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第十条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林市玉州区宏江食糖经营部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林市玉州区宏江食糖经营部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桂09行终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忠梁文全吕博【审理法官】庞忠梁文全吕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林市玉州区宏江食糖经营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林市玉州区宏江食糖经营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林市玉州区宏江食糖经营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邱朝芬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朝芬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朝芬【代理律所】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宏江食糖经营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这一事实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已进行了立案查处,并收集了一定的证据材料。
相关证据材料并不属于过程性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书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确实,并且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所据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这一事实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已进行了立案查处,并收集了一定的证据材料。
孙鹏、鹤岗市工农区君越食品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鹏、鹤岗市工农区君越食品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黑04民终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琳刘延霞刘延鑫【审理法官】高琳刘延霞刘延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鹏;鹤岗市工农区君越食品行【当事人】孙鹏鹤岗市工农区君越食品行【当事人-个人】孙鹏【当事人-公司】鹤岗市工农区君越食品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鹏【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君越食品行【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上诉人孙鹏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君越食品行给付销售金额10倍的赔偿金额,上诉人孙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援引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有关10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主张权利,根据上诉人孙鹏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请求侵权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产品销售责任纠纷。
上诉人孙鹏在被上诉人君越食品行购买方形巧克力10盒、心形巧克力8盒、圆形巧克力3盒,被上诉人君越食品行认可上诉人孙鹏的购买行为。
上诉人孙鹏认为其购买的巧克力超过保质期限并向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农分局投诉,但据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农分局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等材料,这些材料均记载的是被上诉人君越食品行未及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没有发现上诉人孙鹏所称的超过保质期限的巧克力,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孙鹏提起本案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丰兰谢火生邱旭锋【审理法官】丰兰谢火生邱旭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爱军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苏启辉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林占发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爱军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苏启辉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林占发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爱军苏启辉林占发【代理律所】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的域名系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注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丰泽市监局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商业广告活动;商业广告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宣传活动;介绍,包括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也包括对企业形象进行宣传等的间接宣传。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现场笔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市场监管执法渎职案例

市场监管执法渎职案例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引起了大家广泛讨论,本文选取了12个警示案例,旨在警示大家严格落实各项监管执法措施,合理规避监管执法风险。
案例1 河北张家口不合格燕麦片渎职案案例2 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案例3 胡宝刚、郑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案例4 某质监所所长食品监管渎职案案例5 某食品生产监管科科长食品监管渎职案案例6 某食品监管股股长食品监管渎职案案例7 某质监分局副局长食品监管渎职案案例8 某质监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食品监管渎职案案例9 江西高安病死猪渎职系列案件案例10 中纪委监察部通报的5起典型案例案例11 蒋洋滥用职权案案例12 关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公益诉讼案例1河北张家口不合格燕麦片渎职案【基本案情】2012年12月,万全县质监局对万全县燕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燕麦片进行了抽检,后经检验该公司2012年12月2日生产的燕麦片质量不合格(霉菌严重超标),此批次产品共生产1万公斤,货值金额共计40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整。
赵焱(张家口市万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其主持该案件审理期间,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万全县燕脉食品有限公司做出了24000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了176000元的损失。
2013年10月25日万全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中绿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将554.5箱过期的火锅料进行重新包装和更改生产日期,货值金额至少为72180元,至少应对该公司处以360900元罚款。
赵焱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中绿(河北)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做出了199620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了161280元损失。
以上赵焱滥用职权的行为总共给国家造成337280元的损失。
同时赵焱在担任万全县质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总计人民币11万元。
【诉讼过程】2014年5月23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赵焱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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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闽05行终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鹏腾王经艺杨钊胜【审理法官】陈鹏腾王经艺杨钊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被告】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杨玉金便利店是否具有销售过期食品的故意、安溪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处罚过重。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扣押现场笔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杨玉金便利店是否具有销售过期食品的故意、安溪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处罚过重。
