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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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通过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

该解释共有53条,涉及公司登记、股东资格、公司治理、股东出资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以下将对司法解释三的内容进行解析和适用的分析。

一、公司登记在司法解释三中,针对公司登记这一环节,提出了多项具体规定。

其中,规定了公司利润对其出质股权的影响、公司分立后的登记程序、公司股权冻结的登记、冻结期限及登记内容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公司的股东权益,有助于正常经营。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对公司登记程序进行指导。

例如,在公司分立后,执行企业清算程序时,登记部门应当将清算组织的名称登记为其他企业分立后的企业名称。

这对于保护分立企业的权益,确保分立企业能够合法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股东资格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属于非经营性或非经营所得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同时还规定了股东收取借款利息是否构成公司经营收入等问题。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准确判断股东资格,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按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例如,股东所持股份如果属于非经营性或非经营所得,则不属于公司的出资范畴。

这对于明确股东权益,保护公司资产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公司法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治理也进行了规定。

例如,解释规定了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方式及程序等问题,还规定了股东会议决议的规定和执行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助于规范公司治理行为,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为公司治理提供指导。

例如,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会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这对于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出资⼈完成了出资的责任后,应该到⼯商管理部门进⾏出资登记,并且在股东花名册中记载出资⼈的姓名。

但实践中有些出资⼈出资后由其他⼈代其完成股权登记,从⽽成为隐名股东,那么隐名股东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什么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是指依据书⾯或⼝头协议委托他⼈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商登记等却显⽰他⼈为股东的⼀种投资⽅式,在这种投资⽅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被称为“隐名投资⼈”、“实际投资⼈”或者“隐名股东”,⽽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使权利的便利上。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1、隐名投资⼈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起因于隐名投资⼈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不得抽回资⾦,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与他⼈约定以该他⼈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份⾏使权利的,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对公司享有股权。

3、⼀⽅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约定实际出资⼈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主张名义出资⼈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民法院应予⽀持。

4、⼀⽅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未约定出资⼈为股东或者出资⼈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亦未以股东⾝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民法院不予⽀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抽逃出资等⾏为,公司债权⼈向名义出资⼈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也是做了很多的规定的,隐名股东的风险是⾮常⼤的,如果操作不当的话,还会被取消股东的⾝份,所以还是显名股东好,那么对于⼀位隐名股东来说,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解释三》⾸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为⽽产⽣。

隐名股东的产⽣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法律的前提下依双⽅的真实意思表⽰⽽产⽣,不包含为规避法律⽽借⽤他⼈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国家对下岗职⼯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下岗职⼯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与显名⼈之间的合同关系⽽产⽣。

这包括两层含义,⼀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种合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都不能⽆偿从他⽅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最高法院:隐名出资人如何显名化?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隐名出资人如何显名化?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隐名出资人如何显名化?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但不能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不予确认股东资格作者: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在司法实践中,代持股的现象司空见惯,进而也滋生了大量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

其实,隐名持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也即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晓或认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晓存在代持股关系;二、对内隐名,对外也隐名,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到代持股关系。

本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判例,介绍“对外隐名,对内也隐名”的隐名出资人的显名方法和程序。

裁判要旨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其次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实现显名。

其中,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表现形式通常是,其他股东通过书面说明、合同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一、2003年7月2日,中纺腾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其中中纺网络公司出资3000万,占股60%,吴文宏出资2000万,占股40%。

二、2003年7月6日,吴成彬与中纺网络公司、吴文宏签订协议确定,中纺网络公司在中纺腾龙公司的出资为500万元,占股10%;吴文宏在中纺腾龙公司的出资为2250万元,占股45%;吴成彬在中纺腾龙公司的出资为2250万元,占股45%。

三、2003年8月,吴成彬共向中纺网络公司汇款2250万元,中纺网络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吴成彬注册资金2250万元。

四、之后,中纺腾龙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吸收投资公司和祥瑞公司加入。

最终的股权结构变更为中纺网络公司出资3000万,占股13.3333%、投资公司出资3750万,占股16.6667%,祥瑞公司出资3750万,占股16.6667%,吴文宏出资12000万,占股53.3333%。

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065法制时空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司法解散是公司强制解散的方式之一。

司法解散制度在移植到我国后,有关于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认定标准、事由和替代性措施等问题在学界引发了很大的争论。

