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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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高质量的法律体系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基础,而担保法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担保法的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这一解释完整而详细地界定了担保法的各个方面,对于担保法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这一司法解释总共分为5章29条,其中规定了许多在担保法案件审理中常见的问题。

比如,在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代理能力,以及担保合同的格式和签订时间等条件,使得担保合同的具体实施合法合规。

又比如,在担保合同违约责任问题上,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责任较轻型违约和较重型违约的区别,明确了违约责任承担的全过程,使得担保合同履行的效率和公正性得到了保证。

此外,司法解释还为担保法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其他相关规定。

比如,对于担保信用证和保证保险作为担保方式的适用范畴,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于非担保法重要人物的担保责任,司法解释也给予规范。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对于判决担保案件时的程序和规范进行了全方位的细致叙述,从而在运用法律文化进行审判时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但是,并非所有人对这一司法解释的效力和合规性意见一致,一些人持有不同的意见。

例如,有一些人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所标注的利率等合同内容可能会有所限制。

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这一司法解释会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以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而在其他人看来,这一司法解释本身就可能会带来更多争议,因为其对于担保法中许多条文的理解和概括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议。

同时,一些人还担心这一司法解释会导致一些法律规定的变化,从而影响到担保法案件的判决结果。

总之,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发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这一司法解释为担保法实施过程中的各类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并对法律规范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述。

但是,由于担保法的复杂性,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仍然有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保证责任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保证责任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责任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利。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证责任追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追偿条件、追偿程序等方面对保证责任追偿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担保合同章节对保证责任追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保障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了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关于保证责任追偿权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

三、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条件1. 保证合同有效保证责任追偿权的产生首先要求保证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典》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2.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保证人则无权要求追偿。

3. 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必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才能行使追偿权。

保证义务包括支付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4. 追偿权未过时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时效为三年。

超过时效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

四、保证责任追偿权的行使1. 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首先应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

2. 向债权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 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追偿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保证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或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追偿权的限制1. 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不得要求债权人提前偿还债务。

2. 不得滥用权利保证人不得滥用追偿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追求利益。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及其法律风险提示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及其法律风险提示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及其法律风险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

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有类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

”结合上述法律规范可知:第一,《解释》明确了保证金担保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并且要求保证金必须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后,债权人方能优先受偿。

但是,对于如何将保证金特定化,该《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适用时常常出现法官、当事人认识不一的现象,从而使得保证金担保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关于保证金的优先效力问题规定得不完善、不明确,只明确规定了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应被人民法院依法划扣,以其他目的或形式开立的保证金通常并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划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担保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担保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担保法》对保证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有些是对原有规定作了修正,有些是对原来欠缺的部分作了补充。

担保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比如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

但是,执行担保与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有很多不同之处,因此,两者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有各自的不同。

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由于司法程序的特殊性,留置与定金不能作为执行中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适用于执行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指导意见第一条保险人为分期付款的商品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而商品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责任。

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有保证买受人履行债务内容的保证书,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法规确定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除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提供保证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

第五条保证人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裁判规则

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裁判规则

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简称“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可见,金钱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物。

但作为一般等价物,金钱货币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故其需经过“特定化”、从种类物转为特定物,使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才能最终实现设立金钱质押的目的。

根据第八十五条规定,实现货币特定化的情形有:将质押的货币封存;将质押的货币存入银行提供的特定保管箱中、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等等。

其中,最常见的是担保人将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设立金钱质押。

本文着重讨论司法实践中,认定保证金质押中金钱“特定化”的条件与标准。

一、账户特定化: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别1. 外观上相区别构成账户特定化,需要在设立初始,让账户的形式外观有别于普通的结算账户,以便于第三人直观的识别,进而获得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比如特别设立的账户名称含有“机构名称(保证金)”字样等,让第三人能够明确识别该账户资金性质。

在(2013)民申字第206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该案中,该账户“作为贷款发放和支付的专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

”故尽管存入了相应保证金,但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最高法院认为,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

外观上,名称的特定化毕竟只是形式上的特定化,而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更注重该账户的实质特定化,进而对金钱质押效力作出认定。

如在(2013)民抗字第30号案件中,质押人为证券营业部,其提供的账户乃其用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依法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2023年新的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2023年新的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2023年新的担保法)为保证债权的及时实现,在订立主合同时,往往会设立相应的抵押权。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登记机关核发他项权证,即可证明抵押权的合法成立和存在。

现实中,可能存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和抵押合同中的债权数额不一致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存在一定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他项权证系办理抵押合同的最终凭证,而他项权证的源起就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成的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记载了债权的数额、抵押的期限、实现抵押的方式等详细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在抵押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可以作为确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同时也依法具有对抗其他人的优先权。

因此,应当以抵押合同记载的数额为确定优先权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他项权证属于抵押登记主管机关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后合法的权利凭证,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依法对任何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抵押合同与抵押权之间具有显着的区别。

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不动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进行协商,对主要内容意思表示一致,抵押合同成立。

而抵押权,是以抵押合同为基础,由登记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后,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

在经过登记之后,抵押权才成立或生效。

担保法对抵押权采取的是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不动产抵押权均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只有在进行登记之后,抵押权方为设立,始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对抗抵押物的其他债权人。

第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数额确定的依据。

出现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都是在出现了抵押权之外的其他债权,要求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才会发生纠纷。

否则,唯一债权人对不动产主张权利时,无论是否办理抵押,均不影响债权的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担保期间法律规定

担保期间法律规定

担保期间法律规定不管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般保证,保证⼈的保证责任,都是有期限的,超出期限的,债权⼈不能再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担保期间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担保期间法律规定保证的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即债权⼈可以请求保证⼈履⾏保证义务的有效期间。

它事关保证⼈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使或履⾏,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当事⼈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

以下具体论述之。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保证期间分为有约定、⽆约定和约定不明三种。

1、当事⼈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2、保证合同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视为未约定。

《担保法》第25条规定:⼀般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2年。

(⼆)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最⾼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起6个⽉。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最⾼额保证终⽌之⽇或⾃债权⼈收到保证⼈终⽌保证合同的书⾯通知到达之⽇起6个⽉。

(四)约定保证期间的变动,须经过保证⼈的书⾯同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款规定:债权⼈和债务⼈对主合同的履⾏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书⾯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全文(2000年5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为了正确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理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解释。

一、担保的定义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支付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债务。

二、担保方式(一)保证担保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行为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其向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支付责任。

(二)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质押权利,作为其债务的担保。

(三)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者由其管理,并约定该动产由债权人依法处分,实现债权的担保。

三、担保的效力(一)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协议视为对债权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满足法定形式,生效。

(二)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就债务提起诉讼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就债务进行了履行,其对债权人有代位请求权。

(三)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担保权利由债务人与担保人约定或者依法委托债权人代表行使。

四、担保的变更和解除(一)担保的变更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二)担保的解除分为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协商一致解除和经债权人同意而解除。

(三)合同的变更、解除,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仍然存在。

五、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担保人有知情权,即担保人有权要求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债务履行情况。

(二)担保人有权追索被担保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有权代位行使债权。

(三)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债务。

六、担保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担保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但是,担保人对债权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自担保人代位行使债权时效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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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超过余债的二分之一。

4、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5、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授权范围不明,分支机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6、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7、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8、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9、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10、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11、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12、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13、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14、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15、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16、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抵押权的费用;利息;主债权。

17、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18、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19
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权利质押:1)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21、留置: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2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变动,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23、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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