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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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环保大气〔2019〕6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环保大气〔2019〕6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环保大气〔2019〕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环境监察总队,各驻市(区)环境监测中心站:近期,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4-2019)等3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将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为做好国家标准和我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1782-2018)、《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1783-2018)、《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1784-2018)等相关地方标准的衔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制药工业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C271~C278的行业,其新建企业、现有企业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起执行《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但对于其中的C271~C276类行业,其“化学反应、生物发酵、分离精制、溶剂回收、制剂加工等工艺设施”排气筒的非甲烷总烃、甲醛,“厂区内监控点浓度限值”的非甲烷总烃,以及“企业边界监控点浓度限值”的非甲烷总烃、甲醛等指标排放限值,仍继续分别执行DB35/1782-2018中表1、表2、表3的有关规定。

福州市关于住宅楼酒店烟囱油烟排放规定

福州市关于住宅楼酒店烟囱油烟排放规定

福州市关于住宅楼酒店烟囱油烟排放规定《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市十届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金能筹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郊区和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

在上述区域内拥有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工业窑炉和集体食堂、饮食行业炉灶(以下简称炉、窑、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罚款。

(一)新建炉、窑、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二)停用、备用炉、窑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启用的;(三)拒不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炉、窑烟尘测定报告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

(一)新建炉、窑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1蒸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不使用无烟煤,而烟尘排放又超过排放标准的;(三)消烟除尘装置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十七条1蒸吨以上燃煤锅炉不使用机械炉排或机械给煤装置,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造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擅自在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建设炉、窑、灶等烟尘污染设施的,除给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外,应责令限期治理或拆除。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辖八县(市)可参照执行。

主题词环保管理规定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省环保局,省政府法制局,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的通知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的通知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4.09.12•【字号】榕环保综[2014]368号•【施行日期】2014.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的通知(榕环保综〔2014〕368号)各县(市)区环保局、福州高新区环保局、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根据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环发[2014]12号),以下简称《通知》,详见附件1)要求,现将我市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核定工作通知如下:一、开展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排污情况调查各县(市)区、高新区环保局要组织环评、总量、执法等部门对辖区内现有工业排污单位(2014年9月1日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或试生产的工业排污单位或生产线,但不包括已关停、淘汰的工业排污单位或生产线)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调查,按照环评批复产能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实上述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详见附件2),并将8个试点行业初步核实的情况于9月25日前上报市环保局总量处,其它行业初步核实情况于2015年1月30日前上报市环保局总量处。

二、开展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1、各县(市)区、高新区环保局要在初步核实的基础上,组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按照省环保厅下发的《通知》要求,向市环保局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申请(详见附件3、4)。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申请条件:年排放工业化学需氧量大于3吨的;年排放工业氨氮大于0.5吨的;年排放二氧化硫大于2吨的;年排放氮氧化物大于2吨的。

对不符合条件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由各县(市)区根据排放标准、环评批复和实际监管情况自行确定。

2、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要根据省环保厅下发的《排污权核定报告编制要点(试行)》(闽环发[2014]18号)要求,尽快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初始排污权核定的企业,开展初始排污权评估,并在《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

福州市区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特征与控制措施

福州市区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特征与控制措施

福州市区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特征与控制措施福州市区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特征与控制措施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李子萌[摘要]利用福州市环境空气中颗粒物监测数据进行分析,结果表明,福州市大气颗粒物污染呈现春季最高、冬季次之、夏季最低的规律,通过污染来源分析,从燃煤控制、机动车尾气治理、建筑扬尘监管及加强监测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防治建议。

[关键词]颗粒物PM10PM2.5污染现状防治福州市福州市是福建省省会,位于福建省东部,闽江下游沿岸,是中国东南沿海重要都市。

福州市区地处闽江下游河口盆地,四周被群山峻岭所环抱,大气扩散条件不佳,城市热岛效应较明显。

相关研究表明,大气颗粒物是影响包括福州市在内的我国多数城市空气质量的首要污染物,大气污染物防治已成为福州市“十二五”期间的主要任务。

本文以福州市区为研究对象,分析福州市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现状和近年来的变化趋势,剖析了可吸入颗粒物季节变化特征、燃煤和机动车保有量与颗粒物关联度、以及福州市区PM10与PM2.5的相关性,提出了控制福州市大气尘类污染的防治对策。