司法解散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利益衡量,要有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在相关制度中,商法的理念是鼓励投资,公司从设立到交易都占据大量社会资源,解散是不经济的解决方式,而且又有公权力干预平等的商事主体,更应当慎重。

司法解散有相当多的利益衡量:公司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职工,国家税收等公共利益。

实际上大量的公司解散事由存在双方势均力敌以至于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也就是一般被称为“公司僵局”的情形。

因此,该制度实质是要保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并没有只倾斜中小股东利益和非控制股东利益,也没有将控制股东侵犯非控制股东利益规定为要件。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态度自公司法引入司法解散制度之后,立法者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解散制度的内容补充完善。

但是我国在初次引入司法解散的时候,只规定了182条这一个条文,条文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本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的公司问题被判决司法解散,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后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司法解散的条文进行了解释,为实践中法院判决司法解散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但是司法解释二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解释为股东会、董事会冲突,忽略了股东压制的事由;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也只是规定了收购和减资两种,不够完备。

另外还有指导性案例8号,将经营管理困难认定为公司内部管理困难,公司经营状态盈利还是亏损不是裁判的实质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司法解散的替吴宛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000)摘 要:公司司法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因法定原因由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归于消灭的情形,公司法引入司法解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九民纪要背景下对商事外观主义应用的探究

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九民纪要背景下对商事外观主义应用的探究

2021年3月第42卷第3期湖北文理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Mar.,2021Vol.42No.3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九民纪要背景下对商事外观主义应用的探究张春梅,李倩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在实务过程中一直存在分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对投资利益享有的合法权利,但仅规定了代持股的效力、投资收益归属以及显名的必备程序,现实中关注更多的却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

随着执行程序的不断完善,金钱债权人直接强制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已经是常规操作,在代持股关系的背景下,可否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通过对大量司法案例的研究,发现实务中能否排除执行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公司法》第32条对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范围的解读依据不同,而《民商事审判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结合对《民法总则》与商事规则的衔接适用考虑,将第三人直接限缩解释为“善意的相对人”以企图解决当前的争议是欠妥的。

民法与商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适用价值的区分,不能在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上将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排除在夕卜,而且承认商事外观主义在此情形的适用并不代表隐名股东没有救济的途径,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保护并不妨碍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实际权利人审查的必要性。

结合《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及《民商事审判纪要》第124条对金钱债权执行问题的指导意见,现行执行程序上已经能够达到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考量,基本上可以有一个清晰的审判思路。

关键词: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九民纪要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4476(2021)03-0039-07一、隐名股东强制执行问题案例梳理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因素,借用他人的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享有实际股权收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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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诚信承诺书 (1)毕业论文............................................................................................................... 2-11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 (2)一、隐名股东概述 (3)(一)隐名股东的含义 (3)(二)隐名股东的特征 (4)(三)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4)二、隐名股东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5)(一)隐名股东法律规定不全面 (5)(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混乱 (6)(三)隐名股东权利受限 (7)三、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 (9)(一)推进立法工作 (9)(二)健全隐名股东的身份制度 (9)(三)拓宽隐名股东权利路径 (10)参考文献 (12)开题报告表 (13)中期检查表 (18)答辩记录表 (19)成绩评定表 (21)诚信承诺书本人作为《论隐名股东权利保护--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为切入点》一文的作者,郑重承诺:一、本论文是我在导师的指导下,参考相关文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独立完成的,其中所引用的文献资料和相关数据,都是真实的,并均准确地标明其来源;除标明来源的内容以外,不包含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内容、学术成果、学术观点和数据。

二、我保证本论文中没有《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规定的任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若有违反,本人自愿接受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依据《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任何处理,承担取消论文成绩、取消学位申请资格、交回并注销学历学位证书、撤销学位等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

学生签名:袁婉婷2017年5月31日论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为切入点[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隐名投资现象日益普遍,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

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以及权利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形成完善的隐名股东权利保护体系。

因此,在隐名股东权利保护过程中常会出现股东资格归属混乱、权利受限等诸多问题。

针对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应推进立法工作健全隐名股东身份制度,并通过构建隐名出资公证制度以及引入股权信托制度来完善隐名股东权利保护体系,从而更好的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权利保护[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phenomenon of dormant investment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common. The legal problems of dormant shareholders are also endless. Although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 have stipulated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dormant shareholders and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they have not formed a perfect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rights of the dormant shareholders. Therefore, in the process of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he dormant shareholders,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such as the confusion of the ownership of the shareholders and the limited rights. According to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protection of stockholders rights, we should promote the legislative work to improve the identity system of the dormant shareholders, and improve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the dormant shareholders' rights through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notarization system of the anonymity and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equity trust system so as to better protect the dormant shareholders’ rights.[Key words]Dormant shareholders; Prominent shareholders;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Rights protection在实践中,一些股东由于不愿暴露自己身份等原因选择以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而以隐名方式投资的股东就被称为隐名股东。