根据安溪市场监管局一审提供的投诉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电子数据证据提存笔录、“饿了么”APP后台截图等证据,结合安溪市场监管局的现场执法情况,可以充分证明杨玉金便利店的经营者杨玉金将案涉已过保质期的啤酒与其他未过期的预包装食品混放于该店入口处显眼位置进行售卖,且未进行任何标识,并将其中已过保质期的6罐啤酒销售给消费者,而在消费者发现啤酒已过保质期,通过平台与其联系退款事宜时,其却拒绝退款,从而导致消费者投诉,并在安溪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线索进行现场检查时,仍未及时纠正其前述混放售卖行为。
因此,安溪市场监管局认定杨玉金便利店具有销售过期食品的故意,具有相应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杨玉金便利店的前述行为及其经营者杨玉金在安溪市场监管局向其询问调查时对其售卖过期啤酒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均不符合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安溪市场监管局根据杨玉金便利店的货值金额较小的事实,在法定最低限对杨玉金便利店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从轻作出处罚。
综上,安溪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杨玉金便利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16: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晚,消费者通过“饿了么”平台向杨玉金便利店购买6罐青岛啤酒,货款合计39元。
该消费者在收货后即向杨玉金便利店的经营者杨玉金反映啤酒过期问题,因杨玉金便利店未能及时退还货款,该消费者于2019年10月3日早上通过电话向安溪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
安溪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对杨玉金便利店的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内门口位置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3箱3组青岛啤酒(共54罐,其中48罐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6罐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与其他未过期的预包装食品混放于该店入口处显眼位置。
安溪市场监管局遂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杨玉金便利店内所剩的超过保质期的上述54罐啤酒(货值金额324元)予以扣押。
案件调查结束后,安溪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安市监罚听字〔2019〕3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杨玉金便利店行政处罚:一、没收在押的54罐青岛啤酒;二、处罚款5万元。
安溪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2日将上述告知书送达杨玉金便利店,由杨玉金便利店的经营者杨玉金签收,杨玉金当场要求举行听证。
2019年12月19日,安溪市场监管局举行听证会,杨玉金到场参加。
2020年1月17日,安溪市场监管局作出安市监罚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2月19日留置送达给杨玉金便利店。
2020年8月19日,杨玉金便利店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消费者通过向“饿了么”平台申请退款仲裁后已收到平台退回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故安溪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杨玉金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货值金额较小,安溪市场监管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在法定最低限对杨玉金便利店罚款5万元及没收超过保质期的54罐青岛啤酒,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杨玉金便利店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诉争啤酒(该款啤酒保质期为365天,被查扣时部分超期近四个月,部分超期一个多月),致使过期近四个月的啤酒仍被销售给消费者,且在接到消费者的反映后亦未及时予以处置,消费者通过向平台申请退款仲裁后才收到货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杨玉金便利店主张罚款过重,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玉金便利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溪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援引法律依据。
该《决定书》中写明“该啤酒与其他未过期的预包装食品混放于该店入口显眼位置”描述不当。
杨玉金便利店在发现该啤酒临保一个月时,就与该啤酒厂家业务员联系,希望能及时更换,厂家因业务繁忙未能及时换货,杨玉金便利店将过期啤酒5箱(未拆封)摆放在最下层,凡是过往来客,杨玉金便利店均会提醒顾客不要误拿过期啤酒,其效果上也达到了对过期食品进行标示的作用,故不存在杨玉金便利店将过期食品放置于显眼位置的事实。
上述行为亦表明杨玉金便利店主观上不存在销售经营过期食品的意愿。
杨玉金便利店误将过期啤酒销售给消费者,系因杨玉金尚在上学的小女儿对店内商品不熟悉所致,并非杨玉金便利店的本意。
且事发时,正值放假期间,平台仲裁未能及时联系双方沟通协商,因此才引起消费者投诉。
故安溪市场监管局援引《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支持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过罚相当、教罚结合的原则。
案涉所售货物金额仅为39元,事发后,杨玉金便利店对安溪市场监管局的调查、取证行为积极配合,退回了订单金额39元给顾客,没有获取利益,且顾客并未饮用,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安溪市场监管局作出罚款5万元过高,且与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不相当。
三、杨玉金便利店的行为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闽05行终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信用社隔壁D01。
经营者杨玉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锦斌,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陈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祺丹、黄儒灿,该局干部。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溪县凤城杨玉金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杨玉金便利店)因诉被上诉人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溪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晚,消费者通过“饿了么”平台向杨玉金便利店购买6罐青岛啤酒,货款合计39元。
该消费者在收货后即向杨玉金便利店的经营者杨玉金反映啤酒过期问题,因杨玉金便利店未能及时退还货款,该消费者于2019年10月3日早上通过电话向安溪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
安溪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对杨玉金便利店的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内门口位置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3箱3组青岛啤酒(共54罐,其中48罐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6罐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与其他未过期的预包装食品混放于该店入口处显眼位置。
安溪市场监管局遂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杨玉金便利店内所剩的超过保质期的上述54罐啤酒(货值金额324元)予以扣押。
案件调查结束后,安溪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安市监罚听字〔2019〕3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杨玉金便利店行政处罚:一、没收在押的54罐青岛啤酒;二、处罚款5万元。
安溪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2日将上述告知书送达杨玉金便利店,由杨玉金便利店的经营者杨玉金签收,杨玉金当场要求举行听证。
2019年12月19日,安溪市场监管局举行听证会,杨玉金到场参加。
2020年1月17日,安溪市场监管局作出安市监罚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2月19日留置送达给杨玉金便利店。
2020年8月19日,杨玉金便利店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消费者通过向“饿了么”平台申请退款仲裁后已收到平台退回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故安溪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杨玉金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货值金额较小,安溪市场监管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在法定最低限对杨玉金便利店罚款5万元及没收超过保质期的54罐青岛啤酒,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