1可吸入颗粒物及其危害通常把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μm的颗粒物称为PM10,又称为可吸入颗粒物;PM2.5是指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在2.5μm以下的固态和液态的颗粒物,也称为细颗粒物。

10μm以上的颗粒物会被挡在人的鼻子外;2.5~10μm 之间能够进入上呼吸道,但部分可通过痰液等排出体外,另外也会被鼻腔内部的绒毛阻挡,对人体健康危害相对较小。

虽然PM2.5只是地球大气成分中含量很少的组分,但它对空气质量和能见度等有着重要的影响。

美国是较早开始研究PM2.5污染的国家,1997年就将PM2.5列为考量空气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相关研究表明,由于细颗粒物表面积大,吸附能力强,大量的有机物和无机物、病毒、细菌以及多环芳烃等强致癌物质容易富集在上面,污染物随人体呼吸气流沉积在肺泡中或进入血液和淋巴内,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国内外相关报道表明,PM2.5污染程度与人体健康之间有可量化的规律。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综[2014]27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综[2014]27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综〔2014〕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现将《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7日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为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及《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闽政〔201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配合、区域协作与属地管理相协调、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推动产业结构优化、科技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增长质量提高,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

力争到2017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得到巩固和提升,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4%以上,其中: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罗源县、永泰县可吸入颗粒物浓度下降至57微克/立方米以下,闽清县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以下。

二、重点工作(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1.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城市燃煤小锅炉。

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替代工程建设。

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各县(市)区建成区、大气污染源头敏感区、大气聚集敏感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未加工生物质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未加工生物质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未加工生物质锅炉。

“十三五”期间福州市大气污染物特征分析

“十三五”期间福州市大气污染物特征分析

缘乞科枚Journal of Green Science and Technology2020年]2月第24期“十三五”期间福州市大气污染物特征分析吴务珍(福建省福州环境监测中心站,福建福州350011)摘要:利用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福州市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综合分析了“十三五”期间福州市大气污染物特征。

结果表明:“十三五"期间福州市空气质量优良率呈先降后升趋势,2018年超标率最高,达到7.7%,主要为臭氧轻度污染。

六类污染物浓度均达到国家二级浓度限值,SO2.NO2及CO远优于一级浓度限值水平,PM…>、PM2.s及CO浓度总体呈下降趋势,03则呈先升后降趋势,但仍处于高位水平。

"十三五"期间,福州市首要污染物均为NO2、PM1°、PM2.S、O34类,PM i°、PM2.s及NO?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占比均呈稳步下降趋势,0s污染占比则大幅上升,2018年达到41.4%,而后缓慢回落。

03污染是当前福州市最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要控制03污染,关键在于控制机动车尾气及工业源排放,沿海及外来传输的影响也不容忽视。

为此,提出了污染防治对策。

关键词:“十三五”;大气污染物;污染物浓度;首要污染物;福州市中图分类号:X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20)24-0139-051引言当前,生态文明建设和体制改革加速推进,新环保法和大气、水、土壤专项行动计划相继出台,党政同责、终生追究、环保督察等要求更加明确,污染治理标准更加严格,环境保护的认识高度、推进力度、实践深度前所未有。

福建省是全国首个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福州市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突出战略位置,协同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红线保护、重点区域综合整治等重大举措。

此外,社会公众环境意识不断提升,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要求也不断提高。

“十三五”是福州加快转方式、调结构、促升级的重要时期,是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福州新区建设的关键时期。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2014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2014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2014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4•【字号】榕政办[2014]63号•【施行日期】201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2014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政办〔2014〕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福州市2014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4月14日福州市2014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为深入推进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切实保障大气环境质量,依据《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闽政〔2014〕1号)、《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榕政综〔2014〕27号),结合《福州市“十二五”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方案》(榕政办〔2013〕124号),组织编制本方案。