由于隐名股东的名字不会出现在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中,导致其股东资格一直处于争议之中,而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条件,再加上我国《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故隐名股东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

为解决隐名投资中的诸多法律问题,我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该司法解释虽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以及权利保护作出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存在缺陷,并未形成完善的隐名股东权利法律保护体系。

所以应推进立法工作健全隐名股东身份制度,并通过构建隐名出资公证制度以及引入股权信托制度来完善隐名股东权利保护体系,从而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隐名股东概述(一)隐名股东的含义股东是对公司进行投资并享有股份的出资人。

凡是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为公司的股东。

[1]《公司法》另外还规定了股东应当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册,即公司股东名义需要进行公示,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这样就形成了实际投资者与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口头订立或者书面签订代持股协议,并按照协议的内容由股东名册中的股东代实际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现象,其中的实际投资者就是隐名股东,而登记在册的股东就是显名股东。

因此,可以这样定义隐名股东,其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是指其名义未在行政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出现,而是以他人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以及出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但是有个重要的前提,隐名股东必须是善意的。

由于恶意的隐名股东是基于恶意规避法律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进行投资的,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所以恶意的隐名股东的权利不值得保护。

那么何为善意的隐名股东?我们可以笼统的概括为不是恶意规避法律和政策的隐名股东。

具体来说,善意隐名股东不以损害公司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只是借助隐名投资这一手段来获取正当利益。

根据实务中具体的案件,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类:第一,只是单纯地不愿对外公布自己实际的财产以及泄露自己的身份信息而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的隐名股东。

第二,被迫成为隐名股东,最典型的就是企业改制。

如果一个公司将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最多为50人,但是实际人数却不止50人,那么多余的人就无法将其名字登记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而只能成为隐名股东。

这些种类的隐名股东,虽然在选择隐名投资这一方式的原委有差异,但是他们都是善意的,不是以损害公司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为目的,他们只是在合法的范围内选择符合自己利益的投资手段,没有去恶意的规避法律与政策,所以他们的权利值得法律保护。

(二)隐名股东的特征1.从出资行为来看,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股东是对公司进行投资并享有股份的出资人,隐名股东虽然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代持股协议,但是必须由隐名股东确实履行出资义务,否则,难以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

隐名股东为了遵循法律,会普遍用货币进行出资。

《公司法》规定以实物出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隐名股东如果选择以实物方式出资,则会暴露自己身份,这不符合隐名股东的原意。

2.从出资形式来看,隐名股东隐名投资隐名股东会在投资过程中借用显名股东的名字创立公司或进行出资,并将显名股东的名字登记在相关名册中而不是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册。

而这种借用名义的前提条件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之间有合法的隐名出资协议,在该协议中可以约定由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字并支付一定报酬给显名股东。

这个特点是隐名出资区别于冒名出资的关键,在冒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未征得冒名股东的同意而擅自使用冒名股东名义进行投资。

[2]3.从出资目的来看,隐名股东获取收益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隐名协议,可在其中写明出资利益由实际投资人享有。

显名股东若是侵犯了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的权利,法院可依据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判定显名股东将投资收益返还给隐名股东。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公司法》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相关规定,但《解释(三)》的24-26条对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范。

《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确认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

一方面,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向公司出资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而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关系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这种投资协议;另一方面,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其改变的仅仅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这种分配在没有第三人参与下,完全可以适用一般的契约原则。

[3]第24条的第2款阐明了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投资收益归属问题产生争论时,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其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主张出资收益归他所有。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内部,实际出资作为实质要件成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但是合同只是约束合同的双方,对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而言,不受协议的限制。

根据第24条的第3款的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这既是对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又是对其权利的限制。

《解释(三)》第25条规定了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状态下擅自处分股权时,因为要顾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将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并以善意取得制度处理该行为。

当然,隐名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显名股东赔偿因显名股东无权处分而受到的损失。

该规定着重强调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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