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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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为规范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行为,推动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和财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9月4日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支付体系监管职责,规范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支付结算执法检查,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支付结算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支付体系监管职责需要,进入被检查人现场,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支付体系管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

支付体系管理规定包括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非现金支付工具管理、支付系统管理、支付机构业务管理、清算组织管理等相关法规制度。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包括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支付结算业务的财务公司、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清算组织以及参与支付结算业务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

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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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审核要点



1、是否是统一印制的票据,支票是否真实, 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 2、支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 人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与进账单上的名称是 否一致。 3、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印鉴是 否一致,使用支付密码的,密码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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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审核要点


4、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并与进账单上一致。 5、必须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出票金额、出票 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更改的 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6、背书是否符合规定(连续、粘单等) 7、委托收款背书
银行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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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 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 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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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的当事人
出票人:签发银行 付款人:签发银行及代理付款行 收款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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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转账汇票 现金汇票 全国银行汇票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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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全国汇票:全国范围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三省一市区域 (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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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转账支票 现金支票 划线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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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 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2007年6月25日起,使用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在 全国范围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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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必须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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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审核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9-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12.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农民工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12月30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三章工资清偿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人行支付结算管理制度

人行支付结算管理制度

人行支付结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行支付结算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加强风险防范和管理,保障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金融机构开展支付结算业务,对支付结算机构开展的支付结算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人行支付结算管理旨在推动金融机构支付结算透明化、便民化和智能化,加强支付结算监管,提高支付系统抗风险能力,确保金融安全。

第二章支付结算机构第四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具备一定的实力和信誉,具备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保证支付信息的安全和确实性。

第五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取得支付结算相关许可,依法履行公司登记、监管和报备义务。

第六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支付结算业务稳健开展。

第七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加强对支付结算从业人员的管理,确保从业人员具备专业技能和道德素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八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依法报送支付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和数据,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支付结算服务第九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依法为金融机构和其他合法主体提供支付结算相关服务,保障支付结算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十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加强支付结算管理,建立健全支付结算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解决支付结算风险。

第十一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支付结算业务的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支付结算业务合规运行。

第十二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支付行业准则,不得违法乱纪、侵犯消费者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相关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制度,对人行支付结算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监督整改。

第十五条监管机构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案例集(3篇)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案例集(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案情简介:某公司向供应商购买了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某公司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交付给供应商。

然而,在汇票到期日,供应商发现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其无法向银行兑现汇票。

供应商遂将某公司及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票款,并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按约定兑付票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票款,并判决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拒绝兑付票款。

本案中,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按约定兑付票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例二: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支付结算协议纠纷案案情简介:某企业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支付结算协议,约定企业每月向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

然而,在支付过程中,企业认为银行收取的手续费过高,遂拒绝支付。

银行以企业未履行支付结算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支付手续费。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支付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企业未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企业支付手续费。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支付结算协议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支付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企业未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年9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模板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

第三条支付结算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票据结算;(二)银行卡结算;(三)电子支付;(四)汇兑结算;(五)托收承付;(六)委托收款;(七)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第四条支付结算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二)安全原则;(三)高效原则;(四)公平原则;(五)保密原则。

第二章支付结算主体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方可开展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支付结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支付结算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支付结算职责,维护支付结算市场的秩序。

第三章支付结算方式第八条票据结算:(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办理票据结算业务;(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真实性审核制度,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票据结算业务的监督检查,确保票据结算业务的合规性。

第九条银行卡结算:(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确保银行卡结算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卡结算业务的监督检查,防范银行卡欺诈等风险;(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持卡人提供便捷的银行卡结算服务。

第十条电子支付:(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电子支付业务;(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支付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电子支付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三)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监督检查,防范电子支付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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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烙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

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票据第一节基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

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

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quot;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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