一、环境空气质量现状2013年,福州市城区环境空气达标天数343天,达标率94%。

全年共22天超标,其中19天超标污染物为细颗粒物(PM2.5),3天为二氧化氮(NO2)。

城区PM10、PM2.5成为环境空气首要污染物,NO2浓度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

按照城市空气质量综合指数评价,在环保部发布的74个城市空气质量中福州市排名第四。

福州市所属七县(市)城关各月API指数以优良为主,主要污染物为可吸入颗粒物(PM10)。

目前福州市大气中烟(粉)尘主要来自工业源、施工扬尘,城区颗粒物污染主要来自施工扬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主要来源为工业和交通污染源,其中机动车污染源占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权重逐年加大。

二、年度目标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要求,到2017年,福州市可吸入颗粒物(PM10)比2012年下降4%以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2.27•【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13.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复实施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相关规定,在重点控制区的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六大行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执行地区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区为纳入《规划》的重点控制区,共涉及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三区十群”19个省(区、市)4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详见附件)。

二、执行时间(一)新建项目位于重点控制区的六大行业以及燃煤锅炉新建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具体要求如下:1.对于排放标准中已有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的火电、钢铁行业,自2013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火电、钢铁环评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2.对于石化、化工、有色、水泥行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等目前没有特别排放限值的,待相应的排放标准修订完善并明确了特别排放限值后执行,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发布时间同步。

(二)现有企业“十二五”期间,位于重点控制区47个城市主城区的火电、钢铁、石化行业现有企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十三五”期间将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扩展到重点控制区的市域范围,具体要求如下:1.火电行业燃煤机组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烟尘特别排放限值;2.钢铁行业烧结(球团)设备机头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颗粒物特别排放限值;3.石化行业、燃煤锅炉项目待相应的排放标准修订完善并明确了特别排放限值,按照标准规定的现有企业过渡期满后,分别执行挥发性有机物、烟尘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与新修订排放标准的现有企业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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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并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工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并接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禁止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和燃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重油为燃料的设施。

现有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锅炉、窑炉,应当限期改用合格燃料,或者安装脱硫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并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禁止向人行通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或者炉烟。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含苯、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的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九条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土、渣土等易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条建筑或者外墙装修工地,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

建筑垃圾应当密封处理,不得凌空抛撒。

第十一条在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围挡。

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的,必须采取压尘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工地、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内的运输道路必须硬化,出口处应当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未经有效清洗的车辆和设备不得出场。

第十三条拆除建筑物应当围挡施工,并采取压尘措施。

拆除后九十日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现场采取简易硬化,或者简易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压尘措施,清扫的垃圾应当密闭运
送。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推广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机动车。

第十六条新购置车辆污染物排放初次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但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未进行污染物排放年度检测,或者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七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排放黑烟或者浓烟的机动车,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并在规定的时间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经两次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物排放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部门,应当保证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装置的;(二)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土、渣土等易扬尘物质,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使用的燃煤、燃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或者重油为燃料设施的;
(二)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未按规定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或者向人行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炉烟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含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未按规定安装净化装置或者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挡,或者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二)施工工地的运输道路未按规定硬化,或者出口处未按规定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或者未经有效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
(三)建筑、外墙装修工地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围挡,或者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不遮盖、或者不喷洒覆盖剂的;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密闭处理或者凌空抛撒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拆除建筑物未按规定围挡施工,或者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拆除现场采取简易硬化,或者简易绿化措施的;
(三)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的运输道路未按规定硬化,或者出口处未按规定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或者未经有效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未采取压尘措施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清扫的垃圾未按规定密闭运送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并对车辆所有人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黑烟、浓烟逾期不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逾期不治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维修单位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应当
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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