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无效合同--案例
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案例

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就来讲讲那些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案例,保证让你大开眼界!
你想想看啊,小张和小李签了份合同,说是如果因为天灾导致货物受损,小李不用负责。
这看起来挺合理的吧?但是后来啊,那天灾根本就不是不可预见的那种,完全是可以提前防范的呀!那这免责条款能有效吗?显然不行嘛!这就好比说你答应别人跑步比赛要是下雨就不算数,但你明知道天气预报说要下雨还去比,这能行?
还有啊,王五和赵六签合同说不管啥原因,只要王五的东西坏了赵六都
免责。
这多荒唐啊!万一赵六自己故意损坏呢?那还免责,这不是太欺负人了嘛!就好比说你借我东西,然后你弄坏了还说免责,我能答应?
再有就是,老孙和老周的合同里有个免责条款,说是如果老孙没按时付款,老周啥责任都没有。
可实际情况是老孙没付款是因为老周根本就没履行前面的义务呀!这能怪老孙吗?这就好像一条路前面被堵了,你还怪后面的人没走过来,合理吗?
你说这些例子里的那些免责条款能有效吗?当然不能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可不能随随便便就把一些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加进去,要不然到时候出了问题,后悔都来不及。
咱得认认真真地看清楚每一条,想想是不是真的公平合理,可不能让人给坑了呀!这就是我的观点,大家可得记住啦!。
无效合同的例子多篇

无效合同的例子多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无效合同的例子1《人民法院案例选》20XX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107—117页:姚建平等诉林顿公司房屋预售不能按期交房应按约定的回购价退还房款案案情:1997年10月18日,姚建平、姚鑫(原告)和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所建林顿大厦(1996年7月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1997年5月30日由被告设定抵押贷款,尚未清洁)1#24层A、B、C、D、E室,建筑面积389.72平方米,总价***-*****元,交付使用期为1998年2月28日,被告应该在20天内先办理预售登记备案。
闸北区房地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即现在的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三)于11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预售登记备案印章。
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
约定:首期款按照总价的52%支付,其余48%的购房款采用授权出租方式支付,即原告敬爱那个所购物业授权被告一出租四年,租期自1998年3月1日起算,被告一以其所得租金收入足额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如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一同意在20XX年3月1日以后的两个月内,案预售合同约定房价总额的124%的优惠接受原告退房;被告一保证所售物业不存在重复预售、出售或设定抵押、担保;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
原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元及费用6267元,并于1998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发出“到20XX年4月15日要求退房,付清房款”的退房通知,被告一予以收具。
1999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一无法按期交房,被告二作为担保单位,争取在今年6月7日钱全额归还房款,最晚不超过6月28日归还房款和利息。
无效合同纠纷案例

无效合同纠纷案例无效合同纠纷案例一、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方: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街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乙方:某个人地址:XX省XX市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甲方为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拥有与其经营范围相符的合法权益和履行合同能力。
2. 乙方为个人,为自然人,具备签订、履行合同的能力。
3. 甲乙双方同意以下约定:3.1 甲方向乙方提供XX服务,并在合同中明确该服务的具体内容、期限、价格等信息。
3.2 乙方应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
3.3 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3.4 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服务费用,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4.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XX个月。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1. 双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 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 甲方的权利:1.1 在合同期限内,根据约定向乙方提供服务。
1.2 在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后,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服务支持。
1.3 追究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相应追偿权。
2. 甲方的义务:2.1 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2.2 在协议期限内将服务提供给乙方,服务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3 对乙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或出售。
3. 乙方的权利:3.1 获得甲方提供的服务,并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3.2 如发现甲方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有权要求返还服务费用。
3.3 有权对甲方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和监督。
4. 乙方的义务:4.1 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不得推迟或拒绝支付。
4.2 如期履行所有义务,不得违约或其他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与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相关的典型案例,为我国合同法的适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本文将详细介绍其中几个典型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情况。
首先,我们来看一起与合同履行主体相关的案例。
在这起案件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某种商品,并在合同中明确了交货时间。
然而,由于甲方延迟了交货时间,导致乙方无法按时收到货物,造成了经济损失。
乙方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38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的计算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
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应被视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乙方的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合同履行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借给乙方一定金额的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
然而,合同生效后,乙方却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在签订合同时甲方使用了欺诈手段。
最高法院在此案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使用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使对方在重要事项上产生错误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应当被视为无效。
这个案例展示了合同效力的重要原则,即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的原则。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个与合同解除相关的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和租赁期限。
然而,在租赁期间,由于乙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并造成了严重损害甲方的利益,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
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77条的规定,当一方违约且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时,根据情况可以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
而在这个案例中,乙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甲方的重大损失,因此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租金。
无效保险合同案例

无效保险合同案例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普及。
然而,有时候我们会遇到一些无效的保险合同案例,也就是说,尽管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险赔付。
下面,我将从某些实际案例出发,探讨无效保险合同的原因和如何避免。
案例一:小明购买的汽车保险小明是一位车主,他对自己的爱车非常在意,因此在购买新车后立即购买了一份全险保险。
然而,在他发生一起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小明未按照合同规定安装防盗装置为由,拒绝了保险赔付。
小明对此感到非常郁闷,因为他从未在购买保险时接到任何关于安装防盗装置的要求。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一些无效保险合同的原因。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的条款会给保险公司留下操作的空间。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要求安装防盗装置,那么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其次,购买保险时没有完全了解保险条款也是一个常见问题。
对于小明来说,如果他在购买保险时更仔细地阅读了合同,可能就会发现对于防盗装置的要求。
为避免类似问题,我们在购买保险时应该格外小心。
首先,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关注细节和限制条件。
其次,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咨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确保自己对合同内容的理解是准确的。
最后,购买保险时可以选择信誉良好的大型保险公司,因为这些公司通常更加专业,合同条款也更加明确。
案例二:王先生的意外保险王先生是一名白领工人,他经常加班熬夜,因此在购买保险时特意选购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然而,当他因为工作受伤住院时,保险公司却以“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了赔付。
王先生查看合同后才意识到,自己购买的保险期限只涵盖了上班时间。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购买保险时要考虑自己的实际需求,并仔细阅读合同条款。
一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非常重要,我们要确保自己购买的保险真正满足自己的需求,避免发生意外时保险无效的尴尬情况。
综上所述,无效保险合同案例给我们带来了重要的启示。
在购买保险时,我们应该认真阅读合同,特别关注条款的细节和限制条件。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京高法发[2004]391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例篇一:民间借贷10个典型案例民间借贷10个典型案例案例要述01.年利率超24%民间借贷利息不受保护02.仅有支付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03.约定本金预扣利息以实际交付为本金04.分手费名义打的借条不受到法律保护05.写借条后否认,拒绝笔迹鉴定被判赔06.欠条基于其他关系形成应从其他审理07.结婚期间借的钱离婚了也要共同偿还08.房子作了抵押却未办理手续需担责任09.行为人未作保证意思表示无保证责任10.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不予支持过户案例详解01.年利率超过24%民间借贷利息不受司法保护基本案情20XX年,王某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5%。
当日,李某将该笔款额支付给王某,后王某每月给付李某利息4000元,共支付4万元。
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
王某辩称,月息2.5%过高,应将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2.5%月息,即年利率为30%,超过了司法保护范畴,故对李某要求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36%,属自然之债,故对于王某主张对超过24%年息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划定了两条界限,设置了三个区间,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司法保护范畴,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部分则属于自然债务,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02.仅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基本案情康某于20XX年2月4日、2月6日、2月7日分三次共向孙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XX年2月9日又分两次转款17万元。
现康某持五张转账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47万元借款,孙某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该转款为货款。
[民事案例] 合同无效
![[民事案例] 合同无效](https://img.taocdn.com/s3/m/98b3096677232f60dccca117.png)
[案情介绍]孙军(化名)生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但孙军病故后,孙军的儿子小孙作为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赔付时,却遭到拒绝。
9月4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2600元,同时驳回了小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005年5月,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其子小孙,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交费3150元,缴费期为20年。
投保单告知事项共17项,其中第10项是否经常或者曾经吸烟,回答“否”,第11项,最近健康状况第3个问题是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腹泻、淋巴结肿大或不寻常有皮肤病,回答为“否”。
合同签订后,孙军交纳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保险费共计12600元。
孙军于2008年4月11日因高血压猝死。
孙军猝死后,其子小孙因保险金赔偿问题与人寿保险公司发现争执,并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
[案情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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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案例1.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案情:2004年6月20日,原告新余市金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钟细珠(下称被告)签订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赤铁矿井,进行井下掘进、采矿,根据被告的采矿量原告按85元/吨的基本单价与被告结算,原告对矿井起监督指导管理作用,如井下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人员进行井下采掘,并按协议的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2004年8月17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井下采掘时,发生安全事故,致使两名井下人员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二死者运至火葬场,支付死者家属当日食宿费用,第二天便躲避不见,原告即在界水乡镇府的协调下,与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8万元,并支付各种费用12002.5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该赤铁矿井即由被告在采掘,该赤铁矿井位于界水乡,原告尚未取得开采许可证。
裁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在尚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将其赤铁矿井交由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被告个人承包开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2004年8月17日因赤铁矿井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原、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躲避,原告负责了赔偿事谊,同时被告对赔偿总额为172002.5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已先行进行了赔偿,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因而取得了按过错原则向被告进行追偿应由被告分担的赔偿责任的权利。
因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也均存在过错,而发生事故的赤铁矿井是由被告雇佣人员承包开采的,并且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即是被告在开采,原告对矿井是起监督指导作用,故造成这次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因发生事故而引起的赔偿172002.5元被告应承担75%即129001.87元,原告承担25%即43000.63元,现原告已将全部数额赔偿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001.87元。
综上,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渝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钟细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金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一十二万九千零一元八角七分;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1、该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这里违反的法律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因为如果将违反一般行政法规和地方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的话,不但会使无效合同的数量大增,影响和阻碍社会交易活动,而且会助长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或者国家利益,我们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关于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
2.此类无效合同必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知道,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行为人无条件地必须遵守的规定,不允许行为人自行协商选择,其表现为:规定行为人必须作某行为或者绝对不能作某行为;任意性规定是指允许行为人自主选择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定本身就具有允许行为人以意思选择的意义,所以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影响其效力;而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从本案来看,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显然同时包含了上述两方面的情形,即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关于取得采矿权的审批制度及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等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及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树立全新的立法观念,以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标,立法上大大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把无效合同限定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一部分过去被认为无效的合同归入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范围。
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合同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或其他过失原因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制观念淡薄,为了个人或部门集体利益,故意违法,或者企图规避法律,致使合同无效;3、签订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因发挥意志自由的特点,增加交易活动的灵活性,在合同中作任意约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所突破和变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
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法律制度和民法通则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过于强调保护交易安全,从而对无效民事行为作极其宽泛的规定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原物的性质既可以为物上请求权,也可以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为竞合关系。
由于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能更好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将返还原物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更为有利。
返还价金则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
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双方当事人都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显然此时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都存有过错,尽管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应排除双方赔偿损失的请求。
三、在审理无效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均不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该合同是无效的,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
若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时,应首先判决该合同无效并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应判决予以没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这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在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为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一般来说,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就是说,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且自始无效。
对此类合同应当实行国家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没收。
(渝水区人民法院胡瑜军)2.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案情:2006年8月,刘某与张某两人合伙经营了一家店铺,同年12月,刘某与张某达成协议解除了合伙,刘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6万元,店铺让刘某一个人独自经营。
解除合伙后,刘某店铺经营的非常红火,张某眼红,遂经常到刘某店铺闹事。
2007年2月,张某与刘某再次签订一合同,约定刘某给付张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不得到刘某店铺干扰其正常经营。
合同签订后,刘某反悔,不同意给付张某5000元。
两人就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
分歧本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刘某在订立合同时,因受胁迫,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刘某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刘某没有义务给付张某5000元。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一、第二个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虽然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请求撤销合同。
刘某与张某签订合同显然是受到了张某的胁迫,但是并非所有受胁迫的合同都是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有一个前提,合同本身是相对有效的,也就是说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相对有效的前提,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了可撤销权后,合同才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第二个合同属于内容违法,自然不可能成为可撤销合同。
二、合同内容违法,则合同自始无效。
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以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合同另一方要求对等关系,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
就如同抢劫者与被抢劫者签订合同要求对方给付金钱,则抢劫者不抢劫对方,又如同盗贼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给付我多少财物,则不盗取你的其他财产,如果认定这类合同是受胁迫的可撤销合同,假设受害人均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这些抢劫、盗窃合同就因此合法化了?显然这是非常荒谬